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黃耿徹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7924 號、99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耿徹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耿徹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
為臺中市○里區○○○里○○街○○號1 樓「虎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作薪資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
告訴人林明輝於民國96年間,並未在虎
威公司工作,亦未向虎威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申報虎威公司
96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時,以林明輝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
資所得,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原始憑證「薪工資支領及職
工撫養親屬表」,並持來源不詳之林明輝印章在該表上蓋用
,而盜用林明輝之印文共6 枚,且在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文書上,不實載明虎威公司於96年間,給付林明輝
新臺幣(下同)17萬4600元之薪資,並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虎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輝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虎威公司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
耿徹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等語。
二、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虎威公司、黃耿徹分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
以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訴、證人廖述恆、廖燿璋、莊佳
哲之證述、告訴人林明輝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核定
通知書、告訴人林明輝於96年5 月9 日寄予廖
耀璋之電子郵件資料、告訴人林明輝提出之其收到廖耀璋寄
出之電子郵件信箱含附件明輝備忘錄、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勁公司)與鋐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昌公
司)之組裝承攬合約書、鴻勁公司與告訴人林明輝之配線組
裝承攬合約書影本、鋐昌公司、虎威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分局99年5 月27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90019975
號函文、告訴人林明輝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
犯行,辯稱:虎
威公司確實有於97年元月份,在虎威公司內,由被告黃耿徹
之妹黃素姿協助製作告訴人林明輝於96年度向虎威公司領取
17萬4600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並由伊配偶林敏智於96年間在
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填載後,交由林明輝親自蓋
印具領,當初伊與林明輝係很好的朋友,伊等合作
期間,係
依照每個人所付出之時間去計算費用,並非每個案子都有固
定之利潤,因此每次的費用、利潤都不一樣,而上開17萬46
00元係虎威公司外包予林明輝之費用,本來應係分6 次給付
,但因林明輝要求1 次給付,伊才以現金1 次付清予林明輝
,但伊有與林明輝約定分6 筆填寫如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
親屬表
所載,且林明輝既確實領有虎威公司發給之上開薪資
,自應申報所得,虎威公司依法本有申報之義務,況虎威公
司於96年係處於虧損狀態,伊沒有逃漏稅捐之必要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黃耿徹與告訴人林明輝原均為臺灣暹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暹勁公司)員工,雙方原係好友,又均
曾係鋐昌公司股東,僅因鋐昌公司結束營運爭議而衍生本案
糾紛。緣被告黃耿徹於自暹勁公司離職後,自行開設虎威公
司,從事機台之設計及開發工作,林明輝於94年間亦離開暹
勁公司,投資「孔雀星球」水族館,之後因林明輝向被告黃
耿徹表示,希望與被告黃耿徹合作進行機台組裝事業,擔任
虎威公司之外聘人員,有案就接,雙方再就每案之難易度與
服務方式約定報酬之分配,因此自94年11月間起,被告黃耿
徹與林明輝即共同對外宣布虎威公司成立專門承包組裝之部
門,且開始以虎威公司名義承接機台之組裝,如暹勁公司之
機台組裝案件,經以虎威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4 日報價、確
認後,即由林明輝率其團隊數人至暹勁公司進行機台組裝,
組裝費用12萬2500元,依被告黃耿徹與林明輝之約定,由林
明輝分得70 %之報酬即8 萬5750元,由虎威公司於95年1 月
份以現金給付予林明輝,並依法以「薪資」申報所得;而95
年間,林明輝與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接
洽,並以虎威公司名義承接惠特公司15台機械組裝業務,因
未簽訂書面契約,因此林明輝並未告知被告黃耿徹或虎威公
司,直至95年10至11月間,因林明輝團隊組裝之機器精密度
不足無法驗收,要求被告黃耿徹至惠特公司現場察看機台,
被告黃耿徹始知悉本件承包案,且被告黃耿徹亦多次至惠特
公司現場進行機台組裝指導或進度察看,倘如林明輝所言其
僅係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被告黃耿徹又何需實際協助其處
理機台組裝事宜,
嗣於96年1 月間,上開機台經惠特公司驗
收完成後,虎威公司即開立發票送交惠特公司,由惠特公司
郵寄面額189000元之支票予虎威公司作為組裝費用之支付,
被告黃耿徹與林明輝
乃約定,本件扣除被告黃耿徹之油料等
成本支出約3%(即5400元),其餘97% (即17萬4600元)均
歸林明輝,另因林明輝於同年2 月份後仍需至惠特公司進行
機台之維護,故雙方約定將上開17萬4600元之報酬分6 筆給
付,並編列為林明輝96年度2 月至7 月份之薪資項目,嗣因
林明輝因經濟問題,請求被告黃耿徹預先給付,乃由林明輝
於96年2 月13日前往虎威公司向被告黃耿徹領取該筆17萬46
00元之現金,並使用其私人印章蓋用於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
養親屬表,而該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之林明輝印
文,經
鑑定結果亦確與林明輝坦承為其親自蓋章用印之「克
維特合作專案契約書LINE#17 」上林明輝印文相符,是虎威
公司將給付予林明輝之該筆17萬4600元以薪資項目
予以申報
,自屬合法;況虎威公司96年度營利事項所得虧損75萬6921
元,本即
無庸納稅,縱若無林明輝之薪資成本,亦虧損58萬
2321元,仍無庸納稅,被告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實無為
減少稅捐而增加營業成本之必要,且申報林明輝薪資成本之
效果,僅增加虎威公司96年度之虧損,反而影響虎威公司之
財務能力,增加虎威公司未來融資貸款之不便利性,被告黃
耿徹實無為逃漏稅捐而增列該筆支出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
㈠
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人林明輝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林明輝於96年5 月9 日寄
予廖耀璋之電子郵件資料、告訴人林明輝提出之其收到廖耀
璋寄出之電子郵件信箱含附件明輝備忘錄、鴻勁公司與鋐昌
公司之組裝承攬合約書、鴻勁公司與告訴人林明輝之配線組
裝承攬合約書影本各1 份,業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1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林明
輝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及上開各書面陳述,均係「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本院認證人林明輝之警詢供述,及告訴人林明輝於96年
5 月9 日寄予廖耀璋之電子郵件資料、告訴人林明輝提出之
其收到廖耀璋寄出之電子郵件信箱含附件明輝備忘錄、鴻勁
公司與鋐昌公司之組裝承攬合約書、鴻勁公司與告訴人林明
輝之配線組裝承攬合約書影本各1 份,均應不得作為證據。
但尚非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不同事實或被告無罪部分之
彈劾證
據。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
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
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
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明輝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
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告訴人林明輝已經
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詰
問,檢驗核實證人林明輝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
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
曲
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
證明力如何,洵已
足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
詰問權,則前揭告訴人林明輝非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林敏智、廖述恆、廖燿璋、莊佳哲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事,因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林敏智、廖述恆
、廖燿璋、莊佳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均具有證據能
力。
⒋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條第1 項、第20
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
附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林明輝」印文鑑定研究
報告,係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
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⒍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虎威公司於97年間,由會計人員黃素姿填製告訴人林明
輝於96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在虎威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7萬
46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前已填載有受領
人為林明輝、應受領金額分別為3 萬100 元、3 萬元、3 萬
2000元、3 萬1000元、2 萬5000元、2 萬5600元,且蓋用有
「林明輝」印文6 枚之96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
表」,據以申報虎威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
業
據被告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供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明輝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9 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3
1805號函檢送之虎威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
虎威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6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
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68頁、第168
);而告訴人林明輝因未申報該筆96年度之所得17萬4600元
,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
額1 萬476 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
申報核定各1 份在卷
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3814號偵查卷﹝
下稱偵A 卷﹞第4 至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又本案惠特公司發包之LED 晶片片板檢測機機台組裝工程,
係開立虎威公司名義之發票向惠特公司請款,並由惠特公司
簽發發票日為96年1 月30日、受款人為虎威公司、面額18萬
9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該筆發包工程款等情,亦據被告兼
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
、證人莊佳哲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
影本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
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99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係以向被告黃耿徹購買發票之方式,向客戶(即惠特公司)
請款,並支付8%之稅金予黃耿徹,所以實際上總額18萬9000
元,由客戶匯給虎威公司,伊再去虎威公司取款,故伊雖領
有上開17萬4600元貨款,但上開貨款為鋐昌公司成立前1 個
月,伊個人承包案件之收入,並非伊與黃耿徹合作關係之薪
資所得,本來該筆貨款係欲由鋐昌公司開立發票,因黃耿徹
稱可以由虎威公司開立發票,伊才讓虎威公司開立發票,是
以上開所得僅係伊單純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後之個人所得,
且因伊將該筆貨款用以投資鋐昌公司,因此伊於97年間尚有
以E-MAIL詢問鋐昌公司負責人關於虎威公司有無將該筆款項
匯至鋐昌公司,伊並未在系爭96年度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
養親屬上用印,該親屬表上之印文看起來像便章,並非伊之
私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24 號偵
查卷﹝下稱偵B 卷第5 至6 頁);於99年3 月18日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伊係於95年1 月至12月間個人承接惠特公司15台
LED 晶片片板檢測機之組裝,每台1 萬2000元,但僅有口頭
約定,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伊於94年間係因承接暹勁公司之
機台,開立虎威公司之發票,應虎威公司之要求,始簽立卷
附放棄書(即偵B 卷第7 頁、本院卷第36頁),伊於94、95
年間均沒有在虎威公司工作,亦沒有擔任外聘人員,94年間
暹勁公司的貨款係要給伊,虎威公司並沒有將該次貨款發票
拿去報稅,伊亦沒有領過虎威公司之薪資,伊並非虎威公司
之外聘人員,而因購買虎威公司之發票需要面額之12% ,故
伊以個人名義承接之案件除暹勁公司外,就僅有本件惠特公
司的案件而已,後來伊就沒有買(發票)了,至於系爭96年
度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上林明輝之印文並非為伊所
有,惟鋐昌公司成立後,有代伊刻章,伊不知道是不是即為
上開親屬表上之印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3頁);於
99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離開暹勁公司,後
來暹勁公司叫伊回去承包組裝機械工程,伊沒有成立公司,
所以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為了不申報勞健保,伊始於94年
間簽立放棄書,94年那次伊係以面額之12% 購買發票,這1
次係以面額之8%購買發票,而因伊本案惠特公司之貨款,係
作為伊投資鋐昌公司之部分金額,故乃由惠特公司將貨款匯
予虎威公司,伊再去虎威公司取回款項後,再交給鋐昌公司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至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個人承包惠特公司之業務至少有3 次以上,本案LED 晶片
片板檢測機機台組裝業務係伊承包惠特公司工程之最後1 次
,當時伊係與惠特公司之莊佳哲接洽,但惠特公司沒有與伊
簽立契約,伊係自行聘顧孫仁杰、戴穎詮、廖述恆等人到惠
特公司處理機台組裝業務,伊承包本案後,曾帶被告黃耿徹
至惠特公司認識莊先生,但沒有組裝機台,94年至96年間,
伊除承接惠特公司案件外,尚曾承接鴻勁公司業務,當時伊
均係向案外人菩大公司購買發票,但本案最後1 筆惠特公司
之業務原來要用鋐昌公司的發票,後來用虎威公司的發票,
由伊拿虎威公司發票至惠特公司遞交,伊取得惠特公司開立
之貨款支票後,再交付予黃耿徹提示,而虎威公司扣掉8%之
稅金後,伊拿到17萬多元,但實際金額伊已記不清楚,又伊
之前於94年間曾承接暹勁公司業務,向虎威公司借用發票,
因被告黃耿徹要伊書立不用辦理勞健保之放棄書,伊始簽立
放棄書,伊向虎威公司借用發票的是暹勁公司及惠特公司工
程各1 筆,而虎威公司所開立伊於94年12月至95年1 月之扣
繳憑單,即為該筆伊承攬暹勁公司業務之發票,伊有申報該
筆收入,但伊與虎威公司沒有合作關係,就僅有借用發票而
已,且系爭96年度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上受領人姓
名等資料不是伊所書寫,印文則係黃耿徹持伊鋐昌公司所刻
的印章蓋用的,不是伊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7
頁背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前揭證述,其就本案所
稱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之對價,或稱為發票面額之12% ,或
稱為發票面額之8%,而就惠特公司支付該筆貨款之方式,則
或稱係惠特公司匯款至虎威公司,或稱係由其將惠特公司所
開立之貨款支票交付予黃耿撤提示,且就系爭薪工資支領及
職工撫養表上之林明輝印文是否為其所有印章蓋用乙節,前
後證述均不一致,佐以證人林明輝因與被告黃耿徹共同投資
之鋐昌公司經營不善問題,而對被告黃耿徹心生不滿等情,
亦據其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其自非無挾怨
報復之可能,是證人林明輝上開證詞,要難遽予採信;況果
林明輝於94年間係個人承包暹勁公司案件而向虎威公司購買
發票,其與虎威公司間既僅為單純購買發票之關係,而無任
何合作或僱佣關係,依法虎威公司本即無為林明輝辦理勞、
健保加保及退休金提撥之義務,被告黃耿徹又何需要求林明
輝簽立勞、健保之放棄書(見本院卷第36頁)?且告訴人林
明輝又有何同意簽立該放棄書之必要?是告訴人林明輝此部
分所述,實亦豈人疑竇;再依告訴人林明輝前開所述,上開
惠特公司之貨款既係其欲作為投資鋐昌公司之用,且因此原
欲由鋐昌公司開立發票,則依告訴人林明輝所提其於97年8
月17日寄送予廖燿璋所附之備忘錄所載:「甲方(即林明輝
)以12月份鴻勁貨款52500 元整及惠特公司貨款192000元整
扣除3%手續費後共237165元整,向乙方(即鋐昌公司)交換
現金237165元整」,本案上開惠特公司之工程,縱使為其個
人所承包而欲借用鋐昌公司之發票,亦僅需支付鋐昌公司3%
之費用,其焉有同意改由被告黃耿徹開立虎威公司之發票,
而需另支付較高之費用(8%或12% )之可能?是告訴人林明
輝證稱本案其係向被告黃耿徹購買虎威公司發票云云,就其
所述購買發票之緣由乙節,亦明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林
明輝上開證詞,殊難採信。
⒋證人即惠特公司生產部門人員莊佳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伊係經由伊公司研發人員介紹而認識林明輝,至於林明輝有
無表示其為虎威公司人員,伊已忘記,當時伊將惠特公司之
機械組裝外包給林明輝,由林明輝負責帶人過來惠特公司廠
內做組裝之動作,1 台機械組裝價格為1 萬2000元,發票稅
額外加,在組裝機械那段期間,伊見過被告黃耿徹幾次面,
好像是林明輝帶黃耿徹至伊公司討論機台之組裝,後來應該
係林明輝拿虎威公司的發票至伊公司請款,由惠特公司開立
受款人為虎威公司之支票等語(見偵B 卷第110 至111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伊於95年底、96年間在惠特公司生
產部門擔任生產部課長,主要工作內容為組裝機台,公司產
能的機台委外給外包商去處理,一般外包商是指公司,外包
流程為外包商報價,如果價格合理,即由外包商承接,但沒
有簽訂書面契約,當時伊經由公司研發部主管介紹而認識林
明輝,伊已忘記當時是否知道林明輝係代表虎威公司,當下
伊將惠特公司之LED 晶片片板檢測機機台組裝發包予林明輝
個人,請伊做處理,並沒有想到其係個人或公司代表,後來
在組裝過程中,有一些小細節遇到瓶頸,伊即與研發部同仁
討論,並請林明輝處理,伊在惠特公司見過被告黃耿徹與伊
公司研發部同仁在機台那邊討論機台的架構,之後機台驗收
完成,因請款所開立的是虎威公司名義的發票,所以伊才認
定林明輝係代表虎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
195 頁背面),而依證人莊佳哲上開證述,可知當初雖係由
林明輝出面與證人莊佳哲接洽承包惠特公司機台組裝工程,
但於組裝過程中,告訴人林明輝曾多次偕同被告黃耿徹至惠
特公司商討機台組裝事宜,且事後亦係以虎威公司之名義開
立發票請款。是倘依告訴人林明輝所述,其與虎威公司間並
無任何合作關係,而僅係單純購買發票之關係,則其何需於
機台組裝過程中多次偕同被告黃耿徹至惠特公司商討機台組
裝事宜?益見告訴人林明輝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辯稱:告訴人林明輝向被告
黃耿徹表示,希望與被告黃耿徹合作進行機台組裝事業,擔
任虎威公司之外聘人員,有案就接,雙方再就每案之難易度
與服務方式約定報酬之分配,因此虎威公司自94年11月間起
,即對外宣布虎威公司成立專門承包組裝之部門,而就暹勁
公司之機台組裝案件,經以被告虎威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4
日報價、確認後,即由告訴人林明輝率其團隊數人至暹勁公
司進行機台組裝,經組裝完成交機驗收後,再由虎威公司開
立組裝服務費用合計為12萬2500元之發票共8 紙向暹勁公司
請款後,被告黃耿徹即給付8 萬5750元予林明輝,並由虎威
公司以「薪資」名義製作受領人為林明輝之扣繳憑單及申報
等語,業據其提出放棄書、虎威公司電子郵件、報價單、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領料單紙、組裝完成交機
驗收單影本各9 紙及統一發票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
、第41至6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審理時亦證述:伊簽立放棄書即為暹勁公司該筆貨款
,當時伊有跟被告黃耿徹說由伊去承接案件,以虎威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伊會給被告黃耿徹發票面額之12% 及一半獲利
,如果要簽約或者跟對方交涉,亦會以虎威公司名義交涉,
之後虎威公司收到該筆貨款,伊前去虎威公司拿取貨款,被
告黃耿徹表示不要獲利,但伊硬塞給黃耿徹,而卷附虎威公
司填製之林明輝於94年12月至95年1 月領有薪資所得8 萬57
50元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66 頁),即為該筆暹勁公司
之貨款,伊於領取該筆貨款時有於本院卷第152 頁之94年度
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簽名,該份資料應屬正確,
但印章是否為伊所蓋,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
23 2頁),並有告訴人林明輝不爭執為真正之薪工資支領及
職工撫養親屬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告
訴人林明輝自虎威公司領取之該筆8 萬5750元之款項,確於
95年度以薪資名義申報為林明輝之所得乙節,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
),足見告訴人林明輝與被告黃耿徹間確具有專案合作之關
係存在
無訛,否則告訴人林明輝如僅係單純向被告黃耿徹購
買虎威公司發票,又豈需書立上開放棄書,並以虎威公司名
義與暹勁公司交涉及開立虎威公司名義發票,且將一半獲利
支付予被告黃耿徹,而僅領取上開暹勁公司貨款之一部分,
甚且於虎威公司在95年度據以將之申報為其薪資所得時,毫
無異議之可能?況虎威公司於96年度營利事項所得虧損75萬
6921元,本即無庸納稅,縱若無列載告訴人林明輝之薪資成
本,亦虧損58萬2321元,仍無庸納稅(此部分詳如後述),
故倘非虎威公司與林明輝間確具有合作關係,並據以給付林
明輝上開17萬4600元之報酬,被告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
實無虛列告訴人林明輝上開薪資所得之必要。是被告兼虎威
公司代表人黃耿徹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被告兼虎威公司代
表人黃耿徹與告訴人林明輝自94年間起即具有專案之合作關
係存在,
應堪認定。
⒍另證人林敏智即被告黃耿徹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
虎威公司負責行政,因虎威公司規模較小,公司只有伊與被
告黃耿徹,會計則委外處理,林明輝並非虎威公司之正式員
工,而係從94年間起擔任約聘人員,林明輝於96年2 月間,
有前往虎威公司領取惠特公司機械組裝之報酬17萬4600元,
當時僅有伊、被告黃耿徹及林明輝在場,而因林明輝表示其
農曆年間要用錢,且不要代扣繳薪資,請伊等分月做帳,再
於年底統一申報,而當時伊還有打電話詢問會計多少錢才不
需要扣繳,所以伊乃依照先前林明輝於94年間與虎威公司合
作暹勁公司案件時,由林明輝於94年間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
撫養親屬表上所填寫之資料,代為在系爭薪工資支領及職工
撫養親屬表上填寫受領人林明輝之姓名等
年籍資料及填載分
6 個月份之6 筆每月應領金額後,由林明輝在領取報酬時親
自確認並以其所
攜帶之印章蓋用於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 頁背面至第131 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如係以虎威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案件,虎威公
司收到貨款後通知伊去取款,在伊取款時,虎威公司是有要
求伊簽具收據或憑證,伊就直接在支領清冊上簽名,因虎威
公司要作帳,故94年間伊領取暹勁公司貨款時,有於本院卷
第152 頁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簽名,該份資料
應屬正確,但印章是否為伊所蓋,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則告訴人於94年間前往虎威
公司領取款項時,既尚且需簽立領款收據,而於94年度之薪
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簽名以為憑證,衡諸常情,其
於96年間前往虎威公司領取惠特公司貨款時,自當仍需簽立
領款收據,虎威公司應無任令其取走17萬4600元之款項,而
全未要求其留下任何取款憑證之可能?是證人林敏智證述當
時係由告訴人林明輝於領款時,在系爭96年度之薪工資支領
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用印等語,尚堪採信。況系爭96年度薪
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之「林明輝」印文,經與告訴
人林明輝坦承為其親自簽名並以其個人私章用印之「克維特
合作專案契約書LINE#17 」上之「林明輝」印文(見本院卷
第124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之
「林明輝」印文6 枚,均經前開「克維特合作專案契約書LI
NE#17 」上之「林明輝」印文相符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
林明輝」之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益徵系爭96
年度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之「林明輝」印文,
確係告訴人林明輝親自蓋用無訛。
⒎又鋐昌公司係於95年12月20日核准設立,於97年12月18日解
散,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足憑(見偵B
卷第88頁),且證人廖燿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鋐昌
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96年間任職於鋐昌公司,當時林明輝
並沒有擔任虎威公司之外聘人員,而鋐昌剛成立時,大家手
上還有未完成之案子,所以大家協商手頭未完成之案子,所
得歸個人,那筆惠特公司之費用應該係林明輝手頭未完成的
案子,才會寫備忘錄,但林明輝與惠特公司承包之細節伊不
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至100 頁),惟證人廖燿璋既
已證述其對於林明輝承包惠特公司案件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
,則其對被告黃耿徹與林明輝間就惠特公司上開案件之合作
關係顯亦無從知悉,是以自難僅憑證人廖燿璋上開證詞,即
為不利被告黃耿徹之認定。另證人廖述恆雖亦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林明輝在鋐昌公司成立前,有承包惠特公司之機械
組裝,伊算林明輝之屬下,有幫忙組裝,但不清楚數量及金
額,當時伊並不清楚惠特公司貨款如何支付,事後林明輝有
告訴伊係開立虎威公司之發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
,而依證人廖述恆所述,可知其就上開惠特公司案件係開立
虎威公司發票乙節,乃係事後聽聞告訴人林明輝所轉述,則
其就本案開立虎威公司發票之原委,及告訴人林明輝與被告
黃耿徹或虎威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自亦無從知悉,是亦難依
證人廖述恆上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之成立,除
犯罪主體須為納稅義
務人,及犯罪方法係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外,須其犯
罪之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足
當之,否則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餘地;又同法第47
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
第41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
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
負責人。查被告虎威公司於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原核定虧損75萬6921元,若有虛報員工薪資所得17萬
4600元,剔除薪資支出17萬4600元後,課稅所得將更正為「
-58萬2321元」,應納稅額仍為0 元,無需補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9 月
21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90031805號函檢送之虎威公司96
年度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虎威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100 年10月4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38108號函各
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245 頁),則姑不
論被告虎威公司並無虛列告訴人林明輝領有上開17萬4600元
薪資所得之情事,已如前述,縱令虎威公司係虛列林明輝於
96年間在該公司支領薪資17萬4600元,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但亦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自不得對被告虎威公司及其代表人黃耿徹遽以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⒐據前論述,堪認被告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與告訴人林明
輝間自94年間起即具有專案合作之關係存在,而系爭96年度
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之「林明輝」印文,確係告
訴人林明輝於96年2 、3 月間前往虎威公司領取本案惠特公
司工程之應領款項17萬4600元時所親自蓋用。從而,告訴人
林明輝既確實自虎威公司領有上開17萬4600元之惠特公司合
作案報酬,則被告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於97年間,由虎
威公司會計人員黃素姿填製告訴人林明輝於96年2 月至同年
7 月間,在虎威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7萬4600元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前已填載有受領人為林明輝、應受領
金額分別為3 萬100 元、3 萬元、3 萬2000元、3 萬1000元
、2 萬5000元、2 萬5600元,且經林明輝親自用印之系爭96
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據以申報虎威公司
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合法,要難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可言。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虎威公司及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
徹涉犯
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所憑之證據,
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足認被告虎威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黃耿徹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虎威公司及黃耿徹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虎威公司、黃耿徹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虎威公司、黃耿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