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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李育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 錯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移轉本院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承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與頂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401 號10樓,下稱頂霖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頂林企業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林健昌本為舊識,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某 日,李明輝向林健昌表示投資越南傢俱製造公司獲利,有大 筆資金轉進臺灣,希望能取得頂霖公司販售雲南白藥(即田 七花原液)之中部經銷權,且帶同林健昌參觀其預訂之獨棟 四層樓房【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11347─3號,建號 01301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於95年6月 28日李明輝向張明裕以新臺幣(下同)1278萬8168元購買, 已支付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48萬8168元,餘1200萬元向合 作金庫銀行貸款,並將所有權登記於李育承名下】,其後李 明輝於95年7月12日成為頂霖公司之會員,並小量向頂霖公 司訂貨銷售,以取得林健昌之信賴。嗣李明輝因訂購上開臺 中市○○區○○路○○○○號房地,致有龐大貸款壓力,且因樓 房裝潢、增建,致週轉不靈,李明輝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左右,李 明輝親至頂霖公司向林健昌佯稱,因中部股東及業務代表急 需45箱雲南白藥,欲向頂霖公司訂購45箱雲南白藥云云,林 健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6日如數託運寄交價 金共計324萬元之45箱雲南白藥予李明輝(由李育承代為簽 收)。李明輝取得上開雲南白藥後,旋於翌(27)日至雲林 縣斗六市○○路○段○○○號頂霖公司雲林區經銷商陳玟龍住處 ,欲向陳玟龍商借200萬元,經陳玟龍拒絕後,李明輝返家 後以電話向陳玟龍表示欲向其商借200萬元,並可用雲南白 藥作為質押,且表示向陳玟龍之借款係欲付貨款,不會倒帳 等語,陳玟龍旋將上情告知林健昌,林健昌事後要求李明輝 結算帳款,或將雲南白藥返還,李明輝即避不見面,拒絕給 付貨款或返還雲南白藥,林健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頂霖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5 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林健 昌、陳玟龍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 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 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健昌、陳玟龍等人曾於警 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 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 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 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 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 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 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卷 附合作金庫銀行之李育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函覆臺中市○○區○○ 段11347─3地號及其建物異動索引1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被告所提出住家內部陳設照片5張、95 年11月25日婚宴照片6張、陳玟龍之店面照片8張等現場照片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五、末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頂霖公司之代表人林健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據證人陳玟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所提出之95 年7月26日送貨單1份(頂霖公司以印有頂林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之送貨單託運,實係頂霖公司之出貨,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李明輝之頂霖有限公司傳銷商申請表及授權書1份(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李明輝之訂貨資料、應收款項細目 、退貨細目、應收貨款、退佣之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 58頁)、96年3月21日頂霖有限公司退貨單1份(見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433號卷第44頁)、應收款單1份(見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433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李明輝 辯稱:45箱雲南白藥不是伊所訂購,而是伊要在臺中市設立 教育中心據點,因為增建不夠錢,林健昌說要借款300萬元 予伊週轉,後因林健昌表示資金不足,才改提出45箱雲南白 藥供伊販賣籌資以充借款云云,並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承 、及證人即被告李明輝之配偶陳淑梅為證。惟查: (一)被告李明輝於95年7月12日成為頂霖公司之會員,並小量 向頂霖公司訂貨銷售,於97年7月26日乃大量向告訴人取 得45箱雲南白藥,且經告訴人催討後於96年3月21日、96 年6月27日始陸續返還雲南白藥32箱,而就販售未還之雲 南白藥價款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李明輝供承在卷,並有 被告李明輝之傳銷商申請表授權書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訂退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指訴被告李明輝利用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對被告李明 輝之信任,經由被告李明輝先行小量訂貨,後大量進貨, 因價金遲未給付,經催討方返還部分雲南白藥,惟就處分 部分雲南白藥之價款,仍不給付價金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 (二)又本件被告李明輝因於95年6月28日,以1278萬8168元向 張明裕購買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 地(僅支付簽約款30萬元及用印款48萬8168元,餘1200萬 元向銀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登記於李育承名下),而積欠 大筆貸款,且因上開樓房將欲裝潢、增建,致其週轉不靈 ,而無支付能力等情,為被告李明輝到庭所供明(詳參本 院100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李明輝所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 第19451號卷(以下簡稱臺北地檢97偵字第19451號卷)第 52─57頁】、李公館增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 72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1份(見臺北地檢97 偵字第19451號卷第16─20頁)、個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1份(見臺北地檢97偵字第19451號卷第21頁)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李明輝於95年7月間向告訴人大量訂貨前, 已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應可認定。 (三)再者,被告李明輝於95年7月19日左右,親至頂霖公司向 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佯稱,因中部股東及業務代表急需45 箱雲南白藥,欲向頂霖公司訂購45箱之雲南白藥云云,告 訴人代表人林健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6日 如數託運交付價金共計324萬元之45箱雲南白藥予被告李 明輝(由被告李育承代為簽收)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健昌 到庭結證甚明,雖被告李明輝辯稱:系爭45箱雲南白藥並 非伊向頂霖公司所訂購,而係林健昌原本允諾借款300萬 元予伊週轉,因無現金而以該等45箱雲南白藥替代,供伊 出售得款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李明輝上開辯詞,業經證人林健昌到庭堅詞否認,而 證人即被告李育承、證人陳淑梅固到庭證稱:證人林健昌 曾承諾借被告李明輝300萬元,因無法交付現款,而以45 箱雲南白藥供被告李明輝週轉使用云云。然被告李育承為 被告李明輝之子、證人陳淑梅為被告李明輝之妻,其等與 被告李明輝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自難遽採。且證人 陳淑梅證稱:「我先生李明輝對我說,他到臺北找林健昌 ,我先生跟我說林健昌告訴他要我們擔任中部的經銷商, 後來我也有跟我先生到臺北林健昌那裡去瞭解,後來我們 就找到軍福路1136號地址房屋,林健昌有下來臺中看房子 ,看過之後林健昌覺得可以,我們才訂購該房屋。」、「 (林健昌為何同意以300萬元讓你們週轉?)答:我們是 為了林健昌才購買軍福路的房子,又另外增建,才需要這 麼多錢,所以林健昌說如果錢不夠他要幫忙。」云云(詳 參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李明輝購買系爭 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係被告 李明輝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李育承名下,該建物事後僅供被 告李明輝居住、使用,告訴人未曾使用該房屋作為營業之 使用,為被告李明輝所自承;且該等房地係被告李明輝於 95年6月28日所訂購,且被告李育承與他人簽訂增建契約 亦在95年7月8日,被告李明輝上開承購房地及與人簽訂增 建契約,均在被告李明輝95年7月12日加入頂霖公司經銷 會員之前,顯見被告李明輝加入頂霖公司作為經銷商之前 ,其早已購買上開房地,其購入上開房地非為頂霖公司之 利益而購置無誤,證人陳淑梅證稱:被告李明輝為提供頂 霖公司據點而購買系爭房地,且因被告李明輝承諾為頂霖 公司提供據點,林健昌有同意借款300萬元以贊助被告李 明輝辦理增建,顯非事實。 2、又被告李明輝固否認有向頂霖公司訂購系爭45箱雲南白藥 ,然參諸卷附95年7月26日送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73頁) ,其上明載客戶「李育承、李明輝」、「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李明輝」、「地址:臺中縣太平鄉( 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貨名: 田七花原液」、「數量:45箱(720盒)」、「單價:450 0×720」、「金額3,240,000元」、「總計324萬元」,依 上開記載之內容及方式,其明載買受人,及買受之物品、 品名、數量、及金額,客觀上與一般客戶訂貨後,由商家 出貨予訂貨人之尋常交易情節相同;且參諸被告李明輝所 提出之95年7月20日頂霖公司之出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51 頁),其同樣載有出貨之「貨名」、「數量」、「單價」 ,格式雷同,證人林健昌證述其係因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 司訂貨,方出貨予被告李明輝,應屬有據。又本件45箱雲 南白藥之交易,係被告李明輝親自至頂霖公司交涉後,再 由證人林健昌辦理送貨之事宜,為被告李明輝供明在卷, 是證人林健昌證述:本件由被告李明輝親自至頂霖公司訂 貨,無訂貨單僅有送貨單,應符常情。且前開頂霖公司於 95年7月20日對被告李育承之出貨單,亦同樣未載訂單號 碼,顯見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訂貨非必有訂貨單存在, 自不得僅以本件45箱雲南白藥無訂貨單可參,即認頂霖公 司前開送交被告李明輝之貨品非被告李明輝所訂購。況系 爭送貨單已明載「貨名:田七花原液」、「數量:45箱( 720盒)」、「單價:4500×720」、「金額3,240,000元 」、「總計324萬元」,其金額並非被告李明輝所辯之300 萬元,且如系爭45箱雲南白藥係證人林健昌私人欲借予被 告李明輝使用,其何需特別標明單價、金額並統計總價? 被告李明輝所辯顯屬無據。 3、另證人陳玟龍亦到庭證稱:「(當時有無提到被告的房子 要規劃教育場所?)答:也有說到,是要看被告他們開始 運作時,由我到那裡當講師。」、「(是需要店面一設立 就要規劃,還是販賣一段時間後再規劃教育場所?)答; 需要販賣一段時間看賣的情形如何再做規劃。」、「(當 時有無提到此教育場所在增建時就要同時做好?)答:沒 有規劃。」、「(你到被告家中時,被告二人有無提到設 立店面或是教育中心的相關款項,頂林公司或是林健昌要 幫忙的事情?)答:沒有。」等語(詳參本院99年5月25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李明輝購買系爭房地後,迄證人 林健昌邀同證人陳玟龍參觀之時,被告李明輝並無實際設 置教育場所之著手,且證人林健昌亦無承諾協助或補助被 告李明輝款項無誤。再者,證人陳玟龍亦到庭結證稱:「 (請審判長提示臺北地檢署97年他字第5385號卷第39 頁 第7行到11行並告以要旨,你當時稱被告說如果不放心要 將公司貨押給你,因為不合規定你沒有答應。又稱被告借 錢是要給公司貨款與你今日稱被告是拿雲南白藥給你說要 借錢不符,有何意見?)答:李明輝是後來又打電話跟我 聯絡說要將公司的雲南白藥給我抵押,要我放心,而且錢 是要付公司貨款的不會倒掉。因為這樣不符合公司規定, 而且我當時也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等語(詳參本院99 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按被告李明輝向證人陳玟龍借款 之際,已告知陳玟龍「錢是要付公司貨款的不會倒掉」, 明白表示其借款係要清償對頂霖公司之貨款,而非供其支 付增建款之用,顯見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所提45箱雲南 白藥,被告李明輝應給付頂霖公司貨款,更明林健昌所稱 系爭45箱雲南白藥係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訂購而非伊私 人借予被告李明輝週轉之用,實難僅憑被告李明輝片面之 詞及共同被告李育承、證人陳淑梅迴護被告李明輝之詞, 即遽認系爭45箱雲南白藥非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所訂購 。 (四)再依前述卷附訂退貨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8頁)之記載 ,被告李明輝成為頂霖公司會員後,僅於95年7月21日以 現金向頂霖公司購買雲南白藥2盒,於取得前述45箱雲南 白藥後,復於95年8月21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20日 分別付款購得雲南白藥1盒、8盒、1盒,按被告李明輝既 向頂霖公司取得45箱雲南白藥,且未販售,其實無再增購 之必要,被告李明輝竟於95年8月21日、95年9月12日、95 年9月20日以現金小量訂購雲南白藥,顯係欲製造其45箱 雲南白藥已有人購買之假象,此與證人林健昌所證:被告 李明輝向其虛稱:因中部股東及業務代表急需45箱之雲南 白藥,而向林健昌表示訂購之情相符,否則被告李明輝, 既有大量雲南白藥尚未出售,何需再訂貨出售?至於被告 李明輝辯稱:其取得45箱之雲南白藥後,再向頂霖公司訂 貨,係因頂霖公司規定每月均需訂貨1盒云云,惟審諸前 述訂退貨明細,被告李明輝於95年9月後,即未再向頂霖 公司訂貨,且其於95年9月12日訂貨高達8盒,亦非被告李 明輝所稱之1盒,顯見被告李明輝於取得前述45箱雲南白 後,仍刻意向頂霖公司訂貨,製造前貨(45箱)已售,而 仍有訂貨之需,以安林健昌之心無誤,被告李明輝有施用 詐術向林健昌取得前述45箱雲南白藥,應可認定。 (五)又被告李明輝取得前述45箱雲南白藥後,於95年7月27日 本欲以該等藥品作為擔保品而向證人陳玟龍借款200萬元 ,惟遭陳玟龍所拒絕而作罷等情,為被告李明輝供明在卷 ,且經證人陳玟龍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李明輝之後將系 爭45箱雲南白藥部分販售,計出售13箱,惟得款自行花用 ,未對頂霖公司清償,經證人林健昌催討後,被告李明輝 連同之前其他訂貨8箱(此部分為被告李育承所訂),遲 至96年3月21日退貨30箱、並於96年6月27日退貨10箱,亦 有退貨單2份(見臺北地院99易字第433號卷第45、47頁) 在卷可稽,按被告李明輝取得45箱雲南白藥後,將其中13 箱變賣得款後,迄今仍不清償貨款,被告李明輝有不法意 圖甚明,被告李明輝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自無可採。至 於被告李明輝辯稱:林健昌猶有出席95年11月25日被告李 育承婚宴,如其有詐欺,林健昌不會出席云云。然按被告 李明輝與林健昌為多年朋友,交誼非淺,且被告李明輝、 李育承分別加入林健昌所經營頂霖公司經銷商行列,為被 告李明輝所自承,被告李明輝更大量向頂霖公司訂貨銷售 ,林健昌基於私誼參加被告李育承之婚宴,不過人情之常 ,此難佐證被告李明輝於向頂林公司訂購45箱雲南白藥之 際,無詐欺之意圖,尚難僅以林健昌基於人情世故出席喜 宴一節,即遽認被告李明輝無詐欺之意圖,被告李明輝此 部分辯詞,實無可採。 (六)基上,被告李明輝於95年7月19日左右,即因購買前述坐 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地及對該房屋 裝潢、增建,致週轉不靈,其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 價金之意,仍向頂霖公司虛稱訂貨,致頂霖公司負責人林 健昌陷於錯誤認被告李明輝有支付能力,且會依約付清貨 款,於95年7月26日依約寄運系爭45箱雲南白藥予被告李 明輝,而被告李明輝收受45箱雲南白藥後,變賣部分雲南 白藥得款花用,惟就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遲不給付,被 告李明輝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李明輝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輝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李明輝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取 不法利益,利用與林健昌為舊識之機會,以詐稱購置藥品 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本案詐得之財物價值達324 萬 元,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寡,且其迄今除退貨32箱外,僅 還少許款項(按林健昌於98年1月22日以個人名義與被告 李明輝成立調解,對頂霖公司不生效力;見臺北地院99年 度易字第433號卷第46頁),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再 兼衡酌被告李明輝犯後迄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卸責之犯罪後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李明輝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附記)、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之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李明輝犯罪 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上開條例 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 規定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育承就前述被告李明輝向頂霖公司詐 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李明輝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李育承 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 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 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承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證人陳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前述95年7月26日送貨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育承 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藥品是伊父親即 被告李明輝與林健昌洽談一切事宜,是被告李明輝告知貨要 送來要伊幫忙看著,伊僅於寄貨來時代為簽收貨,並未詐欺 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95年7月26日送貨單,簽收人欄固有被告李育承之簽 名,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李育承於林健昌寄送雲南白藥予被 告李明輝時,由被告李育承代李明輝簽收系爭45箱雲南白 藥之事實而已,惟尚難據此即率以推論被告李育承有與被 告李明輝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該45箱雲南白藥之事實存在。 (二)又告訴人代表人林健昌於偵查中係籠統指訴被告李育承與 被告李明輝共同向伊施詐,惟林健昌先到庭指訴:「我認 識李明輝二、三十年了...後來95年李明輝打電話給我 說他在越南有一個很大的傢俱廠做的很好.」、「..李 明輝部分是我到臺中看軍福路的住宅是四層樓房的豪宅, 且看到前開柚木古董八件組傢俱,李明輝說是他越南工廠 做的,所以我就相信他有這個能力」、.「因為李明輝打 電話很急的說他現在有幾個大角色要進雲南白藥,要我寄 50箱雲南白藥下去臺中,但我只寄了45箱。」、..「( 被告李育承在本案中到底扮演什麼角色?)答:當初他說 他做電子什麼,他說要轉換跑道,希望接觸生物科技這種 產品」、..「除了李明輝跟我訂貨外,有時侯是他兒子 李育承打電話給我,李育承有打電話跟我催說貨什麼時侯 到,我說用貨運寄...」等語(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433號卷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被告李明輝跟我講他的股東需貨 品」、..「因為李明輝說他從媒體看到我們公司開的記 者會,就打電話給我,說他這幾年在越南作傢俱做的很好 ,他想要他的小孩李育承有事業可以做。我就對李明輝說 83年間已經倒了我八百多萬元,我不信任他,於電話中我 拒絕李明輝。李明輝聽了之後就一再說他越南傢俱公司做 的很好,我還是沒有答應,李明輝就說要約時間到公司來 找我。後來李明輝就帶李育承到公司找我,並邀我到李明 輝原本的住家看,就是位於太平市○○○街○○巷○號,到 了那裡就看到李明輝家中有一組很大的傢俱,李明輝說那 是他越南開設的工廠做的,房子是李明輝當時的住家。」 、..「我找不到李明輝,連一通電話都沒有聯絡上。」 、..「..,剛才講的電話聯絡是針對李明輝。我去被 告家中沒有找到李明輝、李育承,但是我有看到招牌已經 有懸掛起來。」、..「..。我還有問被告一次訂那麼 多貨品是否有能力,被告李明輝就說他過去是一年1、2 千萬美金的外銷,要我相信他。」等語(詳見本院100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本審理中指訴「...偵查中有 和解,可是被告沒有依約履行,陳玟龍打電話告訴我,說 李明輝拿貨押現,我才會打電話質問李明輝為何拿雲南白 藥去質押200萬元,李明輝表示他欠錢,我說這樣不行. ..」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筆錄),依告訴 人代表人林健昌上開證述內容,本件係因被告李明輝與其 為多年朋友,且係被告李明輝主動找林健昌洽談訂貨事宜 ,林健昌亦到臺中市對被告李明輝之支付能力做評估,因 錯認被告李明輝有財力,而出貨予被告李有輝無誤。且被 告李明輝亦先後到庭供述:「告訴人(即林健昌)是我很 久的好朋友,認識幾十年,從他結婚就認識了,後來很久 沒有聯絡,我在95年5月10日聯絡上告訴人,我到他信義 路的頂林公司(應係頂霖公司之誤)去..」、...「 因我跟告訴人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還住在他家的人了, 他結婚我還當他司機,他信任我,才有辦法這樣,不然買 這都要用現金才會出貨,我們彼此信任..」、..「李 育承不認識陳玟龍..我跟陳玟龍比較熟..我問陳玟龍 可否借我100萬元或2百萬元..但陳玟龍不同意..」等 語(以上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卷99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這45箱藥品是我向林 健昌洽談後,由他寄送給我..45箱藥品,我只賣出一部 分..我賣出部分所得的錢,因為增建房屋用掉了..」 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這 45箱是我去臺北跟他(即林健昌)談完之後,他寄來給我 的..是我一個人去他談的」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0 年 12月9日審判筆錄),依被告李明輝上開供述,被告李明 輝與林健昌本為舊識,本件系爭45箱藥品是被告李明輝個 人與林健昌洽談,且林健昌係誤信被告李明有財力而由林 健昌寄送至臺中市予被告李明輝,足明本件對林健昌施以 詐虛訂貨品之人為李明輝,且藥品亦由被告李明輝出售得 款花用無誤,被告李育承係依被告李明輝之指示代為簽收 貨品而已,實難僅因被告李育承受被告李明輝指示代為簽 收貨品即遽認被告李育承與被告李明輝間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之聯絡。 (三)另證人陳玟龍亦到庭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臺北地檢 署97年他字第5385號卷第39頁第7行到11行並告以要旨; 你當時稱被告說如果不放心要將公司貨押給你,因為不合 規定你沒有答應。又稱被告借錢是要給公司貨款與你今日 稱被告是拿雲南白藥給你說要借錢不符,有何意見?)答 :李明輝是後來又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將公司的雲南白藥 給我抵押,要我放心,而且錢是要付公司貨款的不會倒掉 。因為這樣不符合公司規定,而且我當時也沒有錢可以借 給被告。」、「(李明輝打了幾次電話給你?)答:一次 。」...「(剛才證稱於95年7月27日被告二人都有到 你位於斗六的店面向你借錢,是何人向你開口借錢?)答 :證人答李明輝,李育承沒有開口。」、「(請審判長提 示台北地檢署97年他字第5385號卷第39頁第10行告以要旨 ;你稱李育承原本要向我借款200萬元等語,這部分陳述 是否屬實,為何與你剛才證述不符?)答:因為當天偵訊 李明輝沒有到場,我在法庭是說他們,但是筆錄上記成當 時有出庭的李育承。」等語(以上詳參本院100年5月25日 審判筆錄),依證陳玟龍前開證述內容,向證人陳玟龍借 款之人為被告李明輝,欲以藥品向陳玟龍質押借款之人亦 為被告李明輝,被告李育承並無向證人陳玟龍借款之行為 ,更無處分系爭45箱藥品之行為,亦難依證人陳玟龍證述 情節,遽認被告李育承與被告李明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本院綜核本件現有之證據,就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李 明輝45箱雲南白藥,全係因林健昌信任被告李明輝,且誤信 被告李明輝有支付能力所致,再參以事後處分系爭雲南白藥 之人亦為被告李明輝,此部分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李育承有何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參照前揭 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李育承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李育承有 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李育承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李育承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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