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明
被 告 黃謝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
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謝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謝甚係桃園縣○○○○○街00號6 樓之2 龍湖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湖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1 月至2 月
間,經由「詹和常等
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
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大
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新臺幣(
下同)15萬7220元,再由龍湖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
具屬業務文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偽行使申報
為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
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786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黃謝甚係龍湖公司(該公司原營業地址為桃園市○○里○
○街○○號6 樓之2 ,於94年4 月11日變更營業地址為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10樓之1 )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
所稱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郭添丁(已
歿)係龍湖公司董事。緣黃謝甚、郭添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起至94年
4 月止,明知龍湖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並未有何實際交易
行為,竟由郭添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0紙【銷
售額合計1373萬411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並經上述部分營業人持以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致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8萬6709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送
臺灣高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經公訴人、被告龍湖公司、現公司代表人黃世明及被告黃謝
甚並未表示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黃謝甚及被告龍湖公司之代表人黃世明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詹和常、蘇順得、傅國棟所證
述大百唐公司有部分並無實質交易情事、證人楊浩宗、范書
瑾證述龍湖公司僅係暫時登記在該址
等情相符,並有以下資
料附卷
可稽:
㈠ 國稅局調查卷卷附:
⒈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調
查卷㈩P122-P123 )
⒉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
局調查卷P131)
㈡98年偵字24246 號卷卷附:
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P1-10 )
;
2、(附件1 )95年9 月19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95年4 月
11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
000 號函、95年4 月6 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
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號P14-16);
3、(附件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
稅局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及檢附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P17-21);
4、95年12月22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P22);
5、(附件2 )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8年3 月24日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函、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P23-27
)
6、(附件2-1 )80年7 月8 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龍湖
發股開開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1年5月8日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函、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章程(P25-33);
7、(附件2-2 )82年6 月15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龍湖
開發股開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P37-39);
8、(附件2-3 )82年9 月6 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龍湖
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P40-42);
9、(附件2-4 )84年10月4 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龍湖
開發股開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P43-45);
10、(附件2-5 )86年6 月13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龍湖
開發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P46-48);
11、(附件2-6 )92年4 月28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 號函00
00000000、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P49-52);
12、(附件2-7 )93年4 月13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P56-62);
13、(附件2-8 )93年10月18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P63-69);
14、94年1 月12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龍
開開湖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P70-78
);
15、(附件2-9 )94年4 月11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P79-
81);
16、(附件2-10)95年3 月9 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P82-
84);
17、(附件2-11)95年5 月3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P85-8
7);
18、(附件2-12)95年3 月9 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P88-92);
19、95年6 月23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
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P93-95);
20、95年6 月20日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P96-100);
21、95年5 月3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湖開開龍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P85-87同P101-
103);
22、95年3 月23日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P105-106);
23、95年3 月9 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P10
9-115);
24、94年4 月24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P116);
25、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P118-119);
26、94年4 月18日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申請書、93年房屋稅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P12
0-126);
27、94年4 月11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P127-130);
28、93年11月10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函、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P127-134);
29、93年10月18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湖開開龍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P13
7-144);
30、95年4 月28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中
國稅沙區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龍湖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經濟部公司執照、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98年偵字24246號P145-176);
31、93年4 月13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龍湖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P177-182);
32、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P177-
185);
33、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P186
);
34、95年營業稅稽徵業務聯繫會議提案(P187-188);
35、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P189);
36、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P190
);
37、黃謝甚95年8 月22日聲明書(P191);
38、95年8 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P192)
;
39、黃謝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P193-194);
40、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怡穎95年5 月5 日說
明書(P196);
41、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怡穎95年5 月3 日委
託書(P197);
42、95年4 月1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P198)
;
43、95年9 月4 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P201)
;
44、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世明95年9 月9 日說
明書(P202);
4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P203);
46、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5日董事會議紀錄(
P204);
47、買受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益通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9張(P207-208、P248-250 )
;
48、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益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4年2
月4 日訂購合約書(P209);
49、益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0日請款之請款單(P210);
50、益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之出貨單6張(P211-213);
51、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益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4年3
月7 日訂購合約書(P214);
52、益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0日請款之請款單(P215);
53、益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
之出貨單3張(P216-217);
54、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戶名:益通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5 張(P218
-219);
55、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戶名:益通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之支票1張(P220);
56、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存
摺(P221-223);
57、95年1 月18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P224)
;
58、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5年1 月23日彰桃字第203 號函檢
送益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P225-227);
59、大百唐有限公司陳情書(98年偵字24246 號P228-229
);
60、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百唐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
書(P230);
61、大百唐有限公司向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支出
證明書2 張(P231);
62、大百唐有限公司銷貨單2 張(P232);
63、買受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大百唐有限公
司 )之統一發票2 張、買受
人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P
234-235);
6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大百唐有限公司)(P237);
65、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戶名:益通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6 張(P251-
252);
66、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存
摺(P254-262);
6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南京有限公司)(P263);
68、南京有限公司向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請款單
(P264);
69、南京有限公司出貨單(P265-261);
70、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戶名:南京有限公司)
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3 張(P268);
71、買受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南京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2 張、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南
京有限公司之支票1 張(P269-271);
7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席德企業有限公司)(P272-273);
73、席德企業有限公司向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請
款單(P274);
74、席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P275-277);
75、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席德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之支
出證明書7 張(P278-281);
76、買受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席德企業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5 張(P282-283);
7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迦恩木業有限公司)(P284);
78、迦恩木業有限公司向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請
款單(P285);
79、迦恩木業有限公司出貨單(P286-287);
80、買受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迦恩木業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P288);
81、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迦恩木業有限公司進貨之支
出證明書6張(P289-291);
8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勇新有限公司)(P292-293);
83、勇新有限公司向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請款單
(P294-295);
84、勇新有限公司銷貨單(P296-300);
85、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戶名:勇新有限公司)
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3 張(P295);
86、買受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勇新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3張(P302);
87、買受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大百唐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2張(P303);
88、買受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龍湖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P304-305);
89、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瑞興砂石有限公司)(P313);
90、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源興工程行請款之94年11月
10日請款單(P314);
91、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P315);
92、買受人源興工程行(營業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2張(P316);
93、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瑞興砂石有限公司請款之93
年12月10日請款單(P317);
94、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P318-319);
95、買受人瑞興砂石有限公司(營業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4張(P320);
9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總泰科技有限公司)(P321);
97、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總泰科技有限公司請款之94
年11月10日請款單(P322);
98、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P323-324);
99、買受人總泰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P325);
10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席德企業有限公司)(P326);
1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美琪仕有限公司)(P327);
102、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美琪仕有限公司請款之94年
11月10日請款單(P328);
103、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美琪仕出貨之出貨單(P329
);
104、買受人美琪仕有限公司(營業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1 張(P330);
105、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總泰科技有限公司)(P331);
10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P332-335);
107、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請款
之94年11月10日請款單(P336);
108、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出貨
之出貨單(P337-338);
109、買受人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營業人龍湖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P339);
11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吉隆營造有限公司)(P340-348);
111、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吉隆營造有限公司請款之93
年12月10日、94年1 月10日請款單(P349-350);
112、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吉隆營造有限公司出貨之出
貨單(P351-355);
113、買受人吉隆營造有限公司(營業人龍湖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P356-358);
114、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庫存狀況(P359);
115、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瑞興砂石有限公司、吉隆營
造有限公司、迦恩、席德、久銳、美琪仕、源興、總
泰收款明細(P360-361);
116、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庫存紀錄表(P362-363);
117、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P364
-365);
118、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P366);
119、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來源明細(P367);
120、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P368);
121、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來源明細(P369);
122、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分類帳(P370-411);
123、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日記帳(P412-422);
124、買受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龍湖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8 張(P423-425);
125、郭添丁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P426);
126、郭添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P427 );
127、黃世明、黃謝甚、李怡穎、黃玉樹、黃紀鳳身分證影
本(P428-431);
128、95年8 月2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P432
);
129、黃玉樹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P43 3-434 );
130、95年8 月2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P436
);
131、李怡穎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P43 7-438 );
132、95年8 月2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C 號函(P440
);
133、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謝甚94年3 月20日委
託書(P442);
134、95年5月5日說明書(P443);
135、黃玉樹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P444-446);
136、95年8 月23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P451)
;
137、范國剛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P45 2-454 );
138、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P45
6 -45 7);
139、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8-12月、94年2-4 月、95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暨稅額申報書(401 )(P458-46
3);
140、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P464-465);
141、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7 月至94年4 月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P466-467);
14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95年10月1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P468);
14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4年8 月29
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P470);
14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5年9 月18
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P473);
14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6年10月18
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P476);
14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5年10月30
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P478);
147、勇新、川韻、喜豐、項典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事證
清單(P481-485);
14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5年9 月26
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P486);
149、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P488-499);
150、龍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
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P500);
151、退稅主檔查詢作業(P501);
㈢再者,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
業稅,因而每兩個月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且無論負責人自行製作或委由會計人員製作(會計人
員通常是依負責人提供之單據、發票等而為製作),均屬
經營公司、行號所必要之業務行為,被告黃謝甚於93、94
年間既為公司負責人,乃公司經營者,自應就該公司董事
郭添丁所為共同負擔
法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龍湖
公司、黃謝甚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
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
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案既認定被告黃
謝甚仍為參與公司業務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並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
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
,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
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拘役或罰
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黃謝甚有利,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刑法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
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
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
3.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
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關於第28條(修正前)之部分:本案被告黃謝甚與郭添丁具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均具共同
正犯關係,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
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處斷。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定「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是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
定較為有利。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
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
共同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係公司、行號
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
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自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謝甚係龍
湖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之義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上開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
金額,為
間接正犯,所為自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再者,被告等本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黃謝甚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龍湖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又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漏載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虛偽
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
中之營業成本」等語,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即足以認定必有
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明,且此部分與逃漏
稅捐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黃謝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罪嫌,顯無礙於被告行使
防禦權,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黃謝甚為龍湖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郭
添丁雖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登記負責人共同實
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
正犯論。故被告黃謝甚與郭添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謝甚多
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所為均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連續幫助
逃漏稅捐與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黃謝甚擔任公司負責人,未能正當經營,秉誠處理
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幫助逃
漏稅捐,妨礙稅捐繳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造成國家稅賦
短收,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黃謝甚
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龍
湖公司部分
諭知罰金刑,以資
懲儆。
㈥、被告龍湖公司、黃謝甚所犯上開罪刑,係於96年4 月24日前
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案件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 條原規定,須「經被告之
聲請」,法院審酌:⑴訴
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03 年6 月4 日
修正公布、6 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認案
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
依職權」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係於96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迄今約已逾
8 年,案件仍未確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未主張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之
犯行,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查本件於96年12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
被告逃亡而遭
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
羈押
或服刑、或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
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
因於起訴犯罪事實及人數眾多(因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較廣
,審理費時)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黃謝甚迅速審判之權
利之影響應屬重大,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謝甚
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龍
湖公司部分,乃屬
法人,非自然人,核無因延滯而致精神痛
苦或對其權利影響重大之情,尚不適用減輕規定,附此敘明
。
㈦、末查,
參酌被告黃謝甚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年
事已高,再參以本案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尚非甚鉅
,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黃謝甚已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
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其日後守法,不可再有僥
倖之心,爰命被告黃謝甚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為衡平。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
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似認被告黃謝甚就此亦涉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且此部分應為起訴範
圍所及。經查:就此部分,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卻填製
者,乃係大百唐公司,龍湖公司雖有收受事實,卻未有明知
而填製之情事,且龍湖公司所填具者乃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此部分
核屬業務上文書,尚非會計憑證,已如前
述,而綜觀卷內資料,除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外
,並無何會計憑證資料,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提出被
告黃謝甚有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記入帳冊之犯行,在
罪疑
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黃謝甚此部分有何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甚明。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
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謝甚
若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則此部分行為
,核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
捐罪,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諸上開判
決意旨,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