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秀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5年度偵
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一秀係臺北縣中和市○○里○○路○○
○號「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93年9月間,
經由不詳
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2張,面額新臺幣(下同)98萬4640元
,再由敬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
,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 4
萬9232元。因認被告李一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李一秀於 102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欄、特殊記事日期欄註記被告上開死
亡結果及死亡日期)在卷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