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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蕭一如   被 上訴人 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 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飯店 協理,於99年 4月20日離職,其間累積之例假積假共43日, 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放例假出勤之工資予上訴人,自應給 付上訴人該43日之加班費,而上訴人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時薪為271元(計算式:65,000÷30÷8=271)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加班費共計 186,448元(計 算式:43×8×271×2=186,448),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448元,及自99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商務飯店擔任協理一職,主 要職務係該旅館之業務推展,於旅館之經營、人事、財務均 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顯屬委 任,而非僱傭關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 6款之用 辭定義規定,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公司 之休假採輪休制,自無所謂例假日出勤,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公司為主管級人員,依公司內部之員工手冊第25條之規定 ,不得申請加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4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發給工資,並無理由;且依 公司內部員工手冊第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加班費 之義務。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6,448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原審以「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 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 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是自不 能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 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然被上訴人不 僅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 人提撥退休金,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則 上適用提撥者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因此,原審徒以一為公 法、一為私法,遽認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為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於法實屬有誤。縱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然替委任制之經理人加保,會註明 雇主自願提撥,而從投保身份可看出係雇主自願提撥亦或係 勞工身份,但上訴人之加保身份為勞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 訴人談過採委任制方式。 ㈡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具從屬關係,而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然: ⑴原審所謂上訴人有先行動支零用金之權,惟零用金之金額 僅 3,000元,其性質僅係臨時之流動金,各部門主管均得 動用,並非僅上訴人有權先行動用,坊間甚至出納即得先 行動用零用金。因此,原審以上訴人有權先行動用零用金 ,即認非屬勞工,不僅有違事實,更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 ⑵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基層員工有任 免權,亦屬有誤,因上訴人在原審即一再抗辯所有員工之 任免均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並非由上訴人決定,故上 訴人並無任何人事任免權。 ⑶原審以上訴人撰擬相關組織架構、人事規章等而認上訴人 有一定之裁量權,但上訴人僅係撰擬相關規章草案,而該 等規章草案均須經被上訴人修訂同意後,始得實施,換言 之,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裁量權限,否則任何公司之人事 人員提出人事規章草案經公司同意後,即謂有裁量權而非 勞工,顯違事理。 ⑷原審以證人陳素珍之證詞稱上訴人為經理人,而上訴人僅 空泛否認其證詞,並無足採,然證人陳素珍證稱被上訴人 雇用上訴人時,其並不在場,因此,當然不知道當時之情 形。再者,證人陳素珍雖證稱被上訴人董事長介紹上訴人 時,稱上訴人為經理人,然上訴人即反駁主張其當時係總 經理之特助,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異議。換 言之,由此足證明證人陳素珍稱介紹上訴人為經理人乙節 ,即屬不實。 ⑸原審以上訴人就住宿招待券或一般往來文件有簽名之權, 即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簽名之權,然就住宿招待券之簽 名,相關部門主管均得簽署,僅係做為何人發出之證明, 其上並無職銜,實與得否代被上訴人簽名無涉,係以被上 訴人公司財務部加蓋鋼印戳記為憑,至於一般正式文件, 更非由上訴人簽名即生效力。故而,原審以此做為有無從 屬性之判斷,實屬有誤。又原審以上訴人上班不用打卡而 認上訴人不具從屬性,惟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不用打卡,非 上訴人一人,且上訴人與其他員工一樣,每月均有排休及 上下班時間,故打卡與否,實與有無從屬性無關。 ⑹原審以上訴人有出席公司股東會,而認上訴人應屬專業經 理人,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係奉總經理之命去做業務 報告,總共只有二次,而被上訴人之股東每兩個月召開一 次股東會議,若上訴人果真如原審所言係專業經理人,或 被上訴人所言負責現場全責,按理每次股東會議均要出席 ,斷無僅出席二次而已。從而,足證原審所稱上訴人為專 業經理人,實屬有誤。 ㈢再者,上訴人離職後,接任上訴人職務之訴外人楊欽榮於離 職時,被上訴人曾依法核發其資遣費。因此,上訴人之職位 如係被上訴人抗辯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即無核發楊欽榮資 遣費之理,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委任關係。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所謂「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繳退休金,係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 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字第0940061782號函釋,可 知雇主亦得自願為委任之經理人提繳退休金,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並做為其與被上 訴人間係僱傭關係之依據,實屬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 ㈡雇主與受僱人間究為僱傭關係亦或係委任關係,應就實際工 作內容而定,假若與雇主間為僱傭關係,應徵者應徵一般行 政人員,然經面試後,雇主認應徵者之能力足以擔負經理人 職務,決定任用其為經理人,且應徵者亦接受時,雙方即應 成立委任關係,自不因最初應徵者係應徵一般行政人員,遽 認與雇主間仍為僱傭關係。縱使上訴人確係於 104人力銀行 之求職網站中獲悉被上訴人徵求總經理特助,並以應徵該職 位之意思參與面試,然上訴人嗣後既從事協理工作,自應依 協理之工作性質以判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而非如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主張以應徵之初,求職網站所載之內容為判斷 依據。故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其與被上訴人 間自應為委任關係無疑。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所發行之住宿招待券僅上訴人有於其上簽名 之權,且住宿招待券之效力需結合上訴人之簽名及財務部之 鋼印戳記,絕非如上訴人主張住宿招待券上之簽名,相關部 門主管均有簽署之權,簽名僅係證明由何人發出,住宿招待 券僅需財務部之鋼印戳記即為有效。 ㈣自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考量與上訴人間所產生之爭執, 遂調整協理職務之模式,如人事任命權部分,協理已不再具 有實質決定權限;再者,工作作息部分,已不再由協理自由 支配,改採電子紀錄之方式,即所謂之打卡,故此時協理一 職實已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而與被上訴人間轉變為僱傭關係 ,非如上訴人主張離職後,接任其協理職務之人訴外人楊欽 榮離職時,被上訴人曾發給資遣費,並以此推論協理一職與 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此一推論,顯非正確。 ㈤旅館部分係被上訴人轉投資,非被上訴人本業,被上訴人本 業為建築業,故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掌理所有營運前之籌備 ,之後整個營運內容擬定,員工手冊、薪資之訂定,都是由 專業經理人即上訴人管理負責;另上訴人休假排休部分,則 由其與張姓經理互相協調,所有休假均是由上訴人自行排休 ,其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經過簽核,上訴人上頭未有任何主管 ,雙方乃是責任制。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空泛指摘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⑴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飯店協理,於99 年 4月20離職,其間累積之例假積假共43日(碧根行館出 勤異動單,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月薪為6萬5000元,時薪為2 71元(計算式:65,000元÷30日÷8小時=271元)。 ⑶積假43日,加班費合計186,448元(43日 ×8小時×271元 ×2=186,448元)。 ⑷上訴人任職協理期間,被上訴人依照碧根商務旅館員工手 冊第29條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上訴人於上訴狀補提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是否於法有據?且其前提 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飯店協理,究係委任契約?抑 或是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 七、法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飯店協理,係屬委任 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關係,茲分述理由如 下: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 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第10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 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 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 為契約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 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 量之權,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上從 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 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 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 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 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 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 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 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 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 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 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 ,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 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 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 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是勞動契約 之特徵,即在上述之從屬性。 ⑵經查,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碧根商務飯店之協理任職條件, 工作時間屬責任制,對飯店之總經理負責,工作性質包括 飯店內之經營與督導,與外界之聯絡接洽與拓展業務等, 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碧根商業飯店任職條件 1份在卷 供參,又據卷附之碧根商務飯店工作執掌說明有關協理一 職,於財務上必須整合相關部門之年度預算及市場規劃, 擬定飯店年度預算與計畫,依據年度預算控制成本及支出 並嚴格控制成本及保持各部門支出不超出預算;於操作上 則必須督導飯店行銷業務之執行成果與檢討改進、負責飯 店對外之發言與公共關係之維繫、經由有效管理以確保各 現場人員保持最高效率的服務及禮貌督導重要貴賓房之事 前準備工作、接待飯店重要賓客、處理飯店內部及顧客之 緊急事件、處理客人抱怨及疑難並與客人及訪客維持良好 關係、視察飯店各區域環境之整潔與設備運作是否正常、 閱讀各單位之交接部以瞭解各單位作業問題;行政上則必 須控制監督所有行政上及財務上之作業狀況、詳閱經營狀 況日報表以瞭解飯店營運狀況、處理各部門員工之加薪及 考核事宜及執行董事會交付事宜。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協理一職期間,亦確實依照上開工作執掌範圍,提 出包括飯店營運計畫、經營決策方針、飯店年度預算、行 銷業務計畫等,並撰寫飯店員工手冊,其中飯店員工手冊 中尚包括組織架構、人事規章、工作時間及教育訓練等內 容,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營運計畫等在卷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就其工作內容有提出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 有一定之裁量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並非單純提供勞務 而對於服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據「碧根商務旅館旅館組織章程暨辦事細則 」第3條:「本旅館設置旅館總經理1人,由董事長委聘之 。旅館總經理秉承總公司之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旅館 一切業務事宜。」、第6條:「各部室設置主管1人,負責 主持該部室之相關業務」之規定,可知受委任者僅為總經 理 1人,且依其中核決權系統表亦明確可見上訴人並無人 事任免權、財務控管權、對外代表公司簽名等權利云云。 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系爭摩根商務旅館在組織架構圖上 雖有設董事長及總經理,但都未支薪,實際經營旅館都是 由擔任協理之上訴人負責,董事長及總經理都是從事非本 業也就是開發建設業之建設公司,只是純粹投資,實際營 運是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對於公司之基層人員進用,均 係由上訴人面試及決定聘任,而後再陳報與董事長(兼總 經理)知悉,如無特殊考量,董事長並不會加以干涉,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平常所需支用之零用金亦有先行動 用之權,再報請董事長簽核即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會派駐於摩根商務旅館監督財務重大支出之股 東陳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係擔任營運協理職務 ,實際上是負責整個摩根飯店之營運、業務推展及人事管 理,上訴人實際上是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負責,也曾經 在股東會中報告整個摩根飯店的業務推展及營運方針,至 於當初選任上訴人為營運協理職務時,伊並沒有在場,當 初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選任後再正式介紹給 股東認識,上訴人是負責整個飯店的營運管理,至於財務 監督方面,伊主要是看請款單,如果有問題,伊會直接找 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並未打卡,上訴人是屬於責任制,因 為上訴人是受委任之經理人,當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在 介紹上訴人時,有告知上訴人是屬責任制之經理人等語。 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素珍所述為真,陳稱:職務應該只是 名稱,伊當時實際上是應徵總經理的特別助理,伊股東會 只參加過 2次,第2次是離職當天,第1次參與則是總經理 必須作業務報告,總經理再指派伊去作報告,在伊任職期 間,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告知伊是受委任之經理人云云。然 上訴人泛指證人所述不實,卻未對其證言何部分不實有所 陳述,僅空泛否認,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期間僅1年餘,即參加2次股東會,足徵上訴人之職務 內容類似專業經理人,而須對於其經營成效向股東負責而 欠缺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其對 於基層員工有任免及動支零用金等權利,亦未爭執,足證 上訴人確實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旅館之營運管理 ,且對人事及財務管理有一定之權限,又上訴人既無庸打 卡,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即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為灼 然。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就被上訴 人公司所發行之住宿招待券或一般往來文件均有簽名之權 ,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住宿憑證可證, 是上訴人非無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碧根商務飯店簽名 之權甚明。 ⑷至於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委任契約,亦 無董事會簽訂之委任書,且上訴人仍須受被上訴人公司上 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而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惟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受任人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 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第540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僅須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 上訴人允為處理,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訂 書面之委任契約為必要,又即便為委任契約,亦非謂受任 人有完全獨立之裁量權,其仍須在委任人所授權之範圍內 ,本於受任人之指示,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物之方法。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未簽訂委任契約,亦或是無董事會 簽訂之委任書,且須受被上訴人公司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 ,然揆諸前開條文與說明,其性質核屬前述委任人對受任 人之指示,及受任人依委任契約所負之報告義務,尚難以 此逕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是上 訴人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⑸至於上訴人再主張其任職協理期間,被上訴人依照碧根商 務旅館員工手冊第29條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可認兩造間為 勞動契約關係,並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9頁)。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 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二者 不得混為一談。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 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 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 不相同。況且,勞務給付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事實, 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僅為補充性判定標準之一,尚須考量 其實際情況,諸如是否具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關係,及勞 務提供是否有對價之報酬,而上訴人就其工作內容有提出 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 響,而有一定之裁量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有如上 開⑵所述;而上訴人確實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旅 館之營運管理,且對人事及財務管理有一定之權限,又上 訴人既無庸打卡,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不具「人格上從 屬性」,有如上開⑶所述。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飯店協理,既為委 任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例假日之加班工資 186,448元, 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後,接任上訴人 職務之訴外人楊欽榮於離職時,被上訴人曾依法核發其資遣 費。因此,上訴人之職位如係被上訴人抗辯為委任關係,被 上訴人即無核發楊欽榮資遣費之理,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並非委任關係等語,並請求傳訊訴外人楊欽榮,惟本院認 為訴外人楊欽榮與被上訴人間究竟係訂立何種契約,成立何 種法律關係,尚屬不知,尚不能以訴外人楊欽榮接任上訴人 之職務,且離職領有資遺費,即謂訴外人楊欽榮與被上訴人 間成立者即為僱傭關係,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訴外人楊欽榮任職、確實領有資遺費之任何證據,以資佐 證,是本院認為並無傳訊訴外人楊欽榮之必要,此外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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