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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許可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相 對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4月30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 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所作成之98年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98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扣除 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 分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相對人「高雄-磚仔窯至澄清 湖導水幹管(推進部分)」工程,與相對人發生給付工程款 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 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8,308,003元及自 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負擔仲裁費用41%。相對人對於仲裁判斷不服,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第1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2號為部分廢棄,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 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 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聲 請人雖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仲裁爭議雖法院撤銷部分仲裁判 斷而告確定,惟未經撤銷部分,兩造仍受仲裁判斷之拘束, 本件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請求給付,相對人竟仍不願給付 ,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 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 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可參),參酌同法 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 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 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者。可知除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部分及有上開規 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查 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 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第 16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影本為證,且其仲 裁判斷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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