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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起,至 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某時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加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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