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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政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明政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6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後,經移送執行,於91年1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93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宗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林鎮華前於92 年9 月9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 千4 百萬元,設於臺中市 ○○區○○里○○區○路○ 巷○ 號之「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玄金公司,業於96年11月20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 ,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詳如附表編號25 、26所示】,並以林鎮華、黃洪珍、郭明政之前妻即張白紅 、鄭孟松之女即鄭雁方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另以林鎮華 之妻即余玫靜名義登記為公司監察人【按玄金公司設立登記 內容、登記股權變動、出資情況及歷次變更登記內容等,均 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22所示】 ,嗣林鎮華因故無暇經營,遂將該公司行政營運事務交由總 經理即郭明政全部負責之機會,且均明知陳宗賢非玄金公司 之實際出資股東,亦無實際出資參與經營玄金公司,於93年 10月6 日前約2 、3 月間某日,推由郭明政先邀蘇增國一同 至陳宗賢位於臺北市市區之某辦公處所內後,郭明政、陳宗 賢再向蘇增國佯稱,陳宗賢係玄金公司實際股東,而以人頭 陳淑宜之名義登記,因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陳 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予蘇增國等語;另陳宗賢復向蘇增國佯稱, 已投資玄金公司2 千多萬元等語,致使蘇增國因而陷於錯誤 ,誤以為陳宗賢確實為玄金公司之已出資股東,且又要出資 投資玄金公司上開增資後之股權,遂應允受讓上開增資股份 5 %,並先後於93年10月6 日匯款650 萬元至陳宗賢指定之 陽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附表編號9 所示) ;於93年10月15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將由蘇增國之妻蔡碧霞 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 號 、發票日93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為6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 予陳宗賢收受,郭明政在旁見狀,復為取信於蘇增國,並當 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1 千3 百萬元正,持股 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 萬股。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 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 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 日」等語之字據1 紙(參見附表編號11所示)交予蘇增國收 受,而陳宗賢再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 父陳杭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提 兌(參見附表編號13所示)。郭明政、陳宗賢以上開方式向 蘇增國詐欺取得款項合計1 千3 百萬元。嗣經蘇增國發覺郭 明政、陳宗賢未能移轉前揭玄金公司股份,且相互推諉責任 ,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增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 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 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同院44年臺上 字第46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 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 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 被告部分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 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3616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 ㈡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就另案 被告陳宗賢犯詐欺案件審理中,分別於99年3 月11日、99年 4 月15日、99年7 月8 日經傳訊證人即玄金公司之股東或登 記負責人王煌樟、張紅白、陳來旺、陳金城、林鎮華到庭證 述後(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2頁反面至第 74頁、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 ;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㈡第10頁至第13頁),始知 悉被告係玄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亦知悉另案被告陳宗 賢並無出資1 千3 百萬元以投資玄金公司等事實,被告與另 案被告陳宗賢共同詐欺證人即告訴人蘇增國之出資。是上揭 證人所述係前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依上揭說明,本案起訴未違反同 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 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 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 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蘇 增國、沈清源、陳淑宜、王煌樟、鄭孟松、張白紅、陳來旺 、陳金城、林鎮華、程閔哲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經具結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 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 第96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卷宗㈡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其等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陳宗賢於偵訊、 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宗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0 年9 月30日發佈通緝,此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2 頁、第20 1 頁)存卷可考。從而,依上開說明,另案被告陳宗賢分別 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蘇增國、陳文典、沈清源分別在檢察 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蘇增國、陳 文典、沈清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6頁;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 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郭明政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證人林鎮華於玄金公司成 立後因故無暇經營,遂將該公司行政營運事務交由玄金公司 總經理即其本人全部負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蘇增國曾表示其沒有信用,不 可能向其投資,因另案被告陳宗賢有投資玄金公司金額為79 8 萬元,即玄金公司1 億6 千萬元之股份5 %,並登記於案 外人陳淑宜名下,嗣另案被告陳宗賢欲以土地投資玄金公司 ,且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另案被告陳宗賢可自案 外人陳淑宜處取得玄金公司股份5 %,並無人找告訴人蘇增 國前來投資,是告訴人蘇增國自己前來投資另案被告陳宗賢 持有之玄金公司股權,且將系爭款項1 千3 百萬元交予另案 被告陳宗賢,況告訴人蘇增國復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合作將玄 金公司員工帶去另行成立公司,顯見另案被告陳宗賢未詐騙 告訴人蘇增國,否則2 人焉有可能繼續合作,本案係玄金公 司辦理增資程序未完成,且告訴人蘇增國為上揭投資失利賠 錢,才翻臉提告云云。經查: ㈠玄金公司係由證人林鎮華於92年9 月9 日出資1 千4 百萬元 成立,且由證人林鎮華以其個人、案外人黃洪珍、被告之前 妻即證人張白紅、證人鄭孟松之女即案外人鄭雁方之名義登 記為玄金公司股東,另以證人林鎮華之配偶即案外人余玫靜 之名義登記為玄金公司監察人,其他人雖有登記股權,然實 際並未出資等情,業經證人林鎮華、鄭孟松、張白紅分別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 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查;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自承 其無出資於玄金公司,實際均係證人林鎮華出資(參見本院 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153 頁)等語明確,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22之「事件 發生經過欄」所示關於玄金公司之股權登記情形、公司變更 登記情形及玄金公司之設立登記內容、登記股權之變動、出 資情況及歷次變更登記等內容、發生時間次序等情,業據證 人林鎮華、鄭孟松、張白紅、陳來旺、陳淑宜、王煌樟、陳 金城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22備註所示之各項證據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玄金公司業於96年11 月20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廢止 公司登記,亦有如附表編號25、26備註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林鎮華於玄金公司成立後因故無暇經營,遂將該公司營 運事務交由玄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全部負責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反面),核與證 人林鎮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雖係玄金公司之真 正出資人,於玄金公司登記成立後,因其均在臺北無法管那 麼多,嗣玄金公司整個營運遂由被告處理負責,玄金公司財 務、人事均係被告人馬(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 ㈡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宗㈠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等語 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王煌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係於94年6 月底某日,向其商借以其名義登記擔任 玄金公司負責人,其未實際投資650 萬元,亦不知被告如何 處理。其原欲至玄金公司上班,但發覺玄金公司很奇怪、不 太對勁,無人在上班,是空殼公司,不知何人是股東,亦無 看到其他董事,僅見被告1 人在公司處。至玄金公司股東登 記表所載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其均不認識。因被告所述與 實際情形有異,其遂向被告表示欲離去而未繼續至玄金公司 上班,並要求被告應變更玄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直至 94年10月18日始將玄金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他人,嗣經其向經 濟部查證,發現被告未將其名義更換,遂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另經濟部亦有回函表示,被告將其由玄金公司董事長更換 為董事(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2頁反面至 第73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陳金城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結證述:當時係被告找其合作,由其自94 年10月起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均不知玄金公司業 務、財務狀況,亦不瞭解玄金公司董事或股東出資情形,被 告才清楚玄金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4045號卷宗㈠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 王煌樟、陳金城均係由被告找來配合辦理登記為玄金公司之 董事長或為相關股權之變更登記,證人王煌樟、陳金城2 人 實際均非玄金公司之出資股東;復參以前揭所述證人林鎮華 於玄金公司設立登記後,因故無暇兼顧該公司事務後,均係 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於證人林鎮華投資 玄金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證人林鎮華無暇兼顧該公司之事務 ,進而實際有權掌控玄金公司等情,應堪認定。衡諸常情, 被告自始參與玄金公司之設立登記,進而取得玄金公司營運 實權,並先後找證人王煌樟、陳金城擔任玄金公司名義上之 董事長職務,並為相關股權之登記,是被告就玄金公司股權 之真正情況、股權登記情形、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否為玄金公 司之真正出資股東等實情,當知悉甚詳。至被告雖將有關玄 金公司股權登記情形,推諉予大同集團,惟玄金公司與大同 集團無關,大同集團更未介入該公司之經營或公司登記事項 、會計表冊之製作等,業經證人林鎮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述甚詳(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㈡第10頁至第13 頁),復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7日大同法律字第00 38號函1 份(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124 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有意隱瞞自身角色及對玄金 公司股權登記事項之瞭解程度,自無可採信。 ㈤至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陳宗賢為玄金公司股東且實際出資 額為798 萬元,並登記於證人陳淑宜名下,因玄金公司沒有 支票,故另案被告陳宗賢係於93、94年間將上揭投資款項匯 入其個人帳戶內,其有要求另案被告陳宗賢提供對帳資料, 但另案被告陳宗賢一直不肯提供,至銀行帳戶資料因已超過 3 年亦無法提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宗㈠第119 頁 反面、本院卷宗㈡第14頁反面)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97年5 月29日偵訊中陳稱:玄金公司積欠另案被 告陳宗賢之款項為798 萬元,其個人未積欠另案被告陳宗 賢款項,其以前常向另案被告陳宗賢借錢(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反面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陳述上揭款項係另案被告陳宗 賢之投資款項,是被告就上揭款項798 萬元之用途,究竟 為另案被告陳宗賢之投資款項或借款予玄金公司等情,所 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顯 有可疑之處;復參酌另案被告陳宗賢於97年4 月7 日偵訊 中陳稱:其係以證人即其友人陳淑宜名義入股於玄金公司 ,但是有附條件,須待土地貸款通過即以土地向金融機構 貸款下來後,作為其對玄金公司股東出資額,嗣因貸款沒 有下來,故其沒有出資,亦無拿到玄金公司股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等語觀之,益徵被告前於97年5 月29日偵訊中所 述,玄金公司積欠另案被告陳宗賢之款項為798 萬元等語 較為可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另案被告陳宗賢為 玄金公司股東且實際出資額為798 萬元云云,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自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向證人蘇增國邀約購買玄金公 司增資後之股權過程觀之,①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證人 陳淑宜於93年10月4 日登記為玄金公司股東,登記股份數 額為零;②嗣經證人蘇增國交付1 千3 百萬元後,即如附 表編號15所示,證人陳淑宜於94年2 月5 日仍登記為玄金 公司股東,登記股份數額為零;③另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證人陳淑宜於94年2 月18日始變更登記為玄金公司股東, 登記股份數額為1 百萬元即10萬股等情,此有附表編號7 、15、16備註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參,由證人陳淑宜 於玄金公司股權登記之上揭客觀情狀,核與被告上開所述 另案被告陳宗賢實際投資情節不合。況證人陳淑宜於本院 審理中及另案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另案被告陳宗賢為陽光 公司、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其係另案被告陳宗賢 之人頭,係另案被告陳宗賢要求以其名義擔任玄金公司之 監察人(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0頁反面 至第72頁、本院卷宗㈠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等語屬 實,堪認另案被告陳宗賢係商業經營者且利用他人名義擔 任玄金公司監察人。依事理常情觀之,若另案被告陳宗賢 確曾實際出資參與經營玄金公司,當無可能任由自己股權 與實際出資情狀為不相符登記,致令自己投資無保障,益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是 另案被告陳宗賢非屬玄金公司之已實際出資股東,應堪認 定。 ㈥證人蘇增國先後於93年10月6 日匯款650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 宗賢指定之陽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參見附表編號9 所示);於93年10月15日在 另案被告陳宗賢上開辦公室內,將由證人蘇增國之妻蔡碧霞 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 號 、發票日93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為6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 予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而被告在旁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 權金合計新臺幣1 千3 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30 萬股。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 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 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日」等語之字據交予 證人蘇增國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不否認 (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97頁至第101 頁) ,業據證人蘇增國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6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參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反 面)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9 、11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是證人蘇增國共計交付1 千3 百萬元予被告 及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另案被告陳宗 賢業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父陳杭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提兌,於93年 12月21日再由該帳戶轉出220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宗賢經營之 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3、14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另玄金公司係空殼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 長王煌樟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72頁反面至第 73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5 頁反面);另證人即玄金公司會 計李家儀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任職之玄金公司很奇 怪,並未從事生產,但卻一直請款,發票開來公司總經理即 被告就要請款,其都看不到物品,因玄金公司老闆人在臺北 ,其有把關義務,要看到這些物品後才付款,當時被告要其 趕快付款,並表示該物品已經出去,其覺得玄金公司怪怪的 ,不敢再待,所以就離職(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 頁至第7 頁 )等語明確,依證人王煌樟、李家儀既分別曾任玄金公司董 事長或會計職務,對於玄金公司之實際營運情狀自當熟稔, 是證人王煌樟、李家儀所述應可採信,足徵玄金公司非屬正 常營運公司且係空殼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又被告辯稱,因玄金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另案陳宗 賢可將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予證人蘇增國,且另案被告陳宗賢亦要出資投資 玄金公司上開增資後之股權云云,然查: ⒈被告實際主導玄金公司業務,惟其實際究非玄金公司之出 資者,而玄金公司實際出資之證人林鎮華雖然因另有事業 在臺北等地,遂將玄金公司營運交由被告以總經理之身分 負責等情,已如前述,然以現今通訊之便利,若玄金公司 之資本額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並由另案被告陳宗賢貸 款出資等情屬實者,自當影響證人林鎮華之個人權益甚巨 ,亦屬玄金公司之重大事務,被告按理應向證人林鎮華告 知並徵求其同意。惟證人林鎮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不知此上情(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84 頁反面)等語。復自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玄金公司登 記案卷宗,於本案上開期間,玄金公司亦無任何有關另案 被告陳宗賢將提供土地予玄金公司貸款而將資本額增資至 2 億6 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⒉證人即玄金公司會計師程閔哲於法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告未曾於93年間下半年將玄金公司辦理增資之會議紀 錄交予其收受(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129號卷宗㈡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 林鎮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不知玄金公司有增資情 狀,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即曾任玄金公司董事長陳來旺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不清楚玄金公司有無其 他增資計畫(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95頁 至第96頁反面)等語觀之,如玄金公司有增資情狀,此乃 事涉公司重大變革,焉有玄金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均 不知情之理,益徵被告所辯,玄金公司有增資之情狀云云 ,顯屬虛偽不實。是玄金公司既無任何有關另案被告陳宗 賢將提供土地給該公司辦理貸款而將資本額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已如前述, 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否確有要將土地提供給玄金公司辦理貸 款而將貸款取得款項投資玄金公司之真意,即有疑義。 ⒊又證人沈清源雖分別於偵訊中、於法院另案審理中均具結 證述:被告曾於93年10月間左右,以另案被告陳宗賢所述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山坡地多筆及中華徵信所之徵信資料, 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貸款等語,然證人 沈清源亦證稱: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之國外部辦理徵 信即到土地現場觀看後,認為該土地地勢較為陡峭,故於 93年11月22日內部會議即決定不予放貸,且約在1 星期之 內即已將此情形通知玄金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卷宗㈡第 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等語,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 管理處國外部98年9 月9 日(98)兆銀國授字第00900 號 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6 號 偵查卷宗第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99 年1 月12日(99)兆銀國授字第00017 號函(參見本院98 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42頁反面)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為上開貸款申請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無核貸意願, 復審酌證人沈清源上揭證詞內容觀之,被告僅提出中華徵 信所之徵信資料而為申請,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申貸之真意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未告知准 予核貸之際,焉能事先認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會必定同意貸款,且貸款金額可供另案被告陳宗賢繳納玄 金公司上開增資股款,致使另案被告陳宗賢得預將持有玄 金公司股份130 萬股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予告訴人蘇增國 ,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沈 清源上揭證詞內容,被告應於93年11月底或12月初即已得 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不同意玄金公司之貸款申 請,惟另案被告陳宗賢於93年12月20日仍將告訴人蘇增國 交付上揭面額650 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領款,益徵被告、 另案被告陳宗賢有意詐取證人蘇增國之上開款項,否則應 不會如此為之。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上開以玄金公司 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貸款之行為,當 僅係為圖取信證人蘇增國之手段,同屬詐術之實施。被告 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證人蘇增國分別於偵訊中、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本院審 理中均具結證述:其於93年10月6 日前約2 、3 月間某日, 經被告邀約而與被告一同至另案被告陳宗賢之前揭辦公處所 ,而另案被告陳宗賢、被告共同向其佯稱另案被告陳宗賢係 玄金公司股東,並以人頭即證人陳淑宜之名義登記,玄金公 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另案被告陳宗賢可將增資後之部 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至其 名下,另案被告陳宗賢復向其謊稱,已投資玄金公司2 千多 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另案被告陳宗賢確係出資2 千多萬元之玄金公司股東,可於玄金公司增資後取得上開股 權,其遂應允交付1 千3 百萬元予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收 受,以購買另案被告陳宗賢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嗣因被告、 另案被告陳宗賢未能移轉前揭股份,且相互推諉責任,其始 知受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98年度易 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頁、本院卷宗㈠第75頁反面 至第81頁反面)等語,爰審酌玄金公司非屬正常營運之公司 且係空殼公司,而另案被告陳宗賢亦非屬玄金公司實際出資 股東,均已如前述,被告既擔任玄金公司總經理職務,對於 上情當知悉甚詳,竟於93年10月15日即證人蘇增國在另案被 告陳宗賢上開辦公室內,交付前揭發票金額650 萬元之支票 1 紙予另案被告陳宗賢收受之際,被告當場書立載有「繳交 股權金合計新臺幣1 千3 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30 萬股。於10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 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 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93年10月15日」等語之不實字 據交予證人蘇增國收執,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間有詐欺 犯意聯絡至明,益徵證人蘇增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㈩至被告辯稱,證人蘇增國嗣復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合作將玄金 公司員工帶去另行成立公司,顯見另案被告陳宗賢並未詐騙 證人蘇增國,否則2 人焉有可能繼續合作云云。惟查,證人 蘇增國於本案之後,是否另與另案被告陳宗賢有所財務往來 ,此與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否曾向證人蘇增國施詐取得 上開款項,乃屬二事,難認兩者間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且 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屬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況證人蘇增 國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被騙後,還找另案被告陳 宗賢投資其所有之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當時其尚 未發現被騙,且其認為另案被告陳宗賢是很有錢之人會清償 1 千3 百萬元,希望可與另案被告陳宗賢一起投資賺錢,直 到請律師發函後,才確定另案被告陳宗賢沒有要還錢(參見 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頁)等語,顯 見證人蘇增國於案發後,係因惑於另案被告陳宗賢之家業龐 大,而更期盼能因此拉近雙方關係,才再與另案被告陳宗賢 合作,尚難執此逕行推認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並未向證人 蘇增國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 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明知另 案被告陳宗賢非玄金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復對於玄金公司 股權應為如何登記,握有決斷之權,更對於該玄金公司股權 之真正情況及所配合之相關登記等情,知悉甚詳,已如前述 。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宗賢竟共同以另案被告陳宗賢係玄金公 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且出資額高達2 千多萬元云云為由,向證 人蘇增國佯稱於玄金公司增資後,欲出售另案被告陳宗賢持 有之股權,致使證人蘇增國信以為真,而交付1 千3 百萬元 ,且事後相互推諉責任,經證人蘇增國多次索還,被告、另 案被告陳宗賢除拒予返還,顯見被告、另案被告陳宗賢2 人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其等具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並不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利用前開手法向證人即被 害人蘇增國詐欺取財,足堪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宗賢於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另 案被告陳宗賢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蘇增國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如下列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 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 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 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 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 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故修正前、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 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按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併此敘 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宗賢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1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1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2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1年11月5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 月7 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貪慾圖利,竟與另案被告陳宗賢共同向被 害人蘇增國佯以投資名義,詐騙金額高達1 千3 百萬元,造 成被害人蘇增國之財產損害非輕,並使被害人蘇增國事後追 索而受累不堪,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置辯,復未與被害人蘇增 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事件發生經過 │ 備註欄 │ ├──┼──────┼───────────────────┼─────────┤ │1 │92年9月9日 │⒈證人林鎮華實際出資1 千4 百萬元,以案│⒈證人林鎮華於99年│ │ │ │ 外人黃洪珍、余玫靜(均未實際出資)名│ 7 月8 日本院另案│ │ │ │ 義擔任玄金公司之出資人。 │ 審理中證述(參見│ │ │ │⒉證人鄭孟松未實際出資,以技術出資,係│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 │ 依郭明政要求,以鄭孟松之女即鄭雁方名│ 4045號卷宗㈡第10│ │ │ │ 義,擔任玄金公司股東。 │ 頁至第13頁)、證│ │ │ │⒊證人張白紅未實際出資。 │ 人鄭孟松、張白紅│ │ │ │⒋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 分別於99年4 月15│ │ │ │ 記,登記事項為: │ 日本院另案審理中│ │ │ │ ⑴資本總額:8千萬元。 │ 證述(參見本院98│ │ │ │ ⑵實收資本總額:2千萬元。 │ 年度易字第4045號│ │ │ │ ⑶各股東出資(即登記股份數額,下同)│ 卷宗㈠第90頁至第│ │ │ │ : │ 95頁)。 │ │ │ │ 黃洪珍:2 百萬元(董事長) │⒉玄金公司申請設立│ │ │ │ 張白紅:6 百萬元(董事) │ 登記表及相關資料│ │ │ │ 鄭雁方:6 百萬元(董事) │ (參見經濟部中部│ │ │ │ 林鎮華:6 百萬元。 │ 辦公室第720642號│ │ │ │ ⑷監察人:余玫靜(持有股數:零股) │ 卷㈡第96至127 頁│ │ │ │ │ )。 │ ├──┼──────┼───────────────────┼─────────┤ │2 │92年10月29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資料│玄金公司申請更正變│ │ │ │更正,內容為:更正董事長黃洪珍身分證字│更登記相關資料(參│ │ │ │號。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 │第720642號卷㈡第89│ │ │ │ │至95頁) │ ├──┼──────┼───────────────────┼─────────┤ │3 │93年2月3日 │證人張白紅並未實際出資,於93年1 月間依│⒈證人張白紅於99年│ │ │ │被告郭明政、證人林鎮華要求,代替案外人│ 4 月15日本院另案│ │ │ │黃洪珍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由玄金公│ 審理中證述(參見│ │ │ │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人登記,│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 │內容為: │ 4045號卷宗㈠第92│ │ │ │董事長:張白紅(出資額仍為6 百萬元) │ 頁反面至第95頁)│ │ │ │董事:黃洪珍(出資額仍為2 百萬元) │ 。 │ │ │ │ │⒉玄金公司申請變更│ │ │ │ │ 登記相關資料(參│ │ │ │ │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 │ │ │ │ 室第720642號卷㈡│ │ │ │ │ 第76至88頁)。 │ ├──┼──────┼───────────────────┼─────────┤ │4 │93年3月23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發行新股│玄金公司申請發行新│ │ │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為: │股及修正章程等變更│ │ │ │⑴資本總額:8 千萬元。 │登記相關資料(參見│ │ │ │⑵發行新股:4千萬元。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 │⑶實收資本總額:6 千萬元 │720642號卷㈡第53至│ │ │ │⑷各股東出資: │75頁)。 │ │ │ │ 林鎮華:4 千6 百萬元。 │ │ │ │ │ 鄭雁方:6 百萬元(董事) │ │ │ │ │ 張白紅:6 百萬元(董事長) │ │ │ │ │ 黃洪珍:2 百萬元(董事) │ │ │ │ │⑸監察人:余玫靜(持有股數零股) │ │ ├──┼──────┼───────────────────┼─────────┤ │5 │93年8月27日 │證人陳來旺未實際出資(技術入股),依證│⒈證人陳來旺於99年│ │ │ │人林鎮華要求,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 4 月15日本院另案│ │ │ │由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 審理中證述(參見│ │ │ │責人、遷址變更登記,內容為: │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 │⑴董事長:陳來旺(持有股數零股)。 │ 4045號卷宗㈠第95│ │ │ │⑵各股東出資: │ 頁至第96頁)。 │ │ │ │ 鄭雁方:6 百萬元(董事) │⒉玄金公司申請變更│ │ │ │ 張白紅:6 百萬元(董事) │ 負責人、遷址等變│ │ │ │ (原董事長張白紅、董事黃洪珍及監察人│ 更登記相關資料(│ │ │ │ 余玫靜辭職) │ 參見經濟部中部辦│ │ │ │⑶監察人:楊茂生(持有股數零股) │ 公室第720642號卷│ │ │ │⑷公司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里工業區一│ ㈡第34至52頁)。│ │ │ │ 路2 巷3 號(原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忠平里│ │ │ │ │ 敦化路448 號1 樓) │ │ ├──┼──────┼───────────────────┼─────────┤ │6 │93年9月24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玄金公司申請變更董│ │ │ │察人持有股數變動登記,內容為股東持股:│事、監察人持有股份│ │ │ │ 林鎮華:6 百萬元。 │變動等變更登記相關│ │ │ │ 鄭雁方:6 百萬元(董事) │資料(參見經濟部中│ │ │ │ 張白紅:6 百萬元(董事) │部辦公室第720642號│ │ │ │ 黃洪珍:2 百萬元。 │卷㈡第21至33頁)。│ │ │ │ 陳來旺:3 千4 百萬元(董事長) │ │ │ │ │ 楊茂生:6 百萬元(監察人) │ │ ├──┼──────┼───────────────────┼─────────┤ │7 │93年10月4日 │陳淑宜未出資玄金公司,而依陳宗賢要求,│⒈證人陳淑宜於99年│ │ │ │為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擔任玄金公│ 3 月11日本院另案│ │ │ │司監察人,並由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審理中證述(參見│ │ │ │室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內容為監察人變更│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 │為:陳淑宜(持有股數零股) │ 4045號卷宗㈠第70│ │ │ │ │ 頁至第72頁)。 │ │ │ │ │⒉玄金公司申請董監│ │ │ │ │ 事變更登記相關資│ │ │ │ │ 料(參見本院98年│ │ │ │ │ 度易字第4045號卷│ │ │ │ │ 宗㈠第112 頁、經│ │ │ │ │ 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 │ │ 720642號卷㈡第8 │ │ │ │ │ 至20頁)。 │ ├──┼──────┼───────────────────┼─────────┤ │8 │93年10月6 日│被告邀同告訴人蘇增國至另案被告陳宗賢位│證人蘇增國分別於99│ │ │前約2 、3 個│於臺北市區內之某辦公處所內,共同向告訴│年10月12日偵訊中具│ │ │月間某日 │人蘇增國佯稱:因另案被告陳宗賢係玄金公│結證述(參見臺灣臺│ │ │ │司之股東,並以人頭即案外人陳淑宜之名義│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登記之;該公司將增資至2 億6 千萬元,另│年度偵字第20913 號│ │ │ │案被告陳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 │ │ │資後股份總數5 %,以1 千3 百萬元轉售予│42頁、第45頁至第46│ │ │ │告訴人蘇增國云云,另案被告陳宗賢並向告│頁);於97年3 月11│ │ │ │訴人蘇增國謊稱:已投資玄金公司2 千多萬│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 │ │ │元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增國因而陷於錯誤,│具結證述(參見本院│ │ │ │誤以為另案被告陳宗賢確實係玄金公司之股│98年度易字第4045號│ │ │ │東且已出資2 千多萬元,可於玄金公司增資│卷宗㈠第64頁至第70│ │ │ │後取得上開股權,遂應允之。 │頁)、於100 年5 月│ │ │ │ │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 │ │ │ │證述(參見本院卷宗│ │ │ │ │㈠第75頁反面至第81│ │ │ │ │頁反面)。 │ ├──┼──────┼───────────────────┼─────────┤ │9 │93年10月6日 │告訴人蘇增國匯款650 萬元至陽光開發股份│第一商業銀行93年10│ │ │ │有限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月6 日匯款通知單、│ │ │ │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陳宗賢分別│ │ │ │ │於97年5 月5 日、97│ │ │ │ │年5 月29日偵訊中所│ │ │ │ │述、轉帳傳票、三信│ │ │ │ │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 │ │ │ │細單(參見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 │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 │ │ │ │卷宗第6 、42 、62 │ │ │ │ │至63頁、71、177頁 │ │ │ │ │)。 │ ├──┼──────┼───────────────────┼─────────┤ │10 │93年10月11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監察人變│玄金公司監察人變更│ │ │ │更登記,內容為:監察人陳淑宜當選權數為│登記相關資料(參見│ │ │ │6 百萬。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 │ │720642號卷㈡第1 至│ │ │ │ │7 頁) │ ├──┼──────┼───────────────────┼─────────┤ │11 │93年10月15日│告訴人蘇增國於另案被告陳宗賢上開辦公室│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 │ │內,交付由另案被告陳宗賢之妻即案外人蔡│社票號第0000000 號│ │ │ │碧霞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1 張、被告│ │ │ │票號第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12月15日、│書立之簽收單1 張(│ │ │ │發票金額650 萬元支票1 紙予另案被告陳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賢收受後,由在場之被告書立如犯罪事實欄│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 │ │所示之字據交予告訴人蘇增國收受。 │第1141號偵查卷宗第│ │ │ │ │5 頁) │ ├──┼──────┼───────────────────┼─────────┤ │12 │93年11月22日│玄金公司於93年11月間向兆豐銀行北臺中分│⒈被告於97年12月15│ │ │ │行申辦貸款案,經兆豐銀行於左列時間之內│ 日偵訊中陳述(參│ │ │ │部會議決議未通過申請,兆豐銀行亦未保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玄金公司申辦資料。 │ 院檢察署97年度偵│ │ │ │ │ 字第23616 號卷第│ │ │ │ │ 4 、48頁)。 │ │ │ │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總管理處國外部98│ │ │ │ │ 年9 月9 日(98)│ │ │ │ │ 兆銀國授字第0090│ │ │ │ │ 0 號函、99年1 月│ │ │ │ │ 12日(99)兆銀國│ │ │ │ │ 授字第00017 號函│ │ │ │ │ (參見本院98年度│ │ │ │ │ 易字第4045號卷宗│ │ │ │ │ ㈠第64頁)。 │ ├──┼──────┼───────────────────┼─────────┤ │13 │93年12月20日│另案被告陳宗賢將上開支票,存入案外人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杭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 │帳戶內。 │97年5月9日北富銀中│ │ │ │ │壢字第99號函及檢附│ │ │ │ │之交易明細、另案被│ │ │ │ │告陳宗賢於97年5 月│ │ │ │ │29日偵訊中所述(參│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 │ │ │1141號卷第48、51、│ │ │ │ │62至63頁)。 │ ├──┼──────┼───────────────────┼─────────┤ │14 │93年12月21日│案外人陳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 │ │00號帳戶匯款220 萬元存入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9年│ │ │ │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1 月18日北富銀中壢│ │ │ │。 │字第1 號函檢附之93│ │ │ │ │年12月21日陳杭之存│ │ │ │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 │ │ │ │紙(參見本院98年度│ │ │ │ │易字第4045號卷宗㈠│ │ │ │ │第69至70頁)。 │ ├──┼──────┼───────────────────┼─────────┤ │15 │94年2月5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減資、增│玄金公司申請減資、│ │ │ │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為: │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 │ │ │⑴資本總額:8 千萬元。 │登記等相關資料(參│ │ │ │⑵各股東減資部分(因業務虧損減資2 百萬│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 元): │第720642號卷㈠第11│ │ │ │ 陳來旺:32,866,670元。 │0 至138 頁)。 │ │ │ │ 鄭雁方:580萬元。 │ │ │ │ │ 張白紅:580萬元。 │ │ │ │ │ 楊茂生:580萬元。 │ │ │ │ │ 林鎮華:580萬元。 │ │ │ │ │ 黃洪珍:1,933,330元。 │ │ │ │ │ 監察人陳淑宜(持有股數零股) │ │ │ │ │⑶各股東增資部分(因業務需要增資2 千2 │ │ │ │ │ 百萬元): │ │ │ │ │ 陳來旺:45,333,300元(董事長) │ │ │ │ │ 鄭雁方:8 百萬元(董事) │ │ │ │ │ 張白紅:8 百萬元(董事) │ │ │ │ │ 楊茂生:8 百萬元。 │ │ │ │ │ 林鎮華:8 百萬元。 │ │ │ │ │ 黃洪珍:2,666,700元。 │ │ │ │ │ 監察人陳淑宜(持有股數零股) │ │ ├──┼──────┼───────────────────┼─────────┤ │16 │94年2月18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玄金公司申請董事、│ │ │ │察人持有股數變動之變更登記,內容為: │監察人變更登記等相│ │ │ │⑴董事張白紅持有股數由80萬股變更為70萬│關資料(參見經濟部│ │ │ │ 股。 │中部辦公室第720642│ │ │ │⑵監察人陳淑宜持有股數由零股變更為10萬│號卷㈠第104 至109 │ │ │ │ 股。 │頁)。 │ ├──┼──────┼───────────────────┼─────────┤ │17 │94年6月8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印鑑變更│玄金公司申請印鑑變│ │ │ │登記,內容為:公司印鑑遺失辦理變更登記│更登記等相關資料(│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 │ │720642號卷㈠第97至│ │ │ │ │103頁)。 │ │ │ │ │ │ ├──┼──────┼───────────────────┼─────────┤ │18 │94年6月30日 │證人王煌樟未實際出資,依被告要求,無償│⒈證人王煌樟於99年│ │ │ │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玄金公司向│ 3 月11日本院另案│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變更、補選董│ 審理中證述(參見│ │ │ │事及董事持股異動變更登記,內容為: │ 本院98年度易字第│ │ │ │⑴各股東出資: │ 4045號卷宗㈠第72│ │ │ │ 王煌樟:650萬元(董事長) │ 頁反面至第74頁)│ │ │ │ 鄭雁方:7 百萬元(董事) │ 。 │ │ │ │ 張白紅:50萬元(董事) │⒉玄金公司申請負責│ │ │ │ 陳淑宜:1 百萬元(監察人) │ 人、補選董事及董│ │ │ │ 陳來旺:45,333,300元。 │ 事持股異動變更登│ │ │ │ 楊茂生:8 百萬元。 │ 記等相關資料(參│ │ │ │ 林鎮華:8 百萬元。 │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 │ │ │ 黃洪珍:2,666,700元。 │ 室第720642號卷㈠│ │ │ │ │ 第82頁至第96頁)│ │ │ │ │ 。 │ ├──┼──────┼───────────────────┼─────────┤ │19 │94年9月6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持│玄金公司董事長持有│ │ │ │有股份變動、印鑑變更,內容為: │股份變動、印鑑變更│ │ │ │⑴各股東持股: │登記等相關資料(參│ │ │ │ 王煌樟:3 千萬元(董事長)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 鄭雁方:8 百萬元(董事) │第720642號卷㈠第72│ │ │ │ 張白紅:50萬元(董事) │頁至第81頁)。 │ │ │ │ 陳淑宜:1 百萬元(監察人) │ │ │ │ │ 陳來旺:21,833,300元。 │ │ │ │ │ 楊茂生:8 百萬元。 │ │ │ │ │ 林鎮華:8 百萬元。 │ │ │ │ │ 黃洪珍:2,666,700元。 │ │ │ │ │⑵公司及負責人王煌樟印鑑變更。 │ │ ├──┼──────┼───────────────────┼─────────┤ │20 │94年9月12日 │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修│玄金公司申請增資、│ │ │ │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為: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 │ │ │⑴資本總額:1 億6 千萬元。 │相關資料(參見經濟│ │ │ │⑵各股東增資部分(因業務需要增資8 千萬│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 │ │ │ 元): │42號卷㈠第48頁至第│ │ │ │ 王煌樟:3 千萬元(董事長) │71頁)。 │ │ │ │ 鄭雁方:8 百萬元(董事) │ │ │ │ │ 張白紅:2,950萬元(董事) │ │ │ │ │ 陳淑宜:1 百萬元(監察人) │ │ │ │ │ 楊茂生:8 百萬元。 │ │ │ │ │ 林鎮華:8 百萬元。 │ │ │ │ │ 黃洪珍:2,666,700元。 │ │ │ │ │ 陳來旺:21,833,300元。 │ │ │ │ │ 陳子堯:5,100 萬元。 │ │ ├──┼──────┼───────────────────┼─────────┤ │21 │94年10月18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⒈證人陳金城於99年│ │ │ │董事及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內容為:│ 4 月15日本院另案│ │ │ │⑴董事長王煌樟變更為陳金城(持有股數零│ 審理中之證述(參│ │ │ │ 股)。 │ 見本院98年度易字│ │ │ │⑵董事鄭雁方辭職變更為證人王煌樟。 │ 第4045號卷宗㈠第│ │ │ │⑶公司留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 │ 101 頁反面至第 │ │ │ │ │ 102 頁反面)。 │ │ │ │ │⒉玄金公司申請負責│ │ │ │ │ 人、董事、公司留│ │ │ │ │ 存印鑑變更登記等│ │ │ │ │ 相關資料(參見經│ │ │ │ │ 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 │ │ │ 720642號卷㈠第16│ │ │ │ │ 至35頁)。 │ ├──┼──────┼───────────────────┼─────────┤ │22 │94年12月30日│證人王煌樟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5664 號、第│臺北中山郵局第1566│ │ │ │15665 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金城、經濟部商業│4號、第15665號存證│ │ │ │司、玄金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表示辭去│信函(參見經濟部中│ │ │ │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請經濟部商業司辦理│部辦公室第720642號│ │ │ │變更登記。 │卷㈠第14、15頁) │ ├──┼──────┼───────────────────┼─────────┤ │23 │95年5月9日 │另案被告陳宗賢提供新竹縣○○鎮○○段地│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 │ │ │號第1153之6 、1160、1169之1 、1170號4 │第4045號密卷第33至│ │ │ │筆土地及其上建號第365 號建物為擔保,為│39頁。 │ │ │ │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借款3 │ │ │ │ │千萬元。 │ │ ├──┼──────┼───────────────────┼─────────┤ │24 │96年8月30日 │經濟部以9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經濟部96年8 月30日│ │ │ │40號函通知玄金公司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有繼│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 │續營業,逾期即依法解散。 │4 號函(參見經濟部│ │ │ │ │中部辦公室第720642│ │ │ │ │號卷㈠第8 至9 頁)│ ├──┼──────┼───────────────────┼─────────┤ │25 │96年11月20日│玄金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經濟部96年11月20日│ │ │ │ │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 │ │170 號函(參見經濟│ │ │ │ │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 │ │ │ │42 號卷㈠第6至7 頁│ │ │ │ │) │ ├──┼──────┼───────────────────┼─────────┤ │26 │96年12月31日│玄金公司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經濟部96年12月31日│ │ │ │ │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 │ │090 號函(參見經濟│ │ │ │ │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 │ │ │ │42號卷㈠第1 、5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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