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頂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健昌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李育承因99年度易字第2832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育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
780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陳
述略稱:緣被告李育承與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部分另為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向原告詐欺新臺幣795,780元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為此,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育承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無罪,依
上揭規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