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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鄭雪鳳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固新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來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自民國82年3月2日起至100年7月 29日止之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鄭雪鳳與被告固新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 榮來為夫妻。原告自民國82年3月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孰料洪榮 來近來疑似因有外遇而一再藉詞扣薪欲將原告逼走,雙方曾 至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處未果,原告於100年7月2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同時請求返還扣薪及給 付資遣費料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謹依法提 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給付遭扣減之工資3萬0380元部分: 被告先是無故將原告100年5、6月份之薪水各扣減7000元, 並向原告揚言:「若對薪資不滿意可以去別家上班」等語; 再者又空言原告訂購物料錯誤,須扣薪1萬1000;末者原告 於100年6月間請特別休假5日,又遭被告以曠職為由扣薪538 0元,前後計累積3萬0380元之工資未給付。被告公司此舉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所為 扣薪依法無據。茲被告公司既已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自得 依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前開扣減之工資。 ㈢請求給付資遣費64萬4583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 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公司無 故對原告扣薪,原告已於100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 動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支付資遣費。因原告就 退休金制度係選擇舊制,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每月為原告提繳薪資6%,故有關資遣費之計算,自 無同條例第12之用,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資遣 費,合先敘明。 ⒉原告自82年3月2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年7月29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之任職期間共計18年4月又27日 ,另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故被告共需支 付原告資遣費64萬4583元【計算式:35000×(18+5/12) =64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 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定。原告既已 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963元,及自100年7月30日( 即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自82年3月2日 起至100年7月29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 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 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茲本件被告公司所為扣薪之各該事 由,是否有理?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未 確定,被告公司即逕為扣發原告工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6條之規定。 ⒉被告辯稱100年5、6月間各扣薪7000元部分,係扣抵代墊 車款,並不實在: 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來於96年4月份為獎勵原告, 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部價值65萬3630元之汽車贈 與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由公司先行代墊購車款,再分 期自原告薪資扣抵。況原告於100年6月10日領取5月份 薪水時,才發現遭扣薪,經質以洪榮來,其竟稱每月3 萬5000元請不起原告,若不滿意可另謀高就。之後兩造 於100年7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被告亦表示未解僱 原告,只願每月給付3萬元之薪資,根本未提及扣薪係 因扣抵車款問題。且若每月扣薪7000元真為扣抵代墊購 車款,何以僅扣5、6月份,而未於7月份一起抵扣?此 均可說明被告公司對原告5、6份扣薪7000元,係無故減 薪,其目的在迫使原告自行離職。 ⑵另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來一再要求原告更改所領薪資,並 強調請不起原告一個月3萬5000元,不然請原告去找別 的地方做,亦可說明無扣薪抵車款問題。 ⒊原告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訂購物料,自無庸就訂料 錯誤部分負責: 被告公司業務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就「艾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亦同,當時因艾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要趕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尚未取得訂單前 ,為爭取該訂單,即先口頭命原告訂料,而未按一般程序 先確認訂單後再訂料,因而造成先訂之材料若干與實際取 得之訂單有異,惟此係原告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訂 料,縱屬有誤,亦非原告所應負責,且購料扣薪之金額亦 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事先告知,被告公司逕為扣薪,實有 違勞基法第26條規定。 ⒋曠職扣薪5380元部分: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因公司零用金無故遭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拿走,原告質疑去向,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 惱羞成怒,自原告處取走公司大小章,惟其他公司會計資 料仍由被告製作,故並無被告所稱帳務收回自行管理之情 事。且被告公司平時之請假,均係以口頭告知,未有任何 書面,原告5月份均先以電話或口頭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才請特休假,並無曠職之情事。 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 ⑴被告公司係79年7月5日設立,原告於82年3月2日受僱被 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投保勞保,當時工作內容即包 括會計帳目製作,依被告負責人指示簽發票據、用印、 資金往來調度、成本估算報價及訂購物料等。嗣原告與 被告公司負責人於85年7月29日結婚,婚後原告仍繼續 於被告公司上班,其工作之內容與婚前並未變更,均係 聽從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提供勞務,每月固定領取工作 薪資,至今均未改變,故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並非委任關係。 ⑵被告公司實為家族公司,其股東均為親屬,原告本非公 司股東,因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結婚後,被告公司負 責人乃將原登記於其他親友之股份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指定為公司名義上之董事,此在 一般屬家族經營之中小企業乃屬常態,實難依此逕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況被告公司從未召開過董 事會,原告亦未自被告公司領取任何董事酬勞,亦可說 明其確為名義上董事無疑。 ⑶被告以原告自承「公司行政事務亦均由原告及公司法定 代理人處理」,因而認原告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 方法,獨立決策並作業云云,惟:原告於準備書㈠狀第 四頁第五點所為上開主張,主要係說明被告公司傳喚證 人並無必要,且依該段文意前後應可清楚明瞭原告係陳 述被告公司之行政事務是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 其他員工之工作性質並不包括公司行政事務,應無法知 悉員工休假或曠職之情事,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對其工作 範圍項目,均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獨立決策 並作業,詎被告竟斷章取義,企圖誤導。 ⒍再由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出之被證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於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中,已清楚規定 特別休假,故證人楊麗紅、黃麗萍證稱公司沒有特別休假 規定,明顯不實,等相關證述自無足採。另原告係從事 會計工作,其工作性質須經常外出到銀行辦事,故被告公 司乃同意原告無庸打卡,此實不足以說明兩造間屬委任關 係,且目前一般公司,為留住人才或分紅入股,多數員工 均持有公司之股份,惟均不影響員工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 ,而原告僅為被告公司掛名之董事,從未領取過董事酬勞 ,亦未曾開過董事會,被告依此辯稱與原告屬委任關係, 亦乏依據。 二、被告部分: ㈠關於扣薪7,000元部份: 原告於被告公司原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公司帳目管理,其曾 於96年4月間購買一部汽車,總價65萬3630元,係由被告公 司每月先代墊購車之分期價款,此部分代墊款原應於由原告 每月薪資中扣抵。惟原告擔任公司會計工作時,因公司帳目 均由其保管與管理,原告竟未將該部分代墊車款逐月扣抵, 直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間將原告帳務工作收回 自行管理時,始發現上情,是被告乃自100年5月起開始扣抵 代墊車款,並非原告所稱無故扣減薪資,原告此部分所稱並 不實在。 ㈡關於訂購物料錯誤扣薪1萬1000部份: 被告之客戶「艾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被告訂購皮件包 包,被告乃依訂單請原告向拉鍊廠商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華可貴公司)訂購製作包包所需「5RNMP雙向 白齒拉鍊#577」,惟原告除訂購上該訂單所需「5RNMP雙向 白齒拉鍊#577」外,另又錯誤訂購了上該訂單所不需要之「 5RNMP雙向白齒拉鍊#204」、「5RGMP雙向銅齒拉鍊#204」、 「5RGMP雙向銅齒拉鍊#577」,以致拉鍊廠台灣華可貴公司 商再向國外廠商多訂購了上開其他錯誤型號拉鍊,共3萬567 0元(11180+11180+13310=35670),被告就原告訂購錯 誤導致多支出3萬5670元,然被告就上開損失僅對原告扣款1 萬1000元,且上開訂購錯誤之貨物,今仍滯存於被告公司 無法利用,是原告指被告空言無故扣款云云,亦非實情。 ㈢關於扣薪5380元部份: 被告自100年5月間將公司帳務收回自行管理之後,原告即開 始無故曠職,時常上班後未依規定請假即又離開公司,根本 未有原告所稱向被告公司請別特休假5日之事實,是原告無 故曠職,被告自得扣除曠職日之薪資。 ㈣承前所述被告係因扣抵代墊原告車款、原告訂購物料錯誤及 無故曠職而為扣薪,並無原告所稱無故扣減薪資情形,是原 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自無 理由顯然。 ㈤又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 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 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 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受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 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 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 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 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所謂僱 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 ,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1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02號分別著有判決。經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 來係夫妻,自公司成立以來即共同經營事業,由洪榮來擔任 董事長,原告擔任董事,被告所屬員工均知悉原告與洪榮來 為夫妻關係,及其二人掌理經營公司事實,故平日也均以「 老闆娘」稱呼原告,兩人分主內外公司經營,由原告負責公 司內部財務等,包括會計帳目、票據簽發、用印、資金往來 調度、成本估算報價、訂購物料等,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亦 係由原告所擬訂,洪榮來則專司職對外接單業務,此由原告 自承「公司行政事務亦均由原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處理」( 詳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四頁)可證,故原告就其工作範圍項目 ,均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獨立決策並作業,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員工, 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具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之委任關係,則 原告既非屬僱傭關係下之勞工,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餘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云 云,即無理由。 ㈥另系爭汽車購入後,車款係先由被告公司以票據分期支付予 廠商,因原告與洪榮來係夫妻,原告且負責所有財務管理, 基於夫妻之信任關係,僅於口頭上約定原告應每月回補由公 司代墊之車款,惟並未具體約定每月扣抵之具體金額,該分 期車款每月係3萬3334元,被告考量原告每月報酬為3萬5000 元,若依分期車款扣抵,原告之報酬即所剩無幾,故僅每月 扣抵7000元。 ㈦關於訂購物料錯誤部分,原告就其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因訂料錯誤,導致囤積物料 且無法用於其他訂單,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原告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原告錯誤訂料所支出之費用 損失,即得與原告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 ㈧再按「上訴人自承其上班時間、地點彈性,工作作息能自行 支配,對於工作內容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有裁量決定權 。基此以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 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並且對於其執掌上開事務範圍內,得 自行創設、規劃,又有一定獨立裁量權限,自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即為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可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 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 稱之勞工。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 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 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 不能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 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著有判決。查原告 是否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並非判斷兩造間勞務 契約性質之依據。換言之,參加勞保,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 亦得加入勞、健保自明,是自不能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即 率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茲原告負責被告公司內部財務等,包 括會計帳目、票據簽發、用印,並有權限自行簽發以被告公 司名義票據,對外借票,調度資金運用,此部分有原告製作 之應付票據明細可稽,該明細為原告嗣後提出交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其中有部分均為原告自行開票對外調度資金之借票 。查一般公司資金調度、以公司名義借票等涉及公司重要財 務事項,均以公司內部具決策權之負責人、董事或高階經理 人等始有權限為該等事務,是益可證原告於其工作內容內, 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獨立決策並作業,始得以 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調度資金,故原告顯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員 工甚明。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洪榮來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自民國82年3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9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⒊原告100年5、6月之薪資,遭被告各扣減7000元。 ⒋被告曾以原告辦理訂購原料錯誤,造成公司損害為由扣減 薪資1萬1000元。 ⒌被告曾以原告於100年5月間曠職為由,扣減薪資5380元。 ⒍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上班時,並不需要打卡, 與公司其他員工不同。 ⒎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 ⒏自82年3月2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8 年4月又27日。 ⒐原告之退休制度係選擇舊制。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僱傭契約之關係,或委任契約之關係 ?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被告於100年5、6間各扣減原告薪資7000元,是否係原告 積欠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購車款? ⒊被告以原告訂講原料錯誤及曠職為由扣薪,有無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 ⒋原告於100年7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⒌本件若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正當理由 ,能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短少之薪資? 以及得否請求資遺費?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 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27 號裁判參照。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 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亦著 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係設立於79年7月5日,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而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洪榮來係於85年7月29日結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換 言之,原告與洪榮來結婚前,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乙 職,被告自不可能於斯時即賦予原告可以代表公司對外為 法律行為之權限。且原告即使於婚後,亦僅係擔任公司會 計工作,與一般總攬公司人事、財務工作之經理人仍屬有 別。又被告雖於婚後登記為公司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按,惟以被告主張原告請假仍應比照一般員 工經負責人同意始得准假一情,自認定原告之董事身分 ,係因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結婚,由伊移轉公司股份 而取得,實難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係委任契約 之關係。縱認被告針對公司財務之調度,曾授與原告較大 之權限,惟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之本質 。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 ㈡被告扣減原告之薪水,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⒈被告固抗辯100年5、6月間各扣減原告之薪水7000元,係 代扣原告之購車款。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19日即 以總價65萬6360元,以原告名義向承慶汽車有限公司購入 ,之後即按月由被告公司簽發第一銀行之支票,以每期3 萬3334元分期支付車款,有購車發票、訂單及支票存根等 在卷可憑。且原告之薪水,在系爭車輛購入後至100年5、 6月間,並無因購買汽車而遭被告公司扣款之情形。倘系 爭車輛確實應由原告負分期給付車款之責任,何以長久以 來,未見被告對原告主張扣款。縱被告公司平日之帳冊係 由原告負責製作,惟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夫洪 榮來,亦不可能長年不審核公司帳目資料。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係被告贈與原告一情,尚非無據。被告於10 0年5、6月間,突以代扣購車款為由,扣減原告之薪資, 自無理由。 ⒉被告固又主張,原告因訂購物料錯誤,導致被告損失3萬 5670元,因而扣減薪資1萬1000元。姑不論上開訂購物料 錯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依卷附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 章「獎懲」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扣減員工薪資之規定。 且按「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 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 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 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早經內政部於75年9月2 日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在案。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逕扣減原告薪資之行為,已有違反勞工法令之實。 ⒊至於被告以原告自100年5月起即曠職多日,因而扣減薪資 5380元部分。茲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麗紅、黃麗萍於本 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00年5、6月間,原告確實有上午進 公司、中午就離開;或早上9點、10點就離開公司,之後 就沒再進來;或連續幾日沒上班;或經常不在辦公室之情 形。惟查:原告上班原本就無須打卡,顯然其上班之時間 相當彈性。參以原告係擔任公司財務工作,經常要前往金 融機構洽公,則證人之證詞,實無法分辨原告不在辦公室 之時間,究竟係外出洽公或曠職或者請假。此外,原告在 被告公司任職已超過10年,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章第 四條之規定,每年至少有14日之特別休假,且二位證人亦 均證稱:請假僅須以口頭報告,不須填寫假單,則原告主 張係依規定以口頭向被告請特別休假一情,自屬有據。且 原告上班既不用打卡,業如前述,則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請 假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針對原告確 切曠職之時間,以及究竟曠職之日數若干等,迄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扣減原告之薪資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扣減原告之薪資,自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之實,且亦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按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於100 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 ㈣又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遺 費。另「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法第17條亦明有定。本件原告自82年3月2日任職被告 公司起至100年7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工作年資為18年 4月又27日。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 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遺費為64萬4583元【計算 式:35000×(18+5/12)=64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另被告扣減原告薪資部分,既無理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67萬4963元(計算式 :644583+14000+11000+5380=674963)。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已於100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 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4963元,及自100年8月6日(即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定亦有明定。本件既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載明任職期間自82年3月2日起至100年7月29 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 主文第一項原告勝部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准許之。另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上不適宜 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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