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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玉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玉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所示之主刑從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主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佩玉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 其於九十四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開二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 三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在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佩玉仍不知 警省悔悟,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之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逕稱科達公司),並由科達公司派駐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勇建光翼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 ,在勇建光翼社區內負責督導、協助管理人員及勇建光翼社 區管委會處理公共事務、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處理勇建光 翼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財務與款項 動支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王佩玉因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得知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已 分別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存放管理費、 出租社區公告欄收益等款項之用,該等帳戶內金錢動支之流 程皆為:由總幹事先在請款傳票、取款憑條上書立需用金額 ,附上與社區往來客戶廠商之請領憑證,交予時任勇建光翼 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鄭桂宇、監察委員郭惠萩與主任委員 吳麗卿分別用印(含大小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或 原留印鑑處,再交由總幹事持以向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或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提領款項支出。後王佩玉因有金錢週轉之需求 ,一時利令智昏,竟先後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任職社區總幹事期間,因執行業 務而得悉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於前揭銀行所申設帳戶所留存 印鑑章款式之機會,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 年人員偽刻「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吳麗卿」、 「郭惠萩」與「鄭桂宇」等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帳戶大小印 鑑章,後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在如附表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或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妥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復將上開 偽刻之大小印鑑章鈐蓋於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或原留印 鑑欄位上,而偽造完成表彰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欲提領各該 帳戶內存款意思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或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後,隨即皆將該等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連同 暫由其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櫃臺經辦 人員行使,因該等偽刻之印章與勇建光翼社區留存之帳戶大 小印鑑章極其相似,致銀行櫃臺經辦人員均未查覺其間之差 異而陷於錯誤,因而咸將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上開帳戶內如 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之存款先後交付予王佩玉提領,足以生損 害於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及三信商銀西屯分行、臺灣銀行西 屯分行對於存款戶所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康仁皇原係勇建光翼社區樓號2I住屋之所有權人,其因將 該房屋出售,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至前址勇建 光翼社區辦理房屋移交手續。後經承辦代書之提醒,應將社 區管理費繳清,始得完訖房屋點交程序。康仁皇因係投資戶 ,未曾居住於前址房屋,不知勇建光翼社區管理費依例應由 住戶自己持繳款單至郵局或便利商店匯款繳納之正常程序, 乃將九十九年五月及六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持至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交付予時 任勇建光翼社區總幹事之王佩玉。王佩玉已知依勇建光翼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方式應以超 商代收及郵局繳款方式,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及科達公司派 駐社區之人員均無代收社區管理費之權限,其即便收取,亦 應將之轉入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詎王佩玉竟捨此 而不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收受上開住戶康仁皇所 繳付之管理費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後,未將之存入勇建光翼社 區管委會之帳戶內,反將之侵占入己而予以挪作己用。 ㈢嗣因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郭惠萩比對社區財務報表 與實際支出之款項,察覺有異,經詢問王佩玉及報警處理後 ,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科達公司訴由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升格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以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代 理人即科達公司經理林世弘、證人時任即勇建光翼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吳麗卿、監察委員郭惠萩及財務委員鄭桂宇等人 已先後於本院一百年二月一日、五月三日審理時,均基於證 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皆在賦予被告王佩玉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告訴代理人林世弘、證 人吳麗卿、郭惠萩及鄭桂宇等人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其 等先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陳言詞均大致相符,則 告訴代理人林世弘、證人吳麗卿、郭惠萩及鄭桂宇等人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㈡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 附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櫃臺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 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 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 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 攝錄後經翻拍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 ,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 王佩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王佩玉固坦陳其於本件案發期間,確實經科達公司 派駐至勇建光翼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且其確有持勇建光翼 社區管委會於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分別 開設之前揭帳戶存摺與取款憑條,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至各該銀行領取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伊都是按照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規 定之程序提領款項,且該等款項也都是支用於社區公共行政 事務上,伊絕對沒有虛構名義提領該等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 帳戶內之存款。另勇建光翼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依勇建光翼 社區管委會之規定,就是要住戶自己持繳款單至金融機構或 便利商店匯款繳納,並非交予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之成員或 總幹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成例行之有年,故伊經科達公 司派駐於勇建光翼社區任職總幹事之期間,從來未曾代為收 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檢察官起訴認定伊有收受勇建光 翼社區住戶康仁皇所繳納之管理費,並將之供為己用之犯行 ,應純屬誤會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 ㈠被告王佩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持勇建光 翼社區管委會於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或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 申設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各自蓋有「吳麗卿」、「鄭桂宇」 、「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等印鑑章印文之三信商 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或鈐蓋「吳麗卿」、「鄭桂宇」、 「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郭惠萩」等印鑑章印 文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前至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或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始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世弘、證人吳 麗卿、郭惠萩及鄭桂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此部分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字卷第13頁、第37頁、第38 頁、第40頁,本院卷①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且有各 該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影本、前揭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 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櫃臺監視錄影機所攝錄被告提領款項之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①第191頁、第 241頁),認告訴代理人所指述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勇建光翼社區所申設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由被告分 別持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與 各該存摺予以領出等節,俱屬真實。從而,被告於本件此 部分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之關鍵 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為:上開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吳麗卿」、「鄭桂宇」 、「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或「郭惠萩」等印鑑章 之印文,是否係被告依勇建光翼社區正常金錢動支之流程 ,呈請證人吳麗卿、鄭桂宇及郭惠萩等人用印?被告所領 出之款項,究竟是否用於勇建光翼社區公共行政事務應行 支付費用之使用? ㈡被告王佩玉雖一再辯稱其所提領之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動支於勇建 光翼社區公共行政事務應行支付予往來客戶或廠商使用。 其中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提領金額一萬九千九百零八元, 係支付社區辦理聖誕節活動之費用;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 領款金額六千五百元,係交付予大華清潔公司購買社區清 潔用品;另如附表編號06所示之提領金額五萬元,則係依 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決議,交付予時任勇建光翼社區管委 會安全委員之黃聖宗,用以支付社區公共天線系統-數位 盒及社區監視錄影機故障更新之工程費用云云;然查,證 人即本件案發期間承攬勇建光翼社區公共區域清潔工作之 大華清潔行人員徐美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華清 潔行在勇建光翼社區駐點服務期間,勇建光翼社區總幹事 王佩玉曾二次向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請領現款後交付予伊 ,一筆係清洗水塔及環境消毒之費用一萬多元;另一筆則 係管委會向大華清潔行購買清潔用品之花費,但詳細數額 伊已不復記憶;二筆都是由伊向王佩玉親自簽收現款等語 詳(見本院卷②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經核勇建光翼 社區管委會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情形,在被告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之任職勇建光 翼社區總幹事期間,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提領現金 一千七百零六元支付清潔用品花費;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 二日領取現款一萬三千元償付勇建光翼社區九十九年一月 份清洗水塔及環境消毒費用,此有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九 十九年二月份財務報表、請款傳票、大華清潔行所開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憑(見財務報表卷第79頁、第151頁 ,本院卷①第196頁),足徵證人徐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前開二筆親收款項,應即係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此二 筆一千七百零六元與一萬三千元之支出;亦即並無被告所 辯其在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所支領之六千五百元係交付予 大華清潔行人員購買清潔用品之情事。另證人即時任勇建 光翼社區管委會安全委員之黃聖宗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陳: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九十九年一月份之會議雖有提出 公共天線系統-數位盒及監視錄影機故障更新之議案為討 論,但當時只決議要先請廠商議價而已。之後管委會並議 決委請盈旭實業有限公司為監視錄影機之更換,費用為一 萬零五百元,係由總幹事王佩玉向管委會請領後支付予盈 旭實業有限公司。至於數位盒部分,在總幹事王佩玉於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離職前,管委會都未曾可決要更新,更 無王佩玉所稱此部分之費用五萬元係由伊轉交予施作廠商 之情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②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經核對卷附之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四月份之財務報表、請款傳票、統一發票、 盈旭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及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 會辦單等件(見本院卷①第190頁、財務報表卷第237頁、 第297頁至第304頁),亦可證於此期間,勇建光翼社區管 委會確實僅支付一萬零五百元予盈旭實業有限公司以為紅 外線彩色錄影機及對講機電源供應器之更新,並無更換公 共天線系統-數位盒之情事,堪認證人黃聖宗前揭證詞應 屬實在。被告就此部分僅空泛陳稱將五萬元現款提領後託 予證人黃聖宗轉交予施作廠商云云,卻對何以不援用常例 直接交付或匯款予往來廠商,而需由證人黃聖宗轉交?該 施作公共天線系統-數位盒之廠商究係何家?名稱與地址 為何?均未能為詳明之闡述,復無法提供相關請款或付款 單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先前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辯 護意旨㈡狀係陳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提領之五 萬元,乃提領支付「勇建光翼社區公共天線系統-數位盒 及監視錄影機故障更新工程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①第 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黃聖宗為上開 證述,已援引前揭財務報表等相關稽證為憑佐,明白指出 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所議決之監視錄影機更換工程係以九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提領之一萬 零五百元款項為動支,被告始改稱此五萬元係全數交予證 人黃聖宗以為公共天線系統-數位盒更換工程之花費,與 監視錄影機故障更新無涉(見本院卷②第20頁),其所辯 前後齟齬,莫衷一是,亦足證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同屬虛 妄。至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其餘被告所提領款項 ,其對於各該款項之確定流向,始終未能清楚交代與闡明 ,以供本院為進一步之查核,是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各該 現款,均係動支於社區公共行政事務支出上所使用等語, 已難信其為真實而予以採認。 ㈢被告王佩玉固另辯稱其都是按照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所規 定之程序,經證人吳麗卿、鄭桂宇及郭惠萩核蓋帳戶印鑑 章於取款憑條上,始持以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惟 查,證人吳麗卿、鄭桂宇及郭惠萩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 憑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鈐蓋帳戶印鑑章等語甚詳(見 交查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①第102頁反 面、第11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且觀諸前開如附表所 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其帳戶印鑑章於存戶 簽章欄之蓋用順序先後為「吳麗卿」、「勇建光翼社區管 理委員會印」、「鄭桂宇」或「吳麗卿」、「鄭桂宇」、 「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或「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 員會印」、「吳麗卿」、「鄭桂宇」,核與相同時期勇建 光翼社區正常往來提領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其帳戶印鑑章於存戶簽章欄之鈐蓋次序先後為「吳麗卿」 、「鄭桂宇」、「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或「鄭桂 宇」、「吳麗卿」、「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甚 或「鄭桂宇」、「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吳麗 卿」,渠等蓋印之順序已有所歧異。倘如附表所示之三信 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均係被告按照勇建光翼社區管 委會所規定之正常程序,呈請證人吳麗卿、鄭桂宇及郭惠 萩分別核蓋帳戶印鑑章,則被告既於同日或相隔僅數日內 即先後呈交予證人吳麗卿、鄭桂宇及郭惠萩等人核章,其 取款憑條與相關請款傳票等文件之流轉程序應係相同,故 於印鑑章之鈐蓋次序上理當不至於出現如前述之捍格,自 堪認證人吳麗卿、鄭桂宇及郭惠萩關此部分之前開證述情 節,亦與事實相互吻合。考諸如附表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 存摺類取款憑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帳戶印鑑章既非 由證人吳麗卿、鄭桂宇及郭惠萩所核可蓋用,證人吳麗卿 等人復始終陳稱渠等所保管之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帳戶印 鑑章,均係各自收持管領使用,未曾脫離視線交付予被告 代為蓋印,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 憑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 印」、「鄭桂宇」、「吳麗卿」及「郭惠萩」等印文,均 係被告利用其任職社區總幹事期間,因執行業務而得悉勇 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於前揭銀行所申設帳戶所留存大小印鑑 章款式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勇建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吳麗卿」、「郭惠萩」與「 鄭桂宇」等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帳戶大小印鑑章後所蓋用 ,應允無疑義。被告擅自鈐蓋各該偽刻印鑑章之印文於三 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填 載製作完成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各該取款憑條後,再持以向 銀行經辦人員提領勇建光翼社區於銀行所申設帳戶內之款 項,此部分自皆已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等犯行,亦甚為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勇建光翼社區樓號2I住屋之原所有權人康仁皇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五、六月買受勇建光 翼社區樓號2I住宅,因係公司投資之用,所以未曾居住使 用,社區管理費先前則均委由公司人員曾雯綺代為繳納。 後來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伊因為將勇建光翼社區樓號 2I住屋出售,來到社區辦理所有權移交及房屋點交手續, 經承辦代書之提醒,應將社區管理費交清,始得完成交屋 程序,伊因未曾居住於該房屋,不知勇建光翼社區管理費 依例應由住戶自己持繳款單至郵局或便利商店匯款繳納, 乃將九十九年五月及六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四千二百五十 九元持至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交付予自稱係勇建光 翼社區總幹事之成年女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①第107頁 至第109頁反面,本院卷②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 證人康仁皇所提出鈐蓋王佩玉之職章為代收款人之勇建光 翼社區管委會九十九年五至六月份收費單附卷足憑(見交 查字卷第17頁);證人康仁皇既僅為勇建光翼社區住屋之 投資戶,未曾居住於該址社區,核與社區住戶或管理人員 皆無具體事證足認有何故舊情誼或嫌隙,倘非確實有前述 證人康仁皇所證陳之情,其應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危險,故意捏造事實,作證虛構確有將上開管理費 合計四千二百五十九繳交予自稱社區總幹事之女子收受等 情事之理,是證人康仁皇所為證詞,衡酌即屬可信。復參 以被告王佩玉任職勇建光翼社區總幹事期間,科達公司所 派駐於勇建光翼社區之管理人員,僅有被告一人為女性,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隱(見本院卷①第109頁反 面),益徵證人康仁皇所證稱其上開管理費之繳交對象, 應確係時任勇建光翼社區總幹事之被告無訛。證人康仁皇 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直指被告即係當日向其收取上揭管理 費之人(見本院卷①第108頁反面);然此應僅係因事隔 近一年,其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且被告之外貌 、裝扮予人之印象,亦未必恆所不變所導致。證人康仁皇 既已證稱其前述管理費係繳交予自稱係社區總幹事之成年 女子,當時勇建光翼社區管理人員復僅有被告一人為女性 ,且證人康仁皇並另提出蓋印有被告職章為代收款人之上 開收費單一紙為證,本院尚無法因證人康仁皇於本院審理 時之未能直接辨識指認被告,即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論 斷,認定被告並非向康仁皇收受此筆管理費之人。 ㈡被告王佩玉就此部分雖亦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辯稱並未向證人康仁皇收受前開社區管理費四千二百 五十九元云云,並無可採認,其理由已見前述;而依勇建 光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方 式應以超商代收及郵局繳款方式,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及 科達公司派駐社區之人員均無代收社區管理費之權限,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繳費公告一份在卷可 稽(見交查字卷第26頁),是被告即便代為收取,基於有 償委任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亦應主動將之轉入勇建光翼社 區管委會之帳戶內;詎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於收受此筆證 人康仁皇所繳交之管理費後,逕將之侵占挪為己用,被告 就本件此部分犯行,亦足憑認。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 出勇建光翼社區九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一至二月份管理費 繳費清冊影本一紙(見本院卷①第183頁),說明依該繳 費清冊之記載,證人康仁皇曾以全家便利超商代收之方式 繳納勇建光翼社區九十九年一至二月份之管理費四千六百 六十六元,故證人康仁皇聲稱其不知管理費之正確繳交方 式,,逕將九十九年五至六月份之管理費繳予被告代收, 並無可採等語;然證人康仁皇已然證稱因其係投資戶,未 曾居住於勇建光翼社區內,故關於其在該社區所擁有住屋 之管理費繳納等事宜,均係委由公司人員曾雯綺處理等語 ,業如前述,故即便依前揭繳費清冊所載,證人康仁皇有 曾以超商代收繳納管理費之紀錄,亦應係證人康仁皇公司 人員曾雯綺所為,不能憑此即謂證人康仁皇知悉管理費應 如何正確繳交。況縱使證人康仁皇已然明晰勇建光翼社區 管委會就管理費之正常收取途徑,但其因於繳交此筆五至 六月份管理費之當日,係至前址勇建光翼社區辦理房屋所 有權之移轉與點交手續,證人康仁皇經承辦代書之提醒告 知,要求其應將社區管理費繳清,始得完成房屋點交程序 ,則證人康仁皇基於一時便捷之考量,極有可能不依正常 程序而就近即將該筆管理費逕繳交予社區管理室人員收受 ,以求儘速完成房屋所有權之點交程序,是依被告選任辯 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清冊之記載,尚無礙於被告有此部 分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 將前揭收費單正本送請為筆跡鑑定,旨欲證明收費單上之 字跡並非由被告所填寫,故被告應無向證人康仁皇收受前 揭社區管理費四千二百五十九元等語;然收費單係由何人 所填寫製作與實際收受社區管理費款項之人為何人,於邏 輯上應無必然之對應關係,而本件此部分依照前開之論述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康仁皇所繳交之上述社區管 理費,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另為筆跡鑑定,經核已無必 要,應附此說明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佩玉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咸屬事後卸 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 脫辭其罪責,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之。 叁、核被告王佩玉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㈠核被告王佩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佩玉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吳麗卿 」、「郭惠萩」、「鄭桂宇」及「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 會印」名義之印章各一顆,此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應構成 間接正犯。 ㈢被告王佩玉偽造「吳麗卿」、「郭惠萩」、「鄭桂宇」及 「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等印章,暨多次在各該三 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前 述印章之印文部分,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均持向銀行櫃臺經辦人員提領現款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佩玉先後多次均偽造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櫃臺經辦人 員行使以提領款項,其所犯之各該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皆構成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佩玉就如 附表編號04、05所示之犯行,咸係於同日內以相同偽造三 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持以向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櫃 臺經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之手法,各詐欺領得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同日內偽 填三張或二張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提領勇建光 翼社區管委會所申設帳戶內現款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 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提領日期為同一天), 接續對相同被害人(銀行櫃臺經辦人員)實施詐騙,並陸 續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屬同一,此等部分自均可包括 評價認為皆屬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依上開說明,接續犯之構成,因須侵害同一之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07、08所示之犯行,雖均係於九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提款,時間係密切接近;惟因其除填載不同之三 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外,行使 之地點、對象亦為迥異之銀行櫃臺及經辦人員,是因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遭受損害之金融機構各有不同, 侵害之法益自屬歧異,依社會通念應足認為已各有獨立性 ,本件自僅得依不同法益之歸屬,認其此部分所為其間犯 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而論以個別之犯罪。 ㈥另按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 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已如前 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 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實務上 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 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 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 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 犯罪之行為,顯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 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將刪除「連續 犯」之法律適用一概改論以「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 之犯行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接 續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 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準此,被告王佩玉於本 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九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 日均有相當之間隔,應係個別起意為之,行為且互殊而截 然可分,本件自難就被告之多次犯行論以屬「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應成立「 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應併指明。 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王佩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 語;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 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 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 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佩玉係以偽刻之「吳麗卿」 、「郭惠萩」、「鄭桂宇」及「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 印」等印鑑章,鈐蓋印文於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進而持之提領勇建光翼社區 管委會於各該銀行所申設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儲存 於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或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其帳戶名義人係為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是以上開款項名 義上係由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所持有,被告提領前始終 未存在有以個人名義持有之狀態,故被告取得上開勇建光 翼社區帳戶內款項,並非基於原先適法之持有,易持有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而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欺 罔、不實方法,使各該銀行櫃臺經辦人員均未查覺其與真 正留存印鑑章之差異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勇建光翼社區管 委會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先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偽造取款憑 條之際,即萌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執行勇建光翼社 區總幹事業務,其取得上開款項皆係基於詐術,而無合法 權源,是被告取得款項後縱使供己花用,亦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尚不相符,是公訴人指摘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合;然起訴 意旨既認此業務侵占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科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知。 ㈧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佩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亦有偽 以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之名義,蓋用前開「吳麗卿」、「 鄭桂宇」及「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等偽刻印鑑章 於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上,進而持之提領勇建 光翼社區管委會於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所申設上述帳戶內之 款項六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亦涉有起 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此筆款項係轉 匯給與勇建光翼社區往來之廠商以繳交費用,並非由伊所 訛詐提領現款等語。經查,依卷附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及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於三信商銀西屯分行所 開立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往來資料所顯示(見警卷 第22頁、第29頁),此筆款項係電匯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內,並非由被告所提領現金。且依本院為被告之利益 而查詢之結果,該筆款項係跨行轉匯至五蘊生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五蘊生技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所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四日三信銀管字第10000008號函附 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①第58頁 至第59頁)。而經本院進一步向五蘊生技公司函詢之後, 亦由該公司回覆以:「貴院賢股來函請求本公司配合查詢 ,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電匯六千 四百七十元(本院按:加上三十元之轉帳費用,即匯款六 千五百元)一案,經內部查詢,此匯款為實,緣由為本公 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助勇建光翼社區申報環保局 年度污水紀錄(含檢驗污水),報價如後附報價單完成文 件首頁及社區出具申報環保局公文」等語,並有五蘊生技 公司呈報狀及所附報價單、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檢測申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①第81頁至第83 頁);經核此筆款項既係由被告填載製作三信商業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完成後,提領轉匯予五蘊生技公司以繳 納年度污水申報服務費用,屬勇建光翼社區公共行政事務 之日常支出款項,即難謂被告有偽造三信商業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以提款,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 起訴書關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就此部分當庭予以更正減縮(見本院卷①第117頁反 面);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件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㈠核被告王佩玉就本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佩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 罪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之前揭勇建光翼社區管理費繳納 通告,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主要以超商代收或郵局繳款之方 式,管理室人員並不收取現金,是被告雖為勇建光翼社區 總幹事,但依勇建光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 ,其並無代收社區管理費之權限,自難謂此部分證人康仁 皇所繳納社區管理費之收受,亦屬其從事之業務範圍而為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公訴意旨就此法條涵攝之論述尚有違 誤;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仍應 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王佩玉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王佩玉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九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普通侵占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且歧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爰審酌被告王佩玉之素行,其受科達公司派駐勇建光翼社區 擔任總幹事,本應忠實履行任務,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述 之方式詐取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所申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且將住戶康仁皇所交付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與侵占犯行所獲取款 項之犯罪所致具體損害,另被告犯後迄未取得科達公司或勇 建光翼社區管委會之諒解,且試圖矯飾,顯無悔悟之意之犯 罪後態度不佳,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 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臚列之刑罰,並就對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科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伍、前述偽刻之「吳麗卿」、「郭惠萩」、「鄭桂宇」及「勇建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等印鑑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並 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佩玉為本件之詐領勇 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所申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持以行 使之偽造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雖分屬被告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 被告持以行使,提出予銀行櫃臺經辦人員以供提領現款之用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 條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之「吳麗卿」、「鄭桂宇」、「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 印」或「郭惠萩」等印文,既係被告所偽為鈐蓋,皆為偽造 之印文,復無具體事證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陸、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佩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科 達公司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將其因擔任勇建光翼社區總幹事,而於業務上 所保管持有之勇建光翼社區零用金三千零六十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 能成立侵占罪;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 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 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佩玉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嫌,無非 係以告訴代理人林世弘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有此業務侵占之罪行,辯稱: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監察委 員郭惠萩比對社區財務報表與實際支出之款項,察覺有不 相吻合之情形,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詢問伊,並報警 處理。之後伊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遭科達公司無預 警解僱,並禁止伊再進入勇建光翼社區,致伊之業務與所 保管之社區零用金三千零六十元無法交接予勇建光翼社區 之新任總幹事。伊就該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勇建光翼社區之零用金係保管於總幹事處,有勇建 光翼社區管委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九年四月份財務 報表上之記載可資為憑(見交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 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一致坦陳。另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勇 建光翼社區管委會決議擬更換社區之管理公司,交接前監 察委員即證人郭惠萩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向被告 索取財務報表與存摺內所載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對,察 覺有異,遂通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前往勇建光翼社區。經 當面查核後,發現帳目未相吻合,隨即由勇建光翼社區管 委會人員報警處理。在等待員警到場期間,告訴代理人因 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即提議被告先提出一部分金額來賠 償,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先提出五萬元之款項予科達公 司,再由科達公司轉交予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嗣後被告 即未再出勤,科達公司則另與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達成協 議,由科達公司先行墊付帳目上誤差之金額等情,亦據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述甚詳(見交查字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本院卷①第114頁反面至第1 15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堪認被告所辯陳其自勇 建光翼社區管委會向警舉報其疑似涉有業務侵占之犯嫌後 ,即未能進入勇建光翼社區辦理業務交接及與勇建光翼社 區管委會協調後續事宜等情,應非虛妄。徵諸此情,被告 既受懷疑於擔任勇建光翼社區總幹事期間涉有業務侵占之 罪嫌,於金額尚待核算釐清之際,即未再續任前述勇建光 翼社區總幹事職務,而遭阻絕與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之直 接聯繫;然被告仍於翌日即提出數額遠逾於其所保管上述 零用金三千零六十元之五萬元先行交付予科達公司,以待 日後核算結果備為償付勇建光翼社區管委會之用,足證被 告主觀上應無將此部分零用金三千零六十元之款項亦據為 己有之侵占犯意,若否,被告又何須在應賠付之差額未確 定前,即預行交付五萬元現款予科達公司備償。本件被告 就此部分於主觀上既無侵占之犯意,應僅係延遲交付之民 事糾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公訴人 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於本件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業務侵占犯罪,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爰就 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 提領金額 │ 偽 造 之 印 文 │觸犯之罪名與應科處之刑罰│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01 │99年01月07日│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19908元│「吳麗卿」、「勇建光翼│王佩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 │卷第14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刻「吳麗卿」、「勇建│ │ │ │ │ │ │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 │ │ │ │ │ │ │「鄭桂宇」印章各壹顆,偽│ │ │ │ │ │ │ │造「吳麗卿」、「勇建光翼│ │ │ │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鄭│ │ │ │ │ │ │ │桂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之。 │ │ ├──┼──────┼─────────┼─────┼───────────┼────────────┼─────┤ │ 02 │99年01月27日│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10558元│「吳麗卿」、「勇建光翼│王佩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 │卷第15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刻「吳麗卿」、「勇建│ │ │ │ │ │ │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 │ │ │ │ │ │ │「鄭桂宇」印章各壹顆,偽│ │ │ │ │ │ │ │造「吳麗卿」、「勇建光翼│ │ │ │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鄭│ │ │ │ │ │ │ │桂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之。 │ │ ├──┼──────┼─────────┼─────┼───────────┼────────────┼─────┤ │ 03 │99年02月08日│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37973元│「吳麗卿」、「勇建光翼│王佩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 │卷第16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刻「吳麗卿」、「勇建│ │ │ │ │ │ │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 │ │ │ │ │ │ │「鄭桂宇」印章各壹顆,偽│ │ │ │ │ │ │ │造「吳麗卿」、「勇建光翼│ │ │ │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鄭│ │ │ │ │ │ │ │桂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之。 │ │ ├──┼──────┼─────────┼─────┼───────────┼────────────┼─────┤ │ 04 │99年03月09日│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21400元│「吳麗卿」、「勇建光翼│王佩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 │卷第17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刻「吳麗卿」、「勇建│ │ │ │ │ │ │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 │ │ │ │ │ │ │「鄭桂宇」印章各壹顆,偽│ │ │ │ │ │ │ │造「吳麗卿」、「勇建光翼│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鄭│ │ │ │ │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23500元│「吳麗卿」、「勇建光翼│桂宇」印文各叁枚,均沒收│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之。 │ │ │ │ │卷第18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6300元│「吳麗卿」、「勇建光翼│ │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 │ │ │ │ │卷第19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 │ │ ├──┼──────┼─────────┼─────┼───────────┼────────────┼─────┤ │ 05 │99年03月11日│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36000元│「吳麗卿」、「勇建光翼│王佩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 │卷第20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刻「吳麗卿」、「勇建│ │ │ │ │ │ │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 │ │ │ │ │ │ │「鄭桂宇」印章各壹顆,偽│ │ │ │ │ │ │ │造「吳麗卿」、「勇建光翼│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鄭│ │ │ │ │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6500元│「吳麗卿」、「勇建光翼│桂宇」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之。 │ │ │ │ │卷第21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 │ │ ├──┼──────┼─────────┼─────┼───────────┼────────────┼─────┤ │ 06 │99年03月16日│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50000元│「吳麗卿」、「勇建光翼│王佩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 │卷第23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刻「吳麗卿」、「勇建│ │ │ │ │ │ │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 │ │ │ │ │ │ │「鄭桂宇」印章各壹顆,偽│ │ │ │ │ │ │ │造「吳麗卿」、「勇建光翼│ │ │ │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鄭│ │ │ │ │ │ │ │桂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之。 │ │ ├──┼──────┼─────────┼─────┼───────────┼────────────┼─────┤ │ 07 │99年05月12日│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6500元│「吳麗卿」、「勇建光翼│王佩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 │卷第24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刻「吳麗卿」、「勇建│ │ │ │ │ │ │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 │ │ │ │ │ │ │「鄭桂宇」印章各壹顆,偽│ │ │ │ │ │ │ │造「吳麗卿」、「勇建光翼│ │ │ │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鄭│ │ │ │ │ │ │ │桂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之。 │ │ ├──┼──────┼─────────┼─────┼───────────┼────────────┼─────┤ │ 08 │99年05月12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12000元│「吳麗卿」、「勇建光翼│王佩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起訴書誤以│ │ │ │影本見本院卷①第24│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此筆亦係向│ │ │ │1頁) │ │鄭桂宇」及「郭惠萩」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三信商銀西│ │ │ │ │ │印文各一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屯分行所提│ │ │ │ │ │ │;偽刻「吳麗卿」、「勇建│領 │ │ │ │ │ │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 │ │ │ │ │ │ │「鄭桂宇」及「郭蕙秋」印│ │ │ │ │ │ │ │章各壹顆,偽造「吳麗卿」│ │ │ │ │ │ │ │、「勇建光翼社區管理委員│ │ │ │ │ │ │ │會印」、「鄭桂宇」及「郭│ │ │ │ │ │ │ │惠萩」之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 │ │ │收之。 │ │ ├──┼──────┼─────────┼─────┼───────────┼────────────┼─────┤ │ 09 │99年05月14日│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 23500元│「吳麗卿」、「勇建光翼│王佩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 │取款憑條(影本見警│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 │ │卷第26頁) │ │鄭桂宇」之印文各一枚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刻「吳麗卿」、「勇建│ │ │ │ │ │ │ │光翼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 │ │ │ │ │ │ │「鄭桂宇」印章各壹顆,偽│ │ │ │ │ │ │ │造「吳麗卿」、「勇建光翼│ │ │ │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印」及「鄭│ │ │ │ │ │ │ │桂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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