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
12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茲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
被告並未能履行雙方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在本院調解程序
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且自99年1月8日起即失去聯絡等語,因
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被告
犯後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致使本院98年度簡字第
1200號判決以之為量刑之依據,除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外,並
給予被告
緩刑3年之寬典,惟被告事後竟反悔而未能履行上
開和解條件,導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迄今未能獲得填
補,參以,被告於事後非但未能珍惜上開寬典,反避不見面
而未積極解決賠償問題
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真心悔改。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要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無不良前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
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迄今仍未能履行調解
條件,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還款意願,並願自99
年3月底前先返還新臺幣2萬5千元予告訴人,且自99年4月起
即可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被告能
履行先前調解之內容,同意再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如被告仍
未履行時,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是倘被
告日後確有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重大情節,而有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尚得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99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177巷2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37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貨款」更
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
院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周秀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1份附卷
可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一:
┌──┬─────────────┬───────┐
│編號│ 侵占款項之名稱 │金額(新台幣)│
├──┼─────────────┼───────┤
│ 1 │台北西區區經銷簽約金 │60000元 │
├──┼─────────────┼───────┤
│ 2 │新竹縣市區經銷簽約金 │70000元 │
├──┼─────────────┼───────┤
│ 3 │雲林縣區經銷簽約金 │40000元 │
├──┼─────────────┼───────┤
│ 4 │高雄市區經銷簽約金 │100000元 │
├──┼─────────────┼───────┤
│ 5 │屏東縣市簽約金 │40000元 │
├──┼─────────────┼───────┤
│ 6 │嘉義縣市經銷簽約金 │10300元 │
├──┼─────────────┼───────┤
│ 7 │桃園縣市經銷簽約金 │114250元 │
├──┼─────────────┼───────┤
│ 8 │忠興出版社總編輯李文忠之鐘│18000元 │
│ │點費(作為出版社經營費用)│ │
├──┼─────────────┼───────┤
│ 9 │居仁國中授課老師林芳如、李│54000元 │
│ │淑君之薪資 │ │
├──┼─────────────┼───────┤
│ 10 │舉辦桃園師資培訓收取費用 │180000元 │
├──┼─────────────┼───────┤
│ 11 │舉辦臺中師資培訓收取費用 │180000元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禮股
98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6之1號
10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177巷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1月間,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184號1樓「忠興出版社」之出資股東之一,並兼任業
務代表及執行長等職務,平日即負責公司整體營運、業務開
發、教育訓練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因需錢孔
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侵占之單
一犯意,自95年3月起至95年9月間,利用其代公司收取款項
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將其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
新臺幣(下同)86萬6,550 元,於收取後,以變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嗣因忠興出版社於95
年5月間,陸續接獲客戶反映由甲○○所出面締約之契約,
均未能依約履行後,遂開始清查甲○○所有經手之款項帳目
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忠興出版社即周秀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2、坦承係告訴人忠興出版社股 │
│ │ │ 東兼執行長,且依據公司正 │
│ │ │ 常記帳流程,貨款收取後必 │
│ │ │ 須直接交由會計入帳之事實 │
│ │ │ 。 │
│ │ │3、坦承因家中經濟出現問題, │
│ │ │ 故即擅自挪用公司款項用以 │
│ │ │ 解決自身家庭開銷問題。 │
│ │ │ │
├──┼──────────────┼──────────────┤
│二 │告訴人負責人周秀英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在收取告訴人客戶 │
│ │指述 │ 所有之款項後,未經正常程 │
│ │ │ 序繳回公司入帳稽核,而逕 │
│ │ │ 自予以挪用之事實。 │
│ │ │2、證明於事發後,亦曾出面欲 │
│ │ │ 解決侵占款項之問題,惟事 │
│ │ │ 後僅賠償10萬元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所負責之業務係至 │
│ │ │ 全國各地開發經銷商,並回 │
│ │ │ 報給總社,再由總社依訂單 │
│ │ │ 出貨給廠商,而被告則須將 │
│ │ │ 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 │
│ │ │4、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範圍包含 │
│ │ │ 師資培訓款項、區經銷簽約 │
│ │ │ 金及教材費用等。 │
├──┼──────────────┼──────────────┤
│三 │
證人張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所經營之林肯文理補習班│
│ │ │確係由被告出面洽商加盟並締結│
│ │ │契約,而所繳交之加盟金亦係交│
│ │ │給被告本人之事實。 │
├──┼──────────────┼──────────────┤
│四 │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所交予被告收受之款 │
│ │ │ 項共包含鐘點費及購買書籍 │
│ │ │ 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將款 │
│ │ │ 項交還告訴人,反逕自挪用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其在桃園、台中辦理師 │
│ │ │ 資培訓時,被告亦有經手費 │
│ │ │ 用,惟亦均未繳回公司之事 │
│ │ │ 實。 │
│ │ │3、證明被告當時身兼公司執行 │
│ │ │ 長及業務,故均會前往各地 │
│ │ │ 推廣業務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財務林靜霞在偵查│1、證明證人在擔任告訴人財務 │
│ │中之證述。 │
期間,被告確實以告訴人名 │
│ │ │ 義對外簽訂契約,惟均未將 │
│ │ │ 所經手之款項繳回公司,直 │
│ │ │ 至經銷商聯繫告訴人公司後 │
│ │ │ ,方知悉被告侵吞款項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於侵占犯行遭察覺後, │
│ │ │ 亦在股東會議上坦承犯行, │
│ │ │ 並應允償還挪用之款項之事 │
│ │ │ 實。 │
├──┼──────────────┼──────────────┤
│六 │證人游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自身所開設之記憶學 │
│ │ │ 院確有與被告一同合作,並 │
│ │ │ 有將款項交給被告,惟事後 │
│ │ │ 並無拿到教材,而係經告訴 │
│ │ │ 人及證人李文忠出現方解決 │
│ │ │ 。 │
│ │ │2、證明被告有在其場所以告訴 │
│ │ │ 人名義辦理師資培訓,且所 │
│ │ │ 得之款項,亦經其親自交給 │
│ │ │ 被告收受之事實。 │
├──┼──────────────┼──────────────┤
│七 │(一)忠興出版社與蔡文濱簽立│證明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確│
│ │ 之經銷合約書。 │實擔任業務及執行長一職,負責│
│ │(二)忠興出版社與鄭瓊文簽立│公司業務之推廣及款項之收取,│
│ │ 之區域經銷合約書。 │然被告因個人經濟狀況而逕自侵│
│ │(三)忠興出版社與林惠貞、張│吞款項之事實。 │
│ │ 書敏所共同簽立之區域經│ │
│ │ 銷合約書。 │ │
│ │(四)被告交與證人李文忠之費│ │
│ │ 用明細表。 │ │
│ │(五)忠興出版社股東會議紀錄│ │
│ │ 。 │ │
│ │(六)忠興出版社與張麗珍所經│ │
│ │ 營之林肯文理短期補習班│ │
│ │ 契約。 │ │
│ │(七)忠興出版社與郭秦榕簽立│ │
│ │ 之區域經銷合約書。 │ │
│ │(八)告訴人提呈之未交出區經│ │
│ │ 銷簽約金名單、全省合約│ │
│ │ 起迄日表、郵政國內匯款│ │
│ │ 執據、請款單、支票影本│ │
│ │ 、國內匯款單據。 │ │
└──┴──────────────┴──────────────┘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清單所揭示之證據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
渠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
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
所稱業務係指吾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911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
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占其中一種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則行為人所侵占入己之物
品是否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係取決於有無「反覆性」及「繼
續性」之客觀事實,亦即行為人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
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至於行為人
經營特定業務之原因甚夥,
法律關係亦非一致,不僅毋庸以
受雇於他人或形式上成立僱傭契約為前提要件,亦不因其同
時兼有二以上業務種類或職務身分而受影響,倘其對於該社
會活動之實施具有前述「反覆性」、「繼續性」之客觀事實
,即無礙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稱業務上持有關係之認定。
因之,被告既係忠興出版社之執行長及業務人員,工作內容
並包括市場開發、客戶接洽及招攬,故其自客戶中所收取之
款項,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因一己之私
而侵占締約客戶所繳納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因而受
損,並間接影響經濟秩序之正常交易,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坦承犯罪而有悔意,且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故如其
於事後確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完畢,則建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寬典,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有遷過向善之機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孟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98年度中調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忠興出版社即周秀英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12巷11弄11號
相 對 人 甲○○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77巷2之3號
上列
當事人間98年度司中調字第1377號損害賠償案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1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書 記 官 鄭晉發
朗讀案由:
聲 請 人 周秀英 到
相 對 人 甲○○ 到
調 解 委員 陳國楨 到
調解委員:
勸
諭兩造讓步,協同調解。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
元。(原應給付捌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業已給付壹拾伍
萬伍仟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於
每月2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尚餘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部分
,於101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聲請人指定匯入戶名忠
興出版社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銀行代號: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
聲 請 人 周秀英
相 對 人 甲○○
調 解 委員 陳國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晉發
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聲請人得提出本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
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