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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間,以自己 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丙○○未經丁○○同意, 即擅以丁○○名義加入一會,連會首會員計21人,約定每人 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每月標會二次,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丙○ ○負責於每月10日及25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 事,丙○○於94年7月25日第二次標會時(94年7月10日繳 第一次會款,係由會首收取),即在台中市○○○○街與河南 路口之友愛計程車行,偽造丁○○以1200元得標之標單得標 後(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並未扣案),向會員共收取7220 0元花用殆盡,該互助會至第12會及宣告倒會,會員乙○ ○及甲○○始查知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乙○○及甲○○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召集民間互助會,於第二會時製作 丁○○名義標單得標取款,於第十二會標會後,因一時經濟 週轉困難而宣告倒會之情,均坦承不諱,而上開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及甲○○於告訴狀陳明,且證人丁○○於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丙○○用伊名義參加互助 會,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丙○○以伊名義標互助會」等語, 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同為如上之陳述,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一 份附卷足稽,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 元零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因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 最低額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法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為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被冒用名義會員丙○○ 與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僅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六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 ,有乙○○到庭供述明確在卷,惟其詐得之財物金額無多,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二分之 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該冒名之標單,因時隔甚久,被告稱已丟 棄,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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