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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許錫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 人 李進生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處, 與由訴外人劉清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旋即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出原告受 有後胸壁挫傷、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同時向 醫師主訴「後背疼痛」,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係第四腰椎(L4 )骨折所產生疼痛,經安排住院治療後於98年7月29日出院 。然原告出院後因背部疼痛不減,且下肢日漸麻痺疼痛難耐 ,原告於98年9月3日,經家人再次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治療,經醫師以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之第四腰椎骨 折及第八胸椎骨折而造成下肢無力,嗣原告於98年9月30 日 再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就醫,該院醫師亦做出相同之診斷。原告及其家屬經醫 師告知因原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此次脊椎斷裂骨折手術風 險較大,並告知開刀手術之之必要性及風險,或選擇不開刀 而需穿載背架、臥床60天後再追蹤X光片,若臨時突發狀況 再至醫院急診等情後,最後,原告及其家屬則選擇不開刀。 原告於100年5月6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經醫師依原 告之病歷資料開立診斷書證明原告於98年7月24日急診就醫 時即受有包括背部挫傷、第四腰椎骨折、第八胸椎骨折、胸 壁挫傷、疑是第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又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而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下稱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原告之前揭 傷勢符合該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之2項所定之二級殘 廢(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 助者;下稱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開保險給 付標準第第3條第4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 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看護費用30,000元 ,其中原告已向被告請領自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 看護費用計6,000元(每日1,000元),因原告之前揭傷勢達 到系爭二級殘廢程度,原告迄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餘24日尚未給付之看護費用24,000 元(計算式:24×1000=24000)。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殘廢給付1,250,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合計1,274, 000元。而被告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期間原告於99年7月27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需 理賠申請文件備齊,交付被告之臺中分公司理賠人員,然歷 經數月均無下聞,迄至100年3月25日原告再度去電被告公司 後,經被告公司另一辦理賠之人員重新審查並於100 年4月 26日致函原告略以:「台端主要是第八胸椎骨折移位至脊髓 損傷,進而造成目前殘廢症狀…,依目前資料仍無法證實台 端殘廢症狀為98年7月24日車禍意外事故所引起」等語,以 原告脊椎斷裂壓迫神經造成雙下肢無力癱瘓係屬舊傷理由, 而拒絕賠償。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原告已於99年7月27日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被 告就前揭應給付原告之1,274,000元,自應負擔自99 年8月 12日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5條及依同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前開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 告雖因與訴外人劉清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惟經被告 審視原告之98年7月24日急診病歷、98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9 日住院病歷摘要內容,發現原告於自急診至住院期間之診斷 書僅記載:「胸壁挫傷:疑第九肋骨骨折2、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挫傷3、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 傷4、背部挫傷」、「痛風性腎病變、胸壁挫傷、糖尿病、 痛風性關節病變」,而放射性報告結果亦僅提及第四節腰椎 有壓迫情形,此段期間之相關檢查報告均未提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有包括第八胸椎骨折或有原告本件主張符合系爭二級殘 廢之程度及其原因為何,且原告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後,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98年9月3日急診病歷 ,始開始有第八胸椎骨折之記載。另依原告於98年7月24日 、同年7月27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X光片及電腦斷層等 檢查,可知原告之脊椎整體呈嚴重變形,且胸椎及腰椎部分 有多處陳舊性骨折之變形癒合跡象。再者,原告本即患有僵 直性脊椎炎之既往病症,此亦會造成脊椎變形,則縱認原告 目前之傷勢,有符合系爭二級殘廢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與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6日診斷書,並未就該診斷書所載 原告病症之造成原因,敘明其理由,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鈞院函,可知該醫 院於98年9月3日才診斷出原告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事,且原 告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於同年8月14日 與訴外人劉清水和解時,亦均未提及其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則原告所受之第八胸椎骨折,縱無 法排除外力所造成,亦不能依此推認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14日復鈞院函意見與彰化基督教醫 院醫師訴外人劉尊榮就有關「freely movable」之說明,僅 文字敘述不同。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9日診斷書, 可知原告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後續僅 門診追蹤即可,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人看護或照料,顯見 原告該次出院後已可正常生活,並無神經障礙之情形。則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時應已痊癒,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彰濱秀傳醫院 99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目前下肢功能受限, 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殘廢 給付1,250,000元及後續之看護費用24,000元,自無可採。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與訴外人劉清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傷,原告旋即於同日(即98年7月24日)即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出院;又原告於 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原告於98年8月10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2日 有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另原告於98年9月30日有至彰 濱秀傳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於98年10月15日出院後,再先 後於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4日、98 年11 月18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7日、99年 2月24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26日、99年3 月3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9日、99年7 月7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6日復有至彰濱秀傳醫院就 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23日、100年 5月6日診斷書各一件、彰濱秀傳醫院之99年8月26 日診斷證 明書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10、12、111頁),並據被告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9日、98年7月30日診斷書各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1年2月20日復本院函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彰化基督 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彰濱秀傳 醫院101年4月1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是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對保險人直接行使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亦兼具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參見江朝國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88年8月初版,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第287頁,亦 同此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之主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符合系爭二級殘廢之程 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範圍為何,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與系爭二級殘廢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6日診斷書雖載稱:⒈背部挫 傷;⒉第四腰椎及第八胸椎骨折;⒊胸壁挫傷;⒋疑是第九 肋骨骨折;⒌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 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原告因上述傷害於98年7月 24日10時37分急診並行傷口縫合手術(1公分)及其他傷口 處置後,住急診觀察病房治療,於98年7月25日住院治療, 於同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目前行動不便,需協助照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又彰濱秀傳 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第八胸椎骨折合併神 經功能受損;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 髓損傷─痛風性關節病變(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原告 因上述病因於98年9月30日急診住院治療,98年10月15日出 院,於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4日、98年 11 月18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7日、 99 年2月24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26日、 99 年3月3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9日、 99 年7月7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6日門診追蹤,目前 下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復原,終 身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頁)。然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本院函係以: ⒈依病歷記載,原告之僵直性脊椎炎,自86年8月8日在本院 就診過;⒉原告於98年7月24日車禍所受傷害為右膝、右小 腿、右手擦傷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胸壁挫 傷、背痛、發燒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⒊由98年9月3日之 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得知原告第八胸椎骨折,其形成之原因: 無法排除外力造成;依據影像及病歷記載,原告於93年8月 11日已有陳舊性骨折,原因不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嗣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前揭所稱之「原告於93年8月11日已 有陳舊性骨折」乙節,該醫院於101年4月17日復本院函陳明 :依據影像及病歷記載,原告於93年8月11日胸腰椎X光檢 查,為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且衡諸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9日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為: ⒈痛風性腎病變;⒉胸壁挫傷;⒊糖尿病;⒋痛風性關節病 變等語,及該醫院98年7月30日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為:⒈胸 壁挫傷,疑是第九肋骨骨折;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⒊ 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⒋背部 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再佐以彰化基督教醫 院99年6月23日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為:⒈背痛;⒉第八胸椎 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同時敘明依病歷記載,原告因98 年7月24日受傷,因背痛於98年9月3日急診就診後,同日出 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以觀,顯見就原告之第八胸椎 骨折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98年 7月24日)後且係原告於98年7月29日出院後逾一個月之久, 原告於98年9月3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經該醫院對 原告做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後,始確切診斷原告有第八胸椎骨 折之情事,且其中就原告之第四腰椎骨折部分,原告先前於 93年8月11日亦已有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之情事。從而,原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約五年即已有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 ,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逾一個月始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出其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再佐以原告嗣另於98年9 月 30日起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後,始有「下肢功能受限,無法 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情 事,時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已逾二個月之久,顯難認前揭 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四腰椎壓迫 性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㈡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⒈原告之「第八胸椎 骨折」,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本院函敘明:其 形成原因無法排成外力造成,就原告之前揭「第八胸椎骨折 」,能否判斷:造成該「第八胸椎骨折」之具體時間為何? 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98年7月24日)所造成?依彰化基 督教醫院98年7月24日所為之檢驗(電腦斷層掃描)紀錄, 原告當時之傷勢是否有該「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⒉又依 原告之「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八胸椎骨折」:能否 區分「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或「第八胸椎骨折」並單獨判 斷各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 之何一殘廢等級?如為肯定:⑴如單獨依「第四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情形,係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 「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⑵如單獨依「第八胸椎骨折 」之情形,係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 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如就「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八胸椎骨折」無法區分單獨判斷各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則綜核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二者情形,係 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 一殘廢等級?』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為:當時原 告確有第八胸椎骨折,但無法判定第八胸椎骨折造成之具體 時間及無法確定可能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依彰化基督教醫 院98年7月25日住院、98年7月29日出院摘要上記載原告「肢 體活動自如」,並無神經障害情形;該出院摘要第二項「理 學檢查」之「Extremities」記載「freely movable」,即 為「肢體活動自如」之意等語,有該院101年6月1日、101年 8 月14日復本院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71 頁)。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雖認原告於98年7月24日在彰化 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確有第八胸椎骨折乙節,尚與前述之原告 於98年9月3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該醫院對原告做 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後始確切診斷原告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事 ,顯有歧異,尚難遽予憑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原告於98 年7月2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已有第八胸椎骨折之 情事,臺中榮民總醫院亦無法認定該第八胸椎骨折造成之具 體時間為何,且無法確定可能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前揭鑑定後,原告再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院101年8月30日診斷書(醫師劉尊榮)雖載稱:依據98年 7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第二項理學檢查部分:「Extremities :freely mova ble;no limitation of joint motion;no pitting edema over both legs;multiple tophi deposi tion with joint deformity and wrists swelling, warm 」一段紀錄,其中「freely movable」是指醫師為病人(即 指原告)檢查四肢時,病人的關節活動度不受限制;非指稱 病人的肢體活動自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本件 原告主張依其目前傷勢已符合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乙節,無 非係依前揭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 據,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揭內容,可知該醫院所認 定導致原告「目前下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病因,乃兼括「第四腰 椎壓迫性骨折─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髓損傷─痛風性關節 病變(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則縱使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師於98年7月29日為原告檢查四肢之結果係「關節活動度 不受限制」,則原告嗣另於98年9月30日起至彰濱秀傳醫院 就醫後,始生「下肢功能受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礙」之情事,且此部分又與上述之「痛風性關節病變( 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等病因相關,則在原告於98 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時,其關節活動度既已不 受限制,與原告嗣另於98年9月30日起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 後,因上述病致生「下肢功能受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礙」二者間,亦難認有何關聯。進一步言,依前揭 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尚存有下列諸多變 數,無從認定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所受第八胸椎骨折之確切時間點為何 ?是否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嗣於98年9月30日另 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時起診斷之第八胸椎骨折,是否為原告 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因其他因素所導 致?⒉又原告所受之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舊傷有關?原告嗣於98年9月30日另至彰濱秀 傳醫院就醫時起診斷之該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為原告 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因其他因素所導 致?⒊前揭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 八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功能受損」、「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髓損傷─痛風性關節病變(炎)─關 節粘連性脊椎炎」之二病因,其中任何一種病因是否單獨會 導致原告主張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或係二種病因併存始會 導致原告主張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範圍、程度,與確 會導致系爭二級殘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既未能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前揭殘廢給付1,250,000 元,並植基於所受傷害已達系爭殘廢之程度為由,進而主張 原告得請求後續之看護費用24,000元,合計1,274,000元及 其利息,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依同法第27 條規定訂定之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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