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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河(原名:陳文進)       孫秀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玟河(原名:陳文進)係臺中市○區○○街○○號1 樓 「臺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臺隆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93年9 月至10月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營業稅捐之犯意,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 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8 張予大百唐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大百唐公司) ,面額新臺幣(下同)321 萬5565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 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 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 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71萬87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孫秀菊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 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 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 月間,基於幫助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受自稱「李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提供予「李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區○○ 里○○○○街○○號1 樓「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 司)之負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簽名於保強固公 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任由「李姓」即保 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供保強固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合計保強固公司共購 買詳如附表所示「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鉅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茗仁實業有限公司」、「喬田興業有限公 司」等4 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億5183萬8680元, 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75 8 萬1929元;合計保強固公司共出售詳如附表所示「綠基科 技有限公司」、「逸龍貿易有限公司」、「碩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40多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面額1 億5216 萬6363元幫,助綠基科技有限公司等40多家公司逃漏稅捐76 0 萬8325元。因認被告陳文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孫秀菊涉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第47條第1款、第41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陳文進、孫秀菊、李建德及賴詩玫(賴詩玫為「富程聯 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兼實際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 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涉案部分另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約 定:由陳文進出面設立並擔任「勇新有限公司」(下稱:勇 新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1 樓)、 「川運有限公司」(下稱:川運公司,址設:臺中縣○○鎮 ○○○街○○巷○○號)、「台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台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等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孫秀菊則出面設立並擔任「喜豐有限公司」(下 稱:喜豐公司,址設:臺中縣○○鎮○○○路○○○ 號3 樓之 2 )及「項典有限公司」(下稱:項典公司,址設:臺中縣 ○○鄉○○○街○ 號1 樓)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同時成 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建德則負責實際處理「勇新公司」、 「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 」等業務。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一)明知「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 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5 家公司自民國93年3 月份起 至94年2 月份止,未向「京稟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歐 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倉勤企業社」、「力永實業社」、「東旭興實業社」、「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崠溢企業有限公司」、「喬田興 業有限公司」、「茗仁實業有限公司」、「金穗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得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彩苑有限公司」、「立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尚同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進貨,卻取得該等公司之統一 發票268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 億6295萬5971元 、稅額3314萬8816元(詳如附表1 -1 編號1 至9 號,附 表2 -1 編號1 至7 號,附表3 編號1 號,附表4 -1 編 號1 至8 號,附表5 -1 編號1 至6 號所示),以作為「 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 」及「項典公司」等5 家公司如下所述虛開發票予他人時 ,扣抵銷項稅額所用。 (二)又渠等亦明知「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 」、「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5 家公司於上揭同期 間內,無銷貨予「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 及機構等營業人之情形,竟虛開銷售金額合計達6 憶8045 萬2148元之統一發票1340張,並由李建德持交「富程聯合 會計事務所」之賴詩玫,虛偽充作「通太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等公司、行號或機構,充當該等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賴詩玫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用以扣 抵部分合計有1274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 億4780萬 2342元,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239萬322 元,足 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嚴 重損害國家之稅收。而「勇新公司」、「川運公司」、「 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個別公司虛 開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因而逃漏稅捐之發票張數、銷 售金額及逃漏稅捐金額,詳述如下: 1.李建德、賴詩玫及陳文進等人均明知「勇新公司」無銷貨 予「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102 家公司、行號或機構 之情形(詳如附表1 -1 至附表1 -7 編號1 至102 號) ,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404 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 等102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 億2748萬2553 元,幫助逃漏稅額1137萬4148元。 2.李建德、賴詩玫及陳文進等人均明知「川運公司」無銷貨 予「逸龍貿易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 (詳如附表2 -1 至附表2 -2 編號1 至34號),竟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110 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34家公 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3753萬1856元,幫助逃漏稅 額187 萬6598元。 3.李建德、賴詩玫及陳文進等人均明知「「台隆公司」無銷 貨予「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或機構 之情形(詳如附表3 編號1 至10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合計50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10家公司之進項憑證 ,銷售金額合計1955萬6436元,幫助逃漏稅額97萬7825元 。 4.李建德、賴詩玫及孫秀菊等人均明知「「喜豐公司」無銷 貨予「智統國際有限公司」等45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 形(詳如附表4 -1 至附表4 -3 編號1 至45號),竟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211 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45家 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1 億2 萬1115元,幫助逃 漏稅額500 萬1215元。 5.李建德、賴詩玫及孫秀菊等人均明知「項典公司」無銷貨 事實予「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9家公司、行號或機 構之情形(詳如附表5 -1 至附表5 -5 編號1 至89號) ,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499 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 等89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 億6321萬382 元 ,幫助逃漏稅額1316萬536 元】等情。 因而認被告陳文進、孫秀菊涉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業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6年 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嗣於97年3 月10日確定,被告陳文進於97年4 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秀菊於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再者,被告陳文進、孫秀菊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因係適用 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 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綜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上 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8號案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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