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30日,乘甲○
○○生意週轉急需用錢,經甲○○○撥打電話與乙○○聯絡
,並向乙○○洽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乙○○即與
甲○○○相約在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
見面,並貸款100,000 元予甲○○○,雙方並約定以每30天
為1 期,每期利息10,000元,乙○○並當場預扣10,000元之
第1 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90,000元予甲○○○,其後甲○
○○又陸續支付3 期各10,000元之利息予乙○○,加計已預
扣之利息,共計已支付利息40,000元,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
133%(計算方式為:10,000×12÷﹝100,000 -10,000﹞=1
.33 ,
起訴書誤載為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
○另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97年5 月2 日,乘甲○○○生
意週轉急需用錢,經甲○○○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並向
乙○○再洽借600,000 元,乙○○即與甲○○○相約在甲○
○○上開住處見面,並貸款600,000 元予甲○○○,雙方並
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元,甲○○○除當場
簽立面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外,乙○○並當場
預扣60,000元之3 期利息,並扣抵先前借款100,000 元,實
際上僅交付440,000 元予甲○○○,其後甲○○○又陸續支
付14期各20,000元之利息予乙○○,加計已預扣之利息,共
計已支付利息340,000 元,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133%(計算
方式為:20,000×3 ×12÷﹝600,000 -60,000﹞=1.33 )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甲○○○不
堪重利之負荷,
無力繳納後續利息及本金而報警究辦。嗣於97年12月18 日
下午1 時40分許,甲○○○與乙○○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與喬城路路口前交付利息5,000 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 紙、甲○○○所
交付之現金5,000 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
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
決要旨
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
,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
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乙○○
對質詰
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
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60萬元予被害
人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
犯行,辯稱:伊
並沒有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簽120 萬元本票是被害
人甲○○○自己的意思,表示如果沒有還60萬元,就要還12
0 萬元,查獲時甲○○○所交付的5,000 元是要交付給丙○
○的會錢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
乃於97年1 月30日撥
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並向被告洽借100,000 元,被告
即與被害人甲○○○相約在被害人甲○○○位於臺中縣大里
市○○路○○號住處見面,並貸款100,000 元予被害人甲○○
○,雙方並約定以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0元,被告
並當場預扣10,000元之第1 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90,000元
予被害人甲○○○,其後被害人甲○○○又陸續支付3 期各
10,000元之利息予被告,加計已預扣之利息,共計已支付利
息40,000元;另於97年5 月2 日,被害人甲○○○因生意週
轉急需用錢,經被害人甲○○○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向
被告再洽借600,000 元,被告即與被害人甲○○○相約在被
害人甲○○○上開住處見面,並貸款600,000 元予被害人甲
○○○,雙方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元,
被害人甲○○○除當場簽立面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
擔保外,被告並當場預扣60,000元之3 期利息,並扣抵先前
借款100,000 元,實際上僅交付440,000 元予被害人甲○○
○,其後被害人甲○○○又陸續支付14期各20,000元之利息
予被告,加計已預扣之利息,共計已支付利息340,000 元
等
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並有被害人甲○○○所記載
借款、支付利息明細之現金收入
傳票5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
第23、24頁),而該現金收入傳票
所載借款、支付利息之情
形,亦與被害人甲○○○上開所述相符;另有被害人甲○○
○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之面額120 萬元本票1 紙在卷
可憑(
見警卷第21頁),衡情倘若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甲○○○並未
收取如上開所載之利息,則被害人甲○○○豈會僅向被告借
款60萬元,卻須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致使自
己將來多負擔60萬元之債務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未向被
害人甲○○○收取利息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3 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17、22、25
頁)。
㈡又依證人甲○○○上開所述,確係因需款孔急,才向被告借
貸,且證人甲○○○於97年1 月30日借款100,000 元,以每
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0元,並於借貸當時預扣10,000
元之利息,實際上僅取得90,000元,其後並陸續支付3 期各
10,000元之利息,加計已預扣之利息,共計已支付利息40,0
00元;另於97年5 月2 日借款600,000 元,以每10天為1 期
,每期利息20,000元,並於借貸當場預扣60,000元之3 期利
息,再扣抵先前借款100,000 元,實際上僅交付440,000 元
,其後又陸續支付14期各20,000元之利息,加計已預扣之利
息,共計已支付利息340,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甲○○○上
開證述屬實,則依此計算,被告向證人甲○○○所收取之利
息折合週年利率均高達133%(計算方式為:10,000×12÷﹝
100,000 -10,000﹞=1.33 、20,000×3 ×12÷﹝600,000
-60,000﹞=1.33 ),遠超過民法所定週年20% 之約定最高
利率(民法第205 條參照),足見被告確係乘被害人甲○○
○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甚明。
㈢另被告雖以證人丁○○、丙○○均知道其借款予被害人甲○
○○未收取利息乙事,且被害人甲○○○以被告之名義標得
證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後,並未按期支付會款,證人丙
○○即以被告為名義人而要求被告負責,被告已幫被害人甲
○○○代墊會款40,000元等情為由
聲請傳喚證人丁○○、丙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乙○○不
熟,就甲○○○與乙○○有無借貸關係,伊有聽過外面風聲
,但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伊不知道甲○○○向被告借款60萬元的事,
也不知道他們二人有金錢糾紛,被告有參與伊召集的互助會
2 會,其中一會讓甲○○○標走,被告說要讓甲○○○標,
以後甲○○○要繳會款,可是甲○○○標走後也沒有繳會款
,被告也沒有幫忙代繳會款,被告說會叫甲○○○來繳,被
告並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
是依上開證人丁○○、丙○○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相
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又被告另以被害
人甲○○○交友複雜,與員警認識,似有替警方衝業績之嫌
,四處向越南同胞借錢,不僅未還錢,且為規避債務竟向警
方提出
重利罪告訴,由警方出面拘捕各債權人而認被害人甲
○○○誣指被告涉犯重利犯行,惟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陳
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甲○○○,本件是被
害人甲○○○到派出所報案,但被害人與被告聯絡方式不是
很確定,伊先請被害人回去,等到與被告相約交錢時再通知
,隔天被害人就通知前去查獲,被害人甲○○○在派出所沒
有認識的警員,也不是文昌派出所的線民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背面至第80頁),是依證人陳振勝所述亦無被告上開所
辯之情事,且被害人甲○○○在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
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 範圍內之利息
請求權部
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據以請求被害人甲○○○清
償,並無於被害人甲○○○提出重利之告訴即可規避債務之
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甲○○○為上開2 次重利之犯
行,其上開所辯無非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
2 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甲○○○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
以重利獲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
不該,且
犯後仍飾詞
圖卸,未具悔意,及其
犯罪所得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
重,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
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
扣案被害人
甲○○○所簽發之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係被害人甲○
○○向被告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
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
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 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
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
人甲○○○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
沒收;另被告
為警查獲
時所扣案之搖頭丸0.65公克及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犯行有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崑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