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賜
被 告 江宗標
被 告 林達賓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家驊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江宗賜、江宗標及林達賓等人均以從事鐵材焊接、切割及現
場施工為業。江宗賜於民國98年7月間,受臺中縣豐原市(現
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8之4號匠門模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
公司與隔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勝佳源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勝佳源公司)間鐵棚之工作。江宗賜承攬後,
於98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帶同江宗標及林達賓,前往匠門
公司施作。江宗賜、江宗標及林達賓等人抵達匠門公司後,
江宗賜即派遣江宗標及林達賓以梯子爬上勝佳源公司及匠門
公司間高約4.2公尺之圍牆,再以乙炔等工具,切割鐵棚支
架,逐步加以拆除。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從事高溫乙炔
切割鐵棚支架之工作,
法律上有注意防止因該工作衍生火災
而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物品之義務,而依當時
情形,主觀上均有預見之可能性,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江
宗賜未督促江宗標及林達賓注意上開情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隨即先行離開工作現場,任令江宗標及林達賓在未
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施工。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江
宗標及林達賓於切割鐵棚時,噴濺之火花不慎掉落至隔壁之
勝佳源公司,因勝佳源公司以經營各項傢俱製造加工及買賣
,工廠內堆置易燃、易爆之塗料及溶劑,牆壁內並佈滿漆渣
,火花引燃勝佳源公司內之塗料、溶劑及漆渣,因而爆炸起
火,火勢迅速蔓延至隔鄰之邱添富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2之1號住宅,張基文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5之1號住宅兼龍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工
廠,羅寶燦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宅,
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興公司)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8之4號倉庫及匠門公司,分別造成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其中,附表編號1之
勝佳源公司、編號2之張基文住宅及編號5之湧興公司倉庫,
分別受有屋頂塌陷及天花板、地板燒失掉落等重大損害,喪
失主要效用而燒燬。
貳、案經邱添富及張基文委任游琦俊律師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
證據能力」與證據之「
證明力」不同,前者
乃指立證資
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
,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
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
難謂係否定其證
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可參。
查卷附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97號第2頁至第129頁),係改制前
臺中縣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
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至內容是否實在,係證明力
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臺中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范長金於檢察官偵查時未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均經具結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范長金
復於本院審理時進行
交互
詰問,依上說明,證人范長金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
據,
核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國賓、陳建廷、蔡進鳳、吳世基
、張美麗、邱添富、羅誠興、羅寶璨、張銀恭、吳清培於改
制前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案判決並未引
用上開證據,故不贅論其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江宗賜、江宗標及林達賓均
矢口否認有本案失火
犯
行。被告江宗賜辯稱:伊係受匠門公司陳建廷委託,代為「
調工人」而已,亦即代為委託或僱請同案被告江宗標、林達
賓前來匠門公司施作有關拆除鐵架之工作,同案被告江宗標
、林達賓於施工之際,伊並不在現場云云。被告江宗標及林
達賓則辯稱: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結論僅為:「不
排除因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尚未積極肯定系爭火災之
發生原因,即為其等2人之施工行為所致,且消防局所做鑑
定報告,認「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且現場施工
者計有2人,究屬江宗標施工不慎引起,或林達賓施工不慎
引起,無從判別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宗賜為本案施工之承攬人,並非受陳建廷委託,代為
調工人:
㈠被告江宗賜於99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江宗標
、林達賓平時是否屬於你僱用的工人?答:是。我們是作點
工的,有工作就叫他們去作,沒有工作時他們就休息。」、
「問:平常薪資如何計算?答:有作的時候一天一人的薪資
約二千元。我沒有為他們投保勞保及健保,我有幫他們保意
外險。」、「問:本件火災現場拆除鐵棚工程,是不是也是
依照你上述論薪計酬的方式僱用他們?答:是。」、「問:
對方怎麼跟你算錢?答:我那天是跟對方陳建廷接洽的,我
當時沒有跟他談價錢,我跟他說是點工的,就是以外面點工
的行情每日每人一天二千五百元左右,這件拆除工程範圍只
有一點點而已,差不多兩人一天就可以拆除完畢,當時因為
我沒有在場,後來拆到一半就有人通知我火災叫我過去。」
、「問:依你所述意思,是否本件你打算於拆除工程完成後
,向業主收取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再發給每工二千元,你
賺每工每日五百元的差價?答:是。」(見本院卷第29頁背
面至第30頁),顯見被告江宗賜於本案施工,受有每工每日
500元之利益,並非無償為證人陳建廷調派工人。
㈡被告江宗標於99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拆
除鐵棚的工作,事後如何計酬?答:江宗賜付給我,付我每
天二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林達賓於99年12
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件拆除鐵棚工作如何計酬
?答:老闆江宗賜會發薪水給我,每天二千出頭元。」、「
問:江宗賜是何時到現場?答:我們到現場時陳建廷就在那
裡了,江宗賜是後來才到現場,他到的時候我們還沒有開始
動工。江宗賜去現場巡一巡看一看,交待我們陳建廷怎麼交
待施工,我們就怎麼作,江宗賜走了以後,我們才開始施工
。....」(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陳建廷於100年3月6日本
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為匠門公司之員工?答:
是。」、「問:98年7月10日你委託何人施作匠門公司鐵架
拆除工程?答:江宗賜。」、「問:委託內容為何?答:就
是拆除匠門公司的鐵架...。」、「問:98年7月10日江宗賜
有無到場?答:有,來一下就走了。」、「問:江宗賜有無
表示他要如何施作上開工程?答:叫工人來拆。」、「問:
他叫哪兩位工人來?答:我不知道那兩位工人的名字。」、
「問:是否就是在庭的江宗標、林達賓?答:是。」、「問
:江宗賜到現場作何事?答:叫兩名工人拆除鐵架。」、「
問:江宗賜在現場大約待多久?答:十幾分鐘。」,足見被
告江宗賜係受證人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鐵架工程
,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則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
司鐵架,並聽從被告張宗賜之指揮工作。
㈢
綜上所述,被告江宗賜係受證人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
公司鐵架工程,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則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
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並聽從被告張宗賜之指揮工作,被告
江宗賜於本案施工,受有每工每日500元之利益,被告江宗
賜抗辯其係受陳建廷委託,代為「調工人」云云,不足採信
。
二、本案起火原因係被告江宗標、林達賓施工時乙炔火花掉入隔
壁勝佳源公司建築物內,引燃建築物內牆壁、鐵架上佈滿的
漆渣,才引起本件火災。
㈠附表所示住宅及建築物於98年7月10日9時6分許發生火警,
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獲報前往灌救,於同日13時32分撲滅,
經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4次到場勘查,關於
起火戶之研判:⒈12弄1號住宅災後僅東側1樓(外側)倉庫鐵
質物品輕微受燒變色,衣物等物品尚留存,顯示火流係來自
東側。⒉20弄2-1號住宅災後以2樓受燒程度較為嚴重,木質
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及鐵質物品受燒變形、變色程度以
東側曬衣間較為嚴重,1樓受燒尚較輕微,顯示火流係來自
東側。⒊2弄5-1號龍德機械工廠災後僅東側外牆塑膠採光板
受熱融熔,窗戶玻璃破裂,內部僅受煙燻,機台等物品均未
受燒,明顯火流係來自東側。⒋20弄10號住宅災後大門北(
外)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客廳窗戶玻璃破裂,餘未受燒
,明顯火流係來自北側。⒌20弄8-4號倉庫災後屋頂鐵架烤
漆浪板均呈向東北側傾斜塌陷,紙箱堆僅表面受燒,且尚留
存甚多,鐵架受燒變色程度以愈往東北側明顯較嚴重,廠房
內因堆放大量易燃之塑膠原料,致有塑膠原料堆附近屋頂鐵
架烤漆浪板塌陷受燒特別嚴重,但北側牆邊塑膠原料堆均呈
現表面受燒,下方塑膠粒仍清晰可見,未有燒深之現象,顯
示火流以上半部受燒較為激烈,故排除起火戶之可能性。⒍
20弄6號木器工廠災後屋頂鐵架石棉瓦均呈向東南側傾斜塌
陷,鐵架嚴重受燒變形、變色,噴漆鐵架受燒變形、變色,
上方木質物品嚴重燒失,鐵架嚴重受燒扭曲變形,溶劑桶受
燒變形、變色,部分呈現已爆裂現象,復據3位目擊者(施工
:林達賓、江宗標及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均於現場陳述:
「看到前面噴漆工廠訂爆炸起火。」則與現場燃燒後狀況及
火流現象相吻合。故研判20弄6號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內部
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戶。關於起火處所研判:⒈
災後廠房屋頂鐵架石棉瓦呈向東南側傾斜塌陷,北側鐵架受
燒變色,木質物品尚留存受燒較輕微,鐵架受燒變形、變色
程度明顯以東南側較為嚴重,東側塗裝區噴漆鐵架受燒變色
,架上木質物品嚴重燒失,靠東南側鐵架受燒扭曲變形較為
嚴重,溶劑桶受燒變形、變色,部分呈現已爆裂現象,南側
鐵捲門受燒變形、變色,復據2位目擊者(施工:林達賓、江
宗標)談話筆錄均供稱,先聽到爆炸聲再看到火煙。⒉現場
係為四週佈滿漆渣(粉)環境之噴漆作業場所,也放有香蕉水
等類燃點較低之溶劑於現場,任何火花均可引燃,造成快速
燃燒而引爆溶劑桶。故研判塗裝區東南側塗裝區應受較迅速
激烈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關於起火原因研判:⒈
工廠火災發生當日休假,所有出入門窗均上鎖,未發現人為
破壞之跡象;故人為侵入縱火之因素應可排除。⒉檢視廠內
電源總開關均呈現關閉狀態,且起火處附近電源線尚完整,
並未尋獲任何疑似電線短路之熔痕,故電氣引燃之因素應可
排除。⒊現場勘查發現8-4號倉庫大門前出入口屋頂上方尚
留有4支鐵架,同時發現倉庫大門前屋頂烤漆浪板已拆除,
上方鐵架有拆卸3支於地面,且現場留有掛梯與鐵梯(馬椅)
各一座,發現地面上鐵架有新的切割痕跡,屋頂上方鐵架也
均留有切割後之痕跡及鐵屑,復據目擊者林達賓【施工工人
】於談話筆錄供稱:「我剛好在工廠附近匠門公司後面做拆
除屋頂鐵架工作。第1區塊7支鐵架已切割完,拆了3支鐵架
降至地面後,爬下來休息約5至10分鐘就聽我工作的前面廠
房有爆炸1聲,就看到冒出灰色煙才知道發生火災。」,又
據另1位目擊者江宗標【施工工人】於談話筆錄供稱:「.
..,我大約在9點開始切割,我大約切了3根輕型鋼,而
且我利用繩索將鐵輕型鋼吊下地面擺放。」「我跟阿賓用氧
、乙炔氣切割輕型鋼。」「...,但是我利用繩索將第3
根鐵輕型鋼吊下地面擺放好之後,大約在4分鐘之後我就聽
到噴漆工廠前面(北側)有一聲砰的聲響。」「我聽到異常聲
響後沒多久(約4-5分鐘)就開始看到黑煙從噴漆工廠前面(北
側)竄出,然後緊接著就有火舌竄出了。」⒋檢視屋頂鐵架
均佈滿厚厚的漆渣,丈量東南側與施工處所相對位置的隔間
牆至鐵架塌陷處之距離約為200公分,並丈量鐵架塌陷處至
原來屋簷之距離約為250公分,且發現屋簷方有加裝一片鐵
皮,負責人表示因下雨時會漏水才加裝的,且表示該廠房東
南側幾年前也因隔壁施工而發生過火災,因此若因切割施工
時火星經由縫隙彈入因而引燃附近漆粉(渣)等易燃物品,繼
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施工
不慎引燃之可能性。
㈡證人即本案火災鑑定承辦人范長金於99年8月27日偵查時具
結證稱:「問:98年7月10日豐原市○○路○○○巷○○弄○號等
6戶火災調查結果認為起火點為何?答:勝佳源公司。因為
燃燒比較嚴重、根據目擊證人的描述。」、「問:你認為最
有可能的起火原因為何?答:勝佳源那天沒有營業,也找不
到電器短路的熔痕,所以排除電線走火。起火點剛好接近工
人施工地點,最有可能是火星噴進勝佳源內,因為起火處是
噴漆場所,平常牆壁、屋頂都有漆渣,是易燃物。」、「問
:你認為可能是工人施工的火星噴到勝佳源內的噴漆區域所
以燒起來?答: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8664號卷第15頁)、於100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本件火災起火處的研判為何處?答:起火處在
台中縣豐原市○○路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塗裝區東南側。」
、「問:你有無去現場
履勘?答:有。」、「問:履勘幾次
?答:四次。」、「檢察官問:你研判起火處的依據為何,
請說明?答:依據建築物倒塌狀況,建築物北側燒的比較輕
微,東南側塗裝區鐵質物品燒的扭曲變形,根據目擊者林達
賓、江宗標的陳述,所以研判東南側為起火處。」、「問:
你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何?答:起火原因我認為是施工時乙
炔火花,掉入建築物內,引燃建築物內牆壁、鐵架上佈滿的
漆渣,才引起本件火災。」、「問:你依據現場的狀況,如
何判斷火花會掉入建築物內?答:施工的位置比較低,建築
物牆壁的位置比較高,之前建築物的所有人說有漏水的狀況
,我們研判建築物牆壁的石棉瓦有破損,施工的時候乙炔的
火花會從石棉瓦牆的縫隙掉入,且依據施工者的筆錄陳述,
施工沒有多久,就發現建築物裡面已經有著火的現象。」、
「檢察官問:依你所述現場情況,是否有火花就會發生火災
?答:如果火花接觸到漆渣的地方就足以發生火災。」、「
問:本件是否能夠排除電器引燃?答:當天勝佳源沒有上班
,起火處的電線未尋獲短路鎔燬,所以排除電器引燃之因素
。」、「問:本件是否能夠排除人為縱火?答:因為建築物
門鎖沒有遭破壞之跡象,故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見本
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均具結指證本案起火原因係
施工時乙炔火花掉入建築物內,引燃建築物內牆壁、鐵架上
佈滿的漆渣,才引起本件火災。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係被告江宗標、林達賓施工時乙
炔火花掉入隔壁勝佳源公司建築物內,引燃建築物內牆壁、
鐵架上佈滿的漆渣,才引起本件火災。被告江宗標、林達賓
抗辯本案起火原因與其等施工無關,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均已違反乙炔切割之注意義務
:
㈠按乙炔切割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
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
切割的目的。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而
飛出火花的溫度則較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火花
熔渣直徑0.4公分以下者,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
後會保持原球型;而直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
會因重力撞擊碎裂成較小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
達10公尺以上。此時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
能性非常高。因此,從事乙炔切割作業,應事先清除危險物
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
之虞,方
可進行切割作業,若無法清除或移開可燃物時,應在可燃物
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披覆防焰帆布或區劃分隔等防制措施
,
予以有效隔離,避免可燃物與火花接觸,發生火災危險。
惟證人陳建廷於100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兩位工人(指被告江宗標、林達賓)施工時有無
攜帶水管等避
免火災等物品?答:沒有。」(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
江宗標、林達賓於本案乙炔切割施工時,並未採取任何防火
措施。
㈡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
所稱之過失,
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
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
務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
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被告江宗
賜係受證人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鐵架工程,被告
江宗標、林達賓則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
,並聽從被告張宗賜之指揮工作,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張宗
賜指使被告張宗標、林達賓為其承攬之拆除匠門公司鐵架施
工而實施切割時,均應注意乙炔切割所產生高溫熔渣火花,
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
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花引起火
災之義務,依當時狀況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宗
賜未具體指示應如何審慎注意及防止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
火花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亦無何避免高溫熔渣火花
飄散之措施,已據證人陳建廷證述明確,參合前揭各項論證
,顯見被告張宗賜、張宗標、林達賓均怠於防止乙炔切割之
高溫熔渣火花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皆未盡其注
意義務,致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花掉入隔壁勝佳源公司
建築物內,引燃建築物內牆壁、鐵架上佈滿的漆渣,造成本
案火災發生及燒燬附表所示建築物及物品之結果,是以被告
張宗賜、張宗標、林達賓3人之過失與燒燬附表所示建築物
及物品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又任何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避
免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行為人如果違反社會共認之行為準
則,而沒有保持應有之注意,即使是指使他人行為之間接行
為人,及受指使從事危險活動之直接行為人,均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準此,被告張宗賜雖非親自在現場以乙炔實施切
割工作之人,但被告張宗賜為承攬人,就所指派之工人即被
告張宗標、林達賓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對於切割行為所
肇致之法益侵害,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及防免之義務,
亦應對被告張宗標、林達賓疏於注意所造成之失火燒燬附表
所示建築物及物品之結果負責。被告江宗賜雖抗辯被告江宗
標、林達賓施工時,伊並不在現場,依上開說明,仍應就被
告張宗標、林達賓疏於注意所造成之失火燒燬附表所示建築
物及物品之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宗賜、張宗標、林達賓3人於指揮監督及
執行乙炔施工、切割之時,本應注意有無殘餘高溫熔渣火花
,以防止掉落相鄰之建物引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
注意,竟未注意及此,致其切割後落於相鄰建物之高溫熔渣
火花,引燃建築物內牆壁、鐵架上佈滿的漆渣,而發生火災
,
渠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被告張宗賜、張宗
標、林達賓前開所辯,均屬避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宗賜、張宗標、林達賓3人犯行均
堪認定
。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
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
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判例參照)。被告張
宗賜、張宗標、林達賓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附表編號2部分)、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
號1、5部分)、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附表1至5部分),
揆
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
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張宗賜、張宗標
、林達賓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賜、張宗標、林達
賓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同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
之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構成要件不同之三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
處斷,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張宗賜、張宗標、林達賓3人因一時疏忽始肇致
本案火災之發生,惡性尚非屬重大,惟
告訴人因本案火災所
受之危害、財物損失非輕,及被告張宗賜、張宗標、林達賓
3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示悔意,其等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
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門牌號碼 │受 損 情 形│
├──┼──────┼────────────────┤
│ 1 │臺中市豐原區│廠房外側: │
│ │三豐路884巷 │1.災後北側辦公室及大門附近物品均│
│ │20弄6號(勝 │ 未受燒。 │
│ │佳源公司) │2.廠房大門外側僅受煙燻,兩旁物品│
│ │ │ 未受燒。 │
│ │ │3.西側通道牆壁及物品、機具等僅受│
│ │ │ 煙燻。 │
│ │ │廠房內部: │
│ │ │1.災後西北側木質半成品呈表面輕微│
│ │ │ 受燒,明顯以愈往東南側受燒碳化│
│ │ │ 情形較為嚴重。 │
│ │ │2.西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側傾斜│
│ │ │ 塌陷,鐵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變色│
│ │ │ 較嚴重,組立區及半成品堆木質物│
│ │ │ 品部分尚完好。 │
│ │ │3.北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南側傾│
│ │ │ 斜塌陷,中間通道停放之堆高機鐵│
│ │ │ 質部分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為嚴重│
│ │ │ ,輪胎尚完好,大門內側附近受煙│
│ │ │ 燻,東北側鐵架受燒嚴重,成品堆│
│ │ │ 木質物品尚留存。 │
│ │ │4.東南側鐵架嚴重塌陷,鐵架嚴重受│
│ │ │ 燒變形、變色,乾燥室鐵架受燒變│
│ │ │ 色,半成品堆木質物品受燒碳化,│
│ │ │ 以愈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明│
│ │ │ 顯較為嚴重。 │
│ │ │5.南側塗裝區噴漆鐵架受燒變色,架│
│ │ │ 上木質物品嚴重燒失,靠東南側鐵│
│ │ │ 架受燒扭曲情形較為嚴重。 │
│ │ │6.溶劑桶受燒變形、變色,部分呈現│
│ │ │ 已爆裂現象,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
│ │ │ 、變色。 │
├──┼──────┼────────────────┤
│ 2 │臺中市豐原區│一樓: │
│ │三豐路884巷 │1.災後西側客廳、臥室均未受燒。 │
│ │20弄2之1號(│2.緊鄰東側廚房天花板之木質薄板輕│
│ │住宅) │ 微受燒掉落,內部物品未受燒。 │
│ │ │3.雜物間天花板及二樓樓板燒失掉落│
│ │ │ ,鐵架少收彎曲程度明顯,以靠東│
│ │ │ 側變形、變色情形較為嚴重。 │
│ │ │4.下方電冰箱及洗衣機外殼等鐵質物│
│ │ │ 品呈上半部受燒變色。 │
│ │ │二樓: │
│ │ │1.災後西側神明廳烤漆浪板牆受煙燻│
│ │ │ ,木質天花板部分受燒碳化掉落骨│
│ │ │ 架尚完整,神桌等木質物品呈上半│
│ │ │ 部受燒碳化。 │
│ │ │2.臥室 2木質裝潢靠西側尚留存,以│
│ │ │ 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且│
│ │ │ 愈往東側碳化情形愈明顯嚴重,鐵│
│ │ │ 質衣櫥受燒變色倒塌。 │
│ │ │3.臥室 1及電腦室木質裝潢與床舖寢│
│ │ │ 具完全燒細、燒失,木質衣櫥僅存│
│ │ │ 下半部,木質地板愈往東側則燒穿│
│ │ │ 情形愈明顯嚴重。 │
│ │ │4.東側曬衣間地板燒失掉落,鐵架彎│
│ │ │ 曲,鐵皮內牆受燒變色。 │
├──┼──────┼────────────────┤
│ 3 │臺中市豐原區│1.災後東側外牆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
│ │三豐路884巷2│ 。 │
│ │弄5之1號(龍│2.窗戶玻璃破裂,內部僅受煙燻,機│
│ │德公司機械工│ 台等物品均未受燒。 │
│ │廠兼住宅) │ │
├──┼──────┼────────────────┤
│ 4 │臺中市豐原區│1.災後大門北側塑膠採光板受熱融熔│
│ │三豐路884巷 │ 。 │
│ │20弄10號(住│2.客廳窗戶玻璃破裂,餘未受燒。 │
│ │宅) │ │
├──┼──────┼────────────────┤
│ 5 │臺中市豐原區│1.災後南側雜物間屋頂未塌陷,鐵架│
│ │三豐路884巷 │ 等鐵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
│ │20弄8之4號(│ 重,下方木條輕微受燒碳化。 │
│ │湧興公司倉庫│2.西南側屋頂鐵架烤漆浪板呈向東北│
│ │) │ 側傾斜塌陷,原料堆呈表面受燒,│
│ │ │ 紙質物品及下方塑膠板尚留存。 │
│ │ │3.緊鄰北側紙箱堆僅表面受燒,且尚│
│ │ │ 留存甚多。 │
│ │ │4.東南側屋頂鐵架烤漆浪板呈向北側│
│ │ │ 傾斜塌陷,受燒變色程度以愈往東│
│ │ │ 北側明顯較嚴重,原料堆受燒碳化│
│ │ │ ,木質棧板尚留存。 │
│ │ │5.西北側屋頂鐵架烤漆浪板呈向東北│
│ │ │ 側傾斜塌陷,鐵質模具輕微受燒變│
│ │ │ 色,塑膠原料堆呈表面受燒碳化,│
│ │ │ 紙質物品尚留存。 │
│ │ │6.中段塑膠原料堆明顯以愈往東側受│
│ │ │ 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 │
├──┼──────┼────────────────┤
│ 6 │臺中市豐原區│災後廠房內部均未受燒。 │
│1 │三豐路884巷 │ │
│ │20弄8之4號(│ │
│ │匠門公司) │ │
├──┴──────┴────────────────┤
│備註:編號2部分之臥室編號,詳見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火 │
│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