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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7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687號)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禁止對被害人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散布或傳述足以毀 損其名譽等一切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緩刑期間均 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 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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