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及紅外線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 犯)。甲○○於9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1枝及供該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無故持 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籃城28號 住處,於95年11、12月間,又改攜至南投縣埔里鎮守城3巷 13號居處客廳後方雜物堆藏放。於96年3月12日甲○○因 另案偵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本件持有槍、彈而未經發 覺之罪,主動向檢察官供出,自首而受裁判,並經檢察官指 揮警方於96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由甲○○帶同警方至前 址起出前開槍彈,而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槍彈,而為警扣得其 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前揭槍枝1枝(含彈匣及紅外線瞄準器,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後 ,餘子彈2顆、彈殼1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均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證,上 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 送鑑手槍壹枝,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 成;經裝填具底火之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叁顆,認均係 土造子彈,具有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採壹顆以試射法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6年5月7日以刑 鑑字第09600473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36頁 ),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係一行為 持有槍、彈,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再被告有 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93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本件持有 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及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所持之 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被告另案於96年3月12日 之偵訊筆錄及96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3、5頁 ),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及警員不知被告尚 持有本案槍彈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之本案槍彈,核屬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竟均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 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其 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共計3顆 ,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再考其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 之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 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八條‥‥。」,「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 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 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所 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款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本罪之宣告刑因逾1年6月,係屬 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屬未發覺之罪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自首,故依上開同條例第6條規定,本院應減其 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減2分之1,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及紅外線瞄 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均係違 禁物,且係被告本件持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後, 僅餘彈殼,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