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後,當庭言詞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起,至
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某時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加
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之
起訴書
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八月之
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