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及紅外線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
犯)。甲○○於9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1枝及供該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無故持
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籃城28號
住處,於95年11、12月間,又改攜至南投縣埔里鎮守城3巷
13號居處客廳後方雜物堆藏放。
嗣於96年3月12日甲○○因
另案
偵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對其本件持有槍、彈而未經發
覺之罪,主動向檢察官供出,
自首而受裁判,並經檢察官指
揮警方於96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由甲○○帶同警方至前
址起出前開槍彈,而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槍彈,而為警扣得其
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前揭槍枝1枝(含彈匣及紅外線瞄準器,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後
,餘子彈2顆、彈殼1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
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均
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可證,上
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該
送鑑手槍壹枝,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
成;經裝填具底火之
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叁顆,認均係
土造子彈,具有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採壹顆以試射法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6年5月7日以刑
鑑字第09600473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35、36頁
),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係一行為
持有槍、彈,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再被告有
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93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本件持有
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及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所持之
扣案槍彈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
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被告另案於96年3月12日
之偵訊筆錄及96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3、5頁
),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及警員不知被告尚
持有本案槍彈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之本案槍彈,
核屬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竟均無視
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
猶持
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其
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共計3顆
,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
期間,再考其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
之影響,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
之一」,「下列各罪,經
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八條‥‥。」,「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
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
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所
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本罪之宣告刑因逾1年6月,係屬
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屬未發覺之罪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自首,故依上開同條例第6條規定,本院應減其
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減2分之1,並
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及紅外線瞄
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均係
違
禁物,且係被告本件持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後,
僅餘彈殼,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