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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附民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頂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昌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李育承因99年度易字第283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育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 7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 述略稱:緣被告李育承與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部分另為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向原告詐欺新臺幣795,780元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為此,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育承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無罪,依上揭規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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