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
)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
許,在臺中市○○○街○○○號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
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道路○○○巷○弄○○號之一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
.O六公克、空包裝重O.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
洛因一包(淨重O.O六公克、空包裝重O.二五公克)、
注射針筒一支
可資佐證。且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
鑑定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
卷
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
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
可按。
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
智
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有
期徒刑十一月;又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O六公克、空
包裝重O.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六年度毒
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以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市
○○○街○○○號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
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修
正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
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
間應屬
數罪併罰之關係,而應究明被告確實施用毒品犯行之
時間、次數等犯罪事實後,單獨
予以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
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