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協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林恒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協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協詮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受處分人)之司機劉德貴於民國99年9月10日1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廢棄物污
泥,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前,有「裝載泥土
,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萬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所有380-QR號車輛,並非載運
土方,而是一般廢棄物污泥,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9
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077023號函意旨亦認污泥之外觀、本
質與產出來源均與「砂石、土方」不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性質上為行政罰之
交通違規事件亦
適用之。經查:
(一)受處分人否認事先知道「廢棄物污泥」係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認定之「土方」;而臺中縣
環境保護局轉發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檢送之交通部99年
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提醒告知轄內之廢棄
物清除業者,如載運廢棄物污泥,因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
土方無異,裝載行駛道路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
;係由臺中縣廢物棄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於99年9月10
日以中縣九九清理字第0990026號函發出。依一般文件郵
遞速度推論,異議人應不可能於當日即99年9月10日收到
(異議人
自承係99年9月13日收到),亦即受處分人所屬
之司機被認定違規之時間在99年9月10日11時15分,故依
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故意。
(二)現行
法律中僅有營造業法第8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提到「土方」二字,惟相關施行細則
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土方沒有明確定義解釋;依一
般人之認知,所謂土方係指營建工程之剩餘物,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
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
資源;亦即「土方」之產生來源係營建工程,其本質是可
供再利用之資源,與污泥之產生來源不以營建工程為限,
其本質是需加以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不同。故
主管機關未明
確函釋之前,一般人難以從法條的文義推論知悉。受處分
人並非以載運砂石為業之人,而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特許
機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證;故期待受處分人
應認識「廢棄物污泥」,因「外觀」與「成分」等同於營
建工程剩餘之土方,其載運需使用「專用車輛」
一節,本
院認應屬過苛(事實上廢棄物清除處理的中央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環境保護局,仍堅持認為廢棄物污泥本質與產出來
源與「土方」不同,僅外觀類似,應非屬「土方」之範疇
,見該署99年9月1日環署廢字第0990077023號函;僅係基
於機關相互尊重,轉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
即交通部對土方之法律見解)。
(三)誠然,人民有知法的義務;惟法令變動快速,各項行政法
規又隨著社會變遷日益增加,規範事項亦日益繁複詳密,
從事相關特許行業之人對相關法令的認識應高於一般人民
,但對其他行業領域所負有的知法義務,應與一般人民相
當,不應課予過高的義務;主管機關更應適時、主動發布
由其他主管機關所掌管但與本機關業務有關連的法規命令
,以善盡對所監督特許事業機構的教示、協力義務,而避
免有「不教而殺,謂之虐」的苛酷。本件受處分人主觀上
認知其
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而主管機關即臺中縣環
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9 月
10日之前,也未曾教示轄區內特許事業,使之知悉「廢棄
物污泥」等同於土方,不可使用一般車輛載運,而需向使
用專用車輛;故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0日時,使用一般大
貨車載運廢棄物污泥,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未以專用車輛載運被認定為土方之
廢棄物污泥,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受處分人不應受罰
,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以裁罰,自有違誤。是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