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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賢雄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賢雄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賢雄係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80之26號1 樓)負責人,為具備水電專業之人員,於民國 91年1 月間,以其妻紀美惠及其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核准用電並設有三相三線二元件 電表戶號00000000000 號(下稱A 電表,供材料放置倉庫使 用)及單相三線之電表戶號00000000000 號(下稱B 電表, 供宿舍用電使用)、00000000000 號(下稱C 電表,預供2 樓廣告燈用電使用),臺電公司並於同年3 月1 日完成送電 程序。詎余賢雄為減少電費支出,自98年間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84之16號公司倉庫內,將向臺電公司所申請 之上開A 電表中一條未裝計量元件之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 即S 線),與B 電表之未經電表計量元件之中性線(即N 線 )相引接,而取得190 伏特(英文縮寫『V 』)之電力,以 供冷氣機、熱水器及抽水機等三相式機器使用,致實際用電 之計量未經A 電表計量,而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收 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使用。嗣於99 年4 月2 日12時53分許,經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 仁會同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告發由臺中市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昌仁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 條之情形,前揭證人劉昌仁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臺電 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警詢筆錄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警詢筆錄 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內容異議,依 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劉昌仁於警詢中之證言及臺電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 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 費計算單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電表資料、表 燈(新設)登記單、表燈本期與各月電費等,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 臺電公司於其例行業務上,逐月記載各用電戶之電表資料之 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又經核上開電表等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 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 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 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符法律規 定之個人鑑定或機關鑑定,自具證據能力。查本院委託臺灣 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本件A 電表係屬三相四線式計量 電表,抑或三相三線式計量電表,就A 電表之外觀及結構, 能否得知計量者為二元件或三元件等事項為鑑定,該所於10 0 年7 月13日出具之電程會總字第11204 號函附之臺灣區電 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 1 至106 頁),屬「機關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06 、20 8 條之規定相符,上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 事處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 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又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則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 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賢雄固坦承其為龍賢水電公司負責人,於91年1 月間,以其及妻子紀美惠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A 、B 、 C 電表,臺電公司於同年3 月1 日完成送電程序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申請A 、B 、C 電表之設戶 過程均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 章第5 節第16條設戶標準辦 理,就該規則第四節第23條規定,電表責任分界點以下權責 屬於用戶,伊確實於A 電表責任分界點以下屬於用戶權責範 圍內,依屋內路線裝置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2 、4 款等規 定施工,並未違反臺電公司規定,臺電公司就A 電表確實係 提供三相四線式供電,多提供一條200 伏特的電線,並非三 相三線之電表,其中R 、S 、T 線三相為火線,另一條為N 線為接地線,伊在分界點下屬於用戶權責範圍內,將A 電表 中之S 線連結B 電表中之中性線(N 線),再將日本製電器 200V1HP 抽水機及電熱水器接引在S 線接電使用,所設置電 路線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伊既未毀損A 電表內部及外觀,亦 未在A 電表內部、前後或周圍加裝設備,更無改動表外之線 路,應無竊電行為;且一般自電表外觀無從查知電表內部結 構,究竟是屬於三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之電表,除非破壞 電表封印,否則,無法單從電表外觀結構查知,伊係在案發 後至臺電公司稽查處詢問始知悉臺電公司提供之電表分為二 元件及三元件計量使用,本件是臺電公司就A 電表之S 線未 設置計量元件,致產生失準,自不可歸責於伊;況案發後一 星期內,臺電公司主動至現場將A 電表更換為電子式(KT) 電表計量,足證伊沒有竊電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91年1 月間,以其妻紀美惠及其之名義向臺電公司申 設A 、B 、C 電表,A 電表為三相式電表,B 、C 電表均為 單相式電表,臺電公司於91年3 月1 日完成送電程序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0 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 司稽查員劉昌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頁 ),並有表燈(新設)登記單、外線完工聯絡單、表燈本期 與各月電費資料及低壓用戶記錄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臺中市○○區○○路84之16號裝設之A 電表,申請人為被 告之妻紀美惠,於99年4 月2 日上午12時53分許,員警會同 臺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稽查員即證人劉昌仁至前揭處所協同進 行稽查時,發現A 電表係營業用三相元件供電,經現場量測 電流,三相不平衡,檢測後發現有二條電流為0 ,動力專用 線190 伏特電流有26安培,經實際測量現場用電為4.9KW , 但電表不運轉,A 電表計量器不準,使用動力專用線190 伏 特之現場電器有冷氣機2 台(1 台為1.5KW 、1 台為1KW ) 、熱水器1 台(6KW )、抽水機1 台(7.1KW )等情,迭據 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6 至10頁、 偵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稱19 0 伏特的動力線是接在哪三個電器使用?)冷氣機、熱水器 、抽水馬達。」、「(問:這三樣電器的電壓規格為何?) 220 伏特。」、「(問:〈請求提示警卷第11頁用電實地調 查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面接電電器的部份,你有寫到冷氣 機、熱水器、抽水馬達,你上面是寫190 伏特?)我寫190 伏特的意思是表示說,余賢雄他接那邊那條使用。」、「( 問:實際上這幾臺電器的規格到底是多少?)是220 伏特。 」、「(問:你的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面寫的是190 伏特?) 那是我的筆誤寫錯了。」、「(問:你剛剛說的是何意?) 我是寫說余賢雄拉的那條線是190 伏特的。」、「(問:你 上面寫他們接的是190 伏特那條線,而不是說三台的電器是 190 伏特?)是。」、「(問:所以冷氣機、熱水器、抽水 馬達的電壓規格是220 伏特?)是。」、「(問:你在用電 實地調查書上面寫說:『本件係三相二元件供電,現場接未 計量元件,是190 伏特接地使用,致使計量器失準』這是何 意?)就是我看他用中間190 伏特沒有計量元件的那個,拉 去接地使用,變成這個電表永遠都不會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正面),並有臺灣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 、11至18頁、偵卷第70至74頁)附卷為憑。堪認於 99年4 月2 日上午12時53分許稽查當時,被告確實有將電壓 規格均為220 伏特之冷氣機、熱水器、抽水馬達等設備接引 在A 電表中之其中一條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 線)使用 ,且A 電表三相不平衡,僅有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 線 )有電流通過,電流量經測量為26安培,但A 電表未運轉。 ㈢又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220 伏特規格之冷氣機、熱水器、抽 水馬達等設備連接A 電表中之其中一條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 (即S 線)使用電量一節,僅以臺電公司係提供三相四線之 電表供伊使用,伊將A 電表中之一條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 即S 線)連接中性線(即N 線)使用,符合臺電公司規定云 云置辯;惟據證人劉昌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當 初申請的電表是三相三線二元件,並不是三相四線,三相四 線是現在防制型的電表。警卷中的電費明細表資料查詢中的 電表資料,項別F 就是代表三相三線,項別L 才是三相四線 ,被告於91年3 月1 日申請時,三相四線還沒研發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48、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 個用電戶總共裝設幾個電表?)一共裝設3 個。」、「(問 :這三個電表的形式、規格各別是怎樣?)兩個單相三線, 1 個是三相三線220 伏特。)、「(問:三相三線的電表跟 單相三線的電表有何區別?)三相三線是申請馬達類的器具 使用,一般單相三線的都是像我們一般平常電壓110 伏特或 220 伏特,我們是依據用戶申請要用哪一種電,我們就會供 應他什麼電。」、「(問:本案你說有1 個三相三線的電表 ,以下就稱A 電表,這A 電表是何時裝設?)91年3 月1 號 。」、「(問:現場只有一個三相三線的電表,是採用機械 式電表還是電子式電表?)機械式電表。」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 、192 頁背面)。證人即臺電檢驗課中區營業處員工 蔡敏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77至78頁, 表燈新設登記單〉本件系爭電表是你設置或是監工完成?) 是我去裝設的。」、「(問:依上開表燈新設登記單,電表 是三相三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正、背面 )。證人即鑑定人陳深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發生後, 臺電再加裝一個C.T (按指變流器),並更換電表,就變成 一個三個C.T 的電表,這個就是下面你要怎麼接,都沒有辦 法達到竊電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面);再觀以 臺電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D 臺中字第10007004101 號函所 附之表燈(新設)登記表、低壓用戶紀錄卡、外線完工聯絡 單、電費明細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偵卷 第76至77頁、警卷第12頁),其上確實記載A 電表為「三相 表燈」、供電方式「3 φ3W0.22KV」,堪認被告所申設之A 電表確為三相三線之電表。況據被告亦自承案發後一星期內 ,臺電公司有更換電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另本院於100 年2 月1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A 電表已更新為三相三線三元 件電表(即電子式電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區電器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 104 頁),足證在99年4 月2 日本案查緝前,A 電表確屬三 相三線220 伏特供電之電表,是被告辯稱臺電公司提供之A 電表為三相四線之電表,難以採信。 ㈣另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機械式電表跟 電子式電表,在電表箱內部有關計量元件裝設會有什麼樣的 區別?)有,電子式就是三元件,它就是要裝三個比流器。 」、「(問:如果是機械式電表呢?)機械式電表的話,它 就是二元件是裝兩個比流器。余賢雄當初電也是他申請的, 他應該清楚,這個比流器也是他裝的。」、「(問:現場是 機械式的電表?)是。」、「(問:他比流器的計量元件只 裝了兩個在R 相跟T 相,然後190 伏特的就沒有裝?)是。 」、「(問:確認一下你說現場那兩個比流器是他們自己裝 的?)也是他們施工的,申請也是用他們自己店的牌。」、 「(問:所以他知道計量元件…?)對,而且91年的時候, 那時候也沒有電子式電表。」、「(問:從電表箱的外觀上 ,可以看得出來電表是用機械式還是電子式的?)可以,這 兩個電表一看就曉得了。」、「(問:不用打開電箱,外觀 就看得出來?)對,抄電表上面有兩個可以看電表指數。電 子式一定要剪開來,抄錶完還要按下去,封條還要剪掉,然 後按下去再解除,重新計量。所以說外觀看不出來是騙人的 ,尤其這個電表本身是他自己申請出來的,余賢雄說不懂, 那他如何幫人家申請。」、「(問:如果是水電的專業人員 ,他們在幫人家接水電的時候,本身需要具備如何辦別用戶 裝的是機械式電表,或是電子式電表的能力嗎?)這個電子 式或機械式電表,是公司他們申請什麼電,我們給他裝什麼 錶。」、「(問:水電從業人員如果去幫人家裝冷氣或是裝 設什麼,需要瞭解那個用戶是用什麼電表嗎?)他一定要先 量測,他才有辦法去接。像本件如果沒有做單相的來使用的 話,他還知道從另外前面的N 相拉到後面這邊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194 頁背面);證人蔡敏棟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是二元件計量?)是。」、「(問: 是否設置有兩個比流器?)是。」、「(問:比流器是何人 設置?)被告會請師傅在現場協助我們處理。因為電纜線太 粗,要進入屋內,所以請師傅來幫忙拉線。」、「(問:你 裝設電表後,電表外面的電線是何人設置?)我們送電表和 開關,其他用戶自己用電需自己拉線。」、「(問:你們裝 電表完成那天,被告是否已經將線拉好?)那天被告就拉好 ,被告依照審圖來施工配線圖。」、「(問:一般民眾申請 電表,你們是否會配線?)我們只做電表,拉線他們自己做 ,必須民眾通知我們拉線完,我們才會通電。因為他們要陳 報屋內配置圖給我們審核,通過才通電,我們也必須到現場 核對圖面、現場施工,我們才會通電。」、「(問:偵卷15 頁,電表控制線即錶前開關是你們做的?)電表線路是我們 幫他們裝,比流器現場是被告協助裝。」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 頁背面至227 頁);證人陳深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這種電表是什麼電表?)兩個C.T ,就是機械式電表 ,它也可以用三元件的,但是成本很貴。」、(問:這樣的 情況下,是否一般專業的水電人員都會知道?)應該知道。 」、「(問:在臺電使用傳統的機械式電表,使用幾個計量 元件?)以前是用二元件,所謂二元件就是兩個C.T 。」、 「(問:從裝設電表的外觀上看,可否看得出是機械式電表 或電子式電表?)內行人看當然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2 、204 頁)。依據證人劉昌仁、陳深煙、蔡敏棟上 開證述內容,足見機械式電表有二元件(兩個C.T ),電子 式電表有三元件(三個C.T ),一般專業水電人員自電表外 觀即可判斷機械式或電子式電表。又系爭A 電表是由被告向 臺電公司申請,臺電公司審核被告提出之屋內配置圖後,由 被告依配置圖施工,比流器現場亦由被告協助裝設,被告既 有協助裝設比流器及依配置圖施工電路線,足見被告應知悉 A 電表為機械式電表,有二元件(兩個C.T ),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A 電表為機械式電表,直至公司稽查處詢問始知悉臺 電公司提供之電表有二元件及三元件計量之分,應係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況被告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具有水電專業知識,對電表有機械式及電子式之分,及電路 線之配置、裝設,自比一般人瞭解,自難推諉為不知。 ㈤又三相三線二件之電表有R 、S 、T 線三條線,其中R 、T 二線均為火線、各為110 伏特、裝有計量元件,S 線為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未裝有計量元件,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 S 線)必須與R 線或T 線配合使用,電表才能計量電源數, 單獨拉S 線為190 伏特動力專用使用,因該S 線未加裝計量 元件,致電表未構成迴路,電表無法計量使用電源數。本件 被告將A 電表中之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S 線)連結B 電表 中之N 線,電路線接法有違一般常理等情,業據證人劉昌仁 、陳深煙、蔡敏棟分別證述如下: ⒈業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求提示 偵卷第61頁〉臺電提出這個說明書,是要說明什麼?)說 明他現在三線三相的電表」、「(問:現場三線三相是哪 一個圖說?)第一個。」、「(問:請說明它的計量作用 ?)計量就是它有R 相跟T 相,它有接計量元件,就是我 們所謂的比流器C.T ,中間是沒有裝計量元件,但是它要 使用的話,一定要配合兩邊的110V下去,才能構成一個迴 路感應,才有辦法正確計量它原本使用多少電。」、「( 問:這條S 相190 伏特的專用線是做什麼用的?)現場如 果有三相的器具的話,它就一定要裝這種電表。)」、「 (問:一定要接在S 相這邊?)是,動力它變成說三相的 馬達,三條都要有帶電的。」、「(問:是哪兩條有使用 到?)其實是R.T 或是.S.T電表都會計量到,就是不能單 獨拉去使用。」、(問:哪一條不可以單獨拉出去使用? )S 相不能單獨拉出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 189 、190 頁正面、191 頁背面)。 ⒉證人蔡敏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一般S線是否會 設置計量元件?)沒有,因為它不會經過電表。因為當時 電表本身是兩元件的設置。」、「(問:一般S線可否單 獨使用?)只有單獨一條是沒有辦法使用。有些機器的設 計一定要三相三線才能使用。」、「(問:N線的功能? )一般電燈在使用,單相三線或單相二線都是用來接地線 使用。」、「(問:一般用戶會不會只拉N線使用?)不 會,電壓110 才能變更使用。」、「(問:這樣使用〈按 指S 線接到N 線〉可不可以計算被告實際使用電量?)不 行,因為這樣用電沒有辦法通過計量元件,所以就沒有辦 法計算他的用電量。」、「(問:依照一般使用,被告將 S 線拉到另一個電表的N 線,是否違背一般常規?)是違 背,一般三相三線是要經過變壓器,但是本件沒有經過變 壓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背面至225 頁、226 正面 )。 ⒊證人陳深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19 0 伏特的這條S 相也是可以使用的,並非不能使用?)不 是說可以使用,但是這個沒有規定說不能使用。」、「( 問:那到底可不可以使用?)要看他怎麼使用,單獨一條 線的話,就不可以使用。」、「(問:為什麼?)一定要 兩條線或三條線才可以成為一個迴路,才可以使用。」、 「(問:你方才的意思是否指電表以下的設備是屬於供電 戶的權利,所以他可以使用?)依照臺電的規定是不可以 單獨使用這條線,因為那條沒有經過計量元件。」、「( 問:如果單獨使用就不會計量,就不用錢?)對。」、「 (問:本件的用電戶有裝一個三相三線的電表,也有兩個 單相三線的電表,現場稽查的狀況是如此,如果現場要用 到單相220 伏特電器的話,要如何接線才會供電?)從單 相三線及三相電表這兩種電表都可以接。」、「(問:可 否分別詳述兩種電表要如何接?)單相的話有三條線,中 間的是N 相,如果要220V的話就是拉旁邊這兩個就是220V ,三相220V的電表的話,三條線都是220V,接任何兩條都 可以用。」、「(問:你的意思是否指本案的用電戶有一 個三相三線、兩個單相三線的電表,該用電戶要用單相22 0 伏特電器時,他可以在單相電表上面拉旁邊那兩條構成 220 伏特。如果要使用三相電表的話,只要三條線中的任 兩條接起來就可以供電,現場是機械式單相三線,如果隨 便用三相三線的兩條線接起來的話,是否都會通過計量元 件?)不論如何的接,三條中的兩條一定都會通過計量元 件。」、「(問:本案是用單相190 伏特中間的那條去接 另外一個電表的N 相,用在單相190 伏特接到220 伏特的 電器,請問如此的接法,依常理來講,有何異常狀況?) 臺電是一個場所裝一個電表,一樓裝一個電表、二樓裝一 個電表,臺電的規定是不能不同電表接來接去。」、(問 :意思是電表之間的線不能互相連接,是否正確?)對, 但是我剛才說這個電表在這裡,下面這個,規定就是這個 部分用這個電表,這個部分用這個電表,本案之所以會發 生,就是這個電表以下N 相接到S 相裡面,電表就不轉了 。」、(問:你的意思是,按照臺電設想的就是這個電器 就是接這個電表拉出來的線,個別的,但是本案是他把兩 個電表的線互相接起來?)對。」、「(問:一般專業人 士在連接電線使用電的時候,是否會測試電線的電壓?) 要。」、「(問:一般的用戶是否會把電箱的S 相跟另外 一個電箱的N 相連接使用?)一般不會。」、「(問:為 何不會?)因為這個是臺電的供電原則,比如說現場有三 個電表,三個電表都是合法申請的,例如一樓申請一個, 二樓申請一個,前面那邊又申請一個,都是經過合法程序 來申請的,但臺電規定二樓電表就是用二樓的線路,不能 分到一樓下面。」、(問:不同的電表、不同的電壓,不 能電線不同卻混用在一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 頁背面、203 頁正、背面、207 頁)。 ⒋再參諸卷附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鑑 定報告書認為:臺電S 相線之190 伏特(V ),無法單獨 使用,需與另二條R 、T 相配合,才能成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V )使用。被告其用電範圍所接負載抽水機1/2HP2 台、熱水器6KW-1 台、冷氣機1.5KW-1 台及1KW-1 台,計 9.5KW 之用電應接在R 、S 、T 相任二條(220V)之電源 上,卻拉一條N 相並接S 相使產生190V之電源使用,使臺 電A 電表不轉,確實無法計量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況且,依據證人蔡敏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電錶外的電線有表明R 、S 、T 、N 線?)我們在現場 用寫的在電錶前的開關寫1 、2 、3 、4 ,我們有相序器 儀器測量每條線的電壓才知道是R 、S 、T 、N 線,無法 用目測。」、「(問:所以一般專業人士如何知道R 、S 、T 、N 線的性質?)需要用測量。」、「(問:一般專 業人士裝電器時需要測試電壓,如何知道哪一條是S、T 、R、N線?)他們自己要去量,如果沒有量的話器具可 能會燒燬。」、「(問:一般專業人士如果量出來電壓是 190 伏特就知道是S線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 頁背面、226 頁),證人陳深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 電師在裝電器時事要先測試,測試就知道電表有無轉動, 專業的才知道要怎樣去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 203 頁正面)。被告既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水電專業人員,在裝設電器前,依常理,需以電壓器測 量電壓,以避免電器因不同電流致燒損之風險,基此,被 告在A 電表中之一條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 線)連接 B 電表中之中性線(即N 線)使用前,勢必要測量S 、N 二線之電壓,否則,捨此程序,無異需承受連接190 伏特 動力專用線(即S 線)使用之電冷氣機、熱水器、抽水馬 達等設備遭燒毀之危害。堪認被告在使用A 電表中之連接 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 線)與B 電表之N 線前,應已 知悉兩條電線之電壓為何。 ⒌又依證人劉昌仁、蔡敏棟、陳深煙上開證詞,足證A 電表 中之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 線)因未具計量元件,將 之與B 電表之N 線連結使用,仍有電量流通,但因未構成 電流迴路,致電表無法計量使用電源數一節甚明,而本件 被告坦承有將A 電表中之一條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 線)連接B 電表之中性線(即N 線)使用之舉,且在連接 A 電表之一條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 線)與B 電表之 N 相線前,亦已知悉其電壓,顯見被告如此精心以A 電表 S 相線連結B 電表之N 相線之電路連結裝設,已違反一般 電路接線原理,執此,益證被告係以改變電表外之電路線 ,致使用之電量流未經計量元件,以達其竊電目的,甚為 灼然。 ㈥又依卷附之表燈(新設)登記單,申請表A 電表時有申請「 變壓器容量10KVA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11 頁), 而所謂「變壓器(英語:Transformer )」是應用法拉第電 磁感應定律而升高或降低電壓的裝置。變壓器通常包含兩組 或以上的線圈。主要用途是升降交流電的電壓、改變阻抗及 分隔電路。依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可 否詳述變壓器跟它的作用原理,就是該如何接線?)變壓器 的原理就是說,這三條一定要接兩條才能構成一個迴路,這 個電表才會感應出來。」、「(問:是否不接190 伏特的那 條,就不能使用220 伏特的電?)…,余賢雄為何不接這兩 條110V的,是因為如果接這兩條110V的來變成220V,這個電 表就會造成計量。」、「(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加裝一 個變壓器,那就是有R 相、S 相、T 相,只要任兩相接起來 ,再加變壓器就可以變成220 伏特?)不用變壓器的話,只 拉雙邊的R.T 的話,也是220V,也是可以使用,但是電表可 以正常的運轉。」、「(問:不加變壓器的話,只要拉R 相 跟T 相兩條110V,就可以使用220V?)是。」、「(問:如 果說我今天要用到S 相的話,那要怎麼做?)變成說110V跟 190V兩條到變壓器,也是可以變成110V跟220V使用。」、「 (問:我今天如果要使用S 相動力專用線,我另外再拉T 相 或R 相到變壓器,是可以構成220 伏特的供電?)是。」、 「(問:這種情況才可以計量?)是。」、「(問:申請目 的為何?)就是變成現場的單相器具用的,要這樣電錶才會 正確計量。」、「(問:變壓器是接在什麼線上?)R 線或 S 線都可。」、「(問:要正確使用電,是否一定要經過變 壓器?)是。」、「(問:變壓器的功能為何?)變換成單 相的110V、220V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正、背面 、199 頁),及證人蔡敏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 件電錶是否有設變壓器?)有。10伏特,它的功能就是要讓 電流轉成110 或220 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背面 至226 頁正面),依證人劉昌仁、蔡敏棟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A 電表若不加變壓器,以R 線、T 線二條即可構成220 伏 特用電,若以190 動力專用線(S 線)與R 線或T 線任一條 並加上變壓器,仍可構成220 伏特用電量,本件被告申請A 電表時,即有申請「變壓器容量10KVA 」,則被告以A 電表 中之R 線與T 線即可構成220 伏特用電量,亦可以190 動力 專用線(S 線)與R 線或T 線其中一條再加裝變壓器,仍可 構成220 伏特用電量,此二方法電表均可計量電流量數,惟 被告卻捨上開方法,竟以190 動力專用線(S 線)與B 電表 之N 相線連結使用電量,足見被告應知悉190 動力專用線( S 線)確實為未裝計量元件之電線,至為明確。 ㈦再者,依據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求 提示警卷第12頁電費明細表〉電費明細表的編號後三碼805 ,這是否是現場的三相三線的電量計費表?)對。」、「( 問:〈請求提示警卷第12頁電費明細表〉這張電費明細表是 從98年3 月21日到99年3 月22日,這個電表的度數都是120 度或160 度,這是代表何意?)120 度就是它完全沒有走的 基本電費,它裝錶的度數是九度,然後那一期抄表13度,就 變成走了4 度,那這個是倍數表,所以4 度乘以40倍就是16 0 度,在99年3 月22日他用了160 度。」、「(問:99年3 月22日、97年7 月21日,出現160 度是代表余賢雄有計量嗎 ?)就是有正常用的電。」、「(問:除了97年7 月21日跟 99年3 月22日是160 度之外,其他又變成120 度?)120 度 就是沒有用到電表的其中兩條,單獨用的話,他就是120 , 就是0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細觀卷附之AS 電表歷年來用電紀錄、表燈本期與各期電費等資料(見偵卷 第75、78頁),A 電表自91年7 月起至99年7 月份止,有17 次為用電紀錄為0 ,次少於基本度數(120 度)者有27次, 大於基本度數120 度者僅有5 次,依此,A 電表自97年7 月 起至99年7 月止,此8 年期間,僅有5 次用電超過基本度數 120 度;再觀以被告連結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 線)所 使用之電器為三相三線規格之冷氣機2 台(1 台為1.5KW 、 1 台為1KW )、熱水器1 台(6KW )、抽水機1 台(7.1KW ),依常理,該等電器均屬220V電器,而佐以99年4 月2 日 稽查時,動力專用線190 伏特電流有26安培,經實際測量現 場用電為4.9KW (見警卷第11頁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另本院於100 年2 月14日現場勘驗時,員工宿舍區 1 樓設有一熱水器及一冷氣,熱水器測得電壓232 伏特,冷 氣部分測得232 伏特;2 樓設有冷氣2 臺,各測得230 伏特 ,員工宿舍旁單相分電盤測得229 伏特等(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見與連結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即S 線)之冷氣機 、電熱水器、抽水機等設備均有在使用,並非靜止不運轉, 足見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7 月份止,A 電表所使用之用電 度數,有悖常情;況本件於99年4 月2 日稽查後,A 電表於 99年5 月、7 月間之電費,分別為520 度、600 度,顯與稽 查前用電度數情形有明顯差距,益證A 電表在99年4 月2 日 稽查前,其用電情形確實有不尋常之情,益徵被告在99年4 月2 稽查前,確有在A 電表竊電之舉。 ㈧另依據證人劉昌仁於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三相三線電 表本身沒有接地線,中性線只有做到表前開關,是為了防制 打雷的作用,如果房子本身沒有接地線,而需使用該條接地 線,臺電公司不准許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陳深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N 相的目的是為了不要漏電的作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復參諸卷附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認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 是供電用戶,其電源測之中性線(N 相),僅供電子式電表 (KV)表使用,不得連接至負載側故本身無臺電公司之接地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此,被告申請A 電表係屬 機械式之三相三線電表,則該電表本身無接地線,且N 相線 之目的係為不要漏電,被告將A 電表中之190 伏特動力專用 線(S 線)連接B 電表之N 相線,其使用電源既未通過計量 元件,致電表無法計量,其目的係在竊電使用,其所裝設之 A 、B 電表連結電路線,已違反臺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是被 告辯稱:其將190 伏特動力專用線(S 線)連接B 電表之N 相線,該N 相線為接地線,符合屋內路線裝置規則第23條、 第24條第2 、4 款云云,要難採信。 ㈨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其將部分電器具引接未計量元件190 伏特對地使 用,致計量器無法計量,從中竊取電流,是伊所為。伊大概 自98年左右,正確日期已忘記,改造電表供電設備,僅有施 工一次,竊電手法是三相用電及單相用電的中心線相接,致 使計量器無法計量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應該是在98年水池做起來的時候,將S 線 接N 線使用,警察局所說的都是自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 頁),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提及在警詢中之供述 ,有不法取供之情,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核與上開客觀竊電行為相符,堪可採信。是本院認被告本件 竊電之時間,應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2 日稽查時止, 附此敘明。 ㈩綜上事證以析,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電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 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賢雄上開所 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改動表外之線路而 竊電罪(因電業法第106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是起訴書誤載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應予更正,此更正並不影響被告權益,詳後所述)。又 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 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 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 號令 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 條除將 原第6 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 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 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 項「電力 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之規定,其餘原第1 至5 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 項規定,而 將原第1 至5 款規定,移列為第1 項第1 至5 款,是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另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 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而持續地竊電,且自98年某日起至99年 4 月2 日被查獲止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 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 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賢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電路線 配置、裝設,具有專業知識,竟貪圖私利,擅自改變電表外 路線,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數,以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 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 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臺電公司損失 ,犯罪之動機、手段,竊電期間非短,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猶飾詞狡辯,未具有悔意,惟考量其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嗣後於 101 年4 月20日繳交臺電公司追償電費31萬4,519 元(本金 部分,詳本院卷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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