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8號
),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
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林瑞益與吳俊頡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
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均因貪圖走私
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出資者在
越南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8塊,請林瑞益找人運輸入
臺灣,其後由林瑞益找上甲○○,並請甲○○找一可靠之人
,共同至越南將毒品運輸回臺灣,約定走私成功後,每人各
可分得相當於該等海洛因磚1塊之利潤。甲○○即再找吳俊
頡,
嗣由林瑞益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甲○○供作至
越南之費用,甲○○
乃購買飛機票並與吳俊頡於民國(下同
)96年3月29日搭機飛抵越南,依照林瑞益指示及交付之電
話與綽號「冬瓜」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見面,收取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磚28塊,綽號「冬瓜」之男子並要求甲○○等人
自行設法將該等毒品運輸回臺灣。甲○○與吳俊頡收取該28
塊海洛因磚後,隨即藏放在越南胡志明市46飯店101號房內
。俟同年4月5日,甲○○先行回臺研究運輸毒品事宜(吳俊
頡仍留在越南境內);嗣於同年4月14日,甲○○再次入境
越南,將前述海洛因磚28塊改放至越南胡志明市珍珠飯店30
4號房內。但因尚未覓得運輸毒品管道,甲○○遂於同年4月
20日暫回臺居住。嗣因吳俊頡欲於同年4月26日返臺,甲○
○乃於同年4月25日再行入境越南。待同年4月29日吳俊頡又
再度入境越南後,甲○○於同年4月30日再次回臺研究運輸
毒品方式,並決定以魚貨走私夾帶方式運回前開毒品。同年
5月8日甲○○乃又入境越南,指示吳俊頡購買魚貨117箱(
含紅魚54箱),部分魚貨欲出售,部分則用以掩護運輸毒品
。甲○○與吳俊頡2人
旋將前述海洛因磚28塊分為2批各14塊
,以厚紙板包裹,藏放於前述購得之117箱魚貨之其中2箱紅
魚箱內,並商請不知情之海運公司,運輸前述117箱魚貨,
預定於同年5月23日由臺灣高雄港入境,甲○○與吳俊頡2人
隨即於同年5月17日返回臺灣。嗣前述117箱魚貨入境臺灣高
雄港後,即於96年6月4日以陸運方式將魚貨運送至林瑞益已
事先安排以「詹韋霖」名義租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內置放冷藏。
翌日即同年6
月5日,林瑞益與甲○○約定載魚貨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會合下貨點交,及由林瑞益派車至
上揭冷藏庫內取出
𩵚魠魚63箱、紅魚54箱(其中1箱遺落在現場),甲○○
告
訴林瑞益𩵚魠魚中無海洛因磚,林瑞益即一路押送載紅魚之
車前往現場,甲○○、吳俊頡2人則另開一車至會合現場,
共同欲在該處下貨點交海洛因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該53箱之紅魚魚貨,並從魚貨中查扣海洛因磚14塊;
嗣經甲
○○供出尚有14塊海洛因磚遺落在「大里農會農產品集貨場
冷藏庫」內,乃於翌(6)日上午5時30分再返回上揭冷藏庫
搜索時,再於現場發現林瑞益、甲○○與吳俊頡等3人
搬運
前述54箱魚貨時,遺落於搬運臺下方之1箱魚貨,再從該魚
貨內查扣夾藏之另14塊海洛因磚。
詎甲○○明知林瑞益確有
參與上開
犯行,竟為迴護林瑞益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
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4法庭
,該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2號林瑞益、甲○○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身分,經審判長
諭
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
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
,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而供前
具結後,
詰問其有關林瑞益之犯罪事實即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問:你受何人指使?)綽號叫『
冬瓜』的男子。(問:『冬瓜』不是在越南才碰面的嗎?)
對。(問:你不是在臺灣就準備要運毒?)那是我在越南見
到『冬瓜』,與他談了之後,因為時間匆促,才決定的。(
問:你以前稱是被告林瑞益找你去運毒?)我的電話是從他
那裡來的。(問:你曾經稱被告林瑞益答應要給你們一人一
百五十萬元?)那是去的時候,『冬瓜』說要給我們三百萬
,一人一百五十萬元。(問:你於警訊時稱是被告林瑞益叫
你去的,與以前所言為何不同?)我是因為電話從被告林瑞
益那裡來的,所以我在以前講被告林瑞益要運毒,是我自己
想的。(問:你去越南之前被告林瑞益有無提到運毒的事情
?)沒有。我去越南是打算作做廢五金。」、「(問:你去
越南之前,被告林瑞益有無拿三十萬元給你,做何用?)有
。我說我到越南沒有錢,當時我說算我跟你借。(問:你拿
到毒品後要如何交付?)我有留一支手機號碼給那天見面的
金主,他會打電話給我,但詳細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
問:回來之後,為何案發當天要去提貨?是否有人與你聯絡
要交貨?)在越南的時候,我們就有與金主約好當天要交貨
。(問:如何交貨?)金主會打電話給我,我只是先去取貨
,金主還沒有打電話來,我就被抓了,與原訂時間差差不多
五分鐘。」、「(問:你們三人在樂業路做何事?)被告林
瑞益是要載魚貨走,我下貨是為了取毒品。」、「(問:有
無告訴被告林瑞益裡面藏了毒品?)沒有。」、「(問:對
你於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稱:是林瑞益提起要運毒,為何
與今日所言不同?)《提示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我
去本來要做廢五金的事情,去了之後,『冬瓜』就跟我說運
毒的事,我就想這是林瑞益安排的」等語。雖該
刑事案件認
甲○○上開證言難以採信,仍以林瑞益罪證明確而為有罪之
判決(已
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惟因甲○○上開
證言,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足以
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
偵查中之
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認罪陳述。
(二)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第52號
刑事判決書、該
案件97年12月4日及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
暨證人甲○○之
證人結文各乙份。
(三)
另案被告林瑞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
按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
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
參照)
。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㈠第52
號就另案被告林瑞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之法官審判
時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件之重要事項為上開虛偽
陳述,縱使未經採信,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亦無礙偽證
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
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
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
適正
執行、被告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後,於偵、審時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所偽證者係情節非
輕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茲
懲儆。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
法律之適用
,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
誣告罪,於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
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
目的與
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
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
審判權遭
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
「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
法第41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
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
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