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姚宇森
訴訟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再審
被告 蔡沛宜
黃林金鳳
黃碧珍
黃壯卿
黃銘煌
黃福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926、946、995地號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926部分面積93.53平方公尺、編號
926-A001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編號995
部分面積521.13平方公尺、編號946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分
歸再審被告蔡沛宜取得;編號995-A001部分面積187.06平方公尺
分歸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取得
並維持
公同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9分之1,再
審被告蔡沛宜負擔3分之2,餘由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黃
壯卿、黃銘煌、黃福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第926、946、99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蔡沛宜、黃林金鳳、黃
碧珍、黃壯卿、黃銘煌及黃福森共有,權利範圍為再審原告
9分之1、再審被告蔡沛宜9分之6、其餘再審被告公同共有9
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定
有不分割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
民法第
823 條請求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沛宜為夫妻,且如依此方案分割,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沛宜分得部分相鄰,有利於經濟上之利
用。且將附圖所示995-A001,分歸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
珍、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保持公同共有,使
渠等分得部
分面臨較寬之通路,亦有利於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
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等人。反觀再審被告黃福森主張之
分割方案,則不但無上述便於利用之效益,且將系爭3筆土
地均予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利用,顯然不利,應不
足採。
㈢
鈞院於民國 (下同)99 年11月17日所為之前訴訟判決,因無
人
上訴而於99年12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之配偶即再審被告
蔡沛宜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委託溫上琦地政士於100 年
1月13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惟遭地政
機關以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之規
定,
駁回分割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之配偶即再審被告蔡沛
宜於100年2月16日收受大甲地政事務所之駁回通知後,始知
悉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不同使用
性質之土地,不得為合併分割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有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爰提
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黃福森部分:對再審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6日始知
悉前訴訟確定判決有顯有錯之情形,不爭執。同意原審判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㈡再審被告黃林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等人未到庭或
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表明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
,再審原告之配偶即再審被告蔡沛宜依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法,於100年1月13日委託地政士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2月16日駁回分割登記之聲請,再審原告始知悉前訴訟判
決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等語,
業據提
出駁回通知書影本為據,是再審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6日接
獲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後,始查悉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於10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不合,且經本院10
0年再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32 號
裁定確定,
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926、995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
住宅區」,系爭94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編定為「計畫道
路用地」,系爭土地雖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然依前開
規定,應不得為合併分割,原確定判決准予合併分割,致台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規定為由,駁回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之聲請,原確定判決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可
堪採
憑。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且此項不分割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
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
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
情考量。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
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㈣本院斟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沛宜為夫妻,依如附圖方案
一所示分割方法,再審原告分得編號926、926-A001部分與
再審被告蔡沛宜分得編號995部分相鄰,有利於經濟上之利
用;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995-A001部分,分歸再審被告
黃林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保持公同共有
,使
渠等分得部分面臨較寬之通路,亦有利於再審被告黃林
金鳳、黃碧珍、黃壯卿、黃銘煌、黃福森等人,且再審被告
黃福森亦同意
上開分割方案,故認為採取再審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對再審被告各共有人均為有利,亦對於系爭土地經
濟上價值不致造成貶損,爰判命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㈤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再審
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復於法無違,則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本得互換地位,是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
訴均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