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民
被 告 張文龍
被 告 興鋒配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256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張文龍、興鋒配管有限公司、邱聖峰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張文龍係原告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澤塑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負責採購業務,被告邱聖峰則
為被告興鋒配管有限公司(下稱興鋒公司)之負責人。張文龍
與邱聖峰均明知澤塑公司欲向興鋒公司採購之不鏽鋼角鐵,
係304類之不鏽鋼角鐵(鎳含量需為8%至10.5%),然興鋒公
司所欲販售之不鏽鋼角鐵,均非屬304類之不鏽鋼角鐵(鎳含
量不足),惟張文龍與邱聖峰竟共同
意圖為邱聖峰
不法之所
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向澤塑公司人員佯稱興鋒公司欲販售
之不鏽鋼角鐵,均屬304類之不鏽鋼角鐵云云,致澤塑公司
人員
陷於錯誤,而由張文龍陸續於98年7月1日、98年8月13
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26日、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5
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6日及98年11月4日,向興鋒
公司之邱聖峰分別購買價值3,430元、98,000元、49,000元
、71,000元、35,000元、85,000元、32,340元、36,000元及
86,000元之不鏽鋼角鐵,並由澤塑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共計49
5,770元完畢。
嗣經澤塑公司職員鐘智彥發覺有異,將前揭
興鋒公司販售之部分不鏽鋼角鐵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分公司試驗,檢驗結果鎳含量竟僅為0.22%,始查
知上情。被告張文龍身為原告澤塑公司之董事,不思為公司
克盡職守,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竟勾串廠商即被告興鋒
公司、邱聖峰,假藉公司庫存不鏽鋼角鐵不足,以進貨之理
由購進鎳含量不足之不鏽鋼角鐵,致原告受有經濟上利益之
損害約為495,770元外,另有運費之支出約為3萬元,故合計
受損害之金額至少在50萬元以上。為此,狀請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文龍、邱聖峰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據
首揭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