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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 許,在臺中市○○○街○○○號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 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道路○○○巷○弄○○號之一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 .O六公克、空包裝重O.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 洛因一包(淨重O.O六公克、空包裝重O.二五公克)、 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 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 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 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一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 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十一月;又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 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O六公克、空 包裝重O.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六年度毒 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以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市 ○○○街○○○號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 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修 正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繼 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 間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應究明被告確實施用毒品犯行之 時間、次數等犯罪事實後,單獨予以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 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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