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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上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上與黃崇羽曾係大學同學,2 人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夜 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創義麵餐廳敘舊 ,黃崇羽談及當時受僱於石大宇所經營之清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清庭公司),參與製作「吒龍」系列3D動畫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並抱怨其工作及薪資內容。不料陳忠上明知 黃崇羽當時確係受僱於石大宇從事系爭動畫影片製作,未再 次向黃崇羽及石大宇2 人求證,或另行查證系爭動畫之創作 經過及著作權歸屬何人等事實,即以一己之主觀臆測,於該 日後經過9 月餘之97年9 月1 日某時,分別在繁體版、簡體 版廢誌部落格(網址分別為:http://vawlog.blogspot.com 、http://vawlog.vawidea.com/cn)發表篇名為「石大宇-- 拿別人作品當衣服穿的商人」之文章,文章內容為:「我們 VA WLOG 很少寫這類《水果日報》式的爆料新聞,實在是為 了好友打抱不平,也就是為了一個虛擬的角色。一個“號稱 ”在美國「鑽石之王」Harry Winston 珠寶公司做專任設計 師的人,將近44歲不熟電腦的男人,怎麼可以從珠寶設計轉 做電腦動畫?而且生平做的第一支動畫就獲得德國iF的Comm unic ation Design Award 2007,連個3dsMax都不會灌的人 ,公司忙得要死的人,怎麼這麼神?還有空做動畫?就因為 VAW LOG 熟識的朋友在幫石先生做動畫,所以搞清楚了石先 生商人的步數。而【吒龍】的原創角色也非其石本人設計, 是出自受委託的動畫朋友之手,VAW LOG 的朋友做了第一支 動畫一個月多完成,送到石先生手上酬勞約不到兩萬,而石 大宇還沒經過其同意,就把動畫與自己的名字掛起來。如果 石大宇以自己的《清庭Dragon Fly》名義來發表,或是以合 作來處理作品的原作者,那倒是還好,但是以自己的名義仗 著沒簽約給新人動畫師小酬勞,低買高賣,這樣操作的人, 只能說是一個拿別人作品充胖子的商人。更著,將圖案買斷 ,做成商品在黑秀網的敗家網賣,還在博客來賣,而且就在 商品下方,標上藝術家石大宇,真的不知道要說什麼了?大 家自己去看吧。踐踏藝術家也不是這樣的,本來VAW LOG 要 把【吒龍】3dsMax的模型檔要來放上,以示證明我們說的沒 錯,但信者恆信吧,凡事不會無處惹塵埃的。以上就是今天 的Ap ple LOG,希望大家有所警惕,善待委託的設計師,委 託石大宇《璞創brainchilds 》設計的人,也請多三思吧, 因為只有一半的設計價值。」等內容不實之文字,並搭配「 清庭藝術家系列電腦保護套」(上有「石大宇/ 吒龍」等字 樣)、「石大宇本人照片」、「吒龍與德國設計師Konstant inGr cic動畫影片截圖」等圖片,及2 段系爭動畫影片(下 稱系爭文章),供不特定人於網路上觀看而散布之,足以毀 損石大宇之名譽。石大宇於97年9 月2 日某時發現系爭文章 後,隨即聯絡黃崇羽,欲了解事情經過,黃崇羽即告知石大 宇系爭文章係陳忠上所編寫,並於97年9 月3 日主動以電子 郵件和陳忠上聯絡,請陳忠上出面解決紛爭。豈料陳忠上明 知系爭文章真實性備受質疑,竟又接續前開妨害名譽犯意, 於97年9 月4 日凌晨1 時27分許,將系爭文章轉載至私立玄 奘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系網(網址:http://vaw.vawidea.c om;下稱玄奘網頁)供不特定人於網路上觀看而散布之,足 以毀損石大宇之名譽。 二、案經石大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謂自白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陳述之意,行為人於訴訟上(審判上)或訴訟外(審判 外)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即屬自白;其 後雖翻異前詞或另有爭執,仍不影響其已為之自白。而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指之被告非任意性 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自 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 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第99年度台上字第2071、2210、3747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陳忠上曾於訴訟外以電子郵件、張貼電子道歉啟事等 方式,具體、明確、肯定陳述有為下揭犯罪行為,後於偵 審過程中,則另有翻異前詞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其以電子郵 件或張貼電子道歉啟事,均係礙於居中協調被告與告訴人石 大宇為和解證人即被告舅舅林清源之壓力,及告訴人石大 宇願無條件和解之利誘所撰寫,此屬非任意性自白,不具有 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林清源及告訴人石大宇均非實施刑事 訴訟之公務員,縱其2 人有對被告施壓、利誘,被告所為之 自白,亦不足以構成上開條項所指之非任意性自白,是以, 被告所為以電子郵件及張貼電子道歉啟事之方式所為之自白 ,除前開所述之情形外,又無其他不法取證之事實,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惟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廢誌上編輯過系爭文章案情,惟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㈠於偵查時提出答辯 狀並當庭辯稱:系爭文章內容部分係伊於96年11月18日所寫 ,但因考慮文章內容措辭不當,遂將草稿存放在部落格的系 統中,未立即發表,而因廢誌部落格為共筆系統,可由多人 共同參與寫作,系爭文章即係由1 位使用帳號名稱為「Silv ia Lee」(被告稱該人真實姓名為李蘇或李書,經公訴人查 證,該人真實姓名為李思藝)之中國作者於97年9 月1 日代 為完稿並發佈。此外,系爭文章係被告聽信證人黃崇羽對告 訴人石大宇相當具體之批評,始仗義直言,系爭文章非被告 憑空杜撰,且此事涉及設計師與案主之公共利益,係屬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僅提出個人評論意見云云。㈡於99年7 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答辯狀並當庭辯稱:繁體版廢誌部落格 係華裔人士「DouglasL. Grau」所創立及負責管理,伊非該 部落格之負責人。再系爭文章網頁之原始碼可見該文章作者 之帳號名稱為「Silvia Lee」(電子信箱silvialee99@126. co m)及「GeorgeHuan g」(電子信箱kinronkimo@yahoo.c om .tw)之2 人,而「GeorgeHuang 」即係證人黃崇羽,足 見被告並非作者。再者,被告曾於97年11、12月間由證人林 清源代向告訴人石大宇交涉,當時因礙於壓力而張貼其證人 林清源撰寫,並未經其修改檢閱之道歉信,信中內容所述並 非事實云云。㈢於100 年1 月6 日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文 章非伊所撰寫及發表,且證人黃崇羽之作品於96年5 月17日 ,在臺北世貿新一代設計展公開發表,參照著作權法第13條 規定,已足證系爭文章為真實陳述,並非子虛烏有,係屬可 受公評之事云云。㈣於100 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 狀並當庭辯稱:伊在繁體版廢誌部落格所使用之帳號係「ch enagw 」非「VAWIDEA 」,告訴代理人說系爭文章之作者係 「VAWIDEA 」,伊不清楚當時後台狀況,應該係頁面上顯示 多人編輯的一個代號,要再點進去才能看到是哪些人編輯, 況且「VAWIDEA 」是網域代號,並非帳號名稱。而告訴代理 人另指伊在部落格販賣商品,即謂伊係部落格之負責人,並 不合理,伊僅係在部落格作一個小網拍,負責幫忙聯絡,不 應如此即謂伊係部落格負責人。此外,「Silvia Lee」早在 96年就加入簡體版網站,並有發文,告訴代理人憑「Silvia Lee 」簡介,聲稱「Silvia Lee」係在97年11月加入繁體版 廢誌部落格,這可能是程式上的缺失,只要簡介有變動,日 期就會變動,所以並不可採。而系爭文章之草稿係黃崇羽發 起,伊曾經編輯過,但原始碼不見得會顯現全部編輯作者云 云;後又於當日審理時改稱:伊沒有編輯過草稿,伊僅有和 證人黃崇羽討論過,證人黃崇羽可能有將伊在msn 上和他討 論的東西充當系爭文章內容,伊並未曾在系爭文章上加字, 伊寫的內容僅有以word檔存放在伊電腦裡云云。㈤另於100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曾將他人文章轉為草稿, 且伊認為系爭文章係李書以帳號名稱「Silvia Lee」發表, 伊於系爭文章發表後1 個多月有問過李蘇此事,而廢誌部落 格有繁體版、簡體版、英文版,而簡體版、英文版上所刊登 之系爭文章,伊係請網站最高權限之人刪除,而這個最高權 限之人不是伊云云。㈥於101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過程提出 陳情狀辯稱:系爭文章係證人黃崇羽聲明之忠實呈現,不應 負誹謗之責,且系爭文章內容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 事,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綜上,被告主要係以系爭文章非伊 所撰寫及發佈,及系爭文章內容係忠實呈現,並非子虛烏有 ,且係可受公評之事2 點作為抗辯;此2 點亦係本案主要爭 點。 二、「chenagw 」係被告慣用之ID,「chen@vawidea.com」、「 chenawg@gmail.com 」係被告慣用之電子信箱,及證人黃崇 宇係於96年11月17日即與被告抱怨工作內容及薪資,且系爭 文章於97年9 月1 日張貼在繁體版、簡體版廢誌部落格、於 97年9 月4 日轉貼至玄奘網頁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有證 人黃崇羽、林清源、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柏伶與被告往來之 電子郵件翻印頁面、廢誌部落格繁體版、簡體版及私立玄奘 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系網翻印頁面在卷可參(分見97年度偵 字第25208 號卷第63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 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8頁),認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文章係證人黃崇羽及李書所共同撰寫,並 由李書發佈,並提出該版之原始檔,佐證系爭文章之作者ID 確為「GeorgeHuang 」、「Silvia Lee」。惟查: ㈠就被告所提系爭文章之原始碼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非系爭文章 作者部分: 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詢問上開 原始檔中post-author 所顯示之作者涵義為何?該所表示 原始碼中post-author 格式與該網站其他頁面格式稍有不 同,但因該所非平台研發維運者,無法正確判定意義,此 有該研究所99年8 月9 日研企三字第0990000220號函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從而,該原始檔中 post-author 後所顯示之電子信箱,是否即係代表文章作 者,尚有疑義。 ⑵證人黃崇羽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該版係google下之免付 費服務,僅能以google之電子信箱gmail 登入等語,並提 出其受被告之邀加入VAWLOG之電子郵件翻印,以證明其確 實係以「Google帳戶」之「kinronkimo@gmail.com」電子 信箱登入,此有證人黃崇羽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從而,若系爭文章之網頁 原始碼會記錄作者之電子信箱,且作者又確實為證人黃崇 羽,實不應顯示「kinronkimo@yahoo.com.tw 」電子信箱 ,而係應顯示顯見「kinronkimo@gmail.com」。 ⑶從而,被告所提之網頁原始碼上之電子郵件帳號,不僅無 法逕行認定該電子郵件之使用人,即係系爭文章之作者; 且因前揭⑵之說明,更可見該網頁原始碼於公證前,即曾 遭人為修正竄改,並非最原始之資料。本院實無從僅憑該 原始碼資料,逕予判斷系爭文章之作者及發表者為證人黃 崇宇及被告所指「Silvia Lee」。 ㈡就被告抗辯系爭文章作者係李書部分: 經查: ⑴系爭文章發表時點為97年9 月1 日,業如前述,而李書係 於97年11月方在Blogger 網站以電子信箱「Silvialee99@ 126.com 」加入VAWLOG廢誌部落格繁體版網誌編輯群,並 將使用名稱取為「Silvia Lee」,此有該版「Silvia Lee 」之簡介翻印頁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 ,從而,系爭文章自不可能係李書所為。 ⑵雖證人馬睿彣曾於本院100 年1 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文章張貼期間,伊係此部落格編輯群之一,當時編輯 群約有6 、7 人,系爭文章的發表人係「Silvia Lee」, 伊聽被告說這是1 位大陸網友,但伊沒有實際接觸過這位 網友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並提出繁體版廢誌 部落格中之系爭文章係顯示由「Silvia Lee」所撰之公證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71 頁),以 資佐證;且被告亦抗辯:簡介之加入時間系統有時會出錯 云云,並提出被告自己之簡介網頁翻印,該簡介顯示甚早 就加入部落格的被告,其加入時間卻為99年2 月,以資證 明系統確實有錯誤;此外,被告又抗辯:李書在系爭文章 發表前早以加入該版云云,並提出在google以「silvia vawlog」為關鍵字搜索之結果,及96年間李書在繁體版廢 誌部落格留言之記錄網頁翻印、李書以使用名稱「Silvia Lee 」加入簡體部落格時間為96年2 月之網頁翻印為憑。 惟查: ①在繁體版廢誌部落格留言,不需加入該版之編輯群,為 不爭執之事實,從而,被告提出前揭留言紀錄,尚不足 以證明該留言之人,於該時已加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編 輯群。 ②又前開於97年11月加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之帳號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有該版「Silvia Lee」之 簡介翻印頁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 而在96年間,以帳號名稱「Silvia Lee」留言之帳號號 碼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有如設定發送電 子郵件給「silvialee99@gmail.com 」時之頁面顯示資 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蓋各個帳號 僅會有1 個獨一無二之帳號號碼,從而,於96年間在網 路留言之帳號,與97年11月加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之帳 號,既係相異之帳號號碼,應可認係不同身分之帳號。 故被告前揭所提關鍵字搜索結果及部落格留言紀錄,實 自不足以證明李書早於96年間即已加入廢誌部落格。 ③被告所提出之簡體版簡介翻印資料雖顯示帳號名稱同為 「Silvia Lee」,然參諸前段②部分之說明,97年11月 間加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之「Silvia Lee」,與曾於96 年間發表文章之「Silvia Lee」,2 者之帳號號碼既不 相同,從而,該2 帳號加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之時間不 同,自屬正常。被告辯稱係因系統錯誤,才導致「Silv ia Lee」之加入系統時間歧異,並欲以此證明李書早在 96年間即已加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自不足採。 ④證人黃崇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使用相用部落格 ,但未曾見有加入部落格時間錯誤之情形等語;其更自 行以電子信箱詢問Blogger 官方技術人員,得知簡介中 之加入日期不可能出錯,有證人黃崇羽所提出之網路列 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且證人 黃崇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經發現被告所使用之 帳號名稱「chenagw 」之帳號號碼已改變,代表被告已 把之前的帳號砍掉,重新申請新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 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將其舊帳號刪除再重新申請新 帳號,就會有新的加入時間,被告將新帳號名稱再次取 為「chenagw 」,即可產生「chenagw 」加入時間變更 之情況。故被告所提伊本身於系統中加入時間亦顯有誤 ,欲證明該系統可能因錯誤導致誤植時間云云,亦難採 信。 ⑤證人馬睿彣所提公證書之公證時間係100 年1 月17日, 距離系爭文章發佈已2 年多;又系爭文章作者之帳號名 稱雖為「Silvia Lee」,然帳號名稱隨時得以修改,系 爭文章作者僅需將原帳號名稱改為「Silvia Lee」,即 可得出上開體驗公證之結果,因此證人馬睿彣所提前揭 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文章即為李書所為。至證人馬 睿彣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文章發佈時之作者 顯示即為「Silvia Lee」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然此證述內容無法提出可信證據加以佐證,且與前 述證據及推論結果不符;再者,參酌被告自承經營之網 路商店「VAWGOOD廢品」之客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即係證人馬睿彣於96年8 月13日申辦,且為證人 馬睿彣提供法院,供作法院與證人馬睿彣聯絡之電話, 有網頁列印資料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 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 者資料函復單1 份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20 6頁、第245 頁至第252 頁、第257 頁);而「VAWGOOD廢品」之市內客服電話 00-00000000 號則係被告申辦,其帳寄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巷○ 號2 樓,此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 詢系統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而此帳 寄地址即為證人馬睿彣於本院100 年1 月10日審理時, 當庭所陳述之現住地址,亦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㈠當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馬睿彣與被告平日來 往關係甚密,其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情況下,實難令人採信。 ⑥綜上所述,「李書」係於97年11月始加入繁體版廢誌部 落格,絕並非系爭文章作者一事,堪予認定。 ㈢就被告抗辯系爭文章非使用名稱「VAWIDEA 」之人所為部分 : 經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之後台顯示系爭文章之作者ID為「 VAWIDEA 」,此有該版後台翻印頁面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0頁),此情應可認定。被告就此雖抗辯:「VAWIDE A 」是網域名稱,非帳號,更不可能係伊所使用之帳號,而 伊平常慣用之帳號係「chenagw 」。故系爭文章顯示作者係 「VAWIDEA 」,應該是因為有多人編輯之關係,需再點選進 去才會看到編輯之人云云。惟查: ⑴經公訴人實際於繁體部落格所使用之Blogspot開設1 個部 落格,並申請4 個帳戶,指定其中1 個為部落格管理人; 另3 個為作者,進行實際操作。發現管理人可以編輯、刪 除、發佈所有人之草稿;而作者僅能編輯、刪除、發佈自 己之草稿,而若將作者權限升為管理人權限,並編輯其他 管理人之草稿並發佈,發現最後該篇文章之作者仍係顯現 原始作者名稱,文章發表後,亦可再轉為草稿,且在後台 顯示文章之作者,亦係原始撰文者等情,此有公訴人所提 出之測試網頁資料6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 第125頁),此情應可認定。 ⑵證人黃崇羽曾向Blogger 官方技術人員詢問,得知文章發 佈的作者名稱只會顯示首位編輯者之名稱,並且不可能事 後變更等情,此有證人黃崇羽所提出之測試網頁資料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此情亦可認定。是以 ,共同編輯文章所顯現之作者名稱應為首位撰文者一事, 應堪認定。 ⑶從而,被告抗辯「VAWIDEA 」非單一作者,而係多人共同 編輯所顯示之情況,自不足為採。至於「VAWIDEA 」雖係 網域名稱或公司名稱,然並不可因此推論「VAWIDEA 」即 不得用為帳號名稱,換言之,被告不但可以「VAWIDEA 」 作為其網域名稱、公司名稱,更可作為其帳號名稱,故被 告辯稱「VAWIDEA 」係網域名稱,而非帳號名稱,二者存 有互斥關係。然二者並無實然之互斥關係,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足採。 ㈣就被告即為使用帳號名稱「VAWIDEA 」之人部分: 經查: ⑴證人黃崇羽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另外有發現帳號名稱 「VAWIDEA 」和「chenagw 」之帳號號碼相同之情,故「 VAWIDEA 」應該就是被告等語,並提出以帳號名稱「VAWI DEA 」、「chenagw 」分別留言之網頁翻印顯示各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4 、135 頁),觀此翻印資料, 「VAWIDEA 」、「chenagw 」之ID號碼確實均為「000000 00000000000000」,故證人黃崇羽此部分證述非虛。 ⑵「vawidea.com 」網域於95年10月4 日申請之歷史資料顯 示「Agw Chen」即係該網域之申請人及管理人等情,有證 人黃崇羽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2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13 6頁至第137 頁),此情亦可認定。從而,依照上開 網域「vawidea.com 」之歷史資料觀之,於95年10月4 日 時,該網域之申請人、管理人、技術人員皆為「Agw Chen 」,係自100 年1 月21日起,該網域之申請人始有變更, 非顯示「Agw Chen」。從而,應可認定被告即係該網域之 申請人、管理人及技術人員。 ⑶被告雖抗辯「vawidea.com」網域係華裔人士「DouglasL .Grau 」創立及負責管理,非伊所為云云,並提出翻印自 網頁http://vawidea.com/manual.php 之「廢屋完全手冊 」及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繁體版廢誌部落格 之公示資料以資佐證。惟查,該網域之申請人雖於100 年 間,變更為「Douglas L.Grau」。然若誠如被告所辯,「 vawidea.com 」網域於95年間即有存在資料,並持續經營 ,身為創立人之「Douglas L.Grau」豈有在本案審理中之 100 年間始出現在「vawidea.com 」網域之歷史資料中; 且使用名稱「Douglas 」之人加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之時 間,復係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2 月,此亦有「Douglas 」 之使用者狀態網路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5 頁),顯見「Douglas 」絕非係廢誌部落格之創設並管理 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⑷又使用帳號名稱「Chenawg 」之人亦常自稱係「VAWIDEAI nc. 」之負責人,此亦有網路列印資料共4 紙存卷可參( 參本院卷㈡第146~149 頁),可見帳號使用名稱為「chen agw 」或「Agw Chen」之人,與「VAWIDEA 」關係甚密; 而被告又自承伊慣用之帳號為「chenagw 」,且曾以其慣 用之電子信箱「chen@vawidea.com」寄信予告訴人石大宇 之員工陳柏伶,並自稱係「VAWIDEA 」之「founder 」, 此有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208 號卷 第71頁);而被告曾以使用名稱「VAWIDEA 」寄發電子郵 件邀請證人黃崇羽加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編輯群,此亦有 網路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從而 ,被告與「VAWIDEA 」之關係極為密切,應可認定。 ⑸被告曾應伊舅舅即證人林清源之要求,撰寫道歉聲明,並 於聲明中曾自承為系爭文章之作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2 紙存卷可參(見讓股98年度偵字第12288 號妨害名譽案 件補充證據本【下簡稱補充證據本】,第35、38頁),此 情亦可認定。雖被告嗣後抗辯:該道歉聲明非出自伊手, 亦非伊真意云云。然觀諸前開2 紙電子郵件內容,證人林 清源收到被告草擬之道歉聲明初稿時之回文內容「忠上, 見到您的聲明啟事,我終於放下心中的大石頭,我會再幫 你潤飾一下」;經被告再次請求證人林清源為2 次修正之 電子郵件,及證人林清源寄給告訴人之石大宇電子郵件「 忠上的公開聲明,我又退回給他,要他再做修改。……我 都是當審查人,不願代為操刀……」,有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2紙 可稽(見補充證據本第33、36頁)可知,被告所張 貼之道歉聲明初稿,確實係出自於被告,而非被告舅舅即 證人林清源。且被告亦曾寄發電子郵件給google網址管理 員,自稱係系爭文章之撰稿人,要求移除系爭文章,內容 為「我日前曾於VAWLOG網站發表一篇文章,……VAWLOG網 站撰稿人陳忠上敬上」,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在卷 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22頁),應可認被告即 係系爭文章之作者無誤。蓋倘被告確實非系爭文章之作者 ,焉有可能僅因告訴人石大宇及證人林清源之要求,即自 行撰寫道歉啟事,並接受刪除系爭文章等煩雜條件,甚而 需承擔毀損他人名譽之民刑事責任,更可見系爭文章即係 被告所製作無誤。 ⑹從而,綜上所述,被告自承「chenagw 」係其慣用之帳號 名稱,而帳號名稱「VAWIDEA 」、「chenagw 」之使用人 復係同一帳號號碼,且被告對外亦曾自稱係「VAWIDEA 」 之設立人或負責人,實已足認被告即為使用帳號名稱「VA WIDEA 」之人。而繁體版部落格後台顯示系爭文章作者為 「VAWIDEA 」,自足以認定被告即係系爭文章之作者。 ㈤綜前所述,系爭文章既係被告所撰寫,且綜觀前開相關證據 資料可知,被告應即係「vawidea.com 」之實際上申請人、 管理人及技術人員。故倘確實有該部落格之其他管理員,擅 自將被告所撰寫之系爭文章發表,被告應可提出相當證據足 資舉證。然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係其他管 理人擅自發佈系爭文章,自應可認定系爭文章即係被告撰寫 後,自行於前開各網頁上所發布無誤。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 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 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 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 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 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 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 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 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 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 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 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 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係起因於證人黃崇羽於96年11月17日 向其抱怨對工作內容及薪資之不滿,故撰寫系爭文章,但 未發表。嗣後系爭文章係於相隔約9 個半月之97年9 月 1 日始出現在簡體版、繁體版廢誌部落格,並於97年9 月 4 日被轉貼至玄奘網頁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文章內容曾 指訴告訴人石大宇沒經過證人黃崇羽同意,就把動畫與自 己的名字掛起來;告訴人石大宇以自己名義仗著沒簽約給 新人動畫師小酬勞,低買高賣,這樣操作的人,只能說是 一個拿別人作品充胖子的商人等情,亦如前述。惟實際上 告訴人石大宇曾與證人黃崇羽簽訂員工保密合約,且約定 著作權係歸告訴人石大宇所有,有該員工保密合約1 份存 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208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從而,被告所撰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實可認 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11月18日晚間有查閱媒體相關報導 ,得知媒體登載,系爭動畫是告訴人石大宇自行製作,伊 基於對證人黃崇羽之信任,亦為維護設計師與案主之公共 利益,始記錄此事云云。然查,被告提及其所查證之媒體 相關報告,係標題名稱「吒龍遨遊上海藝壇」之報導影片 及97年7 月28日聯合報之專題報導,有被告於98年1 月14 日答辯狀所附附件一、二之報導內容存卷可稽(見98年度 偵字第143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前者係報導網站VO GUEGQSTYLE部落格,於97年10月23日公開上傳,有其上載 有上傳日期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10 頁至第212 頁),其網路上公布之時間係於本案系爭 文章張貼之後,被告自無可能在張貼系爭文章前,即已觀 看此報導影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而後者專題報 導於100 年6 月14日尚可於網路上搜尋瀏覽,有網路列印 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從而,亦難 認定被告於撰寫、張貼系爭文章前,曾見聞該文章,並確 實已盡查證義務。 ⑶蓋被告就讀媒體傳達設計相關學系研究所,亦在網路上參 與設計相關議題之討論,自應知悉網路媒體傳遞訊息相當 迅速、全面,若要在網路媒體散佈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資 訊,自應盡最大可能之努力加以查證。而被告於聚餐間聽 聞證人黃崇羽向其抱怨對工作內容及薪資之不滿,自應知 悉此資訊並非僅涉及其友人,尚會影響告訴人石大宇個人 名譽及告訴人石大宇所經營公司之商譽,被告欲將此資訊 訴諸文字並在散布力相當強大之網路上張貼,自應盡最大 可能之查證義務;例如再次向陳述人即證人黃崇羽查證, 並要求證人黃崇羽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檢閱,或向事件另一 造當事人,即告訴人石大宇或告訴人石大宇所經營之公司 查證等,且無何查證之困難,惟被告竟捨此,未經查證, 僅憑對證人黃崇羽於聚餐間抱怨所述之信任,即冒然在網 路上張貼散佈,難謂其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文章係證人黃崇羽言論之忠實呈現,並 無變更消息來源,且系爭文章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自 不應論伊誹謗罪云云。就此所謂忠實呈現係將「他人陳述 」之事實加以忠實呈現,而非就他人「陳述內容」加以忠 實呈現,換言之,被告並非發表「黃崇羽表示……」之文 章,而係將證人黃崇羽所陳述之內容加以消化整理,並摻 雜個人評論後,所發表之文章,二者實不可混為一談。再 者,系爭文章內容縱使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仍應盡最大 可能之努力加以查證,始能謂屬善意,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不得僅以內容可受公評而阻卻其不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 後3 次在繁體版、簡體版廢誌部落格及玄奘網頁發佈系爭文 章,每次發表雖有1 次加重誹謗舉動,惟其各個舉動,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 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 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屬接續犯。公訴人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繁體版廢誌部落格發表系 爭文章,惟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另於簡體版廢誌部落格及玄 奘網頁所發布之文章,與經起訴部分既有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爰審斟被告於證人黃崇羽向其抱怨之日至發 表系爭文章之日已間隔約9 個半月期間,期間系爭影片於97 年5 月間以「K.Grcic vs Zha-Long 」為名,再次獲得德國 2008年iF Communication Design Award 大獎,證人黃崇羽 並列名為設計師,進而獲得98年度「藝術與設計菁英海外培 訓計畫」數位媒體組法國SUPINFOCOM動畫學院正取資格,被 告此時將舊事從提,不但造成告訴人石大宇名譽嚴重受損, 更陷證人黃崇羽於不義,並藉系爭文章吸引網友觀注,提升 其知名度,其犯罪動機相當可議。再者,被告於發表系爭文 章翌日,告訴人石大宇即已主動聯絡被告,試圖將系爭文章 之損害降到最低,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之消息來源即證人黃崇 羽亦積極勸說被告盡速刪除系爭文章,豈料被告不但消極應 付,更於相隔3 日後,將系爭文章轉載至玄奘網頁,全無悔 意,嗣後經證人林清源居中協調,告訴人石大宇本欲原諒被 告所犯之過錯,然被告在協調過程,卻仍僅顧及自己之私事 ,無視證人林清源於百忙中抽空處理此事辛勞,及告訴人石 大宇仍受系爭文章在網路上流傳之痛苦煎熬,未能積極處理 ,在告訴人石大宇遲遲未獲被告誠心努力達成和解條件,決 定訴諸法律之際,竟又於98年3 月31日在繁體版廢誌部落格 刊登「關於石大宇刑事案件」之文章,內容提及「…不知是 不是溝通不良,還是石大宇出爾反爾,最後似乎沒有結果不 願撤訴。…當然也期許大學未來成立一個資本額一億的設計 公司,要有十分的肚量,沒事不要狀告學生設計師,甚至騷 擾到學生的學校師長,設計師也不要具體的批評別人的不是 ,並不是每個人都有雅量,如果對方惱羞成怒,傳票當然也 就接到手軟。」,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 偵字第12288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蓋案件發生至此已經 過半年多,完全未見被告誠心悔過之意。更甚者,被告為求 卸責,開始不斷編造事實,企圖影響偵審方向,不但於偵審 中虛設帳號加入繁體版廢誌部落格;並將帳號名稱取為「Si lvia Lee」,辯稱該人係中國人「李書」,且為系爭文章之 作者;又將「vawidea.com 」網域之負責人自被告改為「Do uglasL.Grau 」,稱該人即為「vawidea.com 」網域之創立 及管理之人;更於訴訟中不斷憑藉其電腦專業知識,提出經 修改過之網頁原始碼、錯誤引導網域名稱與帳號名稱之互斥 性等文件及抗辯,企圖增加案件偵審之困難,以達脫罪之目 的;更甚者,被告於案後,竟還寄發「…而告訴的話至多就 是罰金與撤銷訊息」之電子郵件予證人黃崇羽,有該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97偵字第25208 號卷第29頁) ,此輕蔑司法之態度,昭然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再再顯示被 告毫無悔意,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石大宇達成和解,惡性重 大,並考量被告有參與部落格討論之習慣,在言論自由與他 人名譽權保護權衡之價值觀上卻有如此根深柢固之偏差,然 兼衡被告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且慮及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流弊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仍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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