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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秀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5年度偵 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一秀係臺北縣中和市○○里○○路○○ ○號「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93年9月間, 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98萬4640元 ,再由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 ,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 4 萬9232元。因認被告李一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李一秀於 102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欄、特殊記事日期欄註記被告上開死 亡結果及死亡日期)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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