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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欣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常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先生」 假以「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經理」名義,於民國99 年 11月17日,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助理人員,並登載聯繫 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陳春發,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適洪雅萍亟需工 作,見報後旋即撥打電話聯絡並相約翌日即99年11月18 日 10時碰面。屆時,「林先生」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春水堂茶飲店」內,自稱係「吳先生」而與洪雅萍面談, 對洪雅萍誆稱工作內容為轉交「鑽石」貨品賺取酬勞,但因 「鑽石」昂貴,需交付自備款項作為押金云云,致洪雅萍誤 信轉交「鑽石」貨品即可賺取酬勞之工作為真。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洪雅萍依「吳先生」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與五權路口,等候「吳先生」指派之員工前來交付「鑽 石」貨品,旋由常欣持拿所謂「鑽石」貨品,搭乘計程車前 來與洪雅萍點交貨品,並騙取洪雅萍所有之自備款項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9千元,得手後立即離去;未久,洪雅萍又 依「吳先生」電話指示前往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等 候「吳先生」指派之員工前來取走「鑽石」貨品暨交付支票 ,旋由常欣搭乘計程車前來,並交付洪雅萍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同時取走所謂「鑽石」貨品;而洪雅萍見狀心中有疑 ,同日夜間,乃以電話向「吳先生」查問其公司情形,「吳 先生」又向洪雅萍誆稱因此案係從其他員工手中抽撥來的, 洪女須準備1萬元給該員工,否則伊很難做人云云,洪雅萍 聽後釋懷不疑,遂備款現金1萬元,於同年月19日12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等候,常欣則再度搭計 程車前來,向洪雅萍取走現金1萬元而詐騙得逞。至此,洪 雅萍對於常欣之行徑越覺可疑,便持上開支票至彰化銀行查 詢,結果獲知該支票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驚覺受騙, 旋報警處理;而常欣等人食髓知味,不知已東窗事發,仍以 同樣方式欲向洪雅萍騙取6000元,同日15時許,常欣前往臺 中市○區○○路○○○號前正準備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上開支票1紙。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巿警察局,下同)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 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 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 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 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洪雅 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 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之憑信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 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 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洪雅萍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作證前,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後具結(見99年度偵字26802號偵查卷 第89至96頁),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作成 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洪雅 萍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而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洪雅萍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除上揭一、二以外其餘相關供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常欣對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被害人洪雅萍「鑽石 」貨品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暨向被害人洪雅萍收取上開現金 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看 報紙去應徵律師事務所工作,是「林先生」叫伊過去面試, 但伊不是去律師事務所面試,完全是「林先生」跟伊聯絡的 ,「林先生」叫伊把鑽石及該支票拿到五權路交給洪雅萍, 而「林先生」就是「吳先生」云云。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曾因金融卡遺失沒有申報,致被訴幫 助詐欺罪,被告社會經驗、法律知識均不足,於99年11月2 日看到自由時報所刊登徵求助理廣告,始打電話給林主任, 並前往應徵暨請教法律問題,林主任除了告知被告錄取外, 同時要求被告給付2萬元律師費,嗣被告聽從林主任指示交 付本案相關鑽石、金錢、支票,惟被告並無任何詐欺犯意, 其與洪雅萍都是受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洪雅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如何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先後陸續交付被告常欣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雅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90 至92頁、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9頁背面);又被告常欣 對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被害人洪雅萍「鑽石」貨品及如附 表所示支票、暨向被害人洪雅萍收取上開現金等情亦供認不 諱,此外復有報紙分類廣告2份、99年11月18日於春水堂茶 飲店內及店外監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簡訊畫面、如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支票1紙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害人洪雅萍確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吳先生」 以上開方式詐騙3萬9千元;而被告則係依「林先生」(即「 吳先生」)指示,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洪雅萍收取該3萬9千 元,被告與「林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前 揭辯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自由時報刊登「群英法律聯合事 務所,誠徵助理,--你正為官司纏身所苦嗎?你是否曾花 一大筆律師費,卻達不到你想要的結果呢?一通電話將改變 你的一切。0976~~。林主任」等廣告內容之自由時報1紙為 證。惟依一般常情,律師事務所徵求助理人員,依律師事務 所之業務性質,助理人員之工作內容,或在律師事務所內處 理一般行政事務,或是與訴訟、非訟有關之撰寫、繕打、遞 狀、送件等事務,均不外與法律工作有關,豈可能令其助理 交付被害人「鑽石」貨品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暨以前揭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上開金額?況所謂律師事務所之「老闆」,必 然設有固定之事務所俾處理業務,豈可能僅以行動電話主動 聯絡其「助理」,又豈可能僅以行動電話指示「助理」如何 送交「鑽石」貨品、支票、暨以前揭方式收取金錢?而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妳於取得上述詐騙款項後如何處 理?)我每次取款後,約10至15分鐘我老闆(林大哥)會主 動以電話0916~~撥打我行動電話0922~~跟我聯絡詳細的時間 、地點,我再將錢交予給他」、「(問:你稱為老闆(林大 哥)的該人平常都如何聯絡?是否知其詳細年籍資料?)他 都以行動電話0916~~主動聯繫,我並不知道詳細年籍資料, 我都叫林大哥」、「我都是老闆叫我去哪收款我就去」、「 當初應徵說底薪25000元,如果有跑外勤,可以領取抽成奬 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 拿給洪雅萍鑽石之後,又向他拿鑽石?)因為我應徵的工作 是律師事務所,他說不止是法律訴訟之外,還有鑽石,我不 知道,因為他們是電話連絡,我也有點奇怪,他叫我不要問 那麼多」、「(問:你既然與洪雅萍接觸這麼多,又與林先 生碰面,為何不質疑林先生不與洪雅萍交易即可,為何要透 過你?)我有問過他,他有罵我」、「(問:你應徵的事務 所,你是否有去過?)林先生說會帶我去的,但沒有帶我去 過」、「(問:你之前應徵工作是否有去公司面試?)有。 是我朋友的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可知被告明知其 受僱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律師事務所「老闆」徵求助理人員 之情形明顯有異,亦明知其工作內容係受僱「林先生」,依 「林先生」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被害人「鑽石」貨品及 如附表所示支票、暨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收取上開金額;則 被告倘果受官司纏身所苦,自然亟需專業律師幫助,被告應 係前往律師事務所委任專業律師,豈可能任意聽從一名僅憑 行動電話聯繫、來歷不明之律師事務所「老闆」指示而送貨 、取款?該「老闆」豈可能以上開方式為其處理訟訴問題? 而被告果係依報紙廣告應徵律師事務所助理,應徵地點豈可 能未在律師事務所內?豈可能透過自己受僱擔任所謂「律師 事務所助理」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被害人「鑽石」貨品、支票 、暨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收取上開金額等方式,即得以解決 官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前詞,嚴重悖離常情,難以 採信。 ㈢末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學歷為專科肄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則被告係智慮成熟、受過專科教育之人,而其依「林先生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被害人「鑽石」貨品 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暨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收取上開金額, 其交易方式及交易內容,在在與一般正常交易情節有違,難 信被告不知自己之行徑係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被告空言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沒 有詐欺犯意,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念婷,待證事實為被告於99年 11月間向其借貸2萬元,要給付詐欺案件之律師費云云。惟 被告是否於99年11月間向陳念婷借貸2萬元、是否給付詐欺 案件之律師費等節,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林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其各次舉 動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現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圖不勞而 獲,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詐欺所得金額不 高,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 刑7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常欣於99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路與 惠中路口,以客戶身份持拿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向已在該路 口等候之洪雅萍換回上開「鑽石」貨品,洪雅萍嗣後持拿上 開支票至彰化銀行查詢結果,獲知該支票為無效支票後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常欣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云云;並以被告常欣之供述、被害人洪雅萍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彰信義字第 149102號函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 有53年臺上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常欣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被害人洪雅萍如 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存款戶為聖鎂企業有限公司,於 87年6 月5日由代表人王泳森開戶,於88年11月5日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11月30日彰信義 字第149102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宗第 100至102頁),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9年11月18日, 發票人為「聖鎂企業有限公司林欽城」,有該支票1紙在卷 可稽,由此固可知本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該支票存款戶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始簽發,且發票人代表人「林欽城」亦非 原來辦理開戶之「王泳森」。惟本院將該支票送請彰化商業 銀行信義分行鑑定結果,該支票確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製發,由聖鎂企業有限公司具名領取,經該行對支票發票人 簽章進行核對,大章(聖鎂企業有限公司)確為當初立約印 鑑,雖小章(林欽城)非當初立約印鑑,惟小章(林欽城) 是該公司負責人,於87年7月6日向該行變更負責人王泳森為 林欽城,並變更活期存款立約印鑑,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信義 分行100年9月13日彰信義字第10019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54頁);而核諸聖鎂企業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 行提出之印鑑卡,其大章(聖鎂企業有限公司)、小章(林 欽城)之圖形樣式(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與如附表所示 支票發票人之大章(聖鎂企業有限公司)、小章(林欽城) 之圖形樣式均明顯相同,足信該支票發票人之大章(聖鎂企 業有限公司)、小章(林欽城)均為真正。則該支票既然確 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製發,由聖鎂企業有限公司具名領 取,且該支票發票人之大章(聖鎂企業有限公司)、小章( 林欽城)均為真正,自難遽認林欽城係無權簽發該支票之人 ,亦難僅憑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即99年11月18日)在 該支票存款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即88年11月5日)之後, 且發票人代表人「林欽城」亦非原來辦理開戶之代表人「王 泳森」,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偽造。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 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額 │票 號│付 款 人│ ├────────┼──────┼───┼─────┼─────┤ │聖鎂企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新臺幣│AK0000000 │彰化商業銀│ │林欽城 │ │46萬元│ │行信義分行│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