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乙○○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
616 、11881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8年8 月3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
號駁回再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案卷全卷審閱
無訛
。本件告訴人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
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
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
始足
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裁判
參照)。
又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
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
或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行為時並無
此故意時,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另按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為保障訴訟
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
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
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
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不
必要之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再按訴訟中所為之
攻擊、防禦固以與
訴訟標的或起訴之犯罪具有關聯性之事
實面及
法律面為限,惟在「
證據裁判主義」之下,就事實
面所為之攻擊、防禦,當然包括「證據信憑性」之爭執。
職是,於援用「人之陳述」資為證據資料之情形,不論陳
述者係原告、被告、告訴人、
證人或其他
人證,
他造主張
「陳述者之性格具有瑕疵」即所謂之「性格情況」,俾減
損其陳述之可信度及證據力,當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
(二)在本案中:
1、被告乙○○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於98年3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中雖
指摘:「...退休的老師,人格居然如此地(看不到)
...一心一意要伸手拿別人的辛苦錢,難道不明白,要
錢就要憑勞力,自己去賺。...」、告訴人之社會道德
蕩然無存等語,但細繹被告該份理由狀之全文意旨,可知
被告僅在陳述案發經過以及告訴人遇事不知反躬自省,一
味指責他人,且以退休有的是時間,徒增本案訟累之性格
瑕疵,尤以被告係因提及其曾2 次在法官面前向告訴人致
歉,告訴人竟在狀紙上不實記載被告從不道歉,亦無誠意
和解,故而被告才會在上開補充理由狀中提到:「...
是她自己(按指告訴人)不和解的(參97年度中簡上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第1 頁下的第2 樣)。好可怕的人,一個
大學畢業,退休的老師,人格居然如此地(看不到)..
.一心一意要伸手拿別人的辛苦錢,難道不明白,要錢就
要憑勞力,自己去賺。」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1616 號偵查卷第8-9 頁)。另因被告認
為本案中先打動手打人的是告訴人,報警堅持告訴的也是
告訴人,找來一堆媒體、召開記者會,對被告做人身攻擊
及誤導記者做不實報導的也是告訴人,告訴人不思悔過,
反駁法官,執意要傳證人林文豐醫師,又提出證人做偽證
之說;反觀被告自己只因替老人家仗義直言,卻惹來官司
纏身1 年多,還須請假出庭,忙碌奔波,還多了1 個傷害
前科,覺得冤枉,且不明白簡單的一件事,怎麼會變得這
麼複雜和離譜,故而才在該份補充理由狀中寫到:「請法
官明查,能給我一個公道。...一個人的品德及待人處
事和學歷、職業不一定成正比。因為對
上訴人(按即告訴
人)而言,社會道德蕩(誤載為『盪』)然無存(因她當
街對鄰家阿嫲口出惡言,大不敬)」等語(參同一偵查卷
第11頁)。準此,被告於上開補充理由狀中之陳述,僅係
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提供法官
審酌,且被告確因告訴人對
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需不斷至法院應訴,進而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濫用司法資源,其中措詞或非
適當,然其意在凸顯
告訴人之無理,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非無
端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為目的。況對簿公堂,觀之常情,少有善言,故被告縱使
對告訴人之行為有所不滿而為指摘,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
之犯意,且被告亦僅於訴狀中作此指摘,供承審法官審酌
,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主觀
意圖。
2、被告於前開同一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中雖另記載:「..
.(告訴人)才在開偵查(誤為『察』)庭時由律師陪同
拿了一張腦震盪的驗傷單,已是事發相隔一個月後,而且
還要包紅包給臺中醫院的醫生才拿到驗傷單(在呂明坤法
官面前,
上訴人(按指告訴人)自己說她包紅包才拿到的
)...」等語(參臺中高分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
1529號卷宗第19頁),但細繹該狀之全篇文義,可知被告
先是提到自己於事發後先去驗傷,並經警通知,才知告訴
人提起本件告訴,且已召開過記者會,對外做了不利被告
之不實報導,又帶一些人到警局,讓被告當場傻眼,警方
要其與告訴人互看傷勢,告訴人看到被告已有眼科之驗傷
單,才進而在狀中寫到上開文句,可知被告上開陳述,係
對訟爭事實有關聯之證據(即驗傷單),表達其對告訴人
如何擁有該項證據之看法,其言論之目的係在行使其
訴訟
權,且對案件有關聯性之證據往往左右訴訟成敗,訴訟當
事人懷疑其真實性及合法性,並藉指摘他人證據之形式上
或實質上真實性與取得之合法性,使法院對該項證據
證明
力之
心證減弱,進而形成對己造有利之心證,
乃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民事案件之被告,對於告
訴人如何取得「驗傷單」之來源有所質疑並表示個人意見
,應認係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不罰事由範圍。告訴人
謂此已逾越訴訟之必要範圍云云,洵非的論,自無足取。
3、又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於98年3 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雖指摘:「對上
訴人(按指告訴人)而言,社會道德,盪(按應為「蕩」
)然無存」、告訴人簡直無恥到極點,真是有辱老師這個
名詞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881 號偵查卷第9 頁),但細繹被告該份答辯狀之全文
意旨,可知被告亦僅在陳述案發經過以及質疑告訴人於案
發後找民意代表、召開記者會,對其做不實報導及人身攻
擊等行徑,並非為人師表應有之作為,是以依被告自身所
受家教及所知之待人處世道理,才在上開狀中提到:「.
..一個人的品德及待人處世之道,不能以學歷和職業做
評斷,因為不一定成正比,對上訴人而言,社會道德盪(
按應為「蕩」)然無存(因她當街對鄰家阿嫲口出惡言,
大不敬)。然而原審判賠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壹萬元慰撫
金,我都能欣然接受了,只為了不要再(誤為『在』)浪
費國家資源,浪費大家的時間,才沒提出上訴的。沒想到
上訴人竟然惡劣到這種程度,簡直無恥到極點,真有辱”
老師”這個名詞...」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1881 號偵查卷第9 頁),所為評論均事
由有因,並非憑空虛揑,且純係表達其個人意見提供法官
審酌,非無端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加以被告亦僅於訴狀中作此指摘,供
承審法官審酌,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4、再按「訴訟之
辯論及裁判之
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公開審理乃法院
審理案件之規制,非被告所得控制,故被告出於自我辯護
而在公開法庭為訴狀之提出與陳述,難以推斷係本於散布
於眾之意圖而為之。且觀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法官問:對甲○○○上訴有何意見?)」,被告係答稱:
「請求
駁回上訴,餘如答辯及附帶
上訴狀所載。」等語;
以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3 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
之事項如下:...被上訴人(按指被告)答:引用98年
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對於上訴人所言提出答辯。...
」等語,可知被告上開2 書狀所陳,乃係應承審法官之
訊
問,就其攻防理由所為之陳述,其陳述之對象為承審該案
之法官,本在
言詞辯論之範圍,亦為法庭活動所常見,被
告既分別於本院審理上開2 民事事件時,向法院提出前開
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民事答辯狀,均係基於訴訟上答辯
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係向特定機關
為陳述,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陳,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已就被
告被訴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等
犯行,何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之處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
其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