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綢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八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陳淑芬」之署名壹枚,
沒收
。其餘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錦綢係兆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及金如玉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
)之負責人,明知該2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
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
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下
同)98年4月1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街風尚茶藝館內,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向管瑞媚
佯稱: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係經營飾品批發生意
,利潤優厚,惟因急需資金周轉,以持通路商所交付可如期
兌現之貨款支票,而以民間票貼方式,願先以票面金額80%
扣除票期(即匯款或交付支票日至票載發票日之
期間)月息
5%之利息,以計算借款金額,剩餘票面金額20%,待兌現
後再予支付等語,使管瑞媚信以為真,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
乃予應允。李錦綢即先後為
下列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行:
㈠李錦綢於98年4月2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陳淑芬、張瑞雲(八大網網路資訊
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借得(陳淑芬、張瑞雲分別為下述②
、④)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
上傳公司、發票日期: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92,89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路分行、票
號:LR0000000號、②發票人:陳梅玲、發票日期:98年6月
6日、票面金額:21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
行、票號:EA0000000號、③發票人:新階公司、發票日期
:98年6月12日、票面金額:263,800元、付款人:華泰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④發票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7月5日、票面金額:250,
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B0000000號、
⑤發票人:江慧婷、發票日期:98年7月8日、票面金額:50
0,00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蘆州分行、⑥發票人:江
慧婷、發票日期:9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534,900元付款
人:聯邦商業銀行蘆州分行、票號:VA0000000號支票計6紙
,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
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
借款金額後,先後於98年4月24日、98年4月30日分別在台中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850,000元
、549,658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李錦綢為圖取信
於管瑞媚,以利日後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上開①、②
、③、④所示支票,屆期經管瑞媚提示均獲兌現,另上開⑤
、⑥所示支票,則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
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6月21日再
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
予以換回(即後述㈣所示),惟所
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
騙,遭李錦綢詐騙計663,306元(1,399,658元-916,690元
×80%)。
㈡李錦綢於98年6月5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
背書之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8月27日、票面
金額:243,12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號
:XC0000000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
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
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6月8日在台中商
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209,9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
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
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8月5日再持票向管
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
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
錦綢詐騙209,900元。
㈢李錦綢於98年6月12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蔣曉鳴等人借得(蔣曉鳴為下述①
、②)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
蔣曉鳴、發票日期: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75,000元、
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②發票
人:蔣曉鳴、發票日期:9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88,340
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③
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5日、票面金額:27
3,13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號:XC00000
00號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
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
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
行匯款455,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
及③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
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日
、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
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
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55,000元。
㈣李錦綢於98年6月2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
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黃俐雯、發票日期:98年7月20日、
票面金額:80,000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票號:AY0000000號、②發票人:三鴻公司、發票日期:
98年8月25日、票面金額:243,680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新
莊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③發票人:韋昀公司、發票
日期: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8,312元、付款人:第一
銀行內湖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④發票人:沈建忠、
發票日期:98年9月2日、票面金額:262,380元、付款人:
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C0000000號、⑤發票人:品寀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日、票面金額:272,93
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
、⑥發票人:暐鴻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0日、票面金
額:298,300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
CKA0000000號支票計6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
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
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
㈠、⑤、⑥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98年6月24日在台中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347,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
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上開①及②、③、④、⑤與⑥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
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
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1日再
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㈩、、
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
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347,000元。
㈤李錦綢於98年6月2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
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9月5日、票面金額:283,129元、付款人:
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②發票人:萌順
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87,6
38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SC0000000
號、③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0
日、票面金額:263,69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
票號:AF0000000號人頭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
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
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6月
26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440,200元至李錦綢所經
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
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而其中上開①所示人頭
支票退票後,經李錦綢於98年9月9日匯款226,500元予管瑞
媚,並取回該支票,遭李錦綢詐騙計213,700元(440,200元
-226,500元)。
㈥李錦綢於98年6月2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
安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
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7月29日、票面
金額:178,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票號
:OA0000000號、②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9月18日、票面金額:216,916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③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
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5日、票面金額:350,000
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
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
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
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1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
分行匯款521,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及
②、③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
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
日、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
即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
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521,000元
。
㈦李錦綢於98年7月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
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
面金額:326,290元、付款人:萬泰銀行大安分行、票號:
BQ0000000號、②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
日、票面金額:273,290元、付款人:萬泰銀行大安分行、
票號:BQ0000000號、③發票人:品寀實業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9月20日、票面金額:293,998元、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支票計3紙,向管瑞
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
後,於98年7月6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668,000元
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③所示支票,經
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
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
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
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
計668,000元。
㈧李錦綢於98年7月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10月2日、票面金額:329,280元、付款人:陽信
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6
8,6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
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
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
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
款471,6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所示支票
,經李錦綢以若該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
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
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及上開②
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
,遭李錦綢詐騙計471,600元。
㈨李錦綢於98年7月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陽
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
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
600,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
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
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14日在台中商業銀行
大慶分行匯款780,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
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
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
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780,000元。
㈩李錦綢於98年7月1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②)及以不詳方
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①、③)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9月12日、票面金額:256,7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城
中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
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
、付款人:高雄二信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③發
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
:566,0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
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
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
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
上述㈢、①、②、㈣、①、㈥、①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
於同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150,000元至李錦綢所
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及交付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
期:98年8月9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
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支票1紙予李錦綢(該支票
屆期經他人提示兌現)。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經李錦綢
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
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
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及上開③所示支票
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
綢詐騙計350,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5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④)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①、②、③)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
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58,9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
景美分行、票號:NY058683號、②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698,900元、付
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③發票人
: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2日、票面金額:478
,9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
0號、④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
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4紙,向管瑞
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
,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㈡、㈣、②至⑤所示支票應扣除金
額後,於100年8月11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276,00
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其中上開④所示支票,因
管瑞媚認票期太長,故由李錦綢交付後述、②所示人頭支
票換回;另其中上開②所示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9日以
向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安借得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
可能並均經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⒈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
票日期:9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789,000元、付款人:聯
邦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⒉發票人:吉惠實
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68,90
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EN0000000號
支票、人頭支票計2紙換回,惟所換取之上開3紙支票及上開
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另上開①所示
支票因屆期前已拒絕往來而未提示),管瑞媚始知受騙,遭
李錦綢詐騙計276,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
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89,850元、付款人:大台
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②發票人:冠首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3
2,8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FN00000
00號、③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5日
、票面金額:396,9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
票號:NY0000000號、④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359,860元、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票號:EN0000000號人頭支票計4
紙,且上開④所示人頭支票,李錦綢未經陳淑芬同意或授權
,竟擅自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陳淑芬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
陳淑芬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
任之意,並連同上開①至③所示人頭支票持以行使,向管瑞
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且上開④所示支票上已有陳
淑芬之背書,倘該支票屆期提示不能付款,得對陳淑芬行使
票據追索權,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
回上述、④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同日交付⒈發票人
: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面金額:
20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
0號、⒉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30
日、票面金額:265,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
票號:AF0000000號、⒊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10月8日、票面金額:276,000元、付款人:元大
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⒋發票人:泰晨輪胎
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8日、票面金額:140,000元
、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支票4紙
予李錦綢(該等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均兌現),
足以生損害
於陳淑芬、管瑞媚。嗣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支票屆期後
,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
騙計881,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7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經兆鑽有限
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367,000元、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人頭支票1紙,向管瑞
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
後,於同日交付⒈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44,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
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⒉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面金額:30,000元、付款人
: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⒊發票人:泰
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75
,6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
支票3紙予李錦綢(該等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均兌現)。嗣
上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
,遭李錦綢詐騙計249,6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張瑞雲、發票日期:98年9月18日
、票面金額:289,78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
、票號:OA0000000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
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
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8月19日
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280,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
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
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
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
綢詐騙280,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24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並均經
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9月9日、票面金額:286,900元、付款人: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91708號支票1紙,向管瑞
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
後,於98年8月27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376,800元(此
次多匯99,942元,嗣於98年9月1日扣回)至李錦綢所經營兆
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
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
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
綢詐騙376,8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
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除其中下述①之支票僅李錦綢本人
背書外)之①發票人:洪瑞黛、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
票面金額:483,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票號:FA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658,9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③發票人:尚怡有限
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669,000元、付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④發
票人:政得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
金額:597,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里分行、票號
:EN0000000號、⑤發票人:嘉暄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576,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光
復分行、票號:AA0000000號、⑥發票人:政得實業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⑦發
票人:嘉暄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
:693,9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票號:AA00000
00號人頭支票7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
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㈢、③
、㈣、⑥、㈥、②、③、㈦、①、②、③、㈧、①、㈩、①
、②、、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及上述多匯99,942元後
,於98年9月1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434,500元至李錦
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 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至⑦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
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34,
5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2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
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
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210,000元、付款人:大台北
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
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868,000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人頭
支票2紙,向管瑞媚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之方式
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
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於98年9月3
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943,8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
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
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943,8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①)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②)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
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10月8日、票面金額:485,88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
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796,300元、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人頭
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之方
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
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於98年9
月4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1,134,3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
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
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1,134,300元
。
二、案經管瑞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
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
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
告訴人
管瑞媚、證人陳淑芬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
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
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
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證人即
告訴人管瑞媚、證人陳淑芬分別於偵訊時之陳
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審理時對之
交互詰問以
保障被告之
詰問權,是證人管瑞媚、陳淑芬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件下列引為
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李錦綢固坦承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
時地分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支票,以票面金額80
%扣除票期月息5%之利息或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
息,以計算借款金額,而向管瑞媚分別借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所示之金額及支票,且其中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向張瑞雲、
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發票人為萌順
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
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
公司之退票支票,係通路商或番仔腳向伊公司購買飾品所交
付的貨款支票,或陳淑芬交付給伊的支票,其中上開發票人
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綽號「阿鴻」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伊公司購買飾品所交付的貨款支票,並不
知係人頭支票,嗣因遭客戶倒帳,致周轉不靈,因而向張瑞
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尚非
無因,且伊於98年5、6月間,多次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
屆期均有兌現,並無向管瑞媚詐騙之意思;另交付予管瑞媚
之上開發票人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係經陳淑芬
授權伊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原持向陳王秀娥調借現款,因陳
王秀娥表示不方便,而轉持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忘記將背
書人陳淑芬之署名劃掉,所以才有陳淑芬的背書,且管瑞媚
並無要求伊所交付上開支票應有第3人背書,亦無偽造陳淑
芬背書之必要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管瑞媚分別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本院
準備程序時指述
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見99年1月5日、99年9月28日、99
年10月12日、9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本院99年12月8日、
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年7月8日、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管
瑞媚提出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所交付支票及告訴人匯款或
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㈣p158~173-1)、
告訴人匯款金額說明1份(見本院卷㈠p48-50)、告訴人交
付予被告之發票人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之上開支票影本8紙
(見本院卷㈠p51-58)、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12紙(匯款日期98年4月24日、98年4月30日、98年6月8日、
98年6月12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6日、98年7月6日、
98年7月8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18日、98年8月11日、
98年8月19日,見本院卷㈠p60-64)、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
暨代收入
傳票影本1張(匯款日期98年7月1日,見本院
卷㈠p62)、被告簽收2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見本院
卷㈠p64)、告訴人在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以電話語音方式匯款資料影本1張
(98年8月27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4日分
別匯款376,800元、434,500元、943,800元、1,134,300元,
見本院卷㈠p65)、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所書立借據影本
22紙(見本院卷㈠p66-87)、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
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
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
、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
、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26紙、退票
理由單影本25紙(見98偵29670號偵卷p13-37、p39)附卷及
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扣案
可憑。㈡、依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係將所借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
陳淑芬、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蔣曉鳴等人的借款或借票
,因為伊要過向他們借的票。伊向他們借得款項或借票是要
還向地下錢莊借的錢,而伊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是要支付員工
的薪水等語;且據證人陳淑芬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行交
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底或98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李
錦綢,嗣李錦綢公司於98年4月間跳票,李錦綢乃打電話給
伊要伊幫忙,當時伊自己能力有限,亦不知李錦綢公司資金
缺口有多大,就將自己妹妹(陳梅玲)的票拿出來幫李錦綢
,直到98年7月,李錦綢就失蹤,那時是說李錦綢到大陸,
後來李錦綢有回來協助幫忙處理,但98年9月間又不見李錦
綢,直到98年10月份伊見到李錦綢,問她如何處理,結果隔
天李錦綢又到大陸等語。可見被告知情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
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
,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而其持票
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無非係用以償還前向他人所借得款項或
支票無誤。㈢、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
限公司(1紙)、成標實業有限公司(1紙)、銳揚有限公司
(5紙,其中1紙未提示)、尚怡有限公司(6紙)、吉惠實
業有限公司(1紙)、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紙)、華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洪瑞黛(1紙)、政得實業有限
公司(2紙)、嘉暄有限公司(2紙)之退票支票,經本院向
各該公司所設帳戶之銀行查詢結果:①萌順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高銘)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96年9月10日開戶、98年8月18日開始退票、98年9月4日
拒絕往來、退票147張;②尚怡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自敏;
97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19日停業,已命令解散)在華南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月8日開戶、
98年8月18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263張
;③成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銘;99年7月29日廢止)
在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9 月17
日開戶、98年9月1日開始退票、98年8月21日拒絕往來(該
公司在其他銀行支票帳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98年8月21 日拒
絕往來)、退票共99張;④銳揚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瑞黛;
99年11月8日廢止)在大台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97年9月11日開戶、98年9月22日開始退票、98
年10月9日拒絕往來、退票174張、金額59,177,559 元;⑤
洪瑞黛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97年9月30日開戶、98年10月5日開始退票、98
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48張、金額9,709,759元;⑥冠
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金國雄)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92年6月20日開戶、98年9月21日
開始退票、98年10月9日拒絕往來、退票76張,金額28,971,
385元;⑦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雄;98年7月
15日廢止)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89年9月29日開戶、98年8月20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16日拒
絕往來,退票115張、金額32,698,702元;⑧政得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訓益)在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19日開戶、98年10月12日開始退票
、98年11月6日拒絕往來、退票92張、金額53,475,830元;
⑨嘉暄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佩玲)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6日開戶、98年10月14日開始退
票、98年11月6日拒絕往來,退票234筆;⑩吉惠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楞嚴)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98年3月23日開戶、98年11月10日開始退票、98
年11月20日拒絕往來、退票41張、金額8,711,140元等情,
此有①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0年3月18日華中存字第1001
24號函檢附萌順企業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各1份(見本院卷
㈢p4-13;p14-29)、②元大銀行城中分行100年3月16日元
城中字第1000000269號函檢附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使用情
形查詢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4張、客戶往來交易明細2張
(見本院卷㈢p32-39)、③大台北商業銀行100年3月28日大
台北總行字第1000000378號函檢附銳揚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
張、事故票據明細9張、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9張(見本院卷
㈢p42-50)、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年3月16日合
庫雙和字第1000000915號函檢附洪瑞黛98年7月至98年10月
分戶交易明細表共4張(見本院卷㈢p80-84)、⑤彰化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100年3月21日彰南屯字第1000612號函檢附冠
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1張、支票存
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4張(見本院卷㈢p87-92)、⑥彰
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0年3月18日彰翠字第1000616號函檢
附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2張(見本院卷㈢p95-97)、⑦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0年
3月14日彰苑字第1000073號函檢附政得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張(見本院卷㈢p107-108)、
⑧第一銀行光復分行100年5月6日一光復字第00088號函檢附
嘉暄有限公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2張、本
行查註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事項1張、支票存款客戶資料變更
登錄單1張、台北市政府97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102
700號函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張、台灣票據交
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1張、支票存款列印資料1張、支票
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張、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24
張(見本院卷㈢p112-132)、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0
年3月14日彰古字第0000032號函檢附吉惠實業有限公司支票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張(見本院卷㈢p135-136)
、⑩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華
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
㈠p90、91、94、95)附卷
可考;且證人陳淑芬於本院100年
8月1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堅決否認有何交付上
開退票支票予被告之情事;被告又無法提出上開退票支票,
究係何通路商或何番仔腳所交付貨款支票,或證人陳淑芬何
以並如何交付上開退票支票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
以實其
說;又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調取兆鑽有限
公司98年1-12月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該公司銷項發
票除開立予俐盈有限公司(1筆)、立亞有限公司(2筆)、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筆)之統一發票達167萬餘元、
1223萬元、790萬元、38萬餘元、110萬餘元、109萬餘元、
99萬餘元、104萬餘元、61萬餘元外,其餘開立予各廠商之
統一發票均僅數千元或數萬元而已,且無開立統一發票予上
開退票支票之各公司,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
0年6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11590號函檢附兆鑽有
限公司98年1-12月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p191-205);參以
另案被告梁順正、梁耀裕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7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507、508、509、510號提起公訴
,其
起訴書內載被告梁耀裕所購入發票人為成標實業有限公
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政得實業
有限公司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有該起訴書附
卷
可稽(見99偵緝1460號偵卷p18- 21)。足見被告係以不
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
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公司之人頭支票
無誤。則被告明知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
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
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持分別向張瑞雲、俐盈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
限公司(4紙)、俐盈有限公司(1紙)之支票,及以不詳方
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上開發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1紙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1紙)、銳揚有限公司(5紙,其中
1紙未提示)、尚怡有限公司(6紙)、吉惠實業有限公司(
1紙)、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紙)、華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紙)、洪瑞黛(1紙)、政得實業有限公司(2紙)
、嘉暄有限公司(2紙)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調
借現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
可如期兌現,而匯款及交付支票金額計9,255,506元予被告
,嗣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
迄今又分文
未償,顯見被告確蓄意向告訴人詐騙,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於98年4月21日持6紙支票向告訴人
調借現款,雖其中4紙(即犯罪事實欄㈠、①、②、③、④
所示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兌現,及告訴人分別於98年
5月8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19日、98年6月15日、98年8
月17日匯款186,000元、38,550元、130,862元、52,700元、
464,300元至被告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告所持交付予告訴
人調借現款之支票,雖屆期均兌現,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告訴人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5紙
附卷
可稽(98偵29670號偵卷p6、7、10)。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取
信於告訴人,而先讓該等支票如期兌現,以利日後換票或再
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自難僅憑該等支票如期兌現,而為
被告
嗣後換票或再持票(即持上揭退票支票)向告訴人調借
現款,並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認定。㈣、依證人陳淑芬於99年
10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卷附票號EN0000
000號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359860元之支票1
紙)這張支票上面的背書是妳本人簽名或是妳授權李錦綢簽
的?)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問:妳跟李錦
綢何關係?)我們是去年才認識的朋友,我們也沒有生意往
來。我為了她背了很多的債務。因為她說她公司有困難,問
我有沒有現金可以幫她,到後來,她說需要買貨要支票我也
跟我妹妹借支票,後來她搞失蹤,讓我找不到她,我因為躲
債才搬家。」、「(問:李錦綢拿支票做民間票貼的時候,
妳有幫她背書過嗎?)我妹妹陳梅玲的支票我有幫她背書,
但是是我自己在場簽名的,有1、2張,都已兌現。其他的支
票我並沒有幫她背書。」、「(問:李錦綢上次庭訊說她去
向陳玉秀娥做票貼的時候,陳王秀娥都會要求妳要背書,後
來這張她
原本是要拿去跟陳王秀娥借錢,她在電話中有告訴
妳,妳有授權她背書,她拿這張支票轉向管瑞媚借錢時,忘
記劃掉背書,有無此事?)沒有,我不會笨到人沒有到場就
授權她背書,我知道這是要負責任的。」等語(見99偵緝14
60號偵卷p69),並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
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扣案支票)上面的簽名是否
妳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簽的。」、「(問:
這張票是從妳那裡還是妳朋友那裡來的?)不是我的票,也
不是從我朋友那邊來的。」、「(問:被告有無曾經拿或是
問妳或是得到妳授權,就這張票被告可以簽名向陳王秀娥借
錢?)我不知道有這張票。」、「(問:(請求提示偵緝14
60號p68、p69)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問:妳是否認識劉臻亞?)透過被告才認識的。
」、「(問:妳與張瑞雲有無找劉臻亞借錢?)有,一次而
已,是開兩張票,一張16萬8千元,一張3萬5千元,這兩張
票是拿票去換現金,借那個錢是要過票,因為當時被告有事
先打電話跟劉臻亞講,也是為了被告的公司,因為張瑞雲說
公司能過下來的話,公司獲利不錯,問題就可以解決。」、
「(問:剛才說去找劉臻亞借錢的兩張票,有無背書?)有
。」、「(問:劉臻亞稱妳說有授權給被告在支票背書,是
否有此事?)我沒有幫被告背書任何支票,如何互相授權。
」、「(問:妳與被告當初有無說好概括授權只要與金如意
、兆鑽有關就可以概括背書?)沒有,沒有概括授權,只有
個別授權,只有被告告訴我,我同意,我才會背書,我沒有
幫被告背書,我沒有寫過被告的名字。」等語,足見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證人陳淑芬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該支票背面
簽陳淑芬之署名以示背書,尚難因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在該支
票上應有第3人背書,而認被告無偽造陳淑芬背書之犯意。
至於被告雖舉證人立亞有限公司會計劉臻亞於本院100年7月
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陳淑芬有無向妳借過款?)
有。」、「(問:她向妳借款時,有無跟妳說她借款用途?
)有,她說她當時已經管理李錦綢的公司,就是兆鑽和金如
玉,所以她借款的話,當時是代替李錦綢來借這筆款要給公
司用。」、「(問:陳淑芬有無曾經授權給他人用陳淑芬的
名義在票據上背書?)因為當時她來找我,我本來也不認識
她,她當時有一張票,就是這張9月28日要過的,之前前幾
天突然來公司找我們,當時她說她叫做陳千華,她代替李錦
綢來跟我借款要過這些票,她說李錦綢有授權給她背書,她
也有授權給李錦綢,她們兩個有同意互相背書,當時我就跟
她說那這樣子不用,我就請陳千華直接跟我背書就好,她背
完書之後我才知道她叫做陳淑芬而不叫陳千華。」、「(問
:陳淑芬總共向妳借過幾次錢?金額多少?)前後兩次,因
為後來我覺得不是很穩當,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繼續再借。」
、「(問:是否知道陳淑芬有無授權被告李錦綢在發票人是
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號,發票日是98年10
月28日,票面金額是35萬9,860元的支票上以她個人的名字
背書?)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只知道她有跟我概括說,只要
是她出來借的,都有互相授權。」、(審判長提示扣案證物
支票1張。)「我不知道,這張我確實不知道,我只知道她
們互相有授權。」等語,並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她們說互相授權是否針對向妳借錢的部份?
)對。」等語;另舉證人陳王秀娥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妳跟陳淑芬之間有無發生過借貸的關
係?)有。」、「(問:是妳向陳淑芬借還是陳淑芬向妳借
款?)是陳淑芬向我借。」、「(問:陳淑芬向妳借過幾次
款?)實際次數我忘記了,大約有8次。」、「(問:陳淑
芬是否曾經因為李錦綢的金如意公司或是兆鑽公司在做調度
金錢的事情?)好像有。」、「(問:她所調到的錢是否是
供李錦綢的兩家公司週轉使用?)我不知道。(問:(請求
提示扣案支票)李錦綢於98年間有無拿票號CN0000000號,
票款發票日是98年10月28號面額35萬9千8百元的支票向妳借
款?)(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有拿幾張來,我當時有跟她
說我沒有錢了,她就拿回去,不知道這張有沒有忘記了。」
、「(問:妳有無向陳淑芬問過,她是否有同意授權給李錦
綢?)有,有的有問有的沒問。」、「(問:李錦綢以前拿
票給妳的時候,有無陳淑芬背書的支票?)李錦綢拿來是說
她寫的。」、「(問:妳有無向陳淑芬本人查證?)差不多
一半,有時有有時無。」、「(問:妳向陳淑芬查證,她說
有或無?)一半說有一半說沒有。」、「(問:李錦綢拿支
票向妳借款的時候,妳有無曾經要求李錦綢必須要在支票背
面由陳淑芬作背書?)就一半一半。」、「(問:妳每次問
陳淑芬的時候,妳是否會問票號?)沒有,我只問她是否叫
她(即被告)拿支票來。」、「(問:有無問過這個簽名是
否是她同意被告幫她簽的?)沒有,她只有說票是她拿給被
告的。」、「(問:名字是否都是被告簽的?)我不知道。
」、「(問:有無問過陳淑芬是否授權給被告就所有支票在
支票背面簽陳淑芬的名字?)一半一半,有時有問有時沒問
。」等語,惟證人劉臻亞、陳王秀娥既不清楚被告在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背面簽陳淑芬之署名以示背書,是否經陳淑芬之
同意或授權,自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在支票上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
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為此項行為,自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應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1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李錦綢在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支票背面偽造陳淑芬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淑芬為該
支票之背書人之私文書,同意承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並
連同上開、①至③所示人頭支票持以行使,向告訴人以上
開方式調借現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
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且上開④所示支票上已有陳淑芬之背
書,倘該支票屆期提示不能付款,得對陳淑芬行使票據追索
權,而交付上開、⒈至⒋所示發票人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
之支票4紙,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芬、告訴人。核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至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支
票背面偽造陳淑芬之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分別,尚
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17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先
後18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致告訴人受損失合計達9,25
5,506元,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
和解且分文未償,而其在支票背面偽造陳淑芬之署
名,以示陳淑芬為背書人,並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
對陳淑芬造成損害,迄今亦未與陳淑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且被告先後多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及在支票背面偽造
陳淑芬之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其手段實值非難
,對社會治安所生負面影響、危害之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犯罪後
猶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背面上偽造「陳淑芬」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
宣告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錦綢係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
;竟於98年4月1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風尚茶藝館內,向管
瑞媚表示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係經營飾品批發生
意,利潤極高,惟急需資金周轉,表示願意支付月息5%之
利息,以民間票貼之方式,持通路商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向管
瑞媚借款,致使管瑞媚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李錦綢所交付之
支票將如期兌現,致不疑有他,自9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
4日止,由被告李錦綢或其指派之員工,先後22次(含上述
有罪之18次)持自不詳管道所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
俗稱芭樂票),至管瑞媚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511之1號
住處借款;管瑞媚於扣除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期間之利息後
,將共計1021萬9252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李錦綢所指定兆鑽
有限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因認被告李錦綢另外4次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先後18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
及支票等(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並無公訴意
旨所載尚有另外4次持票詐借款項之行為,且公訴意旨就被
告另外4次究於何時地持何支票向告訴人詐借若干款項均付
之闕如,公訴人亦未為具體之舉證,自難認被告尚有另外4
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㈠所示 │。 │ │
├──┼────┼───────┼─────────────────┤
│ 二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㈡所示 │。 │ │
├──┼────┼───────┼─────────────────┤
│ 三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㈢所示 │。 │ │
├──┼────┼───────┼─────────────────┤
│ 四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㈣所示 │。 │ │
├──┼────┼───────┼─────────────────┤
│ 五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㈤所示 │。 │ │
├──┼────┼───────┼─────────────────┤
│ 六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㈥所示 │。 │ │
├──┼────┼───────┼─────────────────┤
│ 七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㈦所示 │。 │ │
├──┼────┼───────┼─────────────────┤
│ 八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㈧所示 │。 │ │
├──┼────┼───────┼─────────────────┤
│ 九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㈨所示 │。 │ │
├──┼────┼───────┼─────────────────┤
│ 十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㈩所示 │。 │ │
├──┼────┼───────┼─────────────────┤
│十一│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二│如犯罪事│刑法第216條、 │李錦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一、│第210條之行使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
│ │所示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陳淑芬」之署名壹枚,沒收。 │
├──┼────┼───────┼─────────────────┤
│十三│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四│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五│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六│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七│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八│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附表二:
┌─────┬────┬─────┬────┬─────┬──────┐
│發票人 │發票日期│金額 │付款人 │票號 │背書人 │
│ │(民國)│(新台幣)│ │ │ │
├─────┼────┼─────┼────┼─────┼──────┤
│華燁科技股│98年10月│359,860元 │彰化商業│EN0000000 │兆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28日 │ │銀行江翠│ │李錦綢、李錦│
│(林志雄)│ │ │分行 │ │綢、陳淑芬 │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