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姚宇森
訴訟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再審
被告 蔡沛宜
再審被告 黃林金鳳
再審被告 黃碧珍
再審被告 黃壯卿
再審被告 黃銘煌
再審被告 黃福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
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
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
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
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判決,有其民事
再審
起訴狀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
調取
上開案卷查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係於民國
99年11月17日宣示,
兩造均未
上訴,而於99年12月31日確定
,本院並於100年1月7日製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業
於100年1月12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為證,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判決,
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即
可知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收受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駁
回通知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3條、第224條第1項規定
云云,
乃屬再審原告對於法規之瞭
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
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16日始具狀提
出
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該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
戳在卷
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三、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