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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附民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被   告 張文龍 被   告 興鋒配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256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張文龍、興鋒配管有限公司、邱聖峰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張文龍係原告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澤塑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負責採購業務,被告邱聖峰則 為被告興鋒配管有限公司(下稱興鋒公司)之負責人。張文龍 與邱聖峰均明知澤塑公司欲向興鋒公司採購之不鏽鋼角鐵, 係304類之不鏽鋼角鐵(鎳含量需為8%至10.5%),然興鋒公 司所欲販售之不鏽鋼角鐵,均非屬304類之不鏽鋼角鐵(鎳含 量不足),惟張文龍與邱聖峰竟共同意圖為邱聖峰不法之所 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向澤塑公司人員佯稱興鋒公司欲販售 之不鏽鋼角鐵,均屬304類之不鏽鋼角鐵云云,致澤塑公司 人員陷於錯誤,而由張文龍陸續於98年7月1日、98年8月13 日、98年9月9日、98年9月26日、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5 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6日及98年11月4日,向興鋒 公司之邱聖峰分別購買價值3,430元、98,000元、49,000元 、71,000元、35,000元、85,000元、32,340元、36,000元及 86,000元之不鏽鋼角鐵,並由澤塑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共計49 5,770元完畢。經澤塑公司職員鐘智彥發覺有異,將前揭 興鋒公司販售之部分不鏽鋼角鐵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分公司試驗,檢驗結果鎳含量竟僅為0.22%,始查 知上情。被告張文龍身為原告澤塑公司之董事,不思為公司 克盡職守,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竟勾串廠商即被告興鋒 公司、邱聖峰,假藉公司庫存不鏽鋼角鐵不足,以進貨之理 由購進鎳含量不足之不鏽鋼角鐵,致原告受有經濟上利益之 損害約為495,770元外,另有運費之支出約為3萬元,故合計 受損害之金額至少在50萬元以上。為此,狀請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文龍、邱聖峰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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