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樓之7
(現
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單刃剪刀壹把、
口罩壹個、自製頭巾壹條及塑膠袋一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先在臺中縣○○鄉○○
○路東園巷一弄七號二樓之七號住處,將剪刀一把拆成單刃
剪刀二把後,
旋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頭戴頭巾,臉戴
口罩,手持其自製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單刃剪刀一把,
進入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對正在看店之店員乙○○喝稱:「我要搶錢!」,隨
即走到收銀機旁,喝令乙○○打開收銀機,乙○○未照做,
甲○○即強行取走乙○○所有置於收銀機旁之SONY ERICSS
ON廠牌手機一支(內含門號○九五五─二九三三五四號SIM
卡一張),乙○○懾於甲○○手持兇器而不敢反抗,遂任由
甲○○取走其上開手機,然甲○○並未因此滿足,其再度喝
令乙○○打開收銀機,而因乙○○仍無動靜,甲○○竟持前
揭單刃剪刀朝乙○○之雙腿猛刺二刀,致乙○○受有髖及大
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之後甲○○自
行開啟收銀機未果,復再度喝令乙○○打開收銀機,而以
上
揭強暴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遂開啟收銀機,任由甲○
○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佰元鈔五十張、伍拾元硬幣
二十五枚搜刮一空(共計六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裝入自
備之塑膠袋內,旋即徒步往店外逃逸,並將上開手機內之
SIM 卡抽出丟棄於途中。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
四時二十五分許,循線○○○鄉○○村○○路近臺中港路東
側人行道將甲○○
逮捕,當場自其身上起獲其作案所用之單
刃剪刀一把、口罩一個、自製頭巾一條及塑膠袋一個,
暨強
盜所得之佰元鈔五十張、伍拾元硬幣二十五枚及手機一支(
已發還),繼於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一弄七號二樓
之七住處扣得另一把單刃剪刀。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
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迄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
搜索扣押筆
錄二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指認照片二張、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附卷
足稽,暨扣案之
前揭單刃剪刀二把、口罩一個、自製頭巾一條及塑膠袋一個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
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
構成要件。
所稱「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
已達於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心理,至無法抗拒或不能
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
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
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
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
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
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
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
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
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
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自備之單刃剪刀一把,依
公眾週知之一般常識,上開刀械應係以鐵質打造,刀刃前
端鋒利,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持單刃
剪刀強盜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
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實際
犯罪所得僅為六千二
百五十元,雖於強盜過程中,以所持兇器加害被害人乙○
○,但已與其
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單刃剪刀其中一把、口罩一個、自製頭巾一條及塑
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另一把單刃剪刀,雖為被告所有,但並
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