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13
、2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
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
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
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4年間某日,得知丁○○因信用狀況不佳而無
法向銀行借款,且為支付票款而急需用錢,復向親友借貸均
告貸無門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丁○○於此急迫、輕率
情況下,於94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路
口之便利商店,貸與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
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換算年利率約96%),並
預扣利息8000元,實際上交付9萬2000元,且要求丁○○交
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丁○○借款後
依約
按期繳息至95年年初,始還清本金,而取回上開供擔保
之票據,庚○○藉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庚○
○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趁丁○○於急迫
、輕率情況下,在臺中市○○路丁○○住處,貸與丁○○20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換算年利率約
120%),並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上交付18萬元,並要求丁
○○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未
扣案
),丁○○借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7年6月間,因無力續繳
而未再按期繳息,本金尚未清償,庚○○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庚○○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第2次貸款給
葉美容後之95年9月間某日,復趁丁○○於急迫、輕率情況
下,在丁○○住處附近,貸與丁○○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
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換算年利率約120%),並預扣利
息1萬元,實際上交付9萬元,並要求丁○○交付面額10萬元
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未扣案),丁○○借款後依
約按期繳息至97年6月間,因無力續繳而未再按期繳息,本
金尚未清償,庚○○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庚○○於95年11月11日乘甲○○當時失業無收入,需支付車
貸及房租而急需用錢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路便利商店,貸與甲○○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6500元(換算年利率約78%),並預扣利息
6500元,實際上交付9萬3500元,且要求甲○○交付與借款
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與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甲○○借
款後依約按期繳息至96年1月間,庚○○藉此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庚○○於95年11月13日,另基於重利之
犯意,復趁甲○○因上述情形,而處於急迫、輕率情況下,
在上址便利商店,貸與甲○○13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
,每期利息7000元(換算年利率約64%),並預扣利息7000
元,實際上交付12萬3000元,並要求甲○○交付與借款金額
相同面額之本票1紙與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甲○○借款後
依約按期繳息至96年1月間。甲○○就上開2筆借款已清償本
金8萬元,而取回上開供擔保之本票,但因尚欠本金15萬元
,復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給庚○○(未扣案),庚○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丁○○、甲○○、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
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
詰問該被告以外之
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甲○○、戊○○於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於審判中予以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伊有借款予丁○○、甲○○,惟
矢
口否認上開重利
犯行,辯稱:第1次借10萬元給證人丁○○
沒有算利息,證人丁○○並未依約還款,後來她再借20萬元
,連前次借款共30萬元,每月只收5千元利息;她只匯過2次
利息,至於借給證人甲○○23萬元,每月只收3千5百元之利
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向證人丁○○、甲○○收取重利
之經過,分據證人丁○○證述
綦詳,分述如下:
1、證人丁○○於①年5月4日警詢時證述:(問:你自何時
?何地及最後一次向被告借貸高額重利金額為多少?)約
於94年詳細日期我已忘記,在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先
向被告借貸20萬元,最後1次約於95年續借10萬元,總金
額30萬元。(問:借貸總金額30萬元,利息如何計算?如
何償還?)利息每月需繳息3萬元直到本金還清。(問:
你向被告總共借貸多少金額?實際金額多少?)20萬元時
扣除利息實拿18萬元,95年續借1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
實拿9萬元。(問:以何種物品做為擔保?)以填寫本票
面額已忘,支票分2張面額各為20萬元及10萬元計30萬元
作擔保等語(見中縣和警偵0000000000卷第4-7頁)。②
⒏⒛偵訊時證述問:(問:借多少錢?)94年年終在綏
遠路、旅順路的便利商店借10萬,利息每月8千元,有預
扣8千元,有提供面額10萬支票、本票擔保,我95年初就
還了10萬本金,只繳了幾期利息,正確期數我忘了;第2
筆在95年在綏遠路我家裡借2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預
扣2萬元,提供面額20萬支票、本票各一張做擔保,我每
月定期繳2萬元利息,到97年6月我就繳不出利息。第3筆
也是在95年在我住家附近借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先
預扣1萬元,有提供面額10萬元本票、支票做擔保,借完
後連第二筆的借款,每月定期繳3萬的利息,到97年6月繳
不出為止。我本金還欠被告30萬,利息共繳約90萬元。(
問:為何知道要向被告借錢?)是被告來問我是否要借錢
,是透過朋友介紹,我當時常軋票要用錢,所以才來問我
。(問:為何不向銀行借?)我跟我先生有擔任保證人而
被查封財產無法向銀行借款。(問:借錢目的?)我店面
要用的錢我先生有負債要軋票,當時也有向別人借錢,利
息很龐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8-12頁)
。③98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與被告如何
認識?)她是我朋友的朋友,在94年間認識的,因為被告
來找我的朋友,間接認識,後來有一天被告說她在放利息
,問我要不要借,被告那時候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我需要
用錢,過了2、3個月之後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
借錢,我問她利息如何計算,被告說她借錢給人家沒有抵
押品,所以比較高,是借10萬元每月利息8千元,我覺得
利息比較高,她跟我說的理由因為沒有抵押品,那時候我
在做生意,我要軋票,可能是我的或是我先生的,當時我
是從事餐飲業,現在沒有在做,當時我有嘗試銀行票貼,
但是辦不出來,也有跟朋友借錢,10萬元每月利息3千至6
千元,我當時的負債1百多萬元,我先生當時有催繳保證
人的身分,我先生當我大伯的保證人,我大伯欠4百多萬
元,銀行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們向銀行辦貸款辦不出來
。(問:本件借錢之經過?)跟被告第1次借錢的時間大
約在94年底,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第1
次借10萬元,每月利息8千元,每月付1次,利息有先扣,
實際上交付給我9萬2千元現金,當時我家住在便利商店旁
邊,我有交付1張向朋友借的面額10萬元支票給被告,另
外還有開1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本票連同我的身分證影
本交給被告。我繳幾次利息我忘記了,後來又借20萬元、
10萬元,時間我不確定。(問:你在警詢、偵訊中所言實
在否?《提示證人丁○○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
訊中的筆錄是正確的,警詢筆錄是比較簡略的講。我如果
遇不到被告,就把錢交給綏遠路與旅順路口的便利商店店
長。(問:被告說她借妳1筆10萬元加1筆20萬元的利息,
每個月只跟你收5千元,是否正確?)我是按照約定的利
息按月給她每月3萬元,不能慢時間。(問:第3筆借款本
金10萬元,為何利息會變成每月1萬元,比第1次利息還高
?)她後來漲價了,當時已經沒有能力再跟人家借錢,我
付到97年6月就無法支付利息,我在97年5月4日製作警詢
筆錄之後,被告還繼續跟我收利息,但是我已經無法支付
利息,我只支付了她1萬元的利息…(問:第1次的借款清
償之後有無取回交付被告的支票、本票?)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90頁)。
2、證人甲○○於①97年6月3日警詢時證述問:(問:你與被
告是否認識?有無債務等關係?)我與被告是於94年間在
豐原新芳鈺酒家內上班算同事才跟她借貸高額重利。有債
務等關係。(問:你自何時?何地及最後一次向借貸高額
重利金額為多少?)於95年11份至96年間至今借貸高額重
利計2次,1次約在臺中市○○路OK便利商店前借10萬元,
另1次也是在臺中市○○路OK便利商店前借貸13萬元,2次
計23萬元。(問:借貸利息如何計算?如何償還?)利息
每月須繳1萬3千5百元直到償還本金23萬元。(問:你向
被告總共借貸多少金額?實際金額多少?)第1次借貸10
萬元,利息預扣實拿金額9萬4千元,第二次借13萬元,利
息預扣實拿金額12萬2千5百元。我於97年3月1日已償還5
萬元,97年4月22日償還2萬元,現剩借款16萬元。(問:
以何種物品做為擔保?)我以填寫本票(面額1張10萬元
,另1張13萬元)及我本人身分證影本作擔保…等語(見
中縣和警偵0000000000卷第17-20頁)。②97年8月20日偵
訊時證述:(問:向被告借多少錢?)2筆,第1筆是在95
年11月,在旅順路便利商店,第1筆10萬元,利息是每月
6千5百元,有先預扣6千5百元,我付了14個月利息,是包
含第一筆預扣的6千5百元,本金還了8萬元,是後來繳不
出利息後,在97年3月1日還了5萬元現金,在我家樓下拿
現金給被告,97年4月22日也是在我家樓下還現金2萬元,
97 年8月1日在我家附近被告的車上還現金1萬元,被告有
簽收據給我;第2筆也是在95年11月,在同一便利商店借
13 萬元,利息是每月7千元,也是預扣7千元,我付了15
次的利息含預扣的7千元,本金共還了8萬元,也就是剛才
的8萬元,我還本金的部分是2筆一起計算,我本金還欠15
萬元,利息收15個月後就沒有再收了,第2次也是提供本
票、身份證影本。(問:為何知道要向被告借錢?)以前
是同事,因為她知道我缺錢,她說要算我利息便宜點,所
以我才向他借。(問:為何不向銀行借?)因為我沒有擔
保。(問:借款原因?)實際要付車貸,我有口頭上
告訴
被告簽六合彩要用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
第8-12頁)。③98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
與被告庚○○何時認識?如何認識?)93年、94年間我們
是在豐原地區酒店上班認識,我和她是同事關係,後來我
跟她借錢的時候,已經離開原來上班的地方,被告後來辭
職離開,我是在94年11月跟她借錢的。(問:如何確定第
一次向被告借錢的時間是在94年11月間?)因為被告後來
有把票還給我,我有付她14個月利息,包含第1期的預扣
利息,另外還有還她8萬元的本金。(問:依據本票記載
之時間為95年11月,請確認借款時間究為94年或95年?)
是95年11月間。(問:第1次借款之情形為何?)我第1次
借款時間是95年11月,利息是1個月6千5百元,有預扣第1
期利息6千5百元,所以實際上被告交給我的是9萬3千5百
元的現金,她是在臺中市○○區○○路的OK便利超商外面
我的車上交給我,她不要讓我知道她家住在哪裡。(問:
為何要跟被告借錢?)那時候我有缺錢,因為我要繳納車
子的貸款,跟她同事
期間,她那時候就已經跟我講說她有
在借人家錢…。(問:你為何不向別人借錢,而向被告借
錢?)因為那時候她有跟我說她有在借人家錢,當時我想
說我可以在短期內還款,但是後來付了14個月利息,就無
法繳納。(問:你向被告借錢當時,是否很急迫?)當時
要繳納車貸1個月要繳納2期,金額共約1萬7千元,房租要
繳納1萬2千5百元,其他的錢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留著
當生活費用。(問:是否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可以借你
錢?)沒有,家裡經濟不方面,也沒有朋友可以借錢,想
說被告有在借人家錢,所以向她借錢。(問:第2次向被
告借款之情形?與第1次借款間隔多久時間?)第2次借款
時間與本票日期一樣,2張本票上
所載之日期就是借款日
,第2次借款金額是13萬元,利息7千元,地點一樣在上址
OK 便利超商,利息有預扣,預扣利息7千元,實際交給我
12 萬3千元現金。(問:依據你庭呈之本票上面所載之日
期,1張為95年11月11日,另1張為95年11月13日,請確定
2 次借款時間是否即為95年11月11日、第2次借款時間為
95 年11月13日?)對。(問:支付利息之情形?)因為2
次借款時間相距很短,所以支付利息的時候,都是同時支
付,1次支付利息之金額為1萬3千5百元(計算式:6500元
+7000元=13500元)。我支付利息是當面拿現金給被告,
她到我住處拿,有時候我寄放在守衛室,有時候在泡沫紅
茶店,就是看我在哪裡,我沒有用匯款方式給她利息。這
二筆借款都各交付14期之利息,利息支付是從95年11月起
至97年1月,我跟她說利息付不起,我說可不可以不要再
收取利息,我還她本金就好,她同意,97年3月1日我還被
告5萬元本金,97年4月22日還被告2萬元,97年8月1日又
還1萬元,總共還了8萬元本金。(問:向被告借款時有交
付何種物品供擔保?)本票與身分證影印本。本票就是今
日庭呈之2張本票。(問:為何被告另外有1張你所簽發之
面額:15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28日之本票1張?)97
年11月28日因為被告持上開2紙本票到地檢署告我
詐欺,
當天我有出庭,檢察官問被告說我到底有無向她詐欺,被
告說只希望我向她借款的本金還清,我跟她借23萬元,已
經清償8萬元尚有15萬元本金還沒有還,檢察官叫我們出
去私底下
和解,
開庭後我們就在偵查庭外面,被告就拿空
白本票給我簽發這張本票,並且還給我上開所簽發之2張
本票。(被告問:每個月拿給我1萬3千5百元,是否是當
初講好每個月還1萬元之本金,另外的3千5百元是利息?
)1萬3千5百元就是利息,不包含本金。(被告問:你是
否每個月只付我3千5百元,而不是1萬3千5百元?)每個
月我付給被告1萬3千5百元利息。(被告問:96年底的時
候,我是否有跟你說利息不用再支付,但是按月還我本金
至少1萬元?)97年初被告就沒有再收我利息,我後來有
還她一些本金,之前都是支付每個月1萬3千5百元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第46-50頁)。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1、證人丁○○歷次證述向被告借款支付重利之經過,內容均
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且與卷附被告記帳筆記內95年9月
份「30萬(12)30,000-(葉)」、95年10月份「30萬(
13)30,000-(葉)」、95年11月份「30萬(13)30,000-
(葉)」、95年12月份「30萬(13)葉30,000-」、96年1
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2月份「(13)
葉小姐30,000-30萬」、96年3月份「(13)葉小姐30,000
-30萬」、96年4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
年5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6月份「(
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7月份「(13)葉小姐
30,000-30萬」、96年8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
」、96年9月份「(13)葉小姐30,000-30萬」、96年10月
份「(13)葉小姐30,000-30萬」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被
告復不否認有借款20萬元、10萬元給證人丁○○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證人丁○○所交付發票人均為邱綸秋,面額
各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
可
證(見中縣和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7-45頁、本院卷
《一》第52、53頁),
足證證人丁○○所述
堪信與事實相
符。雖被告辯稱帳冊上所載記之葉小姐並非證人丁○○,
而係證人戊○○,另證人丁○○係以其母親己○名義匯款
2次5千元至其帳戶內云云;然查:
證人戊○○於97年10月28日偵訊時及98年9月15日本院審
理時固證述:是95年年頭,在我家向被告借30萬元,實際
也拿30萬元,沒有利息給她,還到97年還清時,又另外多
給她3萬元補貼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31
-32頁、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6頁),而與被告上開所
辯曾借款給證人戊○○相符。而依被告及證人戊○○所述
,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至97年付清時,總共付給被告
33萬元;但觀帳冊上所載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14
個月,被告每月均向該葉小姐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42萬
元(計算式:14/月3萬元=42萬元),此與被告貸款給
證人戊○○之情形並不相符,反而與證人丁○○所述必須
每月繳付給被告3萬元一情相符,故被告帳冊上所指之葉
小姐當係證人丁○○無誤,從而證人戊○○之證述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另查被告所辯證人己○曾先後於95年3月23日、95年6月21
日匯款各5千元至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寶華銀行戶
內一情,
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8年7月21日審理
期日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寶華
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98年2月2日
、98年4月21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1379、09807005928號
函、臺中商業銀行澤子分行98年5月11日中潭子字第09803
900180號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6
日星清發(98)字第35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1日(98)港匯銀(總)字第06901號
函各1份附卷
可稽,固
堪信為真實。然證人己○並非證人
丁○○之母親,且與證人丁○○互不相識,而上開2筆匯
款亦非證人丁○○之授意一情,業據證人己○、丁○○二
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199頁),是證人己
○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2、又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曾先後貸款各10萬元、
20萬元給證人甲○○一情不諱,且有證人甲○○所開立之
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到期日:95年11月13
日,發票日未載,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13萬元,
到期日:95年11月11日,發票日未載,發票人均為證人甲
○○之本票各1紙。經核證人甲○○歷次證述向被告借款
支付重利之經過,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且與卷附
被告記帳筆記內95年11月份「13 萬(20)13,500-(樂)
」、95年12月份「23萬(13)樂樂13,500-」、96年1月份
「(13)樂樂13,5 00-23萬」、96年月份「(13)樂樂
13,500-23萬」、96年3月份「(13 )樂樂13,500-23萬」
、96年月份「(13)樂樂13,5 00-23萬」、96年5月份「
(13)樂樂13,500-23萬」、96 年6月份「(1 3)樂樂
13,500-23萬」、96年7月份「(13 )樂樂13,5 00 -23萬
」、96年8月份「(13)樂樂13,5 00-23萬」、96年9月份
「(13)樂樂13,500-23萬」、96 年10月份「(13)樂樂
13,500-23萬」之記載內容相符(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
21737號卷第38-45頁)。而證人甲○○之綽號即為「樂樂
」,且確每月繳納1萬3千5百元給被告
一節,業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與被告供述
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9、10頁、97年度
偵字第23839號卷第6頁),足徵證人甲○○上開之證述與
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每月向證人甲○○所收之1萬3千5
百元,其中1萬元是本金,另3千5百元是利息,證人乙○
○曾看到證人甲○○拿3千5百元給伊云云;惟查:
依上開帳冊上所載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共12個月,
被告每月均向證人甲○○取1萬3千5百元,總共收取16萬2
千元(計算式:12/月1萬3千5百元=16萬2千元),苟
被告所述其中12萬元係本金(即每月1萬元部分)為真,
則證人甲○○所借之本金23萬元,於96年10月時已清償本
金12萬元,所欠之本金應為11萬元。然被告於98年2月10
日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證人甲○○本金已還8萬元,尚欠1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核與證人甲○○上
開所述,已還8萬元本金給被告,後來又開1張面額15萬元
之本票1張給被告,被告則交還其原開立之上述面額各10
萬元、13萬元之本票各1紙一情相符;復觀被告所出具給
證人甲○○之收據3紙,其中97年3月出具之收據記載:「
茲收到甲○○臺幣伍萬元整,特立此據,尚差臺幣壹拾捌
萬元整…。」,其中97年4月22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
收到甲○○貳萬元整,尚差壹拾陸萬元整。」,其中97年
8月1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甲○○壹萬元,…尚餘十
五萬元整。」,足證被告出具上開第1張收據給證人甲○
○時,證人甲○○所積欠之本金仍為23萬元,亦即被告帳
冊上所記載上開95年11月至96年10月,每月向證人甲○○
所收取之1萬3千5百元,並不包含本金,從而被告所辯每
月向證人甲○○所收取之1萬3千5百元其中1萬元係清償本
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證人乙○○於98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96年
農曆年前,曾見過1次證人甲○○拿3千5百元給被告,被
告有告知因為有借錢給證人甲○○,3千5百元是利息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依上開帳冊所載,證人
甲○○另於95年9間底,曾向被告借款4萬元(見中縣和警
偵字第0970021737號卷第39頁)一情,亦據證人甲○○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被告與證人甲○○
間並非僅上開2筆借貸關係,縱使證人乙○○確實親見被
告向證人甲○○收取3千5百元,則究竟是何筆借貸關係之
利息,亦為證人乙○○無法確知,從而,證人乙○○上開
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即明。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就第1要件部分,依該條文文義,被害人僅需有
「急迫」及「無經驗」二者之一情形,行為人趁機討取重
利之行為,已足構成該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3次貸款給證人丁○○,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
利率各約96%、120%、120%),其2次貸款給證人甲○
○,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各約78%、64%,則以現今
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
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
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
為3分利(即月息3%)等
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
市場動態
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
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
證人丁○○、甲○○均係因急需使用金錢,而向被告借款
,參以借款之利息遠超過20%之法定年利率上限,亦顯逾
一般民間貸款,如非迫於急需何以致此,是證人丁○○、
李玥華此部分之證述亦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並無法舉證
證明證人丁○○、甲○○係為脫免債務而為不實之證述,
且重利案件之借款人有無返還本金,對於被告所犯重利罪
之成立要不生影響,尚難以借款人無力償還本金,據認被
告
上揭行為不該當於重利犯行。
(四)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4年底第1次貸款給證人丁○○10萬元而收取重利部
分之行為後(其餘重利行為均在此次修法之後),刑法部分
條文已有修正,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比較新舊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新法既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論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
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五)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
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
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縱所
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
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
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
告所為其中貸款給證人丁○○收取重利部分既係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
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
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
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
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 號、第5331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重利罪關於
法定刑中罰金刑
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
修正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
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庚○○貸款給證人丁○○3次而收取重利之行為,
及貸款2次給證人甲○○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按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表示:「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
接續犯、
集合犯等
包
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
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
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
使成獨立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
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
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
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
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
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
,
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
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
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
刑法第34 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
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
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
後3次貸與金錢予證人丁○○,及2次貸與金錢予證人甲○
○,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分別由證人丁○○、甲
○○各按次簽發本票及其他文件以供擔保,利息亦各自起
算,是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論以2罪,
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生活之資,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使經濟
原本拮据之被害人丁○○、甲○○受害匪淺,且犯罪後復
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收取利息之
時間甚長,且收取之利息金額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1次重利及另4次重利犯行,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中1罪在
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就其應執行
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上開第1次對證人丁○○犯重利罪之犯罪時間,係
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第2次及第3次貸款給證人丁○○,及2次貸款給甲○○
後,前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係
實質一罪,是其行為時間應繼續至行為終了之日,而其第
2次及第3次貸款給證人丁○○,及2次貸款給甲○○之時
間,雖均在95年間,惟收取重利之行為各繼續至97年6月
、97年1月,是以此部分之行為均無從適用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
附此敘明)。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
基於
犯意聯絡,乘證人丙○○急需用錢之際,由「阿勇」於
94 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貸與證人丙
○○2萬5千元,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並預
扣利息5千元,實際上交付2萬元,復要求證人丙○○簽發本
票與提供證件供作擔保,證人丙○○及其母親陳碧水就上開
借款已匯付約4萬6千元之利息,庚○○及「阿勇」因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
詢之證述,及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所扣得證人丙○○所開立之票號NO649246號之本票1張,
與證人丙○○之母親陳碧水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貸款給證人丙○○,亦不認識證人丙○○,是綽
號「阿勇」之友人欠伊3萬元,才將對證人丙○○之債權
轉讓給伊,並按月匯款至伊的帳戶等語。
(三)經查:
1、證人丙○○於97年9月1日警詢中雖證述:其於94年10月29
日,向綽號「阿勇」借2萬5千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
期繳息5千元,利息都是由被告收取等語(見中縣和警偵
字第0970022240號卷第10頁),惟其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
:不認識被告,未看過她等語(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
2240號卷第10、11頁),且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述,與
其接洽商談貸款之人係綽號「阿勇」之人,並非被告,則
證人丙○○對於此次借款既未實際與被告接洽,復未親自
見聞被告對其匯款原因知情,並進而參與「阿勇」之貸款
行為,是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犯罪,即非可採。
2、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內所扣得證人丙○○所開立之票號NO649246號之
本票1張,與證人丙○○之母親陳碧水有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資料,經核此僅足證明被告
持有證人丙○○所交付之上
開1張本票,及證人丙○○之母親陳碧水曾匯款至被告帳
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收取上開重利之
事實。至於被告上開帳冊內固有95年度「丙○○(3.5)
10(按指10月)㉑㉛11(按指11月)①⑪㉑㉛①..12,
250-」之記載(見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21737號卷第35頁
),但此與證人丙○○所述之借款時間係94年間並不相符
,復無收取利息之記載,故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又被告、證人丙○○等人均無法提供綽號「阿勇」之詳細
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本院
傳喚,致本院無法從「阿勇」處
得知被告究竟有無參與貸款給證人丙○○,進而收取重利
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
此部分重利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依上揭條文
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