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12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
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間,以自己
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丙○○未經丁○○同意,
即擅以丁○○名義加入一會,連會首會員計21人,約定每人
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每月標會二次,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丙○
○負責於每月10日及25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
事,
詎丙○○於94年7月25日第二次標會時(94年7月10日繳
第一次會款,係由會首收取),即在台中市○○○○街與河南
路口之友愛計程車行,偽造丁○○以1200元得標之標單得標
後(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並未
扣案),向會員共收取7220
0元花用殆盡,
嗣該互助會至第12會及
宣告倒會,會員乙○
○及甲○○始查知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乙○○及甲○○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
上揭召集民間互助會,於第二會時製作
丁○○名義標單得標取款,於第十二會標會後,因一時經濟
週轉困難而宣告倒會之情,均
坦承不諱,而上開事實,
業據
告訴人乙○○及甲○○於
告訴狀陳明,且
證人丁○○於檢察
官偵訊時
結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丙○○用伊名義參加互助
會,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丙○○以伊名義標互助會」等語,
其於本院
訊問時亦同為如上之陳述,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一
份附卷
足稽,被告丙○○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
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
元零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因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額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法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
告所為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被冒用名義會員丙○○
與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僅與
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賠償六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
,有乙○○到庭供述明確在卷,惟其詐得之財物金額無多,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二分之
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該冒名之標單,因時隔甚久,被告稱已丟
棄,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