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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俊明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霍俊明(另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菲科 技公司) 之產品部經理,負責資訊軟體之產品規劃、委外管 理及專案導入業務等重要事項,後因不滿工作待遇及條件, 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離職,另組設與艾菲科技公司營業事 業相同之藍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眼科技公司)。嗣因其 與艾菲科技公司時有商業糾紛,竟自94年6 月10日22時25分 8 秒起至同日23時16分42秒止間,在臺中市○○路○○○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及以陳芙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所申請之寬頻網路(速博sqarp )連線上網登入艾菲科 技公司先前所設計承攬之臺中縣警察局e 視訊路口監視隨選 圖控系統網頁(下稱e 視訊系統網頁,由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及霧峰鄉公所經費支出發包架設,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再以輸入其於任職時經由趙性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私設之「surperadmin 」帳號及「kenny who ( 原起訴書誤載為huo ,應予更正)」密碼(此部分所涉之侵 占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方式登入該系統主機 伺服器資料庫後,利用遠端遙控方式變更原廠設定值及logo ,並就該系統網頁首頁進行破壞、刪除資料而予以竄改成中 共五星旗圖騰,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務機關及艾菲科技公司。 因認被告霍俊明涉犯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之破壞公務機 關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霍俊明供稱其任 職艾菲科技公司期間參與e 視訊系統網頁之設計銷售,並設 有surperadmin 帳號及kenny who 密碼,離職後另組藍眼科 技公司,以及IP位址220.229.50.112為其當時同居女友陳芙 璟所申設等語,證人陳芙璟陳稱確為上開IP位址之用戶,證 人趙性義亦稱與被告合作研發設計e 視訊系統網頁且設定前 開帳號與密碼,證人即艾菲科技公司副總經理陳力行、專案 經理林柏廷均指稱該公司不知離職交接有前開帳號與密碼, 案發後公司立即派員前往警局機房內擷取複製LOG 日誌檔, 以及證人即資訊室員警沈志文、科偵組員警陳欽錫所陳本案 循線追查過程等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霍俊明之勞工保險卡、 艾菲科技公司與藍眼科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離職程序表 及職務移交清單、律師函、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網頁、圖控系 統畫面、紀錄檔案、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速博sparq )之用戶基本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霍俊明否認有何無 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之犯行,辯稱:本件由艾菲科技公司提 供給縣警局的LOG 檔,依據證人林柏廷所述是從警局機房取 出部分LOG 檔轉存複製在光碟內帶回公司,現場第一時間並 未另備份光碟給員警或存放警局,數日後再由艾菲科技公司 提出予員警之電子LOG 檔,如何證明與警局機房的原始資料 一模一樣,但案發後至整合清除機房資料期間,員警有充裕 時間卻未再備份機房硬碟資料,也沒有清查比對電信公司或 防火牆IP紀錄等;而伊亦曾要求員警查詢電信紀錄,因為無 法修改的電信紀錄或防火牆紀錄應可證明不是伊使用之IP去 侵入,當初如果保全這些證據即能證明伊的清白,畢竟員警 是根據艾菲科技公司於數日後所提供LOG 檔內容IP位址去函 詢電信公司,然而艾菲科技公司提供複製的LOG 檔資料是可 以被事後修改的;又證人林柏廷或員警均證稱LOG 檔裡面只 能看出IP位址,看不出來使用登入的帳號,至於艾菲科技公 司稱是kenny who 帳號所為也是出於懷疑並沒有佐證;伊任 職該公司期間曾提供住處IP位址以便設立公司系統連線,後 來伊從台北艾菲科技公司離職後自行在台中組設藍眼科技公 司,但艾菲科技公司仍不斷對伊提告等語;另辯護人亦以員 警查扣當時被告住處的電腦內確實沒有94年6 月10日的瀏覽 警局網頁的紀錄,而艾菲科技公司與被告之間確有商業、刑 事案件糾紛,因此來自一商業對手、案件訟爭之對立者所提 出之複製LOG 檔資料作為本案證據,可能有瑕疵而非屬客觀 物證,以辯護人立場,尚不能排除或許艾菲科技公司適時利 用另有駭客入侵而順勢修改上開複製LOG 檔內IP位址之可能 性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霍俊明自91年間起至93年10月15日止擔任艾菲科技公司 之產品部經理,負責資訊軟體之產品規劃、委外管理及專案 導入等業務,後因工作待遇與條件之緣故而離職,另與趙性 義組設藍眼科技公司,且與艾非科技公司時有商業糾紛,以 及IP位址220.229.50.112為其當時同居女友陳芙璟所申設。 又於94年6 月10日22時25分8 秒起至同日23時16分42秒止間 ,艾菲科技公司先前所設計承攬之e 視訊系統網頁,遭人登 入該系統主機伺服器資料庫後,利用遠端遙控方式變更原廠 設定值及logo,並就該系統網頁首頁進行破壞、刪除資料而 予以竄改成中共五星旗圖騰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 證人陳芙璟、趙性義、陳力行、林柏廷、沈志文分別於警、 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艾菲科技公司告訴狀所檢附艾菲科技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霍俊明英文名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卡、員工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 、離職程序表、職務移交清單、台中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 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列印、藍眼科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太平市公所網頁畫面圖檔遭貼五星旗列印資料、94年 6 月16日資訊室電子郵件(寄件者林柏廷、收件者沈志文) 暨駭客竄改網頁程式LOG 檔資料列印8 紙、94年6 月28日遠 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速博sparq 信用管理中心函文1 紙、94年7 月14日艾菲科技公司寄送速博sparq 之電子郵件 、資訊室沈志文於94年6 月24日移辦太平市公所○○○鄉○ ○路口監視系統圖控伺服器遭駭客入侵乙案予刑警隊偵辦處 理簽呈暨94年6 月18日郵件(寄件者林柏廷、收件者沈志文 )有關霧峰圖控系統遭駭客入侵之研判說明(log 如壓縮檔 附件)等附卷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11-17 頁、 第25-27 頁、第30-39 頁、第52背面-53 頁、第55頁、第64 背面-65 頁;95年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8-10頁、第55-61 頁 、第87-9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件自案發時間94年6 月10日e 視訊系統網頁遭竄改為 五星旗之追查經過依序為: 1.94年6 月10日由縣警局勤務中心值勤人員通知當時任職資訊 室員警沈志文,同時亦接獲e 視訊系統網頁之合作單位中華 電信知會,員警沈志文確認系統狀況後立即告知艾菲科技公 司人員陳力行; 2.94年6 月11日艾菲科技公司派員即林柏廷前往警局機房存取 複製LOG 檔紀錄,在場並未將所擷取複製LOG 檔電磁紀錄另 留存相同備份給警局單位,而由林柏廷逕將該複製LOG 檔電 磁紀錄攜回公司交予同仁商討研議處理方式; 3.94年6 月16日由林柏廷以主旨「台中縣警局-太平市公所圖 控系統遭駭客入侵之初步研判說明,並煩請長官協助進一步 追查」電子郵件通知員警沈志文有關研判找出資料庫被植入 SuperAdmin /kennywho之帳號與密碼(後門),以及可疑登 入源頭為220.229.50.112; 4.94年6 月18日林柏廷再以主旨「霧峰圖控系統遭駭客入侵之 研判說明(log 如壓縮檔附件)」電子郵件夾帶附件LOG 檔 寄送員警沈志文(後續另透過律師提出LOG 檔燒製光碟); 5.94年6 月24日員警沈志文將本件資料整理簽請刑警隊由員警 陳欽錫偵辦; 6.94年6 月28日遠傳速博sparq 函覆員警陳欽錫上開IP位址用 戶資料; 7.94年7 月14日艾菲科技公司另以電子郵件請遠傳速博sparq 提供上開IP用戶資料,經遠傳速博sparq 以電話通知該IP用 戶陳芙璟; 上述過程,除據上開證人陳芙璟、沈志文、陳欽錫、林柏廷 、陳力行分別證述甚詳外,並有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函文及 簽呈等資料可參。 ㈢又證人沈志文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個LOG 檔紀 錄是你們自己到系統去存取,還是艾菲公司提供的?)是我 們要求艾菲公司提供給我們,我記得艾菲公司有進來我們機 房裡面,開放他們直接進伺服器裡面去查。(LOG 檔資料是 否可以被修改?)任何電子資料都可以被修改,問題是資料 竄改後要符合其他所有情境完全一致,這是不容易的,既然 要偽造IP到來的紀錄,勢必要去電信公司偽造相同紀錄,兩 邊才能對應,因為電信公司假設是中華電信那邊也會有一個 IP通聯紀錄,如同在防火牆所留下的IP紀錄,當要證明IP到 來,則中華電信的機房也會留下相同紀錄,才能確認兩邊的 資料可相對應等語(本院卷第183-184 頁),以及證人陳欽 錫員警於審理時亦證稱:(IP位址能否竄改?)IP位址沒辦 法,但是LOG 紀錄有可能,因為把它列印出來或是複製出來 的話,那個部分可以做變動。(是否可以在電信公司查到IP 位址於相同時間有到網站的紀錄?)如果用IP位址反查的話 是可以查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 ,在「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始LOG 檔電磁紀錄」上直接修 改IP位址等資料甚為不易,凡直接在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修改 任何資料必定會留下紀錄,且同時間相對應之系統防火牆、 電信公司也會有IP位址來訪紀錄,固無疑義;然而,逕攜回 艾菲科技公司之「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即如同前揭 卷附LOG 檔資料列印8 紙內容,係為文字檔而可輕易遭修改 ,則本件如何確認艾菲科技公司於94年6 月18日提交「存取 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與「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始LOG 檔電磁紀錄」完全相同?有無系統防火牆或電信公司紀錄可 供比對?研判surperadmin 帳號及kenny who 密碼確有登入 e 視訊系統網頁之佐證?或被告霍俊明之住處電腦於案發時 間94年6 月10日是否有瀏覽e 視訊系統網頁之紀錄?茲析述 如下: 1.扣案之被告霍俊明住處電腦於案發時間94年6 月10日有無瀏 覽e 視訊系統網頁之瀏覽紀錄? 94年8 月1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霍俊明與同居 女友陳芙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含液晶螢 幕、鍵盤、滑鼠)、電腦主機各1 台,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相片及現場圖在卷可參(94年度 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聲搜字第 2117號卷核閱無訛。而上開扣案電腦,因陳芙璟於96年10月 31日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警局 據此已將扣案之電腦主機發還陳芙璟,嗣由陳芙璟之父陳炳 煌將2 部電腦主機拿去資源回收場回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0 年2 月14日中市警刑字第HZ000000000 號函暨職 務報告、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101頁)。 另經證人陳欽錫員警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 1095號卷第49頁,為何陳芙璟之警詢筆錄詢問提及檢視住處 電腦網頁存取檔案,發現有上網瀏覽e 視訊系統網頁之紀錄 ?)當時扣押電腦裡有列印一些網頁瀏覽紀錄,發現有上網 瀏覽e 視訊系統網頁的瀏覽紀錄。(上網瀏覽e 視訊系統網 頁之瀏覽紀錄的時間為何?)93年2 月25日。(是否有看到 94年6 月10日的瀏覽紀錄?)這部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47 頁、第249 頁),並庭呈瀏覽紀錄影本1 份附卷(本 院卷第263 頁)。又被告霍俊明對此則說明,印象中伊任職 台北艾菲科技公司時,當時有民眾反應說不是使用WINDOWS PC就無法看即時影像,因此伊利用回到台中住處時以MAC 電 腦瀏覽e 視訊系統網頁要確定是否能觀看即時影像,才能回 覆警局如何處理民眾投訴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是 以,被告住處之電腦經員警檢視後僅於93年2 月25日有瀏覽 e 視訊系統網頁之瀏覽紀錄,至於案發時間94年6 月10日則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瀏覽紀錄。 2.是否有警局e 視訊系統防火牆或電信業者之IP紀錄可供比對 查核?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請提出系統主機原始LOG 檔及其 他安全偵測器所蒐集之事件紀錄,經該局覆以:相關日誌檔 等資料,經循該案承辦人陳欽錫(現任豐原分局偵查隊副隊 長)業於94年10月12日以中警刑大偵二字第0940018210號移 送書隨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詢問電腦系 統承辦人沈志文(現任本局資訊室警員)表示,案件資料於 94年10月間因臺中縣警察局整合性勤管作業系統資料庫之重 建整合已不復存記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0 年6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4年10月12日中 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40018210號移送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36-139 頁)。故警局主機伺服器系統業於本件案發後約4 個月因整合重建,已刪除原始系統資料未予保存而無從供本 院調查。又本院向遠傳速博sparq 函調案發時IP連線相關紀 錄,經該公司函覆:查詢時間點「94年6 月10日晚間10時25 分8 秒至11時16分42秒」已逾本公司IP連線紀錄保存6 個月 期限;本公司因應電信主管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第9 條規定:「有關機關申請查詢之公文,各電信事業受理 單位應以專冊登記列管,並保存2 年,逾期予以銷毀」,故 無法確認台中縣警察局有無於94年間向本公司查詢94年6 月 10日晚間10時25分8 秒至同日11時16分42秒入侵台中縣警察 局之日誌檔之資料等情,有99年12月28日遠傳速博sparq 函 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8日速博(企營) 字第10040402427 號函、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4 日速博(發)字第10041202637 號函等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68頁、第128 頁、第224-225 頁)。從而,電信業者遠 傳速博sparq 現已無法提供本院有關案發時之「IP連線紀錄 」資料。再者,證人沈志文員警於審理時證稱:(IP的位址 是何人查的?)因為我並非實際偵查單位,我把完整的紀錄 移給科偵組去進行,後續才隱約得知查出來IP是屬於誰使用 ,因為分工所以我沒有去多問這些事情。(侵入系統者能否 修改IP位址?)事實上會留下紀錄的不只是主機而已,還有 防火牆的紀錄,它的位置就像是卡在主機跟遠端使用者的中 間還有一道防火牆,防火牆也會去記錄所有IP來訪的紀錄, 但是防火牆的紀錄太長了,所以除非有必要,不然我們是不 會去過濾那些資料,因為文字檔太長,且比對上有困難,所 以我們才捨去比對那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背面);以及證人陳欽錫於審理時證稱:(除了向速博公 司查詢IP的申登資料外,有無再函請速博公司查詢那邊的電 信日誌檔裡面可否確認IP侵入e 視訊系統網頁的紀錄或資料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以上開員警之證述更可 知,本案追查過程中僅查詢「IP用戶」,而未嘗試過濾、查 詢系統防火牆或電信業者之「IP連線紀錄」甚明。 3.研判surperadmin 帳號及kenny who 密碼確有登入e 視訊系 統網頁之「具體佐證」? 證人趙性義於審理時對於設計規劃e 視訊系統時,預設2 組 帳號root、surperadmin ,root是系統與網頁的帳號,至於 surperadmin 是網頁帳號,目的係為維護及按客戶需求功能 去開啟與關閉功能,主要是監看和網咖的功能,且無論root 或surperadmin 帳號均同樣具有上傳圖片功能等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00-202 頁)。雖證人陳力行、林柏廷於偵查中均 稱公司於案發後才知道有surperadmin 帳號而以之測試能夠 更換網頁圖檔。然證人陳力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 知道surperadmin 帳號?)有,事後在確認、查方向時,問 我的意見,我才有回想到之前曾經似乎有聽過趙性義提到帳 號的事情方便做維護,才往這方向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證人林柏廷於審理時證稱:(是否可以從LOG 檔看出 是從「surperadmin 」帳號及「kenny who 」密碼去作這些 指令行為的?)LOG 檔可以看出作了什麼事、什麼時間、IP 來源,那時候研判某些行為只有這個帳號才能作,因為我們 有系統權限,所以我們去看資料庫一些TABLE 表格的設計, 發現有一組帳號密碼,我們試著以這個帳號登入進去可以修 改網頁圖檔等語(本院卷第193-194 頁);參以,證人陳欽 錫員警於審理時亦證稱:(從艾菲科技公司所提供的LOG 檔 裡面是否可看出是利用surperadmin 帳號去作修改、更換五 星旗的行為?)LOG 檔裡面可以看侵入者的動作以及登入來 源的IP位址,看不出來有登入的帳號。(那組帳號是艾菲科 技公司另外提供給警局的?)是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 由此可知,LOG 檔內容僅顯示來訪IP位址、從事之行為與時 間,而無法自LOG 檔解讀登入帳號,此亦有前揭卷附LOG 檔 資料列印8 紙可考,至於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方面僅因事後 發現該帳號可修改網頁圖檔功能而得立即解除網頁危機之故 ,進而反推懷疑竄改網頁係surperadmin 帳號所為,並非根 據LOG 檔所示資訊或其他任何實質證據作為佐證,堪可認定 ,則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輸入上開surperadmin 帳號及kenny who 密碼侵入破壞電磁紀錄之行為,尚乏實據。 4.「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與「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 始LOG 檔電磁紀錄」完全相同? 本件攜回艾菲科技公司之「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乃 直至「7 日」後(11日在警局存取、迄18日發送電子郵件夾 帶檔案)始提交警局乙節,如前所述;另經證人陳欽錫於審 理時證稱:(當時取得的LOG 檔,是所有的LOG 紀錄或是部 分片段的LOG 紀錄?)當時LOG 檔是先給資訊室承辦人員, 我不曉得LOG 檔是全部還是片段,給我的資料就是這樣等語 (本院卷第248 頁)。而本院就如何侵入e 視訊系統網頁、 能否判斷由艾菲科技公司事後交給警局之「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光碟(95年度他字第352 號卷證物袋內)是否 遭修改等事宜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回覆意見 略為:1.本案係偵辦駭客入侵台中縣警察局E 視訊路口監視 隨選圖控系統網頁,因事發至今已歷經6 年(94年6 月10日 發生),相關數位證物(含入侵標的及犯罪用電腦主機)均 未保存,故僅就能送鑑卷宗提供意見。2.日誌檔通常可以透 過文字編輯器或匯入資料庫管理系統(如SQLServer )來開 啟、編修或做關鍵字搜尋,若經過修改後之日誌檔可由檔案 的修改時間及建立時間比較原始檔案是否經過修改。3.光碟 所附日誌檔之建立日期,宜由該檔案建立之原始載具(如: 入口網站伺服器、資料庫伺服器等)進行判斷為宜,故無法 判斷該日誌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或遭修改後之日誌檔等語,分 別有該局100 年5 月13日刑研字第1000049573號函、100 年 12月26日刑研字第1000167860號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30 頁、第221-222 頁)。故而上開鑑定意見仍強調比對「存取 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與「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始LOG 檔電磁紀錄」兩者是否完整相同,必須有警局機房主機原始 檔案紀錄,惟原始檔案或防火牆紀錄既早刪除,且無論扣案 電腦、電信資料亦均逸失不復存在同前所述,因此,「存取 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究係與「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始 LOG 檔電磁紀錄」相同抑或遭修改、擷取片段,已無從審認 。 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除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方面之單一指述外 ,綜上事證分析,僅有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於事後7 日始提 交之「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以及陳欽錫員警依據 「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向電信業者查得IP用戶。然 則,「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已無法確認與「警局機 房伺服器內之原始LOG 檔電磁紀錄」完整相同,且在告訴人 公司占有留置期間達「7 日」空窗之「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 磁紀錄」係可輕易修改編輯之文字檔,已失去作為一中立客 觀物證之本質,充其量僅屬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延伸,並不可 與「存取當下即多留存警局保管之相同備份」或「警局機房 伺服器內之原始LOG 檔電磁紀錄」同視為獨立具備補強證據 之性質;遑論依據「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而查得IP 位址用戶資料,亦僅為告訴人指述延伸性質一環。又告訴人 艾菲科技公司與被告離職另組藍眼科技公司之間,雙方確存 有商業競爭對立之立場,告訴人方面屢透過律師發函對方客 戶要求停止合作關係乙情,有其提出協誠國際法律事務所94 年9 月6 日94年協誠律字第4034號律師函、被告提出之協誠 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6 月2 日94年協誠律字第4015號律師函 附卷可佐(94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18-20 頁、第68頁) ;縱使告訴代理人表明艾菲科技公司不必冒著商譽、刑責風 險而將「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修改內容IP位址去誣 指被告,惟此等情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依前 揭說明,仍為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補強證據至明 。何況,反觀被告本立於不自證己罪之地位,除表示伊任職 艾菲科技公司期間與公司郵件往來可知IP位址,另因伊往返 台中住處與台北公司之間,在家中一旦有緊急狀況需要立即 連線進入公司維護,所以有提供住處IP位址以設定公司內部 系統防火牆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外,又其於94年8 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即請求查明速博sparq 公司與本案有關 事證(94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45頁),苟被告確有侵入 破壞電磁紀錄之舉,應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積極要求調取 電信資料而及早自曝線索之理。 ㈣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之指訴及臆測,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上 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之延伸性證據即認 定被告霍俊明有何破壞公務機關電磁紀錄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霍俊明有 何破壞公務機關電磁紀錄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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