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554號、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轉讓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誣告、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甫於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明
知海洛因業經
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
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三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均僅足供
摻入一根香煙內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供甲
○○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四住處
(該址為乙○○所承租並提供予甲○○居住)內施用。
嗣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因持有攙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在臺中市○○○街○○○號前為
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
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逮
捕(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經其自主性同
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臺中
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四
搜索,當場查獲甲○○
,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驗餘淨重計
十八. 六一公克,空包裝重計一. 一公克)及甲○○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毛重計一.四公克)。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有
具結),被告、指定辯
護人、檢察官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該證人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審理中雖
結
證稱:伊在偵查中
所稱被告有免費提供伊施用海洛因三次等
語並不實在。且因當時伊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不知道自己講
這些話,當時伊精神狀況不好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稱:警察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四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被告所有,至
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則為伊所有。又伊當時剛與男友分手
,過得不好,是被告幫助伊,伊都稱呼被告「哥哥」等語,
均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 (當天在現場扣得三包
海洛因及二包安非他命是誰的?)海洛因是被告的,安非他
命是我的,海洛因好像是在房內櫃子查獲,是警察看到的。
」、「 (妳當時感情狀況如何?)剛與前男友分手不久。」
、「 (平時如何稱呼被告?)哥哥。」等語情節相符,足認
證人甲○○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就上開事項均能依據事實據
實陳述。衡情,被告豈有唯獨對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
之問題,因其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好,而為不實陳述之
理,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係
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
伊未轉讓海洛因予被告甲○○,是甲○○自己拿伊所有之海
洛因去施用云云,惟依被告所辯情節,甲○○證稱伊有取得
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施用,應屬事實。再者,被告於甲○○有
困難時確曾伸出援手,將被告所承租之上址房屋提供予甲○
○居住,亦經被告及甲○○分別陳明在卷,衡情,甲○○端
無構詞誣陷被告必要,是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與證人甲○○於審判中結證情節不符,復為證明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固對其與甲○○先後於
上揭時地
為警查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為其所有,臺中市○○○路○
段○○○號十五樓之四住處,係其所承租並提供予甲○○居
住等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辯稱
略以:伊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認識甲○○,因為
伊朋友說甲○○沒有地方住,伊又剛好有空房子,就免費提
供給甲○○住,直到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為止。又
伊提供予甲○○住之房子,是伊請朋友「阿呆」出面承租,
由伊繳交租金,租金是每月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且伊所
有之海洛因是甲○○自己拿去施用,伊事後知道後並曾罵過
甲○○。伊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云云。惟查
,上揭被告先後三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供甲○○在上址住處內施用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之,被告於甲○○有困難時確曾
伸出援手,將被告所承租之處所提供予甲○○居住,業經被
告及甲○○分別陳明在卷,衡情,甲○○端無甘犯偽證、
誣
告罪責,構詞誣陷被告必要,
足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情節確屬真實,
堪可採信。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為十八. 六一公克,空
包裝重計為一. 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一份在
卷
可稽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亦足徵被告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轉讓予甲○○施用
。至證人甲○○嗣於審理中改稱:「 ((查獲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如何來?)海洛因是乙○○放在桌上,他不在,我自
己拿來抽,次數不記得了,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向別人買的,
不是向乙○○買的。」、「 (海洛因放在桌上,你拿來抽,
此事被告是否知道?)他後來知道,就是被警察抓到時,我
說出來,他本來不知道。(後改稱)被告回來,發現東西少了
,就應該知道,他有罵過我,罵過我幾次忘記了。」、「 (
你住在上開地址時,偷用被告海洛因幾次?)忘記了。」、
「 (這段
期間被告有無主動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妳用?)無。
」云云,惟證人甲○○於審理中亦陳承:被告很關心伊,對
伊好,被告雖曾因伊偷被告海洛因施用而罵伊,但伊不會因
此
故意誣陷被告等語。準此,被告如非確有上揭先後三次轉
讓海洛因予甲○○施用之事實,甲○○儘可陳明此節,端無
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外,並於偵查中結
證稱:「 (妳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我沒有向他買過,他
都是免費給我施用。」、「 (為何乙○○免費給妳施用毒品
?)我之前與男友分手,過得不好,是他幫我,我都稱他哥
哥,單純叫哥哥。」、「 (乙○○免費送妳何種毒品?)海
洛因,就是三次,都是一根煙的量,都是從早上施用到晚上
。」等語之理。是證人甲○○嗣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證稱:
被告未曾轉讓海洛因供伊施用云云,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
空言否認有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云云,要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陳明被告係在何處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僅陳明
其施用海洛因地點係在上址住處,檢察官遽認被告係在甲○
○上址住處內轉讓,並無依據,尚有未洽。又因證人甲○○
於審理中改稱:伊是在上址住處內竊取被告之海洛因施用云
云,本院無從再訊明本件確實轉讓地點,且由證人甲○○此
部分證述亦無法率予推認被告即係在上址房屋內為轉讓海洛
因犯行,然本件雖無法具體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予甲○○之
地點,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貳、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
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
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亦無關犯罪行為
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法
定刑中得
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關於
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
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
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
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後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而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
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除有
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
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予以論處。
(五)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
新舊法比較,另詳如附表所述
。
參、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轉讓第一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查,被告曾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每次轉讓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僅足
供摻入一支香煙內施用,先後計三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
雖尚非甚鉅,惟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萬」,基於
意圖營利之
犯意,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前,先在臺中
市○○○○路向心兒童公園以外之處所,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等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
含袋重九一. 一公克,並準備用以販賣,並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無故運輸攜至臺中市○○○○路向心
兒童公園前與黃松霖(已因涉大量販賣毒品,經檢察官以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等案起訴)見面。嗣檢察官因
偵查黃松霖、趙慶漳等人販毒案件,發現乙○○有前開行為
,
乃指揮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組專案
小組追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向心兒童公園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海岸
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員警查獲,並在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五包含袋重九一. 一公克、販毒用十四萬元、行動
電話五支(均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藥杓
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
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一)被告乙○○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發現淨重為八十三.五公克(空包裝重八.○六公克)
,純度達六十五.四八%(在臺灣地區,一般自施用者扣到
之毒品純度約八%-十三%),顯係供大量販賣,並為毒品
上游。且被告乙○○平日無業,並無正當收入,惟依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他案之
通訊監察譯文查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
間,亦不斷至外轄向他人購買毒品,以之與前開各點互核,
其顯係以販賣毒品為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
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可按。(二
)又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 nd I
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
所載,海洛因之人體一般使
用量為每四小時施用至十毫克,即每日約三十至六十毫克,
最低致死劑量為二○○毫克;另依RandallC.Baselt,Robert
H. Cravey所著之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
als in Man 4th, Chemical ToxicologyInstitute,Foster
City, California,1995」之記載,街道販賣者之海洛因平
均純度為二%至六%之間,每個包裝劑量所含海洛因約從三
至六毫克不等,海洛因經常以鹽酸鹽之型態施以靜脈注射、
皮下注射或鼻吸之方法使用,一次服用該劑量即有致死之可
能,在此文獻中同提到海洛因濫用者之使用劑量一般為幾毫
克至幾十毫克之間,但根據Bolelli et al.等之研究,有海
洛因成癮者靜脈注射海洛因一次劑量為一五○至而於血漿中
偵測出高濃度之嗎啡(○. 三MG/L)。又海洛因之使用量
隨施用者之成癮性而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施用
頻率、接觸時間長短、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有所不同
,可使最低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相關函示可查。(三)再者,臺彎地區屬
於海島型氣侯,天氣較為潮濕,根據The Merck Inde x(Pu
blished by MERCK &CO.,INC.RAHWAY,N.J.,U.S.A 198 9 )
第四八六頁之記載,海洛因若以鹽酸鹽及一分子水的型態存
在,可溶於二份的水及十一份的乙醇中。海洛因一般為白色
結晶性粉末,保存條件受到溫度、光線、溼度等環境下越容
易受潮,若要避免海洛因降解及受潮,保存條件通常溼度在
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內(即較乾燥之環境下),
如此可以減少海洛因降解之速率....... 等語,此有中央警
察大學研究資料可查。本件被告前後共購買純質淨重幾達一
百公克,如純粹供己施用,先不考量被告每日實際得負荷之
劑量,暫且以每日之最大使用劑量(最低致死劑量)2百毫
克(即○點二公克)計算,須五百日始可施用完畢,扣案海
洛因純度均高達六十%以上,並非如前述街道販賣者之海洛
因純度。又雖海洛因在長溫下僅需以塑膠夾鏈袋密封,惟若
未密封完善,在長溫下即易潮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可
查參照)。本署認以海洛因屬價值、買賣風險均高之
違禁物
,一旦成功販入不僅須妥善保存,且有藏匿之必要,否則一
經查獲必身繫囹圄失去自由。被告若打算長期供己施用,何
以未有周密之保存方法及藏匿之處所,然被告卻係裝置外出
,或平時就將巨量之海洛因放在住家內,此皆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所販入之海洛因已遠超過一般施用者之合理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被告所辯系爭海洛因屬供己施用
等情顯不足採
。(四)故自被告處扣案如上所示之海洛因,純度高達六五
.四%已如前述,此與上述一般施用者所販入之海洛因純度
差距甚大,顯屬為供販賣尚未稀釋分裝之高純度海洛因。又
被告所辯稱其每天須三.七五公克,遠大於上述研究報告所
指施用毒品者每日之最低致死量二○○毫克之數十倍,已有
違人體之生理負荷狀況,益足認其係購以販賣用。(五)況
被告無端自他處
攜帶遠超過一日施用量之毒品至臺中市○○
○○路兒童公園前,且毒品均以包裝裝置,復無任何施用工
具或稀釋施用物品(如糖粉),顯非攜帶用以供己施用,除
得以認定其有運輸毒品之情外,更足認係供己販賣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上開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在為警查獲前約三個小時,在臺
中市○○路附近,以近二十萬元價格購得,均係要供己施用
,因為該批海洛因品質較好,所以買的比較多,因伊以前曾
買過經人摻過的海洛因,施用後覺得不舒服。伊只是一次買
多一點,並非要販賣等語。經查,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
有判例。本件訊之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其係基於營利
意圖之販賣犯意而販入上開海洛因,辯稱其並無販賣之意圖
等語。且查,本案
迄無其他證人及事證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或價格販賣毒品於何對象,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何價格買入,又欲以何價格出售於何人,以供認定被
告具有為賺取買賣價差利潤之營利販賣毒品行為,自不能遽
予推認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又被告上揭所購得之第
一級毒品數量雖非少數,惟亦尚非至鉅,被告既始終否認有
何販賣犯意,並辯稱:伊係因為該批海洛因品質較好,所以
買的比較多,伊以前買經人摻過的海洛因,施用後覺得不舒
服。伊只是一次買多一點,並非要販賣等語。參之被告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
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
在卷可稽;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海洛因,且因該批海洛因
之品質較好,而一次購買較多等語,既非絕無可能,自難僅
憑臆測即推斷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難遽以推測方法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責,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丙:警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
金十四萬元及行動電話五支;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扣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認與本案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何
關聯,檢察官請求於本案
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均
尚難准許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應
適用法律 │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 │ │ │ │
│刑之│68 條】 │ │ │ │ │ │
│加減│ │ │ │ │ │ │
│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 │ 舊法 │舊法 │
│更 │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 │ │ │
│ │ │加減之。 │68條規定,僅加│前段 │ │ │
│ │ │ │重其最高度;依│ │ │ │
│ │ │ │修正刑法第67條│ │ │ │
│ │ │ │規定,其最高度│ │ │ │
│ │ │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 │ │之。是修正前刑│ │ │ │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