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華光
相 對 人 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恩珮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
號民事裁定之處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3日具
狀對本院
非訟中心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100年5月6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5月23日具狀為
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
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
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收受
鈞院100司
促字第12170號支付命令,異議人非設立於鈞院管轄區域內
,其
在途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3條第1款之
規定計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異議期間之末日即應為100年
5 月3日,異議人於100年5月3日下午3時以雙掛號寄出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當日下午22時即由鈞院法警室收件,並非
原裁定所指「聲明人係於100年5月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
詎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
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
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 號
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於一
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8
日收受本院100司促字第12170號支付命令,異議人非設於本
院轄區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00年5月
3 日屆至。
嗣異議人於100年5月3日下午3時以雙掛號寄出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當日下午22時即由本院法警室收件
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並經異議人於
抗告狀中提出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查,可知蓋於異議人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發章上之日期雖為「100年5月4日
」,然該狀既經本院法警室於「100年5月3日」收受,異議
人即應係100年5月3日即提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而非100年
5 月4日,異議人仍應係遵期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
促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之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即
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但因原請求係屬支付命令
之核發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專屬管轄與否之問題,
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之於逾期駁回異議之處分廢棄後
,由司法事務官另行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