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姚宇森
即再審原告 .
訴訟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相 對 人 蔡沛宜
即再審
被告 .
黃林金鳳
黃碧珍
黃壯卿
黃銘煌
黃福森
當事人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
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抗告人對於得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原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所持見解係以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
210號民事判例為依據,然
上開判例意旨係指在判決理由可
以發現原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惟抗告人在原
確定
判決理由並無法發現該判決之分割方法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此
觀諸原確定判決全文就
系爭926、946、99
5地號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情形並未有任何之記載即
可
證明,且在判決之過程,專業之律師、法官及地政士皆未能
發現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事,如何苛責
抗告人收受判決應知悉該判決有用法規錯之情事,應以抗告
人於100年2月16日收受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駁回知書後,
始為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
條第1項之規定,故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100年3月16日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均未載明
系爭926、946、995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確定判決查明屬實,故抗告人主張其於收受判決時,無法於
判決理由知悉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原確定判決所為合
併分割係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之
規定,
嗣因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6日核發駁回通知書
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
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等情,應
為可採。從而,抗告人於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6日核
發駁回通知書後,始知悉再審理由,其於100年3月1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本院以抗告人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有違
誤,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