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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3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上半年起,至以「高分」為名之丙○○經 營之「高分數學」學習教授數學,96年間起,並以「小高分 」之名受聘擔任「高分數學」授課老師,惟因故於97年10月 23日向丙○○表示欲離職,雙方因之不睦。乙○○為合理 化其離開該團隊之理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於97年11月 6日,由不詳位址之電 腦主機上網至「無名小站」網站其所屬之網誌(http:/www. wreth. cc/mypage/darkcloud),於標題:「我為什麼不願 跟那位老師合作的原因(我來清楚的解釋了)」之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內,發表:「還有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了, 他結婚了卻這樣,他也結婚了也這樣,連這個都要學嗎?」 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男女混亂關係也 太誇張」文字),使瀏覽其個人網誌上所載上開文章之不特 定人,均可以對照前後文方式知悉乙○○上開所指男女關係 混亂之人為丙○○,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關於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告在「無名小站」網站其所 屬之網誌(http:/www.wreth. cc/mypage/darkcloud)上發 表之文章回應等網頁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亦無不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上開「無名小站」 網站之個人網誌上發表上開內容之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寫該篇文章之目的在向學生解釋為 何想要離開這家補習班,並沒有要抨擊任何人,無誹謗告訴 人丙○○之意;該篇文章內,我以老師二字泛指高分所有老 師,包括高分、高守、ANDY、高鴻等人;文章中所寫「 還有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了,他結婚了卻這樣,他也結婚 了也這樣,連這個都要學嗎?」第1個他是指高守老師即2師 兄,第 2個他是指俊成老師即大師兄,完全與告訴人無關等 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以:㈠被告為文在抒發自已離 開「高分數學」、「唐群英文」團隊之原因及感受,為意見 發表,無所謂真實與否,本無可證明性;㈡文章中並非專指 告訴人個人,而在泛指全部團隊,此觀文內通篇記述並未指 名道姓專指何人,卻統稱「老師」可知,文內所指『男女關 係混亂』部分,均非指告訴人;㈢本件被告雖非指告訴人『 男女關係混亂』,惟依告訴人自己於本件審理程序中陳述其 有一交往對象在南部,被告應知此名女子存在,並稱其雖與 前妻離婚,但離婚後與前妻育有 1名子女等語,足證告訴人 之男女交往關係確實複雜,被告所見告訴人有結髮妻子, 另有一居住南部之交往對象,是告訴人行為表徵容易讓外界 誤會,告訴人應自負其責,本件確有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所指 為真實;㈣本件縱認被告所為係屬敘述事實,被告所述內容 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蓋補習班名師與公私立學校老師 ,均同受尊稱為「老師」,教師一般在社會上觀感,其自身 之道德、紀律約束,理應強於一般販夫走卒,告訴人身為補 習班名師,對於學子之間,不能不算是公眾人物,其婚姻狀 況、交友狀況雖為個人隱私,然其言行既為學子表率,復為 學子間之名人,其婚友狀況是否違背婚姻忠貞義務,在通姦 尚未除罪化階段,以告訴人屬公眾人物而言,難謂純係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㈤系爭文章應有刑法第 311條免責要件 之適用,蓋被告係以自己親身經歷解釋自己離開高分老師數 學團隊之原因,顯屬善意發表言論,文末雖有保留追訴權之 論述,仍不妨礙其文章本質,況保留追訴權之論點係針對被 告被罵得很嚴重之情形,亦符合同法第 311條所述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再者,被告網誌內容涉及是否足 為教師表率之情形,縱認被告所指為告訴人,仍屬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自93年上半年起,至告訴人經營之「高分數學 」學習教授數學,96年間起以「小高分」之名受聘擔任「高 分數學」授課老師,於97年10月23日以簡訊向告訴人表明 欲離職,另被告確於97年11月6日在上開「無名小站」網站 其個人網誌上發表標題為「我為什麼不願跟那位老師合作的 原因(我來清楚的解釋了)」之文章,其內並有:「還有男 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了,他結婚了卻這樣,他也結婚了也這 樣,連這個都要學嗎?」等文字乙節,除經被告自承無訛,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網頁文章 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卷第8-10頁),信為 真實。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被告雖以其於系爭文章內所寫之「老師」,汎指整個高分團 隊,並非專指告訴人,系爭「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文字 ,其中的兩個「他」,第一個他是指高守老師,第2個他是 指俊成老師云云,然以: ⒈經細譯被告所寫之系爭文章,其主題明確記載「我為什麼不 願跟那位老師合作的原因(我來清楚的解釋了)」,徵諸被 告於本院供承其發表系爭文章前,僅與高分團隊合作過,顯 然該篇文章係針高分團隊而來,而其於文內明確分段敘述不 願再與那位「老師」合作的原因,依其分類,原因有3,分 別為「1.我根本不是一份子」、「2.專業上」、「3.惡習」 ,系爭直指「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之文字即置於「3.惡 習」之中,參之被告於「1.我根本不是一份子」中,先行說 明其於高三時選擇走入補教業,如何成為告訴人經營之「高 分數學」受聘老師之經過,該段文中提及「我當然想要趕快 變強讓老師承認我是他的一份子」、「幾位師兄弟平常對我 說話的口氣...」,顯然其為文所指之「老師」係指告訴 人,對於團隊內其餘之高守、高鴻等老師,則以師兄弟相稱 ,並無所辯以「老師」二字汎指整個高分團隊之情形,此參 以被告自承其於「3.惡習」中所提及之「像是隨意停課,像 上上禮拜四我早上接到老師從澳門打來電話,叫我停掉精誠 班的課」內容,其中所稱之「老師」,係指於補習班中使用 「高分」名稱之告訴人等語益明。又系爭「男女混亂關係也 太誇張」之文字係緊接於上開「隨意停課」文字下方,雖被 告於此部分避用「老師」 2字,而以「他」代替,然依其前 後段之用語、內容,顯然可推知系爭「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 張」之文字中,其中之一位「他」,所指即為告訴人,此參 之被告於偵查中曾稱「高守老師結婚,高分老師應該有結婚 ,二師兄沒有結婚,高守跟高分老師男女關係都很複雜」, 再改稱是高守老師男女混亂關係等情(偵卷第46、47頁) ,可知被告當時所指摘「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之對象, 其中之一確為告訴人,而此亦何以系爭文章之「回應」中, 曾有學生回應「孟烜講誰?就是高分、高守跟Andy」等語( 偵卷第12頁)。至被告於本院所辯其所指摘者為高守、俊成 老師云云,姑不論其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俊成老師為其指摘 之對象,至本院始為主張,已屬有疑,且其自承撰寫系爭 文章之時,俊成老師已然離開「高分數學」,衡之常情,被 告欲說明其為何離開「高分數學」,不願與那位老師合作, 應會以該團隊之現存現象及該名老師作為批判對象,豈有以 早已離職之人之行為、舉措為理由之理,所辯其指摘者為已 離職之俊成老師云云,有悖常理,應為臨訟之託詞,無足採 信。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 之文字中所指摘之對象,其中一人為告訴人,應堪認定,則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芝庭以證明本件案外人高守、俊成老師 均有男女關係混亂之傳言,即無訊問之必要,蓋渠等是否有 上開傳言,與本件被告誹謗告訴人犯行無涉。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 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所發表之「還有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了,他結婚了 卻這樣,他也結婚了也這樣,連這個都要學嗎?」內容,乃 在指摘告訴人已結婚卻男女關係混亂,自已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次按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散佈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佈於眾之行為。本件 被告在上開網誌內發表上開文章,不特定人均得進入該網頁 觀覽,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依卷附之系爭網誌資料,列印當 時之觀賞累積人數已達839人,顯然已散佈於眾,則被告係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意,而張貼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之文字,亦可認定。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依告訴人於審理所述情形,足證告訴 人之男女交往關係確實複雜,告訴人行為表徵容易讓外界誤 會,被告對告訴人婚姻狀況並無義務探知清楚,本件有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所指真實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係於93年間 結婚,當年度離婚,離婚後有一交往對象,是南部人,被告 亦見過該交往對象,告訴人離婚後仍與前妻即高分數學班主 任蕭川美一同工作,被告並稱呼蕭川美為「美姐」,告訴人 前妻有時會至告訴人位處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是本件告訴人於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時,係處於單身之狀 態無訛,系爭「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之文章中指摘告訴 人已婚卻男女關係混亂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僅在減輕被 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為不實 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本件被告雖辯稱:直到辯護人拿告訴人告訴狀給 我看後,才知道告訴人已經離婚,之前以為美姐是告訴人太 太,因為美姐有參與補習班經營,晚上她也回去告訴人的家 等語。惟被告前於本院亦曾自承:美姐有時候會說,我曾經 是這間房子的女主人,所以我猜想他們可能有離婚等語(本 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錄第3-4頁),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 之婚姻狀態是否確為已婚狀態,早有懷疑。衡諸網際網路無 遠弗屆及隨時可接觸其所承載訊息之特性,任何言論若藉其 散布,影響力往往較諸其他媒體為大,被告既選擇此一方式 發表言論,對於自已所傳遞之訊息,自負有查證之義務,縱 認告訴人當時有與2名女子交往之外觀,亦不因之解免被告 查證之義務,被告於心存懷疑之情況下,卻未經任何查證, 於雙方關係交惡之情況下,率爾選擇網際網路此一媒體,散 布告訴人已婚卻男女關係混亂之言論,經權衡不同法益間之 衝突,實難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本件被 告既無法證明其發表之系爭「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文字 內容為真實,且無法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 從因此主張免責。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為文在抒發自已離開「高分數學 」、「唐群英文」團隊之原因及感受,為善意之意見發表, 無所謂真實與否,且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亦屬就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免責要件 之適用等語。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 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 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 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 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 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惟本件被告上開指摘之系爭「男 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 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被 告所言既非「評論」,即無援引該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被 告選任辯護人雖又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方面謾罵,乃基於自 衛、自辯而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作適當評論,姑不論其就此 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且本件就被告所張貼之 系爭「男女混亂關係也太誇張」文章,係對告訴人之男女關 係有所攻詰,實難認係自衛、自辯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 卻罪責,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素行尚佳,雖因離職問題與其老師即告訴人不睦 ,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反於其網誌上發表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殊不可取 ,且被告雖坦認上開文章為其所張貼,惟仍飾詞否認系爭文 章中所指之人為告訴人,推諉責任,難認有悔意,及犯後並 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1月 6日,由不詳位址之電腦主 機上網至「無名小站」網站其所屬之網誌(http:/www.wret h. cc/mypage/darkcloud),於系爭文章內,發表:「更誇 張的是竟然還自導自演不惜請出英文老師在自已的網誌上假 冒別的英文老師"丁○老師"來留言...故意留錯文法,再來 攻擊丁○老師,不過好笑的是,自己下面的回應,連我都看 的出來文法錯了,你是習慣文法錯嗎...」等足以毀損丙○ ○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自導自演」文字),亦屬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自導 自演」文字係針對告訴人所寫,辯稱:唐群英文與高分數學 是同一個補習班,因在唐群英文ANDY老師的網誌上有人以英 文留言,敘述方式很像是台中儒林的丁○老師,有學生告訴 我Andy老師上課時曾表示係丁○老師所留,我曾問丁○老師 那是否其所留,丁○老師說不是,我推測應該是班主任留的 ,可是不知道何人留的,所以並未寫是誰,不可能是指告訴 人,因為告訴人不會使用電腦等語。經查,本件確有不詳之 人於97年10月31日,在AndytheGod的留言網誌以英文留言, 版主ANDY並予以回應等情,有卷附之AndytheGod留言網誌內 容1份可參,另依證人楊麗珠於本院結證:在補習班教書所 使用的名字是丁○,被告98年11月19日陳報狀被證一之英文 網路留言,在2年前有學生跟我提過這件事情,有給我看過 ,但內容沒有仔細看,這不是我寫的,有一個學生,他同學 應該在Andy老師那裡補習或是試聽,跟我提過對方那個老師 影射這篇是我寫的,那名學生說,那位老師是在上課時這麼 說,當時我想這可能是自導自演,另一個可能是學生惡作劇 ,但是我沒有把這些話講出來,因為學生會亂傳話等語,足 徵被告所辯係因學生曾轉告Andy老師上課時表示係丁○老師 所留,而丁○否認之,其始於系爭文章內提及系爭「自導自 演」之文字內容,尚屬非虛。且觀之系爭「自導自演」文字 中記載之「在自已的網誌上假冒別的英文老師"丁○老師"來 留言」等語,依其文義解釋,被告該段文字所欲指摘者,應 為該遭留言之網誌所有人,而上開留言係在ANDY老師之網誌 上發表,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告訴人並無使用網誌,亦據 其於偵查中陳明,則被告辯稱其發表之系爭「自導自演」文 字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應屬可信,此由系爭文章之回應文 中,亦有學生發表「老師,這篇網誌在解釋你的委曲,.. ,但是我不懂,為什麼連那英文老師也要牽扯進來呢?這跟 你離開高分有關係嗎?」等語(偵卷第13頁),顯然閱文者 亦認為被告該段文字所指對象另有其人,並非告訴人。基上 所述,本件被告所寫之系爭「自導自演」文字既非針對告訴 人所寫,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加重誹謗告訴人名譽 之行為可言,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係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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