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許錫原
訴訟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代理 人 李進生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處,
與由訴外人劉清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
旋即經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出原告受
有後胸壁挫傷、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同時向
醫師主訴「後背疼痛」,經醫師診斷後認為係第四腰椎(L4
)骨折所產生疼痛,經安排住院治療後於98年7月29日出院
。然原告出院後因背部疼痛不減,且下肢日漸麻痺疼痛難耐
,原告於98年9月3日,經家人再次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治療,經醫師以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之第四腰椎骨
折及第八胸椎骨折而造成下肢無力,
嗣原告於98年9月30 日
再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就醫,該院醫師亦做出相同之診斷。原告及其家屬經醫
師告知因原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此次脊椎斷裂骨折手術風
險較大,並告知開刀手術之之必要性及風險,或選擇不開刀
而需穿載背架、臥床60天後再追蹤X光片,若臨時突發狀況
再至醫院急診
等情後,最後,原告及其家屬則選擇不開刀。
原告於100年5月6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經醫師依原
告之病歷資料開立診斷書證明原告於98年7月24日急診就醫
時即受有包括背部挫傷、第四腰椎骨折、第八胸椎骨折、胸
壁挫傷、疑是第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又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而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下稱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原告之
前揭
傷勢符合該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之2項所定之二級殘
廢(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
助者;下稱
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開保險給
付標準第第3條第4項第2款、第2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
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看護費用30,000元
,其中原告已向被告請領自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
看護費用計6,000元(每日1,000元),因原告之前揭傷勢達
到系爭二級殘廢程度,原告
迄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餘24日尚未給付之看護費用24,000
元(計算式:24×1000=24000)。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殘廢給付1,250,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合計1,274,
000元。而被告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
期間原告於99年7月27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需
理賠申請文件備齊,交付被告之臺中分公司理賠人員,然歷
經數月均無下聞,迄至100年3月25日原告再度去電被告公司
後,經被告公司另一辦理賠之人員重新審查並於100 年4月
26日致函原告
略以:「台端主要是第八胸椎骨折移位至脊髓
損傷,進而造成目前殘廢症狀…,依目前資料仍無法證實台
端殘廢症狀為98年7月24日車禍意外事故所引起」等語,以
原告脊椎斷裂壓迫神經造成雙下肢無力癱瘓係屬舊傷理由,
而拒絕賠償。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原告已於99年7月27日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被
告就前揭應給付原告之1,274,000元,自應負擔自99 年8月
12日
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5條及依同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前開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
告雖因與訴外人劉清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
惟經被告
審視原告之98年7月24日急診病歷、98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9
日住院病歷摘要內容,發現原告於自急診至住院期間之診斷
書僅記載:「胸壁挫傷:疑第九肋骨骨折2、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挫傷3、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
傷4、背部挫傷」、「痛風性腎病變、胸壁挫傷、糖尿病、
痛風性關節病變」,而放射性報告結果亦僅提及第四節腰椎
有壓迫情形,此段期間之相關檢查報告均未提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有包括第八胸椎骨折或有原告本件主張符合系爭二級殘
廢之程度及其原因為何,且原告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後,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98年9月3日急診病歷
,始開始有第八胸椎骨折之記載。另依原告於98年7月24日
、同年7月27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X光片及電腦斷層等
檢查,可知原告之脊椎整體呈嚴重變形,且胸椎及腰椎部分
有多處陳舊性骨折之變形癒合跡象。再者,原告本即患有僵
直性脊椎炎之既往病症,此亦會造成脊椎變形,則縱認原告
目前之傷勢,有符合系爭二級殘廢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與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6日診斷書,並未就該診斷書
所載
原告病症之造成原因,敘明其理由,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
鈞院函,可知該醫
院於98年9月3日才診斷出原告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事,且原
告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於同年8月14日
與訴外人劉清水和解時,亦均未提及其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則原告所受之第八胸椎骨折,縱無
法排除外力所造成,亦不能依此推認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8月14日復鈞院函意見與彰化基督教醫
院醫師訴外人劉尊榮就有關「freely movable」之說明,僅
文字敘述不同。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9日診斷書,
可知原告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後續僅
門診追蹤即可,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人看護或照料,顯見
原告該次出院後已可正常生活,並無神經障礙之情形。則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
教醫院出院時應已痊癒,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彰濱秀傳醫院
99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目前下肢功能受限,
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殘廢
給付1,250,000元及後續之看護費用24,000元,自無可採。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劉清水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與訴外人劉清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傷,原告旋即於同日(即98年7月24日)即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出院;又原告於
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原告於98年8月10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2日
有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另原告於98年9月30日有至彰
濱秀傳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於98年10月15日出院後,再先
後於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4日、98 年11
月18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7日、99年
2月24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26日、99年3
月3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9日、99年7
月7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6日復有至彰濱秀傳醫院就
醫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23日、100年
5月6日診斷書各一件、彰濱秀傳醫院之99年8月26 日診斷證
明書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10、12、111頁),並據被告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9日、98年7月30日診斷書各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1年2月20日復本院函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彰化基督
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彰濱秀傳
醫院101年4月1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是被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對保險人直接行使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亦兼具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參見江朝國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88年8月初版,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第287頁,亦
同此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之主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符合系爭二級殘廢之程
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範圍為何,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與系爭二級殘廢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舉證
責任。
經查:
㈠
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6日診斷書雖載稱:⒈背部挫
傷;⒉第四腰椎及第八胸椎骨折;⒊胸壁挫傷;⒋疑是第九
肋骨骨折;⒌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1
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原告因上述傷害於98年7月
24日10時37分急診並行傷口縫合手術(1公分)及其他傷口
處置後,住急診觀察病房治療,於98年7月25日住院治療,
於同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目前行動不便,需協助照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又彰濱秀傳
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第八胸椎骨折合併神
經功能受損;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
髓損傷─痛風性關節病變(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原告
因上述病因於98年9月30日急診住院治療,98年10月15日出
院,於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4日、98年
11 月18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7日、
99 年2月24日、99年3月3日、99年3月24日、99年3月26日、
99 年3月3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9日、
99 年7月7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6日門診追蹤,目前
下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不能復原,終
身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頁)。然
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本院函係以:
⒈依病歷記載,原告之僵直性脊椎炎,自86年8月8日在本院
就診過;⒉原告於98年7月24日車禍所受傷害為右膝、右小
腿、右手擦傷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胸壁挫
傷、背痛、發燒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⒊由98年9月3日之
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得知原告第八胸椎骨折,其形成之原因:
無法排除外力造成;依據影像及病歷記載,原告於93年8月
11日已有陳舊性骨折,原因不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嗣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前揭
所稱之「原告於93年8月11日已
有陳舊性骨折」乙節,該醫院於101年4月17日復本院函陳明
:依據影像及病歷記載,原告於93年8月11日胸腰椎X光檢
查,為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且衡諸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9日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為:
⒈痛風性腎病變;⒉胸壁挫傷;⒊糖尿病;⒋痛風性關節病
變等語,及該醫院98年7月30日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為:⒈胸
壁挫傷,疑是第九肋骨骨折;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⒊
右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下肢挫傷合併擦傷;⒋背部
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再佐以彰化基督教醫
院99年6月23日診斷書所載之診斷為:⒈背痛;⒉第八胸椎
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同時敘明依病歷記載,原告因98
年7月24日受傷,因背痛於98年9月3日急診就診後,同日出
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以觀,顯見就原告之第八胸椎
骨折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98年
7月24日)後且係原告於98年7月29日出院後逾一個月之久,
原告於98年9月3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經該醫院對
原告做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後,始確切診斷原告有第八胸椎骨
折之情事,且其中就原告之第四腰椎骨折部分,原告先前於
93年8月11日亦已有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之情事。從而,原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約五年即已有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
,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逾一個月始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出其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再佐以原告嗣另於98年9 月
30日起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後,始有「下肢功能受限,無法
行走,須輪椅使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情
事,時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已逾二個月之久,顯
難認前揭
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四腰椎壓迫
性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㈡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⒈原告之「第八胸椎
骨折」,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20日復本院函敘明:其
形成原因無法排成外力造成,就原告之前揭「第八胸椎骨折
」,能否判斷:造成該「第八胸椎骨折」之具體時間為何?
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98年7月24日)所造成?依彰化基
督教醫院98年7月24日所為之檢驗(電腦斷層掃描)紀錄,
原告當時之傷勢是否有該「第八胸椎骨折」之情形?⒉又依
原告之「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八胸椎骨折」:能否
區分「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或「第八胸椎骨折」並單獨判
斷各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
之何一殘廢等級?如為肯定:⑴如單獨依「第四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情形,係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
「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⑵如單獨依「第八胸椎骨折
」之情形,係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
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如就「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八胸椎骨折」無法區分單獨判斷各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一殘廢等級,則綜核
「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八胸椎骨折」二者情形,係
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之何
一殘廢等級?』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為:當時原
告確有第八胸椎骨折,但無法判定第八胸椎骨折造成之具體
時間及無法確定可能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依彰化基督教醫
院98年7月25日住院、98年7月29日出院摘要上記載原告「肢
體活動自如」,並無神經障害情形;該出院摘要第二項「理
學檢查」之「Extremities」記載「freely movable」,即
為「肢體活動自如」之意等語,有該院101年6月1日、101年
8 月14日復本院函各一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71
頁)。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雖認原告於98年7月24日在彰化
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確有第八胸椎骨折乙節,尚與前述之原告
於98年9月3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該醫院對原告做
胸椎電腦斷層檢查後始確切診斷原告有第八胸椎骨折之情事
,
顯有歧異,尚難遽予憑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原告於98
年7月2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已有第八胸椎骨折之
情事,臺中榮民總醫院亦無法認定該第八胸椎骨折造成之具
體時間為何,且無法確定可能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前揭鑑定後,原告再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院101年8月30日診斷書(醫師劉尊榮)雖載稱:依據98年
7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第二項理學檢查部分:「Extremities
:freely mova ble;no limitation of joint motion;no
pitting edema over both legs;multiple tophi deposi
tion with joint deformity and wrists swelling, warm
」一段紀錄,其中「freely movable」是指醫師為病人(即
指原告)檢查四肢時,病人的關節活動度不受限制;
非指稱
病人的肢體活動自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本件
原告主張依其目前傷勢已符合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乙節,無
非係依前揭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
據,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揭內容,可知該醫院所認
定導致原告「目前下肢功能受限,無法行走,須輪椅使用,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病因,
乃兼括「第四腰
椎壓迫性骨折─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髓損傷─痛風性關節
病變(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則縱使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師於98年7月29日為原告檢查四肢之結果係「關節活動度
不受限制」,則原告嗣另於98年9月30日起至彰濱秀傳醫院
就醫後,始生「下肢功能受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礙」之情事,且此部分又與上述之「痛風性關節病變(
炎)」、「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等病因相關,則在原告於98
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時,其關節活動度既已不
受限制,與原告嗣另於98年9月30日起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
後,因上述病致生「下肢功能受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礙」二者間,亦難認有何關聯。進一步言,依前揭
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尚存有下列諸多變
數,無從認定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所受第八胸椎骨折之確切時間點為何
?是否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嗣於98年9月30日另
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時起診斷之第八胸椎骨折,是否為原告
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因其他因素所導
致?⒉又原告所受之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舊傷有關?原告嗣於98年9月30日另至彰濱秀
傳醫院就醫時起診斷之該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為原告
於98年7月29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因其他因素所導
致?⒊前揭彰濱秀傳醫院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
八胸椎骨折合併神經功能受損」、「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未明示之脊柱骨折併脊髓損傷─痛風性關節病變(炎)─關
節粘連性脊椎炎」之二病因,其中任何一種病因是否單獨會
導致原告主張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或係二種病因併存始會
導致原告主張系爭二級殘廢之程度?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範圍、程度,與確
會導致系爭二級殘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既未能舉證證
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前揭殘廢給付1,250,000
元,並植基於所受傷害已達系爭殘廢之程度為由,進而主張
原告得請求後續之看護費用24,000元,合計1,274,000元及
其利息,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依同法第27
條規定訂定之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4,000元,及自99年8月12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無庸再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