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信男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林龍泉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6154、27750號、98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甘信男共同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及以低價賣出,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龍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
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
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張世傑免訴。
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
㈠甘信男係「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
、股票代號6126、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自
民國91年 1月18日起,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
場】買賣、目前實收資本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 億5532萬
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買賣)之董事長。
㈡林龍泉係「龍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自79年間起
,兼以投資股票等有價證券為業。
㈢另陳浚堂(本件同案被告,業經本院
予以通緝,俟緝獲後另
結)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堡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陳浚堂之配偶舒佩蓮,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號40樓)實際負責人,以買賣股票為業。
㈣又張世傑(股市名嘴、綽號古董張)則係「日月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之分析師。
二、甘信男、陳浚堂、張世傑、林龍泉等人均有多年證券市場買
賣股票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
93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6
款,依同條第 2項
準用之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
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其等竟先後為
如下行為:
㈠甘信男、陳浚堂等人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於
民國92年7、8月間,時逢臺灣證券交易市場成交量低迷,「
信音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平均成交量僅數百張(俗稱
冷門股),甘信男擬大量出脫本人及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之「
信音公司」股票約1萬張(92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為4.5億
元、約占當時上櫃股數之 22%),以獲取資金運用,惟對於
冷門股而言,擬於短
期間內大量出脫持股實非易事,甘信男
希冀藉由拉抬股價吸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以利於拉高股
價並順利出脫持股,
乃與陳浚堂謀議提供2000萬元資金及10
00張「信音公司」股票,資金分別匯入甘信男所掌控之人頭
「范芳治」、「林竹軒」、「廖瑞瑛」、「張錦湚」等證券
交割帳戶,供陳浚堂為本件操縱、控制、影響「信音公司」
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用,並約定賣出價格超過約定底
價每股25元之淨賣超股數,陳浚堂可獲取賣出金額1成之利
潤,另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款(俗稱退佣),歸陳浚堂所有
。謀議既定,陳浚堂即利用甘信男提供之上開人頭證券帳戶
,大量為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而
相對成交,以製造
「信音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熱絡之表象,進而拉抬「
信音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待一般投資人追價買
進時,再伺機由甘信男提供其利用之人頭戶「吳瑤玲」、「
程安麗」、「朱志華」、「朱志強」、「朱王素貞」、「朱
國雲」、「甘正男」、「何增光」、「謝麗姿」、「張競文
」、「張馨文」、「張耀文」、「朱乙菱」等人名義持有「
信音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出脫持股。又其等均明知國內一
般投資人對於外資買進標的股票會產生認同,而勇於追價買
進之心態,由陳浚堂居間引薦不知情之群益國際有限公司(
註冊地為香港),透過其名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
保管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櫃檯買賣帳號0000
00-0號)帳戶,分別於92年10月13日、14日及15日買進「信
音公司」股票共 700張,櫃檯買賣中心於盤後交易訊息中,
連續 3日均揭露外資
法人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之張數,誘
使一般投資人注意該股票,並誤為外資法人係看好該公司投
資價值而跟隨買進,待股價拉高後,再自93年 2月23日起至
同年 4月26日止,以小量掛單方式出脫持股。實際上,上開
投資專戶之最終受益人即最終受益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信音
公司員工「陳在淳」,陳浚堂須將「信音公司」股票每日成
交情形,以傳真方式回報甘信男知悉。另陳浚堂亦利用其支
配、使用之「吳堂瑜」、「簡菊」、「舒佩蓮」、「李靜宜
」、「黃文雄」等證券帳戶跟單買進或製造帳戶間相對成交
方式,獲取個人不法之差價利益。
㈡陳浚堂、張世傑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因
陳浚堂無法於期限內達成與甘信男協議出脫持股之目標,且
股價拉抬至每股26元左右時,市場追價意願趨於薄弱,陳浚
堂乃承前與甘信男所達成之共同犯意聯絡與目的,為達其等
共同設定之目標,鑒於張世傑身為「日月證券投資顧問、總
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之優勢,擁有許多會
員及對一般投資人之影響力。乃於93年 1月初,與股市炒手
張世傑接洽且共同基於意圖操縱、控制、抬高「信音公司」
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底價為每股
26元,預定股價拉抬至每股30元之上,底價與漲幅差額之利
益均分。張世傑即自93年1月間起,利用其支配、使用之「
林金鵬」、「王至德」、「陳如昀(即陳穎筠)」、「蔡宛
凌」、「薛寶卿」、「林上仁」、「林上元」、「高進忠」
、「涂幸真」、「陳慶年」、「劉家淦」、「劉佳祥」、「
蔡佩珊」、「蘇林桂花」、「蘇美良」、「蘇登山」等證券
帳戶下單或利用不知情之投顧會員張明忠、何建軒、吳昕儒
、呂天炎、李志展、張徐玉愛、許玉如、詹淑惠、劉振軍、
劉鳳嬌(即劉碩惠)、蔡秋鏘、鄭蝶引、鄭曉婷、謝智富、
簡輔仁、蘇登山等人,依其指令自行於證券帳戶買進或賣出
「信音公司」股票,張世傑一則以上開帳戶間為一方買進、
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交易熱絡表象,以拉抬「
信音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用以吸引投資人追價
買進;一則於93年 1月16日,利用陳浚堂所提供之資訊,在
工商時報刊登「企業巡禮:法人預估信音公司今年每股稅前
盈餘將挑戰 3.8元」等利多消息,吸引投資人注意,直接與
輾轉通謀陳浚堂等人伺機由甘信男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上開
證券帳戶賣出持股,至93年 5月間止,其等得以協助甘信男
出脫1萬1004張「信音公司」股票。
㈢林龍泉為謀求短線差價利益,選定冷門股「信音公司」股票
為標的,自92年8月1日起,即意圖控制、影響、抬高該股票
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以一己之力,利用「林龍泉」、「蔡
紫薇」、「林龍勳」、「潘慧民」等證券帳戶,為帳戶間一
方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操作,以製造該股票交易熱
絡之表象,並操縱、影響該股股價,待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
時,得以反向賣出持股,獲取短線差價利益,或以尾盤(即
收盤前最後一盤決定成交價)作價方式影響股價收盤價格變
動情形,悖於證券交易市場依供需關係而自然形成價格之公
平機制,誘使一般投資人追高殺低,獲取反向買低賣高之不
法差價利益。
㈣前揭所為之各項操作交易,
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函覆提出交易分析意見,認上開甘信男、陳浚堂、
張世傑、林龍泉等人分別支配、持有之證券帳戶,計算自92
年8月 1日至93年5月31日止,買、賣「信音公司」股票獲取
之不法「價差利益」(已納入92年 8月14日該股票除權股票
股利每股0.6元、現金股利每股0.3元之設算買進、賣出每股
價格,至於買、賣交易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尚未納入
)分別為:
⒈甘信男部分:92年8月 1日至93年4月28日間,獲取不法差價
利益為42,010千元;9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間,獲取不
法差價利益為 109千元,合計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42,119千
元。另經計算證券交易成本為買進證券交易手續費為(61,3
39張×1000股×25.4196元+487張×1,000股×23.5581元)
×1.425÷1000=2,238,227元、賣出證券交易手續費為(72,
363張×1,000股×25.8905元+467張×1,000股×23.8657元
)×1.425÷1000=2,685, 640元、賣出證券交易稅為(72,
363張×1,000股×25.8905元+467張×1,000股×23.8657元
)×3÷1000=5,653,979元,合計證券交易成本為10,577,8
45元。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供98年 3月23日美
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以企銀證(98)字第 028號函覆該委員
會有關群益證券投資專戶交易「信音公司」股票內容,該投
資專戶最終受益所有權人「陳在淳」名下買進後賣出700 張
「信音公司」股票之買進總金額為16,863,000元、賣出總金
額為20,265,400元,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 3,402,400元,買
賣證券交易成本為買進手續費24,021元、賣出手續費為28,8
53元、賣出證券交易稅為60,776元。
⒉陳浚堂利用之投資人名義部分:92年8月 1日至93年4月28日
間,所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4,451千元;93年4月29日至同年
5月31日間,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損失168千元,合計獲取不
法差價利益為 4,283千元。另經計算證券交易成本為買進證
券交易手續費為(16,779張×1,000股×26.7306元+129 張
×1,000股×22.662元)×1.425÷1000=643,296元、賣出證
券交易手續費為(16,759張×1,000股×27.0076元+149 張
×1,000股×22.1195元)×1.425÷1000=649,681元、賣出
證券交易稅為(16,759張×1,000股×27.0076元+149張×1
,000股×22.1195元)×3÷1000= 1,367,749元,合計證券
交易成本為2,660,726元。
⒊張世傑利用之投資人名義部分:92年8月 1日至93年4月28日
間,所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損失2,161千元;93年4月29日至
同年5月31日間,所獲取不法利益為383千元,合計損失為1,
778 千元。此部分因未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爰不另為計算證
券交易成本。
⒋林龍泉部分:92年8月 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所獲取不法差
價利益為14,698千元;9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所獲
取不法差價利益為損失 425千元,合計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
14,273千元。經計算證券交易成本為買進證券交易手續費為
(6,347張×1,000股×23.6253元+689張×1,000股×23.11
86元)×1.425÷1000= 236,377元、賣出證券交易手續費為
(6,485張×1,000股×25.9144元+416張×1,000股×22.96
2元)×1.425÷1000=253,090元、賣出證券交易稅為(6,4
85張×1,000股×25.9144元+416張×1,000股×22.962元)
×3÷1000=532,821元,合計證券交易成本為1,022,288 元
。
⒌至上開計算證券交易成本中,因證券商與甘信男、林龍泉等
約定退還部分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數額無法確知,是尚未扣除
證券商手續費折扣退佣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
檢察事務官、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
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時
,共案被告陳浚堂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 2段34號
13樓之 5,揭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就
被告陳浚堂部分自有
管轄權。被告甘信男、陳浚堂、張世傑
等人共同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 3、4、5、6款之罪,雖被告甘信男、張世傑等人散居
於新竹縣、市與臺北市,然
共同被告陳浚堂於起訴時係設住
所於臺中市,且其等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之
犯行又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形(人的牽連),依法本院就被告甘信
男、陳浚堂、張世傑等三人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至被告
林龍泉部分,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林龍泉住居所在苗栗
縣,犯罪地亦在苗栗縣,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與其餘共同被
告並無共犯關係,而其等各別在不同地點之證券商下單買賣
股票,亦無所謂同時在同一地點各別犯罪之情形,本院應無
管轄權云云。查共被告陳浚堂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龍泉有
請伊協助出脫信音公司股票1千張,約定條件為出脫價格的1
成作為佣金,代價約現金新臺幣 100餘萬元,會請伊協助之
原因是因為當時信音公司股票成交量每天不到100 張,被告
林龍泉無法順利賣出,遂請伊幫忙等語。(詳參97年偵字第
26154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陳浚堂
訊問筆錄)而被告林
龍泉於偵查中則陳稱:做相對成交之時間是從92年8月1日至
93年5月31日等語。(詳參97他字第1495號卷第139頁至第14
2頁訊問筆錄、97年2月 4日臺中市調查站詢問筆錄),而上
開被告林龍泉所述犯罪期間,即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炒作信
音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不謀而合。且經查被告林龍泉所使用
之證券交割帳戶與被告陳浚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在上開期
間內有多筆相對成交之紀錄,此復為被告林龍泉於偵查中所
不否認(此部分雖因共同被告陳浚堂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
庭,無從詳予查證訊明,尚難認被告林龍泉與陳浚堂有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然二人各自有於上開期間同時利用相
同之交易系統與條件買賣同一支信音公司股票仍
堪以認定)
。是本案被告林龍泉顯係與被告陳浚堂曾有同時在同一處所
均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
所定之
相牽連案件,本院仍應有管轄權,亦
併予敘明。
貳、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在淳、林竹軒、范芳治
、張翰文、陳尤月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本案其他
書面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 4條
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
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4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8年 3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80002579號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暨其附件、96年 8
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60016597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信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關於附件部分,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係櫃買中心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櫃買
中心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
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買
賣中心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
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龍泉,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炒作信音公司股票
之事實。而訊據被告甘信男,固坦認有前揭事實欄㈠所示
之與共同被告陳浚堂共同炒作信公司股票之事實;惟
矢口否
認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與共同被告陳浚堂、張世傑共同炒
作信音公司股票之情事,辯稱:伊沒有與張世傑共同炒作信
音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該部分乃陳浚堂自行與張世傑所為
,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甘信男與被告林龍泉之選任辯護人則
分別皆為被告二人答辯以:本案被告分別炒作信音公司股票
之
犯罪所得非如前揭事實欄之所示
等情,然查:
㈠被告甘信男、林龍泉、共同被告陳浚堂、張世傑確有
上揭分
別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堂、
張世傑及證人陳在淳、林竹軒、范芳治、張翰文、陳尤月等
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信音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共
同陳浚堂提出之收據影本、簡易股東名冊(除權時),雜項
資料與參記事本,交易資料影本,買賣明細表,每日進出與
庫存表,陳在淳所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
明細,97年1月31日2008C0006甘信男測謊鑑定書,特定證券
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97年 7月17日合作金庫銀
行五權分行函覆存款交易明細,共同被告張世傑偵查中選任
辯護人97年 7月21日刑事答辯㈢狀所提刊登信音公司利多消
息簡報影本,97年10月22日元大銀行海南收付處函覆交易明
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 8月22日證櫃
交字第0960016597號、98年3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680002579
號函覆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98年 3月23日美
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企銀證字第 028號函覆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群益證券投資專戶交易信音公司股票情形及
交易明細等
可資佐證,是均
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基於「製造交易熱絡」、「護盤」、「維持合理價格
」、「避免公司股票交易量過低因而遭強制下市」、「維持
融資率」等目的,以悖於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人公平、透明
交易機制之立法意旨所為之操縱、炒作、罔欺投資判斷等行
為,皆不得認係合法行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意圖製造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
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
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款
、4款、5款及 7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
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
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
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 171條之罪。又所
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
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6款(新法為第7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
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
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
: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
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
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
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
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
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
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至
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
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
正常交易市場機制之行為(即俗稱護盤),則屬同條項第 4
款所規範之意圖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之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新法為第7款)為同條項
第4款之概括規定,若其行為合於同條項第4款之情形者,因
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
第4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款之罪,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甘信男、共同被告陳浚堂協議,及共同被告陳浚堂
、張世傑協議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目的,意在出脫高
達 1萬張「信音公司」股票,此為各該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然依證券市場供需關係決定交易價格之自然機制而
言,在上櫃市場大量賣出股票,股價理應呈現走跌之勢,此
乃一般人所能理解之經濟學原理,亦為被告等所認知,否則
不須經由協議以控制、操縱、影響股價方式出脫持股。再者
,此期間被告等以操縱、拉抬股價而伺機賣出股票之方式,
對於與之成交之相對人(即一般投資人)而論,買進者即成
為該公司之股東,追價買進者除有套牢風險外,長期持有之
報酬率亦有減損
之虞,此非但影響證券交易公平機制,亦有
損股東持股之利益,況被告甘信男身為全體股東託付擔任「
信音公司」董事長,用心經營謀求股東報酬極大化本屬當然
,與出脫持股謀求自身資金運用之便,實屬兩事,其
犯罪動
機、目的與公司經營、股東權益之維護無涉甚明。而被告林
龍泉於上開犯行期間買進信音公司股票7036張、賣出6901張
,淨買超 135張,而被告甘信男、共同被告陳浚堂、張世傑
介入炒作「信音公司」股價時,該股票於上櫃市場日成交量
明顯提高至數千張之多,然被告林龍泉與共同被告等並未藉
此出脫持股,仍呈現累計買超情形,顯係為達炒作該支股票
之目的。又短線買賣賺取差價利益本屬投機行為,本質上尚
無違法性可言,惟被告等刻意選定易於操控股價之冷門股,
以帳戶間相對成交、拉尾盤(即決定當日收盤價)、短期間
內大量買賣特定股票,且買賣數量占該股成交量相當高之比
率(20%至70%)等足以操縱、控制、影響股價之人為方式,
操控特定股票價格,此均與證券交易法公平、真實、透明交
易機制有違,是被告等主觀上意圖影響「信音公司」股票於
上櫃市場交易價格,客觀上為操縱該股票價格,以獲取不法
差價利益之犯行甚明。
㈣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意思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分別
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
供
參酌。本案係被告甘信男出資並提供信音公司股票供共同
被告陳浚堂炒作,因共同被告陳浚堂無法於協議之期限內達
成為被告甘信男出脫持股之目的,共同被告陳浚堂遂引介共
同被告張世傑共同炒作信音公司股票,是被告甘信男與共同
被告張世傑間,顯有炒作股票之間接犯意聯絡,仍為共同正
犯,上開被告甘信男選任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而被告甘信男與共同被告張世傑間就信音公司之股票有炒
作上之間接犯意聯絡既已如上述,是被告甘信男本案之犯罪
所得計算時間,自應計算至被告張世傑炒作行為終了時為止
,即前開事實欄㈡
所載之98年5月間止。
㈤再被告甘信男與被告林龍泉之選任辯護人雖分別對於被告甘
信男及林龍泉之本案不法利益之認定執前詞據以爭執。惟按
按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應採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
之成本,至所謂「行為人之成本」應如何界定範圍,那些成
本應予扣除,即關於本件被告等不法利益之認定,參照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覆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中
,係就被告等
自白使用之證券帳戶,於該查核期間內全部買
進股數、買進總金額、賣出股數、賣出總金額(調整除權、
除息對買進持有股數、買進總金額影響數),計算每股平均
買進、賣出價格,計算每股買賣差價利益所得結果為據。另
被告甘信男部分,因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美商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就託管之外資帳戶買賣「信音公司」股票
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甘信男利用「陳在淳」名義開戶持有買賣
,以買進700張之買進總金額與賣出700張之賣出總金額,認
定此另外查得之 700張買賣差價利益,此帳戶未曾包含於上
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設算之證券帳戶買賣中,是並無重複計
算之情形,如併入交易分析意見書中重新計算,其結果亦等
於交易分析意見書計算之不法所得加計另外查得 700張買賣
差額利益之合計數,無礙於全部不法利益之總數額,已據該
交易分析意見書說明其意旨在案。而被告甘信男另主張與高
盛證券公司簽訂選擇權合約產生之損失,仍屬犯罪行為人之
成本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此明確事證,以證明合約中關於
損益計算、歸屬之約定及與本件炒股案有何關聯性。況實務
上選擇權合約乃一方收取權利金,他方有權在約定之特定時
點或特定期間內,以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向賣
方購買或出售一定數量的特定標的物,他方於標的物價格不
利之情況下,可選擇放棄履約之權利,僅損失支付之權利金
而已,故選擇權交易為一以小搏大之高度槓桿操作,權利金
亦僅為標的物履約金額之一小部分,殊難想像被告如何產生
高達千萬元選擇權合約之損失,又被告甘信男於選擇權合約
中究為收取或支付權利金之一方,不得而知,再依我國選擇
權交易市場乃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上開選擇權合約
並未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買賣,縱被告提出以「陳在淳」
名義匯出、匯入美金數額為證且經查「高盛國際投資專戶」
確實於本件犯行期間內買進、賣出1650張「信音公司」股票
,買進總成本尚低於賣出總額。
綜上所述,被告甘信男此部
分以匯出與匯入差額即為損失之論據,顯難憑信,縱共同被
告陳浚堂於偵查中亦陳述有此損失,惟共同被告陳浚堂供稱
並未參與簽訂合約,更遑論對合約內容有所知悉,對於損失
金額之認知僅屬傳聞而已,是被告甘信男與被告林龍泉等關
於此部分應扣除證券買賣交易成本之答辯即難據以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甘信男、林龍泉本件前揭之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甘信男、林龍泉二人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分別均
自92年8月間起,
斯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
同法第155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其
法定刑係「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等人行為
後,該條文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規定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比較結果,雖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然被告二人於
上開修正後仍續為共同或自行炒作信音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如
上述,是其等二人本案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被告二人開始為本案行為時即93年 4月28日修正前之舊法
處斷之適用。又被告甘信男、林龍泉等人本件於93年 5月間
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復已於95年 1月11日作部
分修正,惟僅係在原先規定之6款違法行為中,增定第5款「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罪,
並將原先之第5款移置第6款,第6款則移置為第7款。至於修
正後之第3款、第4款、第7款,與修正前之第 3款、第4款、
第6款之內容,則並未作任何修正。而修正後增列第5款之犯
罪
態樣,既係被告等人行為當時所未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當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規定。
㈡刑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甘信男、林龍泉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惟本件被
告甘信男與共同被告陳浚堂、張世傑等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
法犯行部分,係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犯,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⒊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⒋另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
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
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仍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參照)。
三、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
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
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155條第 2項規定:「第20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
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3)字第1429號
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
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
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
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 4條規定:「櫃檯買賣
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
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8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
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
指上櫃公司之股票。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買賣之信音公司股
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又按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93年 4月
28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惟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
演進,洵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
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
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
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
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155條第1項先於第 1款至
第 5款,採取
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
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
猶設第 6款之
概括規定予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 1款
至第5款規定,同時充足第6款規定之要件時,基本法優於補
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依各該第 1
款至第5款相關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171條予以論處,而不
適用第 6款之規定(95年臺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
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
,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
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
判決參照)。是以,核被告甘信男、林龍泉上揭所為,均係
違反95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
定。被告甘信男另違反95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被告甘信男以一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罪、被告林龍泉以一行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均為
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違反情節較重之該法第 15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依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論處。被告甘信男、共同被告陳浚堂
就事實欄㈠之犯行間;被告甘信男、共同被告陳浚堂、張
世傑就事實欄㈡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甘信男、林龍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
司營業員及人頭戶遂行上開炒作信音公司股票犯行,均為
間
接正犯。另被告甘信男本件雖與共同被告陳浚堂、張世傑共
同炒作,被告林龍泉自行炒作信音公司之股票,惟查,信音
公司自成立
迄今公司組織及財務尚稱健全,顯示被告甘信男
於公司經營上尚稱用心,較其他諸多年年虧損,年營業額稀
微,仍在上市、上櫃市場交易並用以炒作、
詐欺之公司有所
不同,以及本件被告二人等炒作股票之結果,並未造成股價
之大幅波動,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非鉅,另被告林龍
泉經檢察官
曉諭認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全部
之犯罪事實,並被告二人皆已自動依序分別繳回不法所得55
1萬7619元及10萬2397元,分別有臺灣銀行98年5月26日匯入
匯款
通知書存根、華南商業銀行98年6月5日匯款回條聯在卷
可參,衡諸本件其等二人所犯前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 3年
以上有其徒刑,誠均令一般之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其等犯
罪情節顯可堪憫恕,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甘信男
、林龍泉均素行良好,被告甘信男身為信音公司之負責人,
未盡力達成全體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操
縱信音公司股票價格,而與共同被告陳浚堂及張世傑等人串
謀炒作信音公司股票,影響信音公司形象,並造成社會大眾
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使該檔股票因其炒作而扭曲
股票價格,致使證券交易市場處於虛偽狀態,並促使不知情
之投資人跟進、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使一般投
資大眾蒙受損失,並衡量被告甘信男、林龍泉等出售股票之
張數、不法所得金額,暨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業已依序分別
繳回如前所論述之不法所得 551萬7619元及10萬2397元,認
被告甘信男、林龍泉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甘信男
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被告林龍泉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林龍泉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之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甘信
男、林龍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業已繳回如前所論
述之犯罪所得,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因其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
後,對其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原分別
宣告被告甘信男緩刑4年、被告林龍泉緩刑2年,並依序
諭知
被告甘信男、林龍泉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與12萬元
,以啟自新。至本件
扣案之證物並未為本件論罪之證據,且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肆、免訴部分(即被告張世傑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張世傑為股市名嘴、綽號古董張,係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統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分析師。原被告張世傑與同案被告
甘信男、陳浚堂等人均有多年證券市場買賣股票之經驗,皆
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93年間施行之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依同條第2項準
用之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其等竟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同案被告甘信男、陳浚堂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部分:於民國92年7、8月間,時逢臺灣證券交易市場成交量
低迷,「信音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日平均成交量僅數百
張(俗稱冷門股),甘信男擬大量出脫本人及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之「信音公司」股票約 1萬張(92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
額為4.5億元、約占當時上櫃股數之22%),以獲取資金運用
,惟對於冷門股而言,擬於短期間內大量出脫持股實非易事
,甘信男希冀藉由拉抬股價吸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以利
於拉高股價並順利出脫持股,乃與陳浚堂謀議提供2000萬元
資金及1000張「信音公司」股票,資金分別匯入甘信男所掌
控之人頭「范芳治」、「林竹軒」、「廖瑞瑛」、「張錦湚
」等證券交割帳戶,供陳浚堂為本件操縱、控制、影響「信
音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用,並約定賣出價格超
過約定底價每股25元之淨賣超股數,陳浚堂可獲取賣出金額
1 成之利潤,另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款(俗稱退佣),歸陳
浚堂所有。謀議既定,陳浚堂即利用甘信男提供之上開人頭
證券帳戶,大量為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
,以製造「信音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熱絡之表象,進
而拉抬「信音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待一般投資
人追價買進時,再伺機由甘信男提供其利用之人頭戶「吳瑤
玲」、「程安麗」、「朱志華」、「朱志強」、「朱王素貞
」、「朱國雲」、「甘正男」、「何增光」、「謝麗姿」、
「張競文」、「張馨文」、「張耀文」、「朱乙菱」等人名
義持有「信音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出脫持股。又其等均明
知國內一般投資人對於外資買進標的股票會產生認同,而勇
於追價買進之心態,由陳浚堂居間引薦不知情之群益國際有
限公司(註冊地為香港),透過其名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
分行受託保管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櫃檯買賣
帳號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2年10月13日、14日及15日
買進「信音公司」股票共 700張,櫃檯買賣中心於盤後交易
訊息中,連續 3日均揭露外資法人買進「信音公司」股票之
張數,誘使一般投資人注意該股票,並誤為外資法人係看好
該公司投資價值而跟隨買進,待股價拉高後,再自93 年2月
23日起至同年 4月26日止,以小量掛單方式出脫持股。實際
上,上開投資專戶之最終受益人即最終受益所有權人為不知
情之信音公司員工「陳在淳」,陳浚堂須將「信音公司」股
票每日成交情形,以傳真方式回報甘信男知悉。另陳浚堂亦
利用其支配、使用之「吳堂瑜」、「簡菊」、「舒佩蓮」、
「李靜宜」、「黃文雄」等證券帳戶跟單買進或製造帳戶間
相對成交方式,獲取個人不法之差價利益。
㈡同案被告陳浚堂、被告張世傑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部分:因同案被告陳浚堂無法於期限內達成與同案被告
甘信男協議出脫持股之目標,且股價拉抬至每股26元左右時
,市場追價意願趨於薄弱,陳浚堂乃基於被告張世傑身為「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
師之優勢,擁有許多會員及對一般投資人之影響力,於93年
1 月初,與股市炒手張世傑共同基於意圖操縱、控制、抬高
「信音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雙方約定底價為
每股26元,預定股價拉抬至每股30元之上,底價與漲幅差額
之利益均分。張世傑即自93年 1月間起,利用其支配、使用
之「林金鵬」、「王至德」、「陳如昀(即陳穎筠)」、「
蔡宛凌」、「薛寶卿」、「林上仁」、「林上元」、「高進
忠」、「涂幸真」、「陳慶年」、「劉家淦」、「劉佳祥」
、「蔡佩珊」、「蘇林桂花」、「蘇美良」、「蘇登山」等
證券帳戶下單或利用不知情之投顧會員張明忠、何建軒、吳
昕儒、呂天炎、李志展、張徐玉愛、許玉如、詹淑惠、劉振
軍、劉鳳嬌(即劉碩惠)、蔡秋鏘、鄭蝶引、鄭曉婷、謝智
富、簡輔仁、蘇登山等人,依其指令自行於證券帳戶買進或
賣出「信音公司」股票,張世傑一則以上開帳戶間為一方買
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交易熱絡表象,以拉
抬「信音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用以吸引投資人
追價買進;一則於93年 1月16日,在工商時報刊登「企業巡
禮:法人預估信音公司今年每股稅前盈餘將挑戰 3.8元」等
利多消息,吸引投資人注意,通謀陳浚堂伺機由甘信男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之上開證券帳戶賣出持股,至93年 5月間止,
其等得以協助甘信男出脫1萬1004張「信音公司」股票。
㈢
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覆提出交易分析
意見,上開甘信男、陳浚堂、張世傑等人分別支配、持有之
證券帳戶,計算自92年8月 1日至93年5月31日止,買、賣「
信音公司」股票獲取之不法「價差利益」(已納入92年 8月
14日該股票除權股票股利每股0.6元、現金股利每股0.3元之
設算買進、賣出每股價格,至於買、賣交易手續費及證券交
易稅等成本尚未納入)分別為:
⒈同案被告甘信男部分:92年8月 1日至93年4月28日間,獲取
不法差價利益為42,010千元;9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 109千元,合計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
42,119千元。另經計算證券交易成本為買進證券交易手續費
為(61,339張×1000股×25.4196元+487張×1,000股×23.
5581元)×1.425÷1000= 2,238,227元、賣出證券交易手續
費為(72,363張×1,000股×25.8905元+467張×1,000股×
23.8657元)×1.425÷1000=2,685, 640元、賣出證券交易
稅為(72,363張×1,000股×25.8905元+467張×1,000股×
23.8657元)×3÷1000= 5,653,979元,合計證券交易成本
為10,577,845元。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供98年
3月23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以企銀證(98)字第028號函
覆該委員會有關群益證券投資專戶交易「信音公司」股票內
容,該投資專戶最終受益所有權人「陳在淳」名下買進後賣
出700張「信音公司」股票之買進總金額為 16,863,000元、
賣出總金額為20,265,400元,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3,402,40
0元,買賣證券交易成本為買進手續費24, 021元、賣出手續
費為28,853元、賣出證券交易稅為60,776元。
⒉陳浚堂部分:92年8月 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所獲取不法差
價利益為4,451千元;93年 4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間,獲取
不法差價利益為損失168千元,合計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4,2
83千元。另經計算證券交易成本為買進證券交易手續費為(
16,779張×1,000股×26.7306元+129張×1,000股×22.662
元)×1.425÷1000=643,296元、賣出證券交易手續費為(1
6,759張×1,000股×27.0076元+149張×1,000股×22.1195
元)×1.425÷1000=649,681元、賣出證券交易稅為(16,7
59 張×1,000股×27.0076元+149張×1,000股×22.1195元
)×3÷1000=1,367,749元,合計證券交易成本為2,660,72
6元。
⒊張世傑部分:92年8月 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所獲取不法差
價利益為損失2,161千元;93年 4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所獲取不法利益為383千元,合計損失為1,778千元。此部分
因未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爰不另為計算證券交易成本。
⒋至上開計算證券交易成本中,因證券商與被告等約定退還部
分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數額無法確知,是尚未扣除證券商手續
費折扣退佣之部分,併此敘明。
因認被告張世傑所為,係違反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7款之規定,觸犯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
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
;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
訴者,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
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
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
字第 414號判決意旨。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且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張世傑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
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
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
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
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
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
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它他情況證據加以
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
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手段與方法等
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
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
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
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
之計劃
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
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
對象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傑前於92年10月至93年 2月13日間,因共同意圖抬
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 4月28日
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
3586號繫屬在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2800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萬
元,於97年 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另被告張世傑與吳光誠、陳建霖(
另案審理中)為炒作亞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股票牟利,於93年 1月
初,在臺北市大安會館聚會,共同謀議炒作亞智公司股票,
利用知情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在報章
媒体發布不實利多消息,向所屬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
股票,並分二階階段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第一階段自93年 1
月13日至2月27日間,造成股價大幅上漲,第二階段自93年3
月初起,被告張世傑乃利用手中所控制亞智股票大量沖銷方
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股票,而吳
光誠、陳建霖利用被告張世傑拉抬亞智公司股票時,大量出
脫8600張亞智公司股票,嗣吳光誠、陳建霖 2人向被告張世
傑透露亞智公司新加坡外資大股東有趁機調節持股,且被告
張世傑在操盤時發現無法拉抬亞智股價,恐將引發套牢的風
險,遂自 4月16日起,停止炒作並將持股全數出脫。因認被
告張世傑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3、4、6款
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嫌(其詳細情形
如本院97年度金重訴 605號判決所載,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一
宗)。
㈢被告張世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從90、91年開始,擔
任總統、日月投顧公司的分析師至93年底。伊從那時開始,
就以炒作股票為職業;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91年
時,就有從股票市場,選擇上市上櫃股票來炒作賺錢,我選
擇的範圍就是該支股票的股本在20億以下,每天的成交量在
千張以下,也就是選擇股票的總市值在40億以下,比較容易
炒作,以當時上市上櫃股票的家數來講,這樣的範圍並不多
,符合我炒作的目標,在這種條件下被我選定的目標,有佳
和、日馳、華豐、偉聯、合機、昱成、亞智科、信音、捷力
,還有其他加起來共數十家,當初想要炒作的股票,因為時
間及資金運用的關係,沒有辦法在同一時間操作太多加的股
票,只能分次分批逐一來炒作,但是這裡面如果我碰到有人
找我合作,正好是我選擇的標的,我就會把炒作的優先順序
提前來炒作,因為有人來找我,他一定會提供比較優惠的條
件,對我比較有利,所以在93年 1月時,我當時正在炒作合
機公司的股票,由於合機股票炒作得很順利,獲利好幾倍,
陳浚堂就主動來找我,說他認識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
闆,但是他沒有說是誰,他說我可以利用炒作合機用不完的
資金,以及相同的方式,趁炒作合機氣勢正旺的時候,一起
來炒作信音公司股票,我當時想說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
來就是我選擇的標的之一,他既然認識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老闆,也會提供利多的消息配合,且陳浚堂也答應將來
股票漲高,有賺錢的話,他要分配我的利潤之比例,………
炒作合機股票是在92年9月到93年2月」等語。又被告張世傑
所涉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共犯
傅崐萁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張世傑於中航大樓共同謀議炒
作股票起,迄93年 2月13日被告張世傑出清其人頭帳戶內之
股票止,被告張世傑所涉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期間,檢察官認係自共犯吳光誠、陳建霖於93年 1月初邀約
被告張世傑於大安會館謀議炒作時起,迄同年 4月16日被告
張世傑停止炒作股票全數出脫止,有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
358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而本案被告張世傑共同炒作信音
公司股票,依公訴人
起訴書所指係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5月
間止,經核被告張世傑炒作上開 3家公司股票之時間緊接,
甚至有部份重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有反覆實施為同種犯
行之事實。再被告張世傑共同炒作上開 3家公司,其炒作股
票之態樣、手段及方法均選擇公司股本在20億以下,股價在
20元左右的小型股來進行炒作,股本較小籌碼集中,且均利
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或參加其投顧會員買進,其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甚且大部分雷同,諸如陳穎筠(陳如昀)、劉家淦、
劉家祥、蘇美良等人頭戶。並利用在其主持之電視財經解盤
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所炒作公司不實利多
消息,使不知情之投資散戶進場買進而慘遭套牢坑殺。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張世傑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
被告張世傑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公司與本案信音公司股票
,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且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
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
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
信音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本案信音公司部分起訴,且被告
於合機電線電纜股份公司部分既業於97年 2月29日判決確定
,於97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張世傑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95年 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95年1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