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
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687號)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參年,並均禁止對被害人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散布或傳述足以毀
損其名譽等一切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緩刑期間均
付
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
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