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曉雲
被
上訴人 御品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豐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
明。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對
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扣
款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上訴人並未同意,當初民國(下同)
100年2月11日開會時,係討論到扣款情形是在下次狀況發生
時,將依此比例扣款,故上訴人在同年3月10日沒簽名,
嗣
被上訴人以「若不簽署,則本月薪水一毛都領不到」要脅或
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因生活困難,始被迫於同年3月16日簽
下此同意書,是簽立該同意書實非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脅迫而為該意思表示,上訴人特依
民法第92條及第
93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並透過上訴理由書狀方
式,依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故在無該同意書存在之狀況下,
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該兩月薪資(即為本件扣款金額)之義務
。再由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勞保資料、
戶籍謄
本、保費明細表及房屋租約等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每月固
定開支不少,而一般法院
強制執行只扣薪三分之一,然本件
扣薪幾乎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又當時開會並未做成紀錄,
根本沒有作成扣薪同意書之法理依據,且作成扣減薪資之比
例亦欠公允,且當初講到兩位有過失之會計及其他主管,卻
未在扣薪人員之列,為何獨針對上訴人扣薪?況依勞工基準
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為賠償費用或
不按期給付薪資,故被上訴人之扣薪或逼簽扣款同意書亦屬
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乃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
指陳,其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
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
參諸
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
,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洪堯讚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