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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給付差額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滿 被上訴 人 鍾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給付差額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陸 元與該部分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間起99年2月18日係受僱任職於上 訴人經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從事搬運貨物等外務工作,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不等。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起受僱任職於雅麗廚具公司(登記之公司名稱為亞麗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麗公司),被上訴人在雅麗公司任職工 作而於99年6月14日,因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合併屈 指肌腱斷裂及併手指關節攣縮等傷害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事故),被上訴人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因而無法彎曲且 無法握拳,迄今仍無法從事先前之工作,遂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助,方知上訴人未依實際薪資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僅以最低薪資17,280元為被上 訴人投保,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卻遭上訴人以已離職為由拒絕接受調解方案。被上 訴人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28,000元不等 ,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 ,亦即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960元,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因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勞 保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下稱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 ,上訴人係僅以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導致實際被上訴 人之日投保薪資僅為617.3元,與被上訴人實際之日投保薪 資即963.8元相較,減少346.5元;又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4 日受傷後迄今仍在復健中無法工作,雖受有職業傷害給付, 卻因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而減少受領保險金,故以 治療期間二年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 應為151,767元(即第一年應領金額為963.8×70%×365=24 6,250.9元,第二年應領金額為963.8×50%×365=175893.5 元,合計為422144.4元;扣除預計勞保局第一年所給付之金 額為617.3×70%×365=157720.1元,第二年所給付之金額 為617.3×50%×365=112357.3元,合計為270377.4元,兩 者相差151,767元)。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 短報投保薪資致前揭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151,400元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57,364元,及該部分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不應准許而予駁回(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 定)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7,364元,及該部分自100年1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短報投 保薪資差額損害之計算基礎,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為妥 ,被上訴人起訴時計算本件勞保給付差額之算法較原審判決 認定之結果高,但被上訴人亦尊重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起迄99年2月18日,雖受僱任職於上訴 人經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並從事搬運貨物等外務工作, 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4日,在雅麗公司任職時發生系爭傷 害事故,已上訴人之受雇勞工。則被上訴人欲請領因系爭 傷害事故所生之勞保傷病給付,應以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超 峰汽車材料行期間遭受傷害之情形下,始有因傷以致未能自 上訴人處取得原有薪資並請領勞保給付之可能。被上訴人發 生系爭傷害事故時,既非上訴人之受雇勞工,上訴人自不須 負責。 ㈡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8日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職,係因被 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經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而離職,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就被上訴人因發生 系爭傷害事故所得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自不能令上訴 人負責。 ㈢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亦應自被上 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即:99年6月,往前推算六個月 ,算至99年1月為止。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8日間已自超峰 汽車材料行離職,有如前述。則計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 損害之期間,至多僅能往前算至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同年2 月間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之任職期間為止。再者,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事故而經勞保局發給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保局 係依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617.3元【亦即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8,519元(即 617.3×30=18,519)】,及以給付期間合計259日【其中自 9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49日)之保險給付為: 21,173元(計算式:617.3×49×70%=21,17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 63日)之保險給付為:27,223元(計算式:617.3×63×70 %=27,223);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共77 日)之保險給付為:33,272元(計算式:617.3×77×70%= 33, 272);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 )之保險給付為:30,248元(計算式:617.3×70×70%=30 , 248)】之百分之70為計算基準。參諸被上訴人在超峰汽 車材料行任職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4,000元,則被 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 資,應為678.2元【即99年6月、同年5月、同年4月、同年3 月等四個月,每月均以18,519元計算;99年2月、同年1月, 每月均以24,000元計算;計算式:(18,519×4)+(24,00 0×2)÷6÷30=678.2】,與前述617.3元相較,每日僅短 差60.9元,依此計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應僅為11, 039元【即前述共49日保險給付之差額為2,089元(計算式: 678.2×49×70 %=23,262;23,262-21,173=2,089);前 述共63日保險給付之差額為2,685元(計算式:678.2×63× 70 %=29,908;29,908-27,223=2,685);前述共77日保 險給付之差額為3,282元(計算式:678.2×77×70 %=36, 554;36,554-33,272=3,282);前述共70日保險給付之差 額為2,983元(計算式:678.2×70×70 %=33,231;33,231 -30,248=2,983);2,089+2,685+3,282+2,983=11,03 9】。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日投保薪資每日短差346.5元,並主 張其所需之治療期間為二年,故本件應以二年計算保險給付 之期間等情,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最初受僱任職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時,上訴人係依被 上訴人之要求,始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 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因而產生本 件勞保給付差額之損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 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況被上訴人係在雅麗公司任職期間發 生系爭傷害事故,被上訴人當時已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職一 段期間,於此情形,倘被上訴人需負擔被上訴人在其他家公 司任職時受傷所生之勞保給付,對上訴人亦不公平。 ㈤原審固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 00002430號函文所揭: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接受手術縫 合肌腱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骨科、復健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 、復健,及至100年2月28日復健科門診追蹤時,被上訴人之 手指關節活動度及肌肉力量已經接近正常,可從事工作,但 因休息數月,手部關節肌肉工作耐力較差,容易因工作過度 使用導致關節或肌腱發炎疼痛,建議於兩個月時間內逐步增 加手部工作量以避免發炎疼痛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須迄至 100年4月30日始能完全正常工作,並依此認定本件保險給付 期間(即發生系爭傷害事故起迄至100年4月30日)合計318 日。然被上訴人應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後之同年,已能從事 搬運貨物、駕車等行為而可正常工作,原審前揭認定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受僱任職 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期間之薪資表、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而轉帳存入被上訴人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交易明細表)、勞保 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而就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職業傷病傷病勞工保險 金之函文4件(含該局99年8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68817 號函、99年10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21531號函、100年1 月3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80216號函、100年3月17日保給核 字第100021047086號函各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48至51 、70至73、37頁),應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迄99年2月18日止,受僱任職於上訴人 所經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從事搬運貨物等外務工作,被上 訴人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並以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均同為17,280元投保。 ㈡被上訴人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職後,嗣於99年5月間起受僱 任職於雅麗公司,被上訴人並在雅麗公司任職工作期間即: 於99年6月14日,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接受手術、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9年5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 ,每月均同為21,000元(即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6級之規定)。 ㈣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就 系爭傷害事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下列勞工保險金(即以日投 保薪資617.3元、合計259日之百分之70計算),合計111, 916元(計算式:21,173+27,223+33,272+30,248=111, 916): ⒈自9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為止(共49日)之保險給付 為:21,173元(計算式:617.3×49×70%=21,17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63日)之保險給付 為:27,223元(計算式:617.3×63×70%=27,223)。 ⒊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共77日)之保險給 付為:33,272元(計算式:617.3×77×70%=33,272)。 ⒋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之保險給 付為:30,248元(計算式:617.3×70×70%=30,248)。 四、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 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為何?應如計算? ㈡本件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 保險給付期間?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 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自超峰汽車材料行之離職原因為何,或被上訴人發 生系爭傷害事故時已非上訴人之受雇勞工,是否會影響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發生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亦與 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 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 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其他現金給付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 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4項所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 險局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稱「 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 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經查,被上 訴人於97年9月間迄99年2月18日止,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所經 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並以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均同為17,280元投保;又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9年5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 ,每月均同為21,000元等情,有如前述。且99年3月、同年4 月間,被上訴人並無另行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被 上訴人投保異動日期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雅 麗公司(登記名稱為亞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8頁),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自應被上訴人在雅麗公司任職之二 個月(即99年6月、99年5月)及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四 個月(即99年2月、99年1月、98年12月、98年11月)合併計 算。實則,就前述勞保局業已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傷病給付, 可知勞保局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係扣除被上訴人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 職後無加保紀錄之期間,並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而為計算【即被上訴人先前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 之投保薪資每月均為17,280元(第1級),合計四個月;在 雅麗公司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第6級), 合計二個月(99年5月、同年6月),平均計算月投保薪資為 18,520元《計算式:(17,280×4)+(21,000×2)÷6= 18, 520》,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617.3元(計算式:18,520 ÷30=617.3,並以前開日投保薪資617.3元、合計259日之 百分之70計算勞保給付),合計111,916元(計算式:21,17 3+27,223+33,272+30,248=111,916】。從而,上訴人抗 辯應自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即:99年6月,往前 推算六個月而算至99年1月為止,且其計算基準,就99年2月 、99年1月之投保薪資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在超峰汽車材料 行任職之薪資計算(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為28, 000元,及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為24,000元,均無可 採,詳後述);就99年6月、同年5月、同年4月、同年3月等 四個月之投保薪資部分,均應以勞保局計算之日投保薪資即 617.3元計算等語(見前揭第二、㈢點之上訴人抗辯內容) ,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項規 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 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列各款(如年終獎金、保險費)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 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 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縱使係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 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 ,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薪資之方式,係以存入被上訴人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中 二信帳戶)為之,而上訴人於99年2月、99年1月、98年12月 、98年11月等四個月,存入前開臺中二信帳戶而給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依序為18,458元、48,902元、28,511元、24, 844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含交易 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期間之薪資 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 認為真實。且參諸: 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8,458元,係被上訴人99年2月離職 前當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工作18日獲得之報酬,亦為兩 造所共認,則被上訴人當月給付被上訴人之18,458元,係被 上訴人當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工作18日之實際薪資,堪 以認定。 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48,902元,其中23,000元係年終獎金 ,其餘25,902元則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 任職工作之月薪薪資,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28頁)。再佐以年終獎金,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非屬經常性給與),此觀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99年1月超 峰汽車材料行任職工作之實際薪資,自應扣除該23,000元之 年終獎金,而為25,902元,亦堪認定。 ⒊觀諸卷附前開被上訴人之薪資表,可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份 、98年11月份所給付項目包括薪資、送貨獎金、餐費津貼、 全勤、大哥大(即手機費用)、職務補助等項,其中薪資、 餐費津貼、大哥大均係每月固定給付之項目,且大哥大部分 ,係上訴人之員工在外因公撥打電話回超峰汽車材料行報告 所給付之款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該部分 款項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 予,顯然屬經常性之給與。另送貨獎金、全勤、職務補助雖 非每月固定給付之項目,其中全勤部分,固須勞工無請假記 錄時始得領取,然顯亦係按月核計、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給付 之性質;職務補助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超峰汽車材 料行內擔任內勤職務時所給付之款項,送貨獎金部分,則係 上訴人對人主要從事送貨外務工作之被上訴人,因外出送貨 所給付之款項乙節,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送 貨獎金、職務補助部分,顯均具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為屬制度上具有經常 性給付之性質。依前開說明,前開薪資、送貨獎金、餐費津 貼、全勤、大哥大(即手機費用)、職務補助等項,均應計 入工資之範圍內。則依前述98年12月、98年11月工資總額, 扣除該二月薪資表中減項項目(保險費、請假、遲到)之款 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8年11月之每月實際薪資即依序 為:28,511元、24,844元(即如該二月薪資表之「總計欄」 所載款項)。 ㈢依前述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薪資, 並適用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投保 薪資分級表而訂定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則被上 訴人該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日投保薪資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 元(即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 元(即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8,8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工作18日 並實際領取薪資為18,458元,換算該月應領取之工資為28, 712元(計算式:18,458÷18×28=28,712),應適用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3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8,800 元】。 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6,4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領取之工 資(月薪)為25,902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1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8,8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領取之工 資(月薪)為28,511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3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 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5,2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領取之工 資(月薪)為24,844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0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 ⒎從而,前揭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六個月之平均月 保投薪資應為151,600元【計算式:(21,000×2)+(28, 800×2)+26,400+25,200=151,200;151,200÷6=25,20 0】,即其日投保薪資應為840元(計算式:25,200÷30=84 0)。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及上訴人所抗辯前揭之被上訴人每 月實際薪資金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含日投保薪資) 等情,均無可採。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34條、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請 領傷病補償費,以一年為限。且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就 系爭傷害事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下列勞工保險金(即以日投 保薪資617.3元、合計259日之百分之70計算),合計111,91 6元(計算式:21,173+27,223+33,272+30,248=111,916 )等情,已如前述,即為: ⑴自9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為止(共49日)之保險給 付為:21,173元(計算式:617.3×49×70%=21,173)。 ⑵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63日)之保險給 付為:27,223元(計算式:617.3×63×70%=27,223)。 ⑶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共77日)之保險 給付為:33,272元(計算式:617.3×77×70%=33,272) 。 ⑷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之保險 給付為:30,248元(計算式:617.3×70×70%=30,248) 。 ⒉又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六個月前平均月保投薪 資應為151,200元(即日投保薪資應為840元)乙節,有如 前述,與勞保局給付之日投保薪資即617.3元相較,足見上 訴人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差額為每日222.7元。是以此 為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為40,376 元(222.7×259日×70%=40,376),甚為明確。 ⒊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手術、治療後,期間經該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接受追蹤 治療及復健,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28日在該醫院復健科 門診追蹤時,其手指關節活動度及肌肉力量已經接近正常 ,可從事工作,但因休息數月,手部關節肌肉工作耐力較 差,容易因工作過度使用導致關節或肌腱發炎疼痛,建議 於兩個月時間內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以避免發炎疼痛乙節 ,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0 0002430號函(見原審卷第43頁)。然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短報(以 多報少)其投保薪資金額,致使其自勞保局受領系爭傷害 事故之勞工保險給付產生差額之損害(亦即上訴人倘依前 述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向勞保局如實申報,勞保局給付被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金,即不會產生短差、不足之情事), 上訴人就勞保局給付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金不足之部分(即 差額),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其損害賠償範圍自應植 基於勞保局就本件保險給付期間即:合計259日,作為計算 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故治療期間為二年乙節,除與前揭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函文意旨(即被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2月28日復健門診後之二個月即可完全正常工作)不符, 難認屬實外,依前開說明,就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 ,亦不能以上訴人前揭辯詞或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3月19日函文,作為本件保險給付期間之認定基礎, 亦甚明。 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即該條所定年滿15歲以 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可知勞工 保險之性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勞工之意 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則為 屬強制保險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標準,既為法律強制規 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 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規定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再佐以前述 第㈠點理由,可知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系爭短報 投保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範圍,不以被上 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時為屬上訴人之受雇勞工為必要。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是否已自超峰汽車材 料行離職或其離職原因為何,顯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離職時間、離職原因,以 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僱 任職超峰汽車材料行之初,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短報投 保薪資等語。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既係法律之強 制規,縱使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短報投保薪資,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卸免上 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即:其對被上訴人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上訴人 前揭辯詞,顯見被上訴人受僱任職超峰汽車材料行之初, 上訴人即知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此非上訴人所不及知 之事實,則縱使被上訴人事後未有請上訴人如實申報等消 極不作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為40,376 元,有如前述。則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0,376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75元、保險給付期間共計318日,並依此 核計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而逾前揭40,376元,及該部 分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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