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甘清
相 對 人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
裁判斷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4月30日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
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所作成之98年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98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扣除
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
分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
承攬相對人「高雄-磚仔窯至澄清
湖導水幹管(推進部分)」工程,與相對人發生給付工程款
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
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8,308,003元及自
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暨負擔仲裁費用41%。相對人對於仲裁判斷不服,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第1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2號為部分廢棄,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
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
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聲
請人雖提起上訴,
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1521號裁
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件仲裁爭議雖法院撤銷部分仲裁判
斷而告確定,惟未經撤銷部分,
兩造仍受仲裁判斷之
拘束,
本件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請求給付,相對人竟仍不願給付
,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
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
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
可參),
參酌同法
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
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
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者。可知除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部分及有
上開規
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查
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
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第
16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影本為證,且其仲
裁判斷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