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
),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
於92年間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92 年3
月31日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
1月9日因
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於同日接續入監執行前揭1
年9月之有期徒刑,
迄94年10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4月27日
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檢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
1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
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可資佐證。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
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3390
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1份附於偵查卷
可按。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
施用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92年3月31日期滿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
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3月
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
智識程度、所為施用毒
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復按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
「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
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96年度毒偵
字第3082號案件部分,與本案之間應屬
數罪併罰之關係,而
應
予以單獨起訴,本院自無從
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