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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樓之7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79年9月1日成立臺灣 新啟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啟陽公司),由丙○○擔任名 義負責人,並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乙○○則擔任股 東及實際負責人,2人又於90年12月10日,另成立英屬維京 群島「A-CLASS ENT. CO., LTD」(下稱A-CLASS公司),亦 以丙○○為負責人,並與新啟陽公司配合運作,嗣新啟陽公 司與A-CLASS公司因業務需要,丙○○、乙○○遂借用丙○ ○之妹即黃愛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 6年度偵字第933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匯豐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丙○ ○保管該帳戶之印鑑,並陸續由新啟陽公司及A-CLASS 公司 匯入多筆款項,作為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資金支出之 用。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 ,連續自其業務上所管理而持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匯出款項, 用以繳納其個人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即丙○○匯豐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 0000)債務金額共536,542元,以及其個人於匯豐銀行所開設 之甲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金額共 161,105 元,而侵占上開款項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素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 證人鍾素琴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 上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 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證人鍾素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證述之內容,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其業務上所管理而持有之上開系爭 帳戶匯出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債務金額共536,542 元以及其個人於匯豐銀行所開設之甲存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金額共161,105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辯稱:伊主觀上無不法侵占之意圖及故意,上開作為私 人用途之金額,與伊依出資比例應分配公司財產及盈餘約63 0萬元差距甚大,且新啟陽公司於92年底已停止營業,實質 上進入解散而清算之狀態,公司清算除了結現務等外,餘則 為剩餘財產分配,而乙○○當時取走的款項遠大於其對於公 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額度,嗣伊讓步至以百分之五十為 基準,而與乙○○成立和解等詞;惟被告上揭辯詞與其前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前開信用卡債務、甲存帳號帳款係使用 於其工作差旅費用及支付新啟陽公司之員工薪水及公司必要 費用,甲存帳戶係用以支付公司要付的貨款,伊不知公司已 被乙○○淘空,只要公司需要之開銷,伊就會支付之詞並不 一致 (見96年度偵字第9336號卷一頁75、卷三頁2),故其前 開辯詞是否為真實,已屬有疑義;又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即 告發人乙○○間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內容固記載:「一、 雙方 (即被告與告發人乙○○)確認上述新啟陽公司及A-CLA SS公司於92年底,即已停止公司營業,公司進入實質解散清 算狀態…二、雙方確認並同意,雙方各自自93年1月起,自 上述二家公司領取或轉出之款項,均屬股東分配公司剩餘財 產之行為,並互相承認其行為之合法性」等情,但依證人乙 ○○到庭所證述:「(檢察官問:本案被告所為使用匯款本 案所載的款項,是否有先知會你或是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 答:因為時間已久,所以有些我不知道」之情,實難遽認被 告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債務及如附表 二所示甲存帳戶帳款之行為,主觀上確係以行使新啟陽公司 及A-CLASS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為之;另鍾素 琴會計師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從70幾年至停業註銷為止 係負責處理新啟陽公司帳務,新啟陽註銷前一年即93年應該 還是有營業,當時有1、2位員工薪資,伊有到公司看過,在 註銷前都有員工,93年時新啟陽公司確實還有營業,因伊每 2個月還會去新啟陽公司收資料 (見上開第9336號偵卷一頁   223),及證人乙○○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公司是何時   停止營業進入清算?)答:好像於92年或是93年」 (見本院 卷頁129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3年1月7日,告 發人乙○○已經先行挪用公司款項,當時公司已經停業,且 伊與告發人已經進行法院訴訟,沒有辦法進行商談公司清算 的事宜之情(見本院卷頁132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東山稽徵所於96年11月26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60 024337號函檢送新啟陽公司有關93年度報稅資料、勞工保險 局於96年11月28日以保承資字第09610423220號函附新啟陽 公司93年1月至12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鍾素琴提出新啟 陽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發人乙○○提 出新啟陽公司93年度會計憑證(包括轉帳傳票、現金收入、 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證明單、收據等) ,且上開新啟陽公 司93年度報稅資料中關於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中本年度分配盈餘淨額項下亦未有何盈餘分配金額之記載, 顯見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於93年度仍有營業之形式, 且尚未進入公司清算之法律程序等事實,係屬明確,故殊不 論被告對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無大於本件挪作私用之款項總額,要難認與本件被告有無 侵占之意圖及故意有何關涉,亦難認定被告於挪用公司款項 作為私用時確係以行使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所為;再者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因為公司的款項要釐清不容易,本案是因為無法核對 帳目,經過核對後已經釐清,而且核對很久的時間,事後於 97年5月14日核對後確認數目約是7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頁1 29),則在被告與證人乙○○對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二 家公司之財務情形尚未釐清前,被告實難有何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述其係使用自己的錢,未 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故意之詞,尚難採取。此外本件復有新 啟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於96年12月3日以 (96) 港 匯銀 (總)字第6238號函附被告93年度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93年5月至11月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93年5月至10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匯豐公司於97年1月7 日以 (97)港匯銀 (總)字第94號函附系爭帳戶於93年轉帳支 付之信用卡係被告持有之上揭信用卡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交 換票據影本、海功建設有限公司預收房屋款統一發票、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以97台壽保費字第0000 8號函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據係用以繳納被告本人93年 度續期保險費之情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 97牛5月8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70008807號函檢送新啟 陽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查該公司當年度 無申報扣繳憑單給予亞太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情,以及匯豐公 司於97年5月9日以 (97)港匯銀 (總)字第3075號函覆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有各該函文及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至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 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 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 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 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6 條第2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 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4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85 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四、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本件 被告擔任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 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且保管、管理而持有系爭帳戶資料 及印鑑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持上揭系爭帳戶款項 以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私人之信用卡債務、甲存帳戶票 款,即係侵占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新啟陽公司及A-CL ASS公司之系爭帳戶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1至3之信用卡債務之犯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 擴張在卷 (見本院卷頁27) ,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係成立 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 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新啟陽公司及A- CLASS公司之系爭帳 戶款項,固係因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另一股東即告 發人乙○○先有將公司款項 (即歐元17,0 00元及美金15萬 元) 匯入私人帳戶之行為 (乙○○此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595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確定),惟竟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處理其與告發人乙○ ○間共同經營上開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帳務之事,而 以侵占之手段挪用系爭帳戶帳款作為私人之用,此行為誠屬 可議,及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以及被告現已與告發人乙 ○○就其等共同經營之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帳務之事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援引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 規定,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參以被 告現已與告發人乙○○就其等共同經營之新啟陽公司及 A-CLASS公司帳務之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稽, 而告發人乙○○亦當庭陳明其對本件科刑範圍無意見 (見本 院卷頁133),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匯豐銀行信用卡 (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 │匯豐銀行臨櫃繳款│ 繳款金額 │ │(新台幣)│ ├───┼────────┼──────┤ │1 │93年6月8日 │ 1,061元 │ │ │ ├───┼────────┼──────┤ │2 │93年7月5日 │ 3,357元 │ │ │ ├───┼────────┼──────┤ │3 │93年8月10日 │ 34,460元 │ │ │ ├───┼────────┼──────┤ │4 │93年8月23日 │ 7,177元 │ │ │ ├───┼────────┼──────┤ │5 │93年10月7日 │ 159,455元 │ │ │ ├───┼────────┼──────┤ │6 │93年11月10日 │ 7,518元 │ │ │ ├───┼────────┼──────┤ │7 │93年12月10日 │ 50,911元 │ │ │ └───┴────────┴──────┘ (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匯豐銀行臨櫃繳款│ 繳款金額 │ │(新台幣)│ ├──┼────────┼──────┤ │1 │93年3月5日 │ 91,556元 │ │ │ ├──┼────────┼──────┤ │2 │93年4月9日 │ 101,580元 │ │ │ ├──┼────────┼──────┤ │3 │93年5月10日 │ 28,785元 │ │ │ ├──┼────────┼──────┤ │4 │93年6月8日 │ 5,228元 │ │ │ ├──┼────────┼──────┤ │5 │93年7月5日 │ 11,708元 │ │ │ ├──┼────────┼──────┤ │6 │93年8月10日 │ 7,371元 │ │ │ ├──┼────────┼──────┤ │7 │93年8月23日 │ 3,000元 │ │ │ ├──┼────────┼──────┤ │8 │93年10月7日 │ 18,050元 │ │ │ ├──┼────────┼──────┤ │9 │93年11月10日 │ 5,325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日期及金額 │ 受款人 │ │(新台幣)│ ├───┼────────┼──────┤ │1 │93年12月2日及 │臺灣人壽保險│ │ │ │ │6,105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93年12月15日及 │海功建設有限│ │ │ │ │100,000元 │公司 │ │ │ ├───┼────────┼──────┤ │3 │93年12月25日及 │亞太國際法律│ │ │ │ │55,000元 │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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