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輝
輔 佐 人 蕭振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輝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英輝為址設臺南市○○○路○ 段○○○
巷○○號1 樓「彰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黃素琴),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以向海關申報輸出資料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明知輸出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始得輸出,亦明知彰旗公司於
民國98年12月22日,輸出之貨物除「熱塑性塑膠回收料」外
,尚包括非屬於「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
熱塑型廢塑膠」範疇之「廢棄膠卷(桶)及廢碳粉匣」等事
業廢棄物,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委由不知情之中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虛偽填載貨
物名稱等不實內容,於報單號碼da/98/hz59/7656 出口報單
,據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報關輸出熱塑性
塑膠回收料乙批,足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輸出管理之正確性
。
嗣於98年12月24日,經海關人員會同調查局查獲,發現報
關之貨櫃中有「廢棄膠卷(桶)及廢碳粉匣」等事業廢棄物
。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程序事項(關於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
證人林功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命
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
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除
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主要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林功稷、黃素
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報單號碼da/98/hz59/7656 出口
報單、臺中關稅局99年00000000號處分書、臺南市環境保護
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9年2 月23日南市環廢事裁字
第09902010號裁處書、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科99年
6 月1 日簽、臺中關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
通報單、臺中關稅局查獲疑似事業廢棄物通知單、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9年1 月7 日環署督字第0990002451號函、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照片、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9年2
月24日環檢字第09900517560 號函、臺南市政府99年訴字第
48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復查決定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
訊據被告蕭英輝坦承本案經查獲內含有廢棄膠卷(桶)及廢
碳粉匣之貨櫃係由其裝櫃出口,並委託高雄市元智報關行輾
轉委託臺中市中港報關行申報出口,且出口貨物名稱及規格
,係伊告知元智報關行謝姓承辦人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犯行,辯稱:查獲之貨品出口
報單上之名稱並無不同,廢碳粉匣雖含有金屬成分,但法令
規定廢塑膠中之金屬成分在百分之一以下即可認定為全部屬
廢塑膠,而查獲之廢棄膠卷(桶)中之捲軸雖為紙製,為係
為收集膠卷而必要之介面,並非膠卷上含有紙類,因此均不
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即可出
口,是環保人員及海關人員誤解法令所致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屬於
身分犯之一
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
正犯
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
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
法律既無處罰明文
,亦不能再擴張援引
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97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固指犯人
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然此之所謂業務,
乃泛指
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會活動,自不以一人
僅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
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5651號判決參照)。
㈡、次查,被告所經營之彰旗公司,其營業項目為租賃業建材零
售業、家具零售業、塑膠原料零售業、室內裝潢業、國際貿
易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
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並取得臺南市政府廢棄
物清除許可執照。而被告前後辦理物品出口時均係委託報關
行處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在卷,而
起訴
書亦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中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虛偽填載貨物名稱等不實內容,於報單號碼da/98/hz59/7
656 出口報單」上,被告就出口貨物報關事宜,均係委託報
關行為之,顯見製作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輸出資料並非被告
之附隨業務,出口報單之製作,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自難令負刑法第215 條之責。
㈢、再查,出口報單係中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因從事報關
業務而填具之文書,
而非被告所製作,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
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屬身分犯之一,而
起訴書復認定
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中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將不實事
項填載於出口報單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刑法第
215 條並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
規定,縱被告提供不實之資料使不知情之製作進口報單之人
填載進口報單,因本件無成立間接正犯之規定,被告顯無可
能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
行人員代為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間接
正犯,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誤會。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從事報關出口業務之人,無從論以刑法
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自亦無從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