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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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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賴美蘭       賴政富       賴曾翠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洲       賴國華       賴國銘       賴趙秀美       賴宏榮       賴佳瑂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鈺欣 法定代理人 賴宗輝       賴美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美惠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蘭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政富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美蘭、賴政富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曾翠霞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美蘭負擔萬分之一六一、賴政富負擔萬分之三 八五七、賴曾翠霞負擔萬分之二九八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美蘭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叁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賴美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政富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賴政富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賴美蘭、賴政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賴曾翠霞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 異。經查,被告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 字第139號裁定解散,並於民國98年12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等 情,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經濟部99年10 月 18日經授中字第0993375858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經濟部10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3735510號函 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於解散後 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被告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 ,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且應進行清算,而被 告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 司之權利。查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賴茂雄、賴曾翠霞、賴國華 、賴宏洲、賴國銘、賴趙秀美、賴裕雄,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公司原股東賴茂雄、賴裕雄分別於97 年3月16日、96年11月29日死亡,賴茂雄之繼承人為賴曾翠 霞、賴政富、賴宗輝、賴美蘭、賴美惠、賴美玲,賴裕雄之 繼承人為賴宏榮、賴佳瑂、賴鈺欣,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因之,本件訴訟本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賴曾翠霞、 賴國華、賴宏洲、賴國銘、賴趙秀美、賴政富、賴宗輝、賴 美蘭、賴美惠、賴美玲、賴宏榮、賴佳瑂、賴鈺欣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賴曾翠霞 以及賴美蘭、賴政富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則基 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 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即賴宏洲、賴國銘、賴趙秀美、賴宏 榮、賴佳瑂、賴鈺欣、賴宗輝、賴美玲、賴美惠為已足。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陳述:原告3人分別於被告此一家族公司內任職,惟被告公 司因股東不合等因素致使無法繼續經營,竟未經預告而於98 年1月31日與全體員工(包含原告賴美蘭、賴政富)終止勞 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原告等3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美蘭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退休金及 特別休假工資: ㈠原告賴美蘭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賴美蘭於74年7月6日開始工作,並於97年1月1日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至98年1月31日因被告公司解 散而離職,年資為23年6月。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 ⑶原告賴美蘭於74年7月6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年資共計22 年5月又25天,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年資為22年6月 ;而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又1個月 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原告賴美蘭每日平均工資 為1,06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1,800元。故原告賴美蘭 應得資遣費為732,725元【計算式:舊制部分31,800元 ×22+31800元×6/12=715500元,新制部分31,800× 1÷2+31,800×1/12÷2=17,225元。新、舊制合計為 715,500 元+17,225元=732,725元】。 ⒉特別休假部分: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及第 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⑵而原告賴美蘭在被告公司工作23年6月,離職日前5年之 應休假之日數為125日,得請求265,000元【應休假之日 數:第19年為23日,第20年為24日,第21年為25日,第 22年為26日,第23年為27日。計算式:(23+24+25+26+2 7日)×1060元(每日平均工資)×2=265,000元】。 ⒊綜上合計資遺費732,725元、特別休假薪資265,00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美蘭997,725元(即732,725元+265,000元 =997,725元)。 ㈡原告賴政富及原告賴曾翠霞請求給付退休金、特別休假薪資 部分之說明如下:原告賴曾翠霞自66年8月4日即開始在被告 公司工作(因被告公司係由原告賴曾翠霞之夫所成立,自創 業時起,原告賴曾翠霞即在公司工作)、賴政富於67年7月1 日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人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均已超 過工作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規定已符合退休之要 件,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 989號函所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預告 勞工終止契約,其中已符合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 一、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之勞工有權隨時自 請退休。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 主應依法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定意旨,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而非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賴曾翠霞業已於97年12月31日 申請退休,而被告公司並未付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退休等。又按當勞工符合退休要件未表明退休而自請離職 時,該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蓋依勞基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的權利,自其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 89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亦釋示「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 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 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即勞工於離職時,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其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原告賴曾翠霞於97年 12月31日申請退休而離職,在此期間皆於被告公司工作並領 取薪資,即為被告公司與原告賴曾翠霞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 在。退步言之,原告賴曾翠霞即使未於離職時明確表示退休 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賴曾翠霞於被告公司工作已31年5月,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退休之條件,如前所述,亦可 請求退休金。另原告賴政富於民國67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並於98年1月31日離職,年資30年7月,即使未於離職時 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賴政富業已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退休之條件,故其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並 無不合: ⒈原告賴政富部分: ⑴退休金部分:原告賴政富自67年7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工 作,於97年1月1日選擇開始適用勞工退休條例,至98年 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為30年7月,每日平均工 資為1,26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7,800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法第8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開始工作至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其保留之年資為29年6月,故原告賴 政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15× 2+14+6/12)=44.5】,及原告賴政富每日平均工資為 1,26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7,800元。原告賴政富得請 退休金為1,641,276【計算式:44.5×37,800元=1,682 ,100元】。 ⑵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賴政富工作30年,退休日前5 年應休假之日數為150日,得請求378,000元【1,260元( 每日平均工資)×150日×2=378,000元】 ⑶依上述,合計原告賴政富得請求2,060,100元(計算式: 1,682,100元+378,000元=2,060,100元)。 ⒉原告賴曾翠霞部分: ⑴退休金部分:原告賴曾翠霞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賴茂雄之 配偶,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即民國66年8月4日開始工作, 至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31年5月,其基 數為46.42(15*2+16+5/12=46.42),以最高45個基數計 算,每日平均工資為79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3,7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故得請求得請求1,066,50 0元。【計算式:45×23,700元=1,066,500元】。 ⑵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賴曾翠霞工作31年,退休日前 5年之應休假之日數為150日,得請求237,000元【790元 (每日平均工資)×150日×2=237,000元】。 ⑶依上述,合計原告賴曾翠霞得請求1,303,500元(計算式 :1,066,500元+237,000元=1,303,500元)。 ㈢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宏洲、及兼其他法定代理人賴國華、 賴國銘、賴趙秀美、賴宏榮、賴鈺欣、賴宗輝之訴訟代理人 賴鈺欣之答辯則以: 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鈺欣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之答辯狀第四點表示:「…太興公司家族股東成員之間 早有共識,股東不得向公司請求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工資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宏洲於另案鈞院100年勞 訴字第55號付資遣費等事件,亦請求特別休假之薪資。職 故,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鈺欣於答辯狀中 所述被告公司股東間有不請求特別休假之情事,被告法定 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賴鈺欣所述與事實不合。 ⒉被告公司於同次答辯中第五項主張原告賴政富自95年5月 至97年4月止所支領之被告公司每月提供之手機費1,000元 補助,共計24,000元應以抵扣,並無理由。按被告公司每 月補助手機費1,000元予原告賴政富,本為被告公司前負 責人賴茂雄之在公司經營上為公司員工調整薪資及補助為 其權限範圍。再者,被告公司負責人賴茂雄於97年3月往 生後,被告公司之股東等人決議不再補助原告賴政富每月 補助手機費1,000元,被告公司亦未再補助,原告賴政富 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鈺欣 主張對原告賴政富之請求扣抵24,000元,並無理由。 ⒊被告公司於同次答辯中第六項主張扣抵原告賴美蘭幫原告 賴曾翠霞自97年4月起至97年12月將日薪790元調高至1,00 0元,合52,710元,並無理由。按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賴茂 雄往生後,即由原告賴美蘭承受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除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外,全體員工之薪資亦由賴美 蘭負責發放,亦即執行被告公司職權為全體股東所默許之 行為,原告賴曾翠霞之日薪調至1,000元,並無涉及不法 。再者,原告賴曾翠霞為免爭議,得以迅速取得資遣費, 業將每月薪資之請求縮減為以日薪790元計算。被告答辯 稱原告賴美蘭擅自調高賴曾翠霞之薪資,主張應予以抵銷 扣除云云,惟薪資調整為原告賴美蘭所為,是則原告賴美 蘭同意被告主張賴曾翠霞多領薪資53,130元部分(被告誤 寫為52,710元),應由原告賴美蘭可得之資遣費中抵扣。 ㈣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備位之訴: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 賴政富、賴曾翠霞二人就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 金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 19 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該事 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工適用本 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 當或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 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 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 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且被告太興公司係 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原告等人 則係受僱於被告太興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屬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廠工人, 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請求自有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 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 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 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 為限。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 退休金。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則: ⒈原告賴政富適用勞基法前(即73年7月30日公布實施日前) 之退休金基數為12,(67年7月1日任職至73年7月30日,共 6年1月,以第1-15年2個基數,未滿半年不計,共為6×2 =12),而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40(自73年8月1日 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24年7月,以第1-15年2個基數, 超過15年每滿1年1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基數為 15*2+9+1=40),原告賴政富每日平均工資為1,260元,每 月平均工資為37,800元。原告賴政富得請退休金為1,965, 600元【計算式:(12+40)×37 800元=0000000元】。 ⒉原告賴曾翠霞適用勞基法前(即73年7月30日前)之退休金 基數為14【66年8月4日任職至73年7月30日,共6年11月, 以第1-15年2個基數,滿半年以1年計,則基數為(6+1)×2 =14】,而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40(自73年8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24年6月,以第1-15年2個基數, 超過15年每滿1年1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基數為 15 ×2+9+1=40),原告賴曾翠霞每日平均工資為790元, 每月平均工資為23,700元。原告賴曾翠霞得請之退休金為 1,279,800元【計算式:(14+40)×23,700元=1,279,800 元】。 ⒊然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為得以迅速取得資遣費,且於太 興公司停業時,其他員工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亦依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請求。則原告賴政富就退休金部 分僅請求168萬2100元,原告賴曾翠霞就退休金部分僅請 求106萬6500元。 二、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美蘭997,725元、原告賴政富 2,060,100元、原告賴曾翠霞1,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減 縮)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份之5計算利息。 三、證據: ㈠原證一:被告公司章程。 ㈡原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裁 定被告公司解散) ㈢原證三:原告賴美蘭離職證明書。 ㈣原證四:原告賴美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㈤原證五:被告公司於97年1月、至3月之員工薪資表。 ㈥原證六: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 ㈦原證七: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宏洲等十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㈧原證八: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之勞保局投保資料。 ㈨原證九:告賴政富、賴曾翠霞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資料 (97年1月至3月)表、打卡資料。 ㈩原證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 原證十一:原告三人於97年1月至12月之薪資表影本。 原證十二:切結書影本(涉及原告賴美蘭、賴政富於98年1 月所領工資之額數)。 原證十三:賴政富於67年6月27日自國中畢業之畢業證書影 本暨退伍令(服役期間為72年7月6日至74年7月5日共2年) 影本。 原證十四:賴美蘭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國及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核發)。 賴宏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58號中提 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 貳、被告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賴鈺欣(兼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國華、賴國銘 、賴趙秀美、賴宏榮、賴佳瑂之訴訟代理人)以下列理由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等人應提出離職前6個月的薪資表以資證明其平均工資 ,且有關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不能如原告所列以日薪計 算,而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以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工 資計算。 ㈡原告賴曾翠霞、賴政富請求退休金卻未能證明實際在被告公 司工作的期間為何,請原告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以資確認是 否符合退休資格,茲否認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自67年或66 年起即在公司工作之事。況原告賴政富於鈞院另案99年度勞 訴字第29號請求退休金時,係從68年8月起算退休年資,與 此次顯然有別,足見原告賴政富自己都不清楚自己何時開始 進入公司。再者,原告賴曾翠霞早已於91年2月1日自被告公 司退保,其係另行成立鈦興鋁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而以 鈦興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加入勞工保險,有其勞保資料 可佐,故91年2月1日以後,原告賴曾翠霞與被告公司間之關 係僅為股東關係,年資即已終止,當時應該已請領遣散費, 就算沒有請領,距今也已過5年之追溯期間,故其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退休金洵無理由。 ㈢原告等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算才 對。 ㈣原告3人亦是被告公司股東成員之一,而被告公司又是以日 薪方式在計算薪資,故家族股東成員間早有共識,股東不得 向公司請求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工資,並且於負責人賴茂雄 (即原告3人的配偶及父親)在世時,原告等人完全沒有理 由不請求特休假而是等到負責人死亡之後才請求。原告等人 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也於平常上班日休假出國或是旅遊,只 要調出其等之護照就能證明是否有在工作期間休假之事,況 原告3人於任職期間或已經請領該等特休假的薪資,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賴政富有對公司不當得利24,000元應予抵銷:因原告賴 政富本為被告公司駕駛貨車之司機,當時被告公司每月有補 助他手機通話費1,000元,惟自95年5月開始,被告公司已另 外僱請他人擔任司機,原告賴政富既非公司之司機,卻仍繼 續支領每月手機通話費補助款1,000元,嗣因其他股東一直 抗議之故,原告賴政富才自97年5月份以後停止支領該部分 之補助款。是原告賴政富自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24個 月所不法領取之手機款共計24,000元,自應自原告賴政富得 請求知款項中予以抵銷扣除之。 ㈥原告賴美蘭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賴茂雄死亡之後即擅自將原告 賴曾翠霞之日新由790元調高至100元,故經計算原告賴曾翠 霞自97年4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出勤日共251日,所不法領取 合計52,710元(210×251=52,710)之薪資自應自原告賴曾 翠霞所得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抵銷扣除之。 ㈦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1日經法院裁定解散,至今已超過2年時 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㈧經向勞委會及勞工局查證結果,原告賴曾翠霞於91年2月1號 退保,並以退保日為解除僱傭關係,年資應該結算到退保日 止,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賴茂雄為其丈夫,期間原告賴曾翠 霞應已於當時向被告公司請領過遣散費,否則也已過5年之 追溯期。而91年2月1日之後賴曾翠霞退保之後,即自行開業 而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年資既已終止,自無從向被告公司 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 ㈨原告賴美蘭因偽造文書及背信已遭判刑確定(鈞院刑事庭 100年訴字第1671號)而造成被告公司極大之損害如此員工 想盡辦法讓被告公司倒閉,被告公司自無理由支付此種員工 遣散費。 ㈩原告要求的平均薪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每個月平均工資必 須計算勞工退休或是資遣前6個月之總額直接除以6,則原告 賴政富之平均薪資應以97年8月至98年1月者為計算,而認其 平均薪資為34,314元。【計算式:(38,304+34,020+36,54 0+34,020+30,240+32,760)÷6=34,314】 特休假之立法意旨在於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換取工資 ,且被告於上班期間已經請領過一次工資,現在要求請領雙 倍特休薪資實不合理,且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出國紀錄以及照 顧生病丈夫(父親)之事實,而薪水還是照領,實際早就超 過特休之日數,實在無理由請領特休假之薪資。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美蘭兼法定代理人賴美玲及賴宗輝之 訴訟代理人賴美惠以:對於原告等人之主張均無意見,至於 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賴鈺欣之前不常在臺灣,很多事情她都 不清楚為由而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賴鈺欣所提之被告公司98年1月員工薪資表(本院卷 第246頁)。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賴曾翠霞起訴主張其自66年8月間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迄 至97年12月31日始離職,爰依法請求給付合於年資之退休金 及退休前5年之法定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賴政富、賴美蘭起 訴則分別主張其等依序自67年7月1日、74年7月6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經預告而於98年1月31日與全體員 工(包含原告賴政富、賴美蘭)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 證明。因原告賴政富至98年1月31日時已合於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爰依法請領合於年資之退休金及退休前5年之法定特 別休假工資;原告賴美蘭則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合於年資之資 遣費及資遣前5年之法定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㈡被告方面則分成下列兩種: ⒈法定代理人賴美蘭(兼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宗輝、賴美玲之 訴訟代理人)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⒉法定代理人賴鈺欣(兼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國華、 賴國銘、賴趙秀美、賴宏榮、賴佳瑂之訴訟代理人)則以 :被告賴政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不如起訴時所述之長 久,故計算其退休年資及基數時,應以其以被告公司員工 名義加入勞保之日起算;又原告賴曾翠霞不僅係在75年間 始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加保,且早已於91年2月1日即退保 而非被告公司員工,就算可以請求當時之遣散費,也已過 5年之追溯期間,故其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公司為家族 公司,家族人士擔任員工早已與公司約定沒有特別休假, 原告等人如今來請求該等特休薪資實無理由,況原告賴美 蘭、賴曾翠霞常有運用工作期間出國旅遊之情形,更不能 請領特別休假之薪資。此外,原告賴政富有溢領公司手機 通話補助費、被告賴曾翠霞有自97年4月起溢領公司薪資 (由原告賴美蘭違法將原告賴曾翠霞之日薪調漲210元) ,此部分均分別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主張予以抵銷等語。 二、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不爭執事項業經兩造合意,核與原告 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裁定 被告公司解散)、原告賴美蘭離職證明書、原告賴美蘭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於97年1月、 至3月之員工薪資表、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 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之勞保局投保資料、告賴政富、賴曾 翠霞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資料表、打卡資料、原告三人 離職前一年之薪資表影本、切結書影本(涉及原告賴美蘭、 賴政富於98年1月所領工資之額數)、賴政富於67年6月27日 自國中畢業之畢業證書影本暨退伍令(服役期間為72年7月6 日至74年7月5日共2年)影本在卷可稽,足為本件裁判之基 礎: ⒈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起日:原告賴美蘭:74年7月6日 。 ⒉原告等人離開公司之日期及原因: ⑴原告賴美蘭:98年1月31日,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由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 ⑵原告賴政富:98年1月31日、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由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⑶告賴曾翠霞:97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 ⒊原告等人於離開公司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 ⑴原告賴美蘭:28,745元。 ⑵原告賴政富:34,128元。 ⑶原告賴曾翠霞:(29,000+2,9125+2,7500+2,8000+ 2,7000+2,4000)÷6=27,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99年案件之表格之計算結果相同) ⒋原告等人於各人離職前之每日工資: ⑴原告賴美蘭:1,060元。 ⑵原告賴政富:1,260元。 ⑶原告賴曾翠霞:790元。 ⒌原告等人均於97年1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⒍被告公司於營運期間並未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惟如依法律 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則在原告等離職前5年內,其等依 法可獲得之特休假日數依原告各人之年資分別為: ⑴原告賴美蘭:(23+24+25+26+27)=125(日) ⑵原告賴政富:30(日)×5(年)=150(日) ⑶原告賴曾翠霞:30(日)×5(年)=150(日) ⒎原告等人之請求如屬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均同意以被告 公司最後一個法定代理人收受日之100年11月10日之翌日 即100年11月11日起算。 ⒏原告賴美蘭於94年有在10月14日(週五)至18日(週二) 出國之紀錄,並於96年在3月6日(週二)至15日(週四) 出國之紀錄。 ⒐原告賴政富有於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每月支領被告公 司提供之手機通話補助費共計24,000元。 ⒑原告賴美蘭有自97年4月起,將原告賴曾翠霞之日薪由790 元調高至1000元,計算至原告賴曾翠霞離職日為止,共計 溢領薪資53,13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美蘭部分: ⑴可請求之資遣費為多少? ⑵可否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其金額若干? ⑶有無利用一般上班日未假出國?該部分是否應予已自特 休假工資中扣除而由被告以之與原告賴美蘭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予以抵銷? ⒉原告賴政富部分: ⑴於公司內任職之起日為何日? ⑵其離職時可請求者係資遣費或退休金?其金額若干? ⑶可否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其金額若干? ⑷所領95年5月起至97年4月之通話補助費是否為溢領?被 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賴政富所得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是否 有理由? ⒉原告賴曾翠霞部分: ⑴於公司任職之起日為何日? ⑵可否以及請求之退休金為多少? ⑶可否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其金額若干? ⑷被告主張以原告賴曾翠霞自97年4月起至12月止所溢領 之薪資與原告賴曾翠霞所得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是否 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 如下: ㈠有關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及年資: ⒈原告方面主張係賴政富自6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迄至98年1月31日止、賴曾翠霞則自66年8月起即在被告公 司工作迄至97年12月31日止。 ⒉經查: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係分別於74年7月6日、75年 4月29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加入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本院第88至89頁(即原證八 )可資佐憑,而依原告賴政富之退伍令(附於本院卷第23 6頁,即原證13第2頁)可知,其洽係於74年7月5日退伍, 並於翌日即加入被告公司之保險,則依現有客觀資料觀之 ,實難逕以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分別為被告公司創辦人 之長子、妻之身分而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以證人沈健森於101年4月25日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 知道原告賴政富從國中一畢業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而原 告賴曾翠霞則更早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觀諸證人沈健 森於本院101年4月25日到庭證述內容:我在被告公司從事 製版工作到3年前才退休,中間未曾離職,原告賴政富是 老闆賴茂雄的兒子、原告賴曾翠霞則是老闆的太太,他們 都比我晚進入公司上班,晚多久已不復記憶,前者從事印 刷工作,後者從事製本工作,賴政富比賴曾翠霞晚進公司 ,仍難以認定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 起始時間。況證人沈健森係00年0出生,其於本院作證時 竟稱:我25歲起就在被告公司工作,此核與被告公司依據 原證1之公司章程顯示被告公司係於66年7月21日始成立有 所未合,顯然證人沈健森就距今久遠之事已有記憶模糊不 清之情形;再者,其亦結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二十年來 她們二人天天都一定去工作,時間過這麼久等語,均在在 顯示證人沈健森之證述內容因記憶久遠而有淡忘或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此乃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為原告賴政富、 賴曾翠霞有利之認定。再參諸證人張廖萬景於本院101年5 月30日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我從72年開始在被告公司工 作到97年5月30日滿25年辦理退休,進入公司時與賴政富 使用同一台機器工作,他應該比我早進入公司工作,但是 是何時我不清楚,老闆娘曾翠霞則是在我進入公司時已經 在公司幫忙煮飯,沒有煮飯就幫忙裝訂,到公司關閉前, 不太確定賴曾翠霞是否每天都到公司來,不過有來就是來 煮飯、裝訂,老闆不在時會來看店巡視,那是一個家族企 業,反正他家就在旁邊等語。雖依退休年資計算證人張廖 萬景至遲在72年6月1日即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且曾與原告 賴政富共事,而原告賴曾翠霞亦於斯時已在被告公司內工 作,惟被告公司既係一家族公司,則家人在閒暇時前來公 司幫忙,男眷幫忙公務、女眷幫忙照顧員工飲食等,在6 、70年代之臺灣乃屬常事,惟此並無法進一步推認彼等即 因而與公司間有成立僱傭關係。本件原告賴政富、賴曾翠 霞均未能提供在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前之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例如:固定支領薪資或確切之工作內 容),實難逕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即推認原告賴政富及賴曾 翠霞主張成為被告公司員工之時點為真實甚明。 ⒋再者,由本院卷附第88頁(原證八)原告賴曾翠霞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其於75年4月20 日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加保,91年2月1日退保後即刻以鈦 興鋁業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加保。再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原告賴曾翠霞自96年至99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該所於100年11月22日以 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100003678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參閱 本院卷第52至54頁,均含正、反面),由該等申報綜合所 得稅資料可知,原告賴曾翠霞在此期間之96年間並未有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而97年間在鈦興鋁業有限公司支領 所得代碼為【54C】共計829,678元(697,960元+131,716 元),在被告公司所支領者為所得代碼【54】之股利或盈 餘所得94,631元,而前揭顯示所得代碼均非薪資所得之【 50】甚明,乃週知之事。而原告賴曾翠霞本即係被告公司 股東,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單一份附於本院卷第79頁(原 證六)可考,則原告賴曾翠霞既在91年2月1日即自被告公 司退保,且之後僅有其在97年1月至12月之領薪紀錄(此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鈺欣所不爭執),則其仍不能證明 自91年2月1日後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 司而支領薪水甚明。至於原告賴曾翠霞固曾提出微電腦打 卡鐘之考勤表(即原證九,參閱本院卷第93至95頁背面) 證明其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之事,惟該等考勤表並未載明公 司別,且打卡鐘內之上班時間均未見有打卡紀錄,僅有部 分之下班打卡紀錄,有些下班時間或加班時間甚至係以「 手寫」方式為之,仍難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賴曾翠霞主張 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主張其早在67年或 66年間即為公司員工一事,乃屬無法證明,僅能依投保勞 保資料認定原告賴政富係自74年7月6日至98年1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賴曾翠霞則係自75年4月29日至 91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縱原告賴曾翠霞基於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賴鈺欣所提供之97年1月至12月薪資單內卻 實有之領薪水之情形,惟亦僅得證明該年份有支領薪資之 紀錄而認定該97年間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惟尚不得據 之推斷自91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仍有不間斷地受 僱於被告公司甚明。 ㈡有關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可否對被告公司主張退休金: ⒈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固主張其等於公司服務之年資均已 超過25年而合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要件,故應得自非自願 或自願離職時起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等語。惟按「勞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 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賴政富部分:經計算其自74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 31日止之工作期間,共為23年又6月25日;而其係52年 00月00日出生,有卷附勞工加保紀錄上之出生年月日可 佐,其至98年1月31日仍未滿55歲(實歲僅45歲),核 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有別,自 無因而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甚明。 ⑵原告賴曾翠霞部分:經計算其自75年4月29日至91年2月 1日為止雖已滿15年,且因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 勞工加保紀錄上之出生年月日可佐,於91年間已滿55歲 ,本可自請退休,惟91年2月1日迄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請領退休金之5年期間,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鈺欣就此亦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賴曾翠霞此部分應 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縱認原告賴曾翠霞曾於 97 年1月至12月間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惟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即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換言之,中斷超過3個 月以上則不得合併計算。則原告賴曾翠霞亦不得因於97 年間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得將以前之年資合併計算而 訴請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亦屬明確。原告所主張相關函 示及實務見解,即因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於年資上尚 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為本院所無庸再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⒊原告方面雖於101年5月30日以補充理由三狀表明如認原告 賴政富、賴曾翠霞二人就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之退 休金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示,因被告太興公司 係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則在 該處任職之原告等人均屬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施行細 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廠工人,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退休金請求自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之適用而得據以請領退休金云云。惟該規則第5條亦規定 :「工人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作 十五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則原告賴政富依本院所認定之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年齡 ,均不合於該規定而無據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況該規則 早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原告援引該規則作為請求退休 金之依據,自有未洽。 ⒋小結: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得向 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其等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應 予已駁回。 ㈢原告賴美蘭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原告賴美蘭主張其自74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97 年1月1日起即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並於 98 年1月31日因被告公司解散而在未經公司預告之情形下 被迫離職,故得依法請領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證3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為採信,合先 敘明。 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 六十計。」,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賴美蘭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法條規範甚明,原 告賴美蘭主張依照其每日平均工資1,060元計算每月30日 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1,800元,乃有誤解法律之情形而不足 為採。而原告賴美蘭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計算 之計算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出來之平 均工資為28,745元一事乃不爭執,有前揭爭點整理之內容 可證,則本件在計算原告賴美蘭之資遣費時,自應以平均 工資28,745元為其計算薪資之基礎。 ㈡本件原告賴美蘭前揭工作期間於請領資遣費時之計算如下 所示: ⑴舊制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自74年7月6日至96年12月31 日共計22年5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 定計算年資為22年6月;則其計算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1款規定計算應為:22×28,745元+1/2×28,745元 =646,7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新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 1月31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 ,為1年1月;則其計算式依同條項之規定計算應為:1 ×1/2×28,745(元)+1/2×1/12×28,745(元)= 15,570元(前後數字相加後再於「元」以下4捨5入)。 ⑶總計資遣費為⑴+⑵=662,333元,則原告賴美蘭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此部分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憑。 ㈣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及賴美蘭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鈺欣雖抗辯稱:被告公司是家族 公司,公司與員工間早即約定沒有特別休假之權利,況原 告賴美蘭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常常出國,如今再來請求特 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證人沈健森、張廖萬 景於本院101年4月27日、5月30日均到庭結證稱:公司沒 有安排員工特別休假,在公司服務期間沒有聽過特休之事 等語明確,堪認原告方面主張:在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公司 核給特別休假一事足資採信。則該等勞動基準法所賦予勞 工之特別休假權利仍不容僅以未提出任何客觀反駁事證足 憑之說詞而予以抹煞,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鈺欣前揭辯解乃 無可採。是原告3人如有合於特別休假之年資,自應享有 相對之特別休假,或不休假而工作之特別休假工資甚明。 ⒉茲就原告3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賴政富部分:原告賴政富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計 算:兩造既同意原告賴政富之每日薪資為1,260元,且 離職前5年內應休而未休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為150日,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計算原告賴政富 此部分所請求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50( 日)×1,260(元)×2=378,000元,是原告賴政富此 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78,000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賴曾翠霞部分:由於原告賴曾翠霞就其於91年2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仍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一事乃有 舉證不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其請求93年至96年間之 特別休假薪資自屬無據,至於所餘者,即便其於97年1 月至12月間有受僱於被告,惟該年僅滿1年而未合於勞 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給予特別休假之要件,亦即工作之 第1年內並無休假,需滿1年以上在第2年工作期間才享 有法定特別休假之權利甚明。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離 職前5年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屬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⑶原告賴美蘭部分:原告賴美蘭主張其年資為22年6個月 ,在經被告公司資遣前5年之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日 數共為125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得請求特別 休假工資之計算:兩造既同意原告賴美蘭之每日薪資為 1,06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計算 原告賴美蘭於離職前5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為:125(日)×1,060(元)×2=265,000元,是原告 賴美蘭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65,000元,洵屬有據 。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賴鈺欣雖復以⑴原告賴政富曾以非被 告公司司機身份溢領手機通話費24,000元,此部分應與原 告賴政富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⑵原告賴美蘭於受僱被 告公司期間常常利用上班期間出國而應予扣除該等日數; ⑶原告賴曾翠霞於受僱期間亦有出國情形而應與以扣除日 數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賴政富就其有自95年5月至97年4月間每月支領被告 公司之手機通話補助費24,000元固不爭執,惟稱:該費 用係其父親賴茂雄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責成發給,其 已於父親過世後,經公司其他股東抗議而停止支領,之 前所領者乃具有法律上之依據而非被告所得用為抵銷之 對象等語。查原告賴政富為被告公司創辦人之一賴茂雄 之子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股東既係於賴茂雄 逝世(97年3月間)後對之有意見,常情上足以判斷該 等補助應係賴茂雄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而同意發給, 則原告賴政富領得該補助費既係出於負責人之業務安排 ,難謂原告賴政富支領該等手機通話補助費用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一賴鈺欣主張抵銷,乃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原告賴美蘭部分,因其並未提出原告賴美蘭利用上班期 間出國之證明,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方面於97年1至 12月份之薪資單顯示,原告等人係依據每月工作日數之 領當月份之薪資,顯然未上班打卡日即不計入計算月薪 之基礎內。雖原告賴美蘭於94年有在10月14日(五)至 18日(二)出國之紀錄,並於96年在3月6日(二)至15 日(四)出國之紀錄,有原證14在卷可稽,惟原告賴美 蘭果有出國,自無法打卡而支領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該日 薪資甚明,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賴鈺欣復未能提出 原告賴美蘭有利用上班時間出國卻仍支領出國期間薪資 之相關事證,被告此處抵銷之抗辯乃屬無憑而不足為採 。 ⑶至所辯有關原告賴曾翠霞出國之問題,亦因原告賴曾翠 霞並無請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之權利而為本院所無 庸予以審酌之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美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333元及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65,000元,總計為927,333元,以及原告 賴政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78,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賴美蘭、賴政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 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因其 等均未合於勞動基準法有關申請退休金給付之要件,或因其 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該等請求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賴美蘭、賴政富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賴美蘭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賴美蘭、賴政富逾上開准 許外之請求,以及原告賴曾翠霞前揭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 工資之請求,既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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