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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敦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賴格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敦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賴格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格言係臺中○○○區○○路○○號「敦 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敦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 年4 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 由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 額新臺幣(下同)6 萬9524元,再由敦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 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 中之營業成本, 因而逃漏稅捐3476元。因認被告賴格言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第1 款之罪嫌;被告敦華公司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 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 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 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 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 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 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 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 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 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 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 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 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 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 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 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 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 ,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 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 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 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 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 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 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 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 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 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 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 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 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 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 ,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 、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 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 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 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 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 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 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 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 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 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 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 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 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 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 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 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 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 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 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 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 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 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 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 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 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 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 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 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 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 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 ,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 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 ,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 「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 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 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 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 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 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 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 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 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 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格言、敦華公司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係認為上開大百唐公司係虛設公司 行號,不可能與被告賴格言經營之敦華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 ,並以卷附之敦華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調 查卷㈩第84頁)、敦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國稅局調查卷第93頁)、大百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 款單(見95年度偵字9742號偵查卷三第112 、113 頁)資為 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賴格言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 兩張發票是94年3 月28日到94年3 月31日伊公司要搬家,曾 找多家公司比價搬家費用,當時由自稱大百唐公司職員之林 森龍以最低價得標來搬家,搬家費用6 萬多元,後來林森龍 覺得不划算,還有加錢,這兩張發票是以現金付款後林森龍 交付的,當時林森龍是幫忙搬公司及住家,搬家是事實,對 方拿發票請款,怎麼會想到發票有問題,本案確實有實質交 易,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參諸卷附國稅局移送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255 頁以下), 及本案起訴書中關於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之記載:【壹 、大百唐公司部分:緣蘇順得(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經詹和 常(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介紹,擔任臺中○○○區○○里 ○○路○ 段○○○ 號2 樓「大百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蘇順得明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實 際交易後,所開立及取得憑以報稅之重要憑證,竟將大百唐 之統一發票委由詹和常全權處理,且大百唐公司之記帳及申 報營業稅事宜,亦委由詹和常處理,蘇順得、詹和常與其妻 鄭明勤(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即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大百唐公司自設立 登記之93年3 月起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未與乙麟科技有限公 司等有實際交易,竟逕為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 抵憑證統一發票予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再由乙麟 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持之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申報 營業稅借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大百唐公司出售無實際交易 之統一發票面額為6531萬1892元,因而幫助購買發票之乙麟 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26 萬5601元‧ ‧另詹和常等人為了繼續販賣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向 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負責人余美珠(含其公司職員)等 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扣抵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總計購買統一發票面額 為6358萬6352元,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因而幫助大百唐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 萬9326元】、【貳、保強固有限 公司部分:孫秀菊(尚未到案)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 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 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 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 月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而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 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 在臺中○○○區○○里○○○○街○○號1 樓保強固公司之負 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簽名於保強固公司之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任由「李姓」即保強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保強固 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依 據國稅局移送書,認定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 司行號,因而逕將所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統一發票報稅或開立 統一發票予這兩家公司報稅之公司及負責人均予以起訴在案 【共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詳起訴書之記載】。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檢附上開敦華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大百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資為論罪依據,然空憑此部分資料,只能認定敦華公司有 將大百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屬實,然並 不足以逕行認定敦華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 為,其理至明。再者,翻查目前卷內現有約100 宗卷宗中, 檢察官就與本案被告賴格言、敦華公司相關之證據資料,除 提出前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大百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卷附請款單係有利被告等 之證據,詳見後述)為證外,其餘證據資料均付諸闕如,且 被告賴格言於調查站中即供明係與林森龍交易乙情(見95年 度偵字9742號偵查卷三第109 頁),然檢察官從未曾傳喚林 森龍進行查證即逕行起訴被告等,益徵起訴檢察官起訴當時 係逕行認定大百唐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率行推定被告 等與大百唐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而逕行起訴甚為明確。 據此,足認起訴檢察官僅係概括起訴,能否憑此認定檢察官 已盡舉證責任,已達起訴門檻,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林森龍於本院100 年10月28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94年3 、4 月間你還是大 百唐公司的員工?)實際日期我不記得,但是在我紀錄裡面 ,我確實有大百唐的扣繳憑單,不過我不確定是92-94 年, 但我確定我在大百唐上班,也有扣繳憑單」、「(問:在那 段時間,你有到台中市○○路○○號承包敦華電子材料的搬遷 事情?)有」、「(問:《提示本院卷(二)P000-000-0, 97年4 月9 日準備書狀附件三請款單》上面的林森龍的字是 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沒錯」、「(問:你有實際去搬遷? )有,我當初動用的車輛滿多的,因為它們公司本身是做電 子材料零件,所以東西滿雜的,它本來在中港路角落,我記 得當時還在建築,還有工人在那裡,有的水泥地還沒蓋,所 以我們搬遷不大好搬,當初他們公司趕著要進去,趕著要開 幕」、「(問:你們請領的搬遷費就是請款單記載的兩張, 總共新台幣73,000元整?)是,有分成兩次搬運,之前比較 重要的東西先搬運過去,後來在搬其他的過去」、「(問: 見過在庭的被告賴格言?)有,他是敦華的老闆」、「(問 :你跟大百唐公司是什麼關係?)僱傭關係,約從93年開始 ,詳細日期要看扣繳憑單,在公司的期間大約是一年。我是 擔任業務」、「沒有人指示我現在要怎麼做,只要營業項目 可以做的,我都做」、「搬家的業務是我跟賴格言接洽,因 為我本身有人力,我們本身有車輛,有用到大百唐的人力」 、「我發票就是在蘇董、周寶蓮那邊拿的。我到蘇董的公司 把業務報回去,蘇董或周寶蓮就把發票開給我」、「(問: 是誰跟你接洽你的薪資發放事宜?)都是周寶蓮,因為本身 業務大都是經由她,薪資的部分就是我去領現金,周主任或 是交代小姐叫我蓋章就蓋章,我都是領現金」、「(問:大 百唐公司除了你外,有無正常營運?有無做什麼工作?)我 在公司有碰過吳一清,他說他在公司還好,他好像也是負責 業務」、「(問:在你負責的業務範圍內,有無跟別人購買 發票或是賣發票給別家公司?)沒有,我們處理的是我們自 己熟悉的業務,像搬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6 頁 反面至118 頁、121 至123 頁);及證人即敦華公司之員工 張淑清於本院100 年10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你現在還在敦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任職?)對,我是會計 」、「(問:94年3 、4 月你是否在該公司工作?)有」、 「(問:當時敦華電子有無搬遷?)有」、「(問:找誰搬 ?)就是在庭的證人林森龍」、「(問:搬遷費多少錢?) 金額我不太記得了,但我看了請款單後,應該可以確認是7 萬3 」、「(問:《提示本院卷二P287-13-1 卷附請款單2 張》是否你蓋的印章?)是」、「(問:《提示本院卷二P 287 - 13發票2 張》是否搬家的拿過來的?)對。這個就是 搬家費」、「(問:敦華當時是從哪搬到哪?)文心路那邊 搬到○○路00號」、「(問:當初是誰出面接洽搬家事宜? )老闆賴格言自己接洽的」、「(問:付款是何人付的?) 當天白天搬完,晚上林森龍就來請款,我有付給他了」、「 (問:當時林森龍本人有來搬家?)他早上帶人來搬。我記 得他帶了約五個人有,不過我不太記得了,至於有幾台車, 我不記得了,因為是來來回回搬」、「(問:發票是誰交付 的?)林森龍請好拿來交給我,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發票」、 「(問:你們這次花費共7 萬3 ,你確實有支付請款單上的 金額?)有」、「(問:當時你們評估要7 萬3 ,不會覺得 太高?)不會,因為我們東西很多,我們當時研判這金額是 合理的,不會太高」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28 頁反面至130 頁)、又於本院104 年6 月1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之前你證述說搬家的時候只有一天,為何開立的發票為 4 月1 日、4 月2 日?)因為事隔多年,我只記得大概的情 形。我們文書、門市不同棟,我們文書這邊比較簡單,搬的 比較快,所以只搬一天而已,我當時作證的時候說只搬一天 是因為只講我文書這邊的部門,並沒有特別想到門市那邊的 部分,我現在看了書面的資料,是確定當時是搬了2 天,所 以才會開兩天的發票」、「(問:賴格言98年9 月2 日時說 94年3 月28日至31日與你所述的4 月1 日、2 日不同,有何 意見?)我們是3 月底搬的,我們不只搬一天,搬過去又很 多天再整理。3 月底搬家公司開始幫我們搬,搬好幾天,搬 完之後它們才來請款,所以4 月的時候搬家公司才請款。現 在事隔多年,事情也不大記得了,我們也只能說個大概」、 「(問:你們只有搬公司,還是被告的住處也有搬?)他也 有搬,但是是先搬我們公司的部分,而且被告住處的部分只 有他自己處理,我們也沒有幫忙,那是搬家公司的事」、「 (問:當時林森龍的發票是拿給你或被告?)那時我們還在 整理,我印象中還有點亂,他來請款說要收錢,因為我們看 過這個人,老闆跟我說要付錢,我就付了,發票是林森龍交 給我的,對我們來說我們就是認這個人,這個人就是幫我們 搬家的人,因為都是他在指揮」、「(問:你們公司員工多 少人?)那時候十幾個人」、「(問:所以員工都知道你們 公司要搬家?)對,我們就是整個移過去,整個公司都搬家 」、「3 月底開始搬,整理到4 月初,因為我們公司東西很 多」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79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請款 2 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9742號偵查卷三第113 頁), 佐證當時證人林森龍確有向被告等請求支付同上揭統一發票 金額之款項屬實,足認被告所辯確有搬家之真實交易乙節, 尚非無稽。且參以證人張淑清上開證述:敦華公司員工有十 多人,公司東西很多等語,足認是有規模之公司,因而搬家 費用稍高,並不違常理。而本案被告等與大百唐公司僅有此 次7 萬多萬元之交易,僅收受對方2 張統一發票,亦查無何 特別違反商場交易習慣之情事,再參以虛偽買賣統一發票以 逃漏稅之案例,通常會買賣較多數量、較鉅金額之統一發票 ,始具逃漏稅之實益,本案若屬虛偽,亦僅逃漏稅捐3476元 ,交易情形顯然與上述逃漏稅之案例有別,益證被告等所辯 所述確有實質交易乙情,尚非虛妄,足堪採認。 ㈣、再參諸本案共同被告詹和常(為大百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 一,大百唐公司申報稅務均由其負責,業已認罪,另經本院 判決確定在案)於100 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本案其他共同 被告運融公司及陳麗惠乙案(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時,曾具 結證述:「(問:運融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大百唐?或是大百 唐有無開發票給運融公司?)有。過程我知道,這是我經手 的,因為運融公司跟大百唐的營運方式很相似,但是大百唐 在開庭的時候有承認跟砂石業是在對開發票,開發票依照規 定A跟B、C叫貨,一定要逐一由A開給B、B再開給C, 不能由A直接開給C,我們就把大百唐或運融當作B的角色 ,比如說我今日去買一台電腦,電腦公司會先開給大百唐, 大百唐再開給我,就變成是我委託大百唐去進貨的,我現在 知道這樣做是錯的,會違反商業會計法,我本來以為這樣是 跳開,因為都有繳稅。因為A有跟大百唐進貨,運融公司這 時候就當B的角色,若A公司是跟運融進貨,那大百唐就扮 演B的角色,但是金額不會很大」、「(問:這樣對開有什 麼目的?)這樣可以虛增一點營業額,表示公司有營運」、 「林森龍我認識,林森龍本來想自己開一家公司,因為他有 在做一些如搬家、鐵及五金的買賣、還有一些工程,我跟他 說開公司要花的成本比較高,那時候有陳小姐的運融公司及 大百唐公司,所以我就建議林森龍當大百唐、運融公司的員 工就可以了,林森龍的營運行為就當作運融、大百唐公司的 營運行為,就透過我開出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發票交給林森 龍,林森龍再去交給對方,不過大百唐有部分是蘇順得他們 自己開的,所以大百唐有部分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也會透 過電話跟運融、大百唐公司的負責人說林森龍要開他們公司 的發票,不過我沒有逐一報告,因為像運融公司在100 萬的 金額內我就自己處理,不會逐一跟運融公司報告,但是報稅 的時候401 表,我都會親自給運融公司看」、「除了剛講把 這些公司扮演B角色去開發票外,是否還有一些交易實際上 根本沒有交易,只是單純買賣統一發票的情形?)我經手的 部分就是單純A跟B的角色而已,我沒有買賣統一發票,如 果是這樣的話,我直接對開就好了」等語,參諸詹和常上開 證詞,乃自承大百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往來之統一發票,有 部分是有實質交易,有部分與砂石業是對開發票而無實質交 易,有部分是A公司與C公司有實質交易,而詹和常自行把 大百唐公司當中間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此時A公司與C公司 茍非熟識,亦未必悉此一情節)甚明,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可 知,若大百唐公司是虛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 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791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茍大百唐公司確係虛設公司行號,詹和常坦承該 情事,顯然毋庸論以稅捐稽徵法罪責,對詹和常較為有利, 然詹和常卻捨此不為,反供述大百唐公司確實有部分交易有 實質交易,有部分交易無實質交易,而自承稅捐稽徵法罪責 ,衡情,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否則,其規避罪責猶恐不及 ,焉有可能自承不利於己之情事?據此,大百唐公司所交付 之統一發票,既確實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在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本案之交易非實質交易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無法逕行排除本案交易之真實性。更何況依證人詹和常所 述,上開證人林森龍確實有以大百唐公司員工身分與其他公 司進行交易無疑,益增本案確有實質交易之可信性。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 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調查證據後 ,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 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撤 回對被告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何正賢、被 告鍾月媚、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洪全福之 起訴);其中另有部分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例如: 被告張志揚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4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 公司、兼代表人姚忠倫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瑞年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簡義宏、陳明宏均經本院 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0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旭紘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炯偉、威 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弘郁均經本院判無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00 、601 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山水、宏海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楊智清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駁回上訴確定),準此 ,益證大百唐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全然虛偽。更何況,縱大 百唐公司茍真為虛設公司行號,亦確實出售統一發票予「他 公司」,然亦有可能「他公司」購買後,另與其他人有實際 交易而轉交付予交易對象,參諸目前社會交易習慣,商家依 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 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以,消費者既不單僅限 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費交易行為並收取對 方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得之發票商家名稱與該 業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多數買家既已支付款項 ,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 一致之情形,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對方所交付之統一 發票名稱有無問題;賣方亦不會去質疑、查證要求開立統一 發票之買家名稱是否相符等情,此種交易模式,並未顯悖離 常情,據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等與大百唐公 司間確無實質交易行為;或雖有交易行為,但被告等明知與 其等交易對象並非大百唐公司,而仍收受前揭統一發票,始 足以認定被告等有罪,否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僅憑 目前之卷證資料,逕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本案起訴檢 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跨過起訴門檻,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 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被告中,確有部分被告經本院查證 後判處無罪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已見上述,在罪疑唯 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 被告等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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