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聲字第 40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協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林恒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協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協詮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受處分人)之司機劉德貴於民國99年9月10日1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廢棄物污 泥,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前,有「裝載泥土 ,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所有380-QR號車輛,並非載運 土方,而是一般廢棄物污泥,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 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077023號函意旨亦認污泥之外觀、本 質與產出來源均與「砂石、土方」不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性質上為行政罰之 交通違規事件亦適用之。經查: (一)受處分人否認事先知道「廢棄物污泥」係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認定之「土方」;而臺中縣 環境保護局轉發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檢送之交通部99年 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提醒告知轄內之廢棄 物清除業者,如載運廢棄物污泥,因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 土方無異,裝載行駛道路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 ;係由臺中縣廢物棄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於99年9月10 日以中縣九九清理字第0990026號函發出。依一般文件郵 遞速度推論,異議人應不可能於當日即99年9月10日收到 (異議人自承係99年9月13日收到),亦即受處分人所屬 之司機被認定違規之時間在99年9月10日11時15分,故依 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故意。 (二)現行法律中僅有營造業法第8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提到「土方」二字,惟相關施行細則 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土方沒有明確定義解釋;依一 般人之認知,所謂土方係指營建工程之剩餘物,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 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 資源;亦即「土方」之產生來源係營建工程,其本質是可 供再利用之資源,與污泥之產生來源不以營建工程為限, 其本質是需加以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不同。故主管機關未明 確函釋之前,一般人難以從法條的文義推論知悉。受處分 人並非以載運砂石為業之人,而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特許 機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故期待受處分人 應認識「廢棄物污泥」,因「外觀」與「成分」等同於營 建工程剩餘之土方,其載運需使用「專用車輛」一節,本 院認應屬過苛(事實上廢棄物清除處理的中央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環境保護局,仍堅持認為廢棄物污泥本質與產出來 源與「土方」不同,僅外觀類似,應非屬「土方」之範疇 ,見該署99年9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77023號函;僅係基 於機關相互尊重,轉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 即交通部對土方之法律見解)。 (三)誠然,人民有知法的義務;惟法令變動快速,各項行政法 規又隨著社會變遷日益增加,規範事項亦日益繁複詳密, 從事相關特許行業之人對相關法令的認識應高於一般人民 ,但對其他行業領域所負有的知法義務,應與一般人民相 當,不應課予過高的義務;主管機關更應適時、主動發布 由其他主管機關所掌管但與本機關業務有關連的法規命令 ,以善盡對所監督特許事業機構的教示、協力義務,而避 免有「不教而殺,謂之虐」的苛酷。本件受處分人主觀上 認知其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而主管機關即臺中縣環 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9 月 10日之前,也未曾教示轄區內特許事業,使之知悉「廢棄 物污泥」等同於土方,不可使用一般車輛載運,而需向使 用專用車輛;故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0日時,使用一般大 貨車載運廢棄物污泥,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未以專用車輛載運被認定為土方之 廢棄物污泥,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受處分人不應受罰 ,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以裁罰,自有違誤。是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