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逸龍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吳福龍
被 告 引想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仲達(原名:吳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逸龍貿易有限公司、吳福龍、引想力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福龍係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被告「逸
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逸龍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1
月間,經由不詳
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下稱保強固
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再由逸龍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
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 萬
5000元。
㈡、吳仲達(原名:吳文忠,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係高雄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5 被告「引想力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引想力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至12月間
,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
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3張,面額910 萬元,再由引想力公
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
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5萬5000元。因認被告吳福
龍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款、第41條等罪嫌;被告逸龍公司、引想力公司均係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
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
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
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
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
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
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
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
告訴人,但此二類
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
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
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
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
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
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
法律素養,是賦予
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
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
判,必須堅持
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
嚴格證明法
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
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
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
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不應
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
、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
公訴檢察官
在
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
,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
強制處分權,但
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
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
,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方)提出之
反證證明力
,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
,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
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
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
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
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
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
聲請調查,
然如不調查
顯有影響判決結果
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
法院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
),並藉由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
閱卷權、
在場權、
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
兼顧被害
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
)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
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
)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
。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
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
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
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
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
趣甚為明確。
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
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
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
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
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
」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
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
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
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
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
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
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
,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
)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
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
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
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
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
職責之違法。
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
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
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
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
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
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
平正義者,
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
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
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
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
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
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
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
,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
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
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
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
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
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
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
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逸龍公司、吳福龍、引想力公司涉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係認為上開保強固公
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不可能與被告吳福龍、吳仲達經營之逸
龍公司、引想力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並以卷附之逸龍公司
、引想力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
145 、158 、159 頁)、逸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國稅局調查卷第151 頁)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
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被告吳福龍於調查站、偵查中
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是跟臺中的廣興汽車材料行(
下稱廣興材料行)買材料,雙方已來往十幾年了,陸陸續續
購買,當時沒注意對方是給保強固公司發票,交易是由逸龍
公司經理郭世進去跟廣興材料行董娘調貨的,主要是買汽車
0件,都是月結,逸龍公司開立3 個月期支票給廣興材料行
,本案確有實際交易等語;引想力公司之代表人吳仲達辯稱
:伊是「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洲移動股份有限公
司」的經銷商,是經銷通信語音加值服務,例如電話語音的
轉售,或是經銷簡訊平台的拆帳。伊公司與保強固公司實質
交易,是伊上游廠商「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移
動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與保強固公司有實質交易,他
們兩家公司把業績撥給伊,所以他們把伊公司合約書拿去給
保強固公司簽,伊可以賺取其中的經銷價差,伊與保強固公
司的合約內容,也是經銷語音與簡訊,上游廠商會根據每月
的發話量要伊開發票向他們請款,然後保強固公司會開發票
向我請款,本案有實際交易,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
參諸卷附國稅局移送資料,及本案
起訴書中關於大百唐公司
及保強固公司之記載:【壹、大百唐公司部分:緣蘇順得(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經詹和常(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介紹
,擔任臺中○○○區○○里○○路○ 段○○○ 號2 樓「大百唐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蘇順得
明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實際交易後,所開立及取得憑以報
稅之重要憑證,竟將大百唐之統一發票委由詹和常全權處理
,且大百唐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事宜,亦委由詹和常處
理,蘇順得、詹和常與其妻鄭明勤(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即
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
絡,明知大百唐公司自設立登記之93年3 月起所取得之統一
發票,未與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有實際交易,竟逕為虛偽開
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抵憑證統一發票予乙麟科技有限
公司等57家公司,再由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持之向
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借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
大百唐公司出售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面額為6531萬1892元
,因而幫助購買發票之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總計326 萬5601元‧‧另詹和常等人為了繼續販賣大
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向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負責人
余美珠(含其公司職員)等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扣抵
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總計購買統一發票面額為6358萬6352元,乙天有限公司
等26家公司因而幫助大百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 萬93
26元】、【貳、保強固有限公司部分:孫秀菊(尚未到案)
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常
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
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
掛名負責人或股東,
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 月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而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
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區○○里○○○○
街○○號1 樓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
所簽名於保強固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
任由「李姓」即保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
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保強固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等
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依據國稅局移送書,認定大百唐公
司及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逕將所有
持有這兩
家公司統一發票報稅或開立統一發票予這兩家公司報稅之公
司及負責人均
予以起訴在案【共247 名(其中4 名重複),
詳起訴書之記載】。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檢附上開逸龍公司、引想力公司之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為論罪依據
,然空憑此部分資料,只能認定逸龍公司、引想力公司有將
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使用
屬實,然並不足以逕行認定逸龍公司、引想力公司與保強固
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其理至明。再者,被告吳福龍
於96年8 月20日調查站、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供稱:交易是
由逸龍公司經理郭世進去跟廣興材料行董娘調貨的,主要是
買汽車材料,雙方往來是開立支票等語甚明(見96年度偵字
第16573 號偵卷第58至62頁),惟檢察官卻從未曾
傳喚郭世
進、廣興材料行董娘等人或調閱支票進行查證;而被告吳仲
達更從未曾傳喚到庭進行調查、偵訊,即逕行起訴被告等,
益徵起訴檢察官起訴當時係逕行認定保強固公司為虛設公司
行號,因而率行推定被告等與保強固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
,而逕行起訴甚為明確。據此,足認起訴檢察官僅係概括起
訴,能否憑此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已達起訴門檻,實
非無疑。
㈢、再者,本案發生在93至94年間,距今時隔已久,每個人之記
憶力好壞及保存資料之能力本屬有別,自難苛求每位被告須
正確無誤、鉅細靡遺地記住當時交易情形或提出完整交易資
料為憑,被告等既已陳明本案所收取統一發票之緣由,縱其
等是分別經由廣興材料行、「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上開保強固公司統一發票,
並非直接與保強固公司交易,然逃漏稅捐乃係
結果犯,苟其
等與廣興材料行、「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移動
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實質交易,自無逃漏稅捐可言。更何
況,本案被告等係收取統一發票,並非開立統一發票者,而
其等將上開發票資料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僅係填具「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乃屬業務文書,顯非屬會計憑證,起訴書認被告等涉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亦有誤會。本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既未追查本案被告等之交易情形真偽,而逕
行起訴,
迄今時隔已久,自難將此「無法提呈當時交易資料
」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等,且其等所述交易情形,既未顯悖
離目前市場上交易習慣,本案若無堅強反證,即難僅憑臆測
懷疑,即逕行推論上開交易必屬虛偽。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保強固公司為虛設公
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調
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
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
撤回起訴在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
書附卷
足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何正賢、被告鍾月媚、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兼代表人洪全福之起訴);其中另有部分被告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者(例如:被告張志揚經本院判無罪,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姚忠倫均經本院判無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
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簡
義宏、陳明宏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旭紘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黃炯偉、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弘
郁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600 、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楊智清均經本院判
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有被告何喬木、精昱營造有限公司、王宏
仁、余敏守、黃進家、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李旻玿、宏構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貴斌、敦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賴
格言、新合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協昌、新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羅寶珠、龍逸營造有限公司、張錦煌、華友訊聯股
份有限公司、邱宥力等經本院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未提上訴
而確定),準此,益證大百唐、保強固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
全然虛偽。更何況,縱保強固公司真為虛設公司行號,亦確
實出售統一發票予「他公司」,然亦有可能「他公司」購買
後,另與其他人有實際交易而轉交付予交易對象,參諸目前
社會交易習慣,商家依公司法向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
對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
以,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
消費交易行為並收取對方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
得之發票商家名稱與該業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
多數買家既已支付款項,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
金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致之情形,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
查證對方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名稱有無問題;賣方亦不會去質
疑、查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家名稱是否相符
等情,此種
交易模式,並未顯悖離常情,據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
本案被告等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而仍收受前揭統一發票,始
足以認定被告等有罪,否則,在
罪疑唯輕原則下,
實難僅憑
目前之卷證資料,逕為有罪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本案起訴檢
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跨過起訴門檻,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
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被告中,確有部分被告經本院查證
後判處無罪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已見上述,在罪疑唯
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
被告等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福龍、逸龍公司
、引想力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
待被告等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