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健航
再審
被告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及100年5月5日本院
民事庭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
鈞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下同)100年度豐小字第63號第一審
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小額事件判決僅第一審為事實
審,第二審為
法律審,而
本件第二審係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關於「遲到」之認定,僅狹隘地認為
民
法第634條及海商法第61條規定之「遲到」,
祇限於「運
送過程之遲誤」,而不知運送契約債之本旨之一,包括可
以在約定時間內完整地接受並使用貨物,而運送流程附隨
義務之違反,亦會造成運送契約之遲到,否則如運送人祇
管貨物運到目的地,就直接上鎖丟置在家門前之保管箱,
而不論遲到,至於有無給予受件人正確的鑰匙開鎖受領貨
物,則視若罔顧,形成運送人違反附隨義務,致生如同
給
付遲延之效果,此
乃不符合債之本旨,故貨物即使如期到
達目的地,收件人卻不能收取,形同未交付,效果仍為遲
到。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638條
第3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31年上
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可知運送人之遲到責任,託運人若
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且附隨義務之違反如影響契
約目的之達成,與違反主給付義務之結果並無差異。故就
本件而言,再審被告雖如期將貨物送達目的港,但再審被
告違反海商法第53條規定發給再審原告錯誤之載貨證券格
式義務,及報關文件格式,致再審原告之收件人固於相當
期間取貨,仍無法如期領取,造成2個月之延誤,使再審
原告另行辦理正確格式之載貨證券及報關文件流程,額外
支出1次報關行費用,即屬再審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致再
審原告因貨物遲到造成損害之情事,故再審被告應構成民
法第634條及海商法第61條之遲到責任,但再審被告主張
以
免除改名後一切額外
損害賠償之
切結書(免除再審被告
應賠償再審原告額外支出1次報關行費用之損害賠償),違
反海商法第61條運送人責任免除之限制,其條款不生效力
,故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附隨義務」部分,於判決
正本第5
頁曾提及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及論及有附隨義務之
適用,但於判決正本第4頁關於海商法第61條規定貨物遲
到部分,卻不論及該條之附隨義務,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及99年度
台上字第789號判決等意旨,均可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海商
法第61條之解釋違背立法精神,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嗣再
審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正狀,更正
上開事
項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關於「
定型化契約」之認定,即判決正本第5
頁第1行敘及:「……要求更改受貨人資料,並
非常態…
…」,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
強制規定祇適用於
非常態情形,原確定判決顯然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內容,
且所謂常態與非常態,乃社會大眾對於事務認定觀點之共
識,通常如此為常態,反之則為非常態,觀點會隨社會演
變而有不同看法,尤其現行海運交易實務更改提單受件人
名單乃屬常見之事(此從交通部民意信箱回函可知),但原
確定判決卻認定改名為非常態,實屬不當,將對司法判決
之穩定性產生不良影響。況在運送中為加速貨物送至其他
收件人,更改提單或載貨證券之收貨人情形,實屬常見,
原確定判決顯然對現行海運交易實務不了解,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3條第3項規定。另再審被告每當託運人要求改名
時,皆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預先印好之
切結書)之放棄
損
害賠償請求權條款而訂定契約,免除預定契約之當事人責
任,其情形顯失公平,符合定型化契約之要件,但原確定
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要件及立法精神
。況更改載貨證券收件人名稱,再審被告之切結書所免除
之法律效果,祇適用載貨證券相關之
法律關係,不適用其
他報關文件上,故原確定判決縱認本件有該切結書之適用
,但該切結書僅填寫免除更改載貨證券收件人名稱後所生
之法律糾紛,並不當然影響其他原運送契約協助託運人通
關之義務,而再審被告除提供錯誤之載貨證券格式,亦提
供錯誤之報關文件格式,因提供正確之報關文件係依運送
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可見再審被告在履行債務上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近來整理會計資料,忽然尋獲第2次大使館費用
發票及更名費用發票,可見再審被告並未善盡契約協力義
務,協助再審原告順利報關,造成再審原告支付2次大使
館費用,顯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既向再審原
告收取更名費用,顯見係受有
報酬之更名動作,應認係受
有報酬之
委任契約,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負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再審被告身為海運公司,欠缺應有
之海運專業,不知如何更名始能讓貨物順利通關,致貨物
延遲近2個月,收件人才取得貨物,再審被告顯有
重大過
失,依民法第222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再以切結書而主
張免責,故本件依
前揭尋獲之第2次大使館費用發票及更
名費用發票等,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之
裁判之再審事由。
5、原確定判決正本第5頁第7行記載「……另該切結書所約定
之事項與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無關,無前揭民法
第634條、海商法第61條等規定……切結書約定之內容自
屬合法有效」
云云,原確定判決逕
自認為切結書為另一主
契約之性質,實屬不當。本件運送人因託運人要求更改提
單受件人名稱而趁機要求簽署切結書約定,係不可能與運
送契約分離而單獨存在,否則該約定不具任何意義,故切
結書為運送契約之從契約,本件即有海商法第61條及民法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益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6、又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貨物一經受領權利人受領
,
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而同條第
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
之日或應受領日,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解除其責任。
據此可知運送人即使已因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祇有推定
交清貨物,尚需自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始可
解除責任。故本件貨物收件人遲至100年1月4日才受領貨
物,
詎原計畫於99年11月4日貨物到達港口而受領貨物,
已有2個月之遲誤,故運送人運送貨物有遲到之情形至明
。再依海商法著名學者張新平認為民法及海商法雖未就「
交付遲延」規範定義,但「遲延」與「應交付期間」作一
比較,本件運送人未盡附隨義務,於貨物到達港口時之相
當期間提供正確之報關文件格式,導致收件人無法順利如
期領取貨物,延遲期間近2個月,顯然無法符合「應交付
期間」之定義,故運送人應負遲延責任。
(二)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鈞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
裁定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
之訴駁回。3、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稱修改文件需重作大使館簽證費新台幣(下同)
8600元,然該費用之產生係因再審原告要求更改收貨人資
料而產生,與再審被告
無涉。又要求更改提單收貨人姓名
,係再審原告主動要求,有切結書為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事,認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查: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
例意旨)。又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
內。即使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調查證據
欠周,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再字第106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
125號、79年度台再字第72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6
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
據此: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遲到」部分之認定僅限於運
送過程之遲誤,係狹隘地解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
項及海商法第61條規定,疏未注意運送過程「附隨義務」
之違反,亦造成運送契約「遲到」之效果。又再審原告所
謂違反「附隨義務」,係指再審被告並未協助載貨證券之
收貨人順利辦理通關,如期取得貨物,亦未提供正確之載
貨證券格式及提供正確之報關文件,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履
行債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
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即再審被
告,下同)受託運送
系爭貨之初,業已簽發正確格式之載
貨證券予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要無可疑。……,『
縱認』原告仍負有提供更名後之載貨證券予被告,協助被
告報關放貨予收貨人等附隨義務,
兩造就該義務所衍生之
責任
非不得另行約定。」等語(參見一審判決正本第4頁倒
數第5行以下至第5頁第3行止),可見依原確定判決上開意
旨,不認為再審被告有何違反再審原告主張之附隨義務之
情事,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並駁回再審原告在
前程序為抵銷
抗辯之請求。從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
告關於「遲到」及違反「附隨義務」等主張為不可採,並
於判決理由內為說明,再審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66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藉
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不當,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
情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惟前開最高法
院裁判並未經選輯為「判例」,尚無
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且依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取捨是否失當為指摘,即使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亦
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僅得依上訴程序為
爭執,尚難據此認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要求簽寫之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
而該切結書係要求再審原告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再
審被告之契約當事人責任,其情形顯失公平,符合定型化
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情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指摘部分已於
判決理由記載:「茲兩造就被告2次要求更改載貨證券受
貨人既先後以切結書約定責任,該切結書並非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自非定型化約款,且係針對非常態之
情形為約定,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各情(參見判決正本第5頁第4行以下),可見原確定判決已
明確認定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並非定
型化契約,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乃為
當然,此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有別。至再審原告主張更改提單受貨人名稱乃現行
海運交易之常態,並提出交通部民意信箱回函為憑,藉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更改受貨人資料,並非常態」為不
當乙節,僅屬原確定判決對現行海運交易實務未深入瞭解
,致生認定事實錯誤,惟此與該切結書內容是否為定型化
約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均屬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之問題,再審原告顯係將一般上訴理由
與再審事由混為一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3、又依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提出之切結書2紙,其記載內容均
為「如因上列更改(指提單受貨人名義更改),致發生任何
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本公司願負擔一切
損失賠
償等責任,與貴公司無涉,並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依切
結書之文義,係指再審原告承諾再審被告倘因「提單受貨
人名義更改」乙事蒙受任何損失,再審原告願負賠償責任
而已,實質上應認係再審原告「單方面」對再審被告之
擔
保承諾,並非兩造間另行訂立協議或契約,且該切結書內
容亦不影響兩造間原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此從原確定
判決理由認定:「另該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與貨物毀損、
滅失或遲到之責任無關,並無前揭民法第634條、海商法
第61條等規定之適用」可知(參見判決正本第5頁第7行以
下),故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該切結書係再審原告要求再審
被告「更改提單受貨人名義」時,再審原告自行對再審被
告之擔保事項,與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無關,再
審原告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並無任何文字敘及該切
結書為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契約,詎再審原告自行解讀原確
定判決認為「切結書為另一主契約」云云(參見再審原告
100年6月27日民事再審補正狀第2頁),並進而指摘原確定
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為本院所
不採。
4、至再審原告雖引用海商法學者張新平之著作,認為再審被
告確有未於「應交付期間」讓載貨證券受貨人順利如期領
取貨物,再審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依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與學說見解發生歧異在內,從而原確定判決對本
件所持見解即使與海商法學者之學說論述不同,亦不得據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為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
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
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
,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
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
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160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等判決意旨)。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尋獲第2次大使館費用發票及更名
費用發票,
可證明再審被告並未善盡契約協力義務,協助
再審原告順利報關,造成再審原告支付2次大使館費用,
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及再審被告當時另向再審原告收
取更名費用,係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再審被告應依民法
第535條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出口運
費通知單」1件及統一發票2件等影本為憑,惟再審原告在
系爭貨物抵達土耳其之目的港後,因先後2次要求再審被
告更改提單受貨人名義,致分別給付再審被告2次更名費
用9845元、11000元,並因報關文件不符合土耳其海關規
定,而先後2次支付大使館簽證費用8600元、3970元各情
,已據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100年2月25日
答辯狀為
詳細說明,復提出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發給再審原告
之電子郵件內容(談及2次大使館簽證費用問題)及第1次大
使館簽證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參見前程序一審卷第53、
54、56、61、63頁),足見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實際在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即已主張其受有第1次大使館簽證費用8600元之損害,
請求與再審被告之運費
債權抵銷,並提出相關證物供法院
審酌,原確定判決復已就再審原告之
抵銷抗辯無理由部分
予以說明,顯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物業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後不予採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
,縱令再審原告將前程序漏未提出之第2次大使館簽證費
用單據重新提出,亦不得認為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該
項再審事由,即嫌無憑。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然經
本院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發現再審原告係將小額事件第
二審之上訴理由挪移為再審事由(參見前程序二審卷之民事
上訴理由狀),多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等部分為指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前開2項
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全然無涉。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查無再審
原告主張之前開2項法定再審原因,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