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粘建興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
代理人 張淑滿
被
上訴 人 鍾振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給付差額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陸
元與該部分利息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間起
迄99年2月18日係受僱任職於上
訴人經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從事搬運貨物等外務工作,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不等。
嗣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起受僱任職於雅麗廚具公司(登記之公司名稱為亞麗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麗公司),被上訴人在雅麗公司任職工
作而於99年6月14日,因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合併屈
指肌腱斷裂及併手指關節攣縮等傷害之職業傷害(下稱
系爭
傷害事故),被上訴人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因而無法彎曲且
無法握拳,迄今仍無法從事先前之工作,遂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助,方知上訴人未依實際薪資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僅以最低薪資17,280元為被上
訴人投保,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聲
請調解,卻遭上訴人以已離職為由拒絕接受調解方案。被上
訴人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約28,000元不等
,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
,亦即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960元,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因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勞
保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下稱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
,上訴人係僅以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導致實際被上訴
人之日投保薪資僅為617.3元,與被上訴人實際之日投保薪
資即963.8元相較,減少346.5元;又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4
日受傷後迄今仍在復健中無法工作,雖受有職業傷害給付,
卻因上訴人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而減少受領保險金,故以
治療期間二年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之金額
應為151,767元(即第一年應領金額為963.8×70%×365=24
6,250.9元,第二年應領金額為963.8×50%×365=175893.5
元,合計為422144.4元;扣除預計勞保局第一年所給付之金
額為617.3×70%×365=157720.1元,第二年所給付之金額
為617.3×50%×365=112357.3元,合計為270377.4元,兩
者相差151,767元)。被上訴人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
短報投保薪資致
前揭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151,400元等
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4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超過57,364元,及該部分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不應准許而予駁回(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
定)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7,364元,及該部分自100年1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短報投
保薪資差額損害之計算基礎,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為妥
,被上訴人起訴時計算
本件勞保給付差額之算法較原審判決
認定之結果高,但被上訴人亦尊重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起迄99年2月18日,雖受僱任職於上訴
人經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並從事搬運貨物等外務工作,
惟
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4日,在雅麗公司任職時發生系爭傷
害事故,已
非上訴人之受雇勞工。則被上訴人欲請領因系爭
傷害事故所生之勞保傷病給付,應以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超
峰汽車材料行期間遭受傷害之情形下,始有因傷以致未能自
上訴人處取得原有薪資並請領勞保給付之可能。被上訴人發
生系爭傷害事故時,既非上訴人之受雇勞工,上訴人自不須
負責。
㈡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8日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職,係因被
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經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而離職,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就被上訴人因發生
系爭傷害事故所得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自不能令上訴
人負責。
㈢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亦應自被上
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即:99年6月,往前推算六個月
,算至99年1月為止。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8日間已自超峰
汽車材料行離職,有如前述。則計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
損害之期間,至多僅能往前算至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同年2
月間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之任職期間為止。再者,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事故而經勞保局發給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保局
係依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617.3元【亦即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8,519元(即
617.3×30=18,519)】,及以給付期間合計259日【其中自
9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49日)之保險給付為:
21,173元(計算式:617.3×49×70%=21,17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
63日)之保險給付為:27,223元(計算式:617.3×63×70
%=27,223);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共77
日)之保險給付為:33,272元(計算式:617.3×77×70%=
33, 272);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
)之保險給付為:30,248元(計算式:617.3×70×70%=30
, 248)】之百分之70為計算基準。
參諸被上訴人在超峰汽
車材料行任職之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4,000元,則被
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
資,應為678.2元【即99年6月、同年5月、同年4月、同年3
月等四個月,每月均以18,519元計算;99年2月、同年1月,
每月均以24,000元計算;計算式:(18,519×4)+(24,00
0×2)÷6÷30=678.2】,與前述617.3元相較,每日僅短
差60.9元,依此計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應僅為11,
039元【即前述共49日保險給付之差額為2,089元(計算式:
678.2×49×70 %=23,262;23,262-21,173=2,089);前
述共63日保險給付之差額為2,685元(計算式:678.2×63×
70 %=29,908;29,908-27,223=2,685);前述共77日保
險給付之差額為3,282元(計算式:678.2×77×70 %=36,
554;36,554-33,272=3,282);前述共70日保險給付之差
額為2,983元(計算式:678.2×70×70 %=33,231;33,231
-30,248=2,983);2,089+2,685+3,282+2,983=11,03
9】。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日投保薪資每日短差346.5元,並主
張其所需之治療期間為二年,故本件應以二年計算保險給付
之期間
等情,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最初受僱任職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時,上訴人係依被
上訴人之要求,始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
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因而產生本
件勞保給付差額之損失,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
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況被上訴人係在雅麗公司任職期間發
生系爭傷害事故,被上訴人當時已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職一
段期間,於此情形,倘被上訴人需負擔被上訴人在其他家公
司任職時受傷所生之勞保給付,對上訴人亦不公平。
㈤原審固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
00002430號函文所揭: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接受手術縫
合肌腱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骨科、復健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
、復健,及至100年2月28日復健科門診追蹤時,被上訴人之
手指關節活動度及肌肉力量已經接近正常,可從事工作,但
因休息數月,手部關節肌肉工作耐力較差,容易因工作過度
使用導致關節或肌腱發炎疼痛,建議於兩個月時間內逐步增
加手部工作量以避免發炎疼痛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須迄至
100年4月30日始能完全正常工作,並依此認定本件保險給付
期間(即發生系爭傷害事故起迄至100年4月30日)合計318
日。然被上訴人應於發生系爭傷害事故後之同年,已能從事
搬運貨物、駕車等行為而可正常工作,原審前揭認定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受僱任職
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期間之薪資表、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而轉帳存入被上訴人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交易明細表)、勞保
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而就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職業傷病傷病勞工保險
金之函文4件(含該局99年8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68817
號函、99年10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21531號函、100年1
月3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80216號函、100年3月17日保給核
字第100021047086號函各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48至51
、70至73、37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迄99年2月18日止,受僱任職於上訴人
所經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從事搬運貨物等外務工作,被上
訴人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並以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均同為17,280元投保。
㈡被上訴人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職後,嗣於99年5月間起受僱
任職於雅麗公司,被上訴人並在雅麗公司任職工作期間即:
於99年6月14日,因系爭傷害事故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接受手術、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9年5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
,每月均同為21,000元(即
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6級之規定)。
㈣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就
系爭傷害事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下列勞工保險金(即以日投
保薪資617.3元、合計259日之百分之70計算),合計111,
916元(計算式:21,173+27,223+33,272+30,248=111,
916):
⒈自9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為止(共49日)之保險給付
為:21,173元(計算式:617.3×49×70%=21,17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63日)之保險給付
為:27,223元(計算式:617.3×63×70%=27,223)。
⒊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共77日)之保險給
付為:33,272元(計算式:617.3×77×70%=33,272)。
⒋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之保險給
付為:30,248元(計算式:617.3×70×70%=30,248)。
四、本件兩造爭點之所在:
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為何?應如計算?
㈡本件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
保險給付期間?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
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自超峰汽車材料行之離職原因為何,或被上訴人發
生系爭傷害事故時已非上訴人之受雇勞工,是否會影響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發生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亦與
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
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
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其他現金給付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
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4項所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
險局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
所稱「
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
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
經查,被上
訴人於97年9月間迄99年2月18日止,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所經
營之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並以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均同為17,280元投保;又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9年5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
,每月均同為21,000元等情,有如前述。且99年3月、同年4
月間,被上訴人並無另行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
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被
上訴人投保異動日期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雅
麗公司(登記名稱為亞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6、48頁),
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自應被上訴人在雅麗公司任職之二
個月(即99年6月、99年5月)及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四
個月(即99年2月、99年1月、98年12月、98年11月)合併計
算。實則,就前述勞保局業已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傷病給付,
可知勞保局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係扣除被上訴人自超峰汽車材料行離
職後無加保紀錄之期間,並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而為計算【即被上訴人先前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期間
之投保薪資每月均為17,280元(第1級),合計四個月;在
雅麗公司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第6級),
合計二個月(99年5月、同年6月),平均計算月投保薪資為
18,520元《計算式:(17,280×4)+(21,000×2)÷6=
18, 520》,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617.3元(計算式:18,520
÷30=617.3,並以前開日投保薪資617.3元、合計259日之
百分之70計算勞保給付),合計111,916元(計算式:21,17
3+27,223+33,272+30,248=111,916】。從而,上訴人抗
辯應自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即:99年6月,往前
推算六個月而算至99年1月為止,且其計算基準,就99年2月
、99年1月之投保薪資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在超峰汽車材料
行任職之薪資計算(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為28,
000元,及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為24,000元,均無可
採,詳後述);就99年6月、同年5月、同年4月、同年3月等
四個月之投保薪資部分,均應以勞保局計算之日投保薪資即
617.3元計算等語(見前揭第二、㈢點之上訴人抗辯內容)
,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項規
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
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列各款(如年終獎金、保險費)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
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
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縱使係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
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
,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薪資之方式,係以存入被上訴人開立之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中
二信帳戶)為之,而上訴人於99年2月、99年1月、98年12月
、98年11月等四個月,存入前開臺中二信帳戶而給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依序為18,458元、48,902元、28,511元、24, 844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含交易
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於超峰汽車材料行期間之薪資
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
認為真實。且參諸:
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8,458元,係被上訴人99年2月離職
前當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工作18日獲得之報酬,亦為兩
造所共認,則被上訴人當月給付被上訴人之18,458元,係被
上訴人當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工作18日之實際薪資,
堪
以認定。
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48,902元,其中23,000元係年終獎金
,其餘25,902元則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
任職工作之月薪薪資,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28頁)。再佐以年終獎金,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非屬經常性給與),此觀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明。則被上訴人99年1月超
峰汽車材料行任職工作之實際薪資,自應扣除該23,000元之
年終獎金,而為25,902元,亦堪認定。
⒊
觀諸卷附前開被上訴人之薪資表,可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份
、98年11月份所給付項目包括薪資、送貨獎金、餐費津貼、
全勤、大哥大(即手機費用)、職務補助等項,其中薪資、
餐費津貼、大哥大均係每月固定給付之項目,且大哥大部分
,係上訴人之員工在外因公撥打電話回超峰汽車材料行報告
所給付之款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該部分
款項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
予,顯然屬經常性之給與。另送貨獎金、全勤、職務補助雖
非每月固定給付之項目,其中全勤部分,固須勞工無請假
記
錄時始得領取,然顯亦係按月核計、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給付
之性質;職務補助部分,
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超峰汽車材
料行內擔任內勤職務時所給付之款項,送貨獎金部分,則係
上訴人對人主要從事送貨外務工作之被上訴人,因外出送貨
所給付之款項乙節,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送
貨獎金、職務補助部分,顯均具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為屬制度上具有經常
性給付之性質。依前開說明,前開薪資、送貨獎金、餐費津
貼、全勤、大哥大(即手機費用)、職務補助等項,均應計
入工資之範圍內。則依前述98年12月、98年11月工資總額,
扣除該二月薪資表中減項項目(保險費、請假、遲到)之款
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8年11月之每月實際薪資即依序
為:28,511元、24,844元(即如該二月薪資表之「總計欄」
所載款項)。
㈢依前述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薪資,
並適用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投保
薪資分級表而訂定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則被上
訴人該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日投保薪資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
元(即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在雅麗公司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0
元(即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8,8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工作18日
並實際領取薪資為18,458元,換算該月應領取之工資為28,
712元(計算式:18,458÷18×28=28,712),應適用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3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8,800
元】。
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6,4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領取之工
資(月薪)為25,902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1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8,8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領取之工
資(月薪)為28,511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3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
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任職之月投保薪資為
25,200元【即被上訴人該月在超峰汽車材料行實際領取之工
資(月薪)為24,844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0級之規定即: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
⒎從而,前揭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六個月之平均月
保投薪資應為151,600元【計算式:(21,000×2)+(28,
800×2)+26,400+25,200=151,200;151,200÷6=25,20
0】,即其日投保薪資應為840元(計算式:25,200÷30=84
0)。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及上訴人所抗辯前揭之被上訴人每
月實際薪資金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含日投保薪資)
等情,均無可採。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34條、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請
領傷病補償費,以一年為限。且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就
系爭傷害事故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下列勞工保險金(即以日投
保薪資617.3元、合計259日之百分之70計算),合計111,91
6元(計算式:21,173+27,223+33,272+30,248=111,916
)等情,已如前述,即為:
⑴自9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為止(共49日)之保險給
付為:21,173元(計算式:617.3×49×70%=21,173)。
⑵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63日)之保險給
付為:27,223元(計算式:617.3×63×70%=27,223)。
⑶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共77日)之保險
給付為:33,272元(計算式:617.3×77×70%=33,272)
。
⑷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之保險
給付為:30,248元(計算式:617.3×70×70%=30,248)
。
⒉又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六個月前平均月保投薪
資應為151,200元(即日投保薪資應為840元)乙節,有如
前述,與勞保局給付之日投保薪資即617.3元相較,足見上
訴人短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差額為每日222.7元。
是以此
為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為40,376
元(222.7×259日×70%=40,376),甚為明確。
⒊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手術、治療後,期間經該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接受追蹤
治療及復健,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28日在該醫院復健科
門診追蹤時,其手指關節活動度及肌肉力量已經接近正常
,可從事工作,但因休息數月,手部關節肌肉工作耐力較
差,容易因工作過度使用導致關節或肌腱發炎疼痛,建議
於兩個月時間內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以避免發炎疼痛乙節
,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0
0002430號函(見原審卷第43頁)。然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短報(以
多報少)其投保薪資金額,致使其自勞保局受領系爭傷害
事故之勞工保險給付產生差額之損害(亦即上訴人倘依前
述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向勞保局如實申報,勞保局給付被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金,即不會產生短差、不足之情事),
上訴人就勞保局給付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金不足之部分(即
差額),對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其損害賠償範圍自應植
基於勞保局就本件保險給付期間即:合計259日,作為計算
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故治療期間為二年乙節,除與前揭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函文意旨(即被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2月28日復健門診後之二個月即可完全正常工作)不符,
難認屬實外,依前開說明,就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
,亦不能以上訴人前揭辯詞或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3月19日函文,作為本件保險給付期間之認定基礎,
亦甚明
灼。
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即該條所定年滿15歲以
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可知勞工
保險之性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
與否非可取決於勞工之意
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則為
屬強制保險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標準,既為
法律之
強制規
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
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規定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再佐以前述
第㈠點理由,可知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系爭短報
投保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範圍,不以被上
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時為屬上訴人之受雇勞工為必要。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是否已自超峰汽車材
料行離職或其離職原因為何,顯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離職時間、離職原因,以
前揭情詞置辯,
委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僱
任職超峰汽車材料行之初,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短報投
保薪資等語。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既係法律之強
制規,縱使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短報投保薪資,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從卸免上
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即:其對被上訴人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上訴人
前揭辯詞,顯見被上訴人受僱任職超峰汽車材料行之初,
上訴人即知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此非上訴人所不及知
之事實,則縱使被上訴人事後未有請上訴人如實申報等消
極
不作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為40,376
元,有如前述。則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0,376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該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75元、保險給付期間共計318日,並依此
核計系爭短報投保薪資差額損害而逾前揭40,376元,及該部
分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何世全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