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賴美蘭
賴政富
賴曾翠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洲
賴國華
賴國銘
賴趙秀美
賴宏榮
賴佳瑂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鈺欣
法定代理人 賴宗輝
賴美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美惠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美蘭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政富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美蘭、賴政富其餘之訴
駁回;原告曾翠霞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美蘭負擔萬分之一六一、賴政富負擔萬分之三
八五七、賴曾翠霞負擔萬分之二九八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美蘭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叁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賴美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政富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賴政富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賴美蘭、賴政富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原告賴曾翠霞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
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
異。
經查,被告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
字第139號
裁定解散,並於民國98年12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
等
情,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經濟部99年10 月
18日經授中字第09933758580號函
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經濟部10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3735510號函
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又被告公司於解散後
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有本院查詢表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被告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
,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且應進行清算,而被
告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
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
司之權利。查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賴茂雄、賴曾翠霞、賴國華
、賴宏洲、賴國銘、賴趙秀美、賴裕雄,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參。
惟被告公司原股東賴茂雄、賴裕雄分別於97
年3月16日、96年11月29日死亡,賴茂雄之
繼承人為賴曾翠
霞、賴政富、賴宗輝、賴美蘭、賴美惠、賴美玲,賴裕雄之
繼承人為賴宏榮、賴佳瑂、賴鈺欣,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
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因之,本件訴訟本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賴曾翠霞、
賴國華、賴宏洲、賴國銘、賴趙秀美、賴政富、賴宗輝、賴
美蘭、賴美惠、賴美玲、賴宏榮、賴佳瑂、賴鈺欣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賴曾翠霞
以及賴美蘭、賴政富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則基
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
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即賴宏洲、賴國銘、賴趙秀美、賴宏
榮、賴佳瑂、賴鈺欣、賴宗輝、賴美玲、賴美惠為已足。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陳述:原告3人分別於被告此一家族公司內任職,惟被告公
司因股東不合等因素致使無法繼續經營,竟未經預告而於98
年1月31日與全體員工(包含原告賴美蘭、賴政富)終止勞
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原告等3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美蘭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退休金及
特別休假工資:
㈠原告賴美蘭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賴美蘭於74年7月6日開始工作,並於97年1月1日選
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至98年1月31日因被告公司解
散而離職,年資為23年6月。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
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
⑶原告賴美蘭於74年7月6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年資共計22
年5月又25天,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年資為22年6月
;而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又1個月
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原告賴美蘭每日平均工資
為1,06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1,800元。故原告賴美蘭
應得資遣費為732,725元【計算式:舊制部分31,800元
×22+31800元×6/12=715500元,新制部分31,800×
1÷2+31,800×1/12÷2=17,225元。新、舊制合計為
715,500 元+17,225元=732,725元】。
⒉特別休假部分: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及第
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⑵而原告賴美蘭在被告公司工作23年6月,離職日前5年之
應休假之日數為125日,得請求265,000元【應休假之日
數:第19年為23日,第20年為24日,第21年為25日,第
22年為26日,第23年為27日。計算式:(23+24+25+26+2
7日)×1060元(每日平均工資)×2=265,000元】。
⒊綜上合計資遺費732,725元、特別休假薪資265,00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美蘭997,725元(即732,725元+265,000元
=997,725元)。
㈡原告賴政富及原告賴曾翠霞請求給付退休金、特別休假薪資
部分之說明如下:原告賴曾翠霞自66年8月4日即開始在被告
公司工作(因被告公司係由原告賴曾翠霞之夫所成立,自創
業時起,原告賴曾翠霞即在公司工作)、賴政富於67年7月1
日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人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均已超
過工作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規定已符合退休之要
件,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
989號函所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預告
勞工終止契約,其中已符合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
一、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之勞工有權隨時自
請退休。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
主應依法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定意旨,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
而非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賴曾翠霞業已於97年12月31日
申請退休,而被告公司並未付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退休等。又按當勞工符合退休要件未表明退休而自請離職
時,該舊制退休金之
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蓋依勞基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的權利,自其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
89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亦釋示「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
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
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即勞工於離職時,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其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原告賴曾翠霞於97年
12月31日申請退休而離職,在此期間皆於被告公司工作並領
取薪資,即為被告公司與原告賴曾翠霞間確實有
僱傭關係存
在。
退步言之,原告賴曾翠霞即使未於離職時明確表示退休
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賴曾翠霞於被告公司工作已31年5月,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退休之條件,如前所述,亦可
請求退休金。另原告賴政富於民國67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並於98年1月31日離職,年資30年7月,即使未於離職時
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賴政富業已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退休之條件,故其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並
無不合:
⒈原告賴政富部分:
⑴退休金部分:原告賴政富自67年7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工
作,於97年1月1日選擇開始適用勞工退休條例,至98年
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為30年7月,每日平均工
資為1,26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7,800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法第8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開始工作至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其保留之年資為29年6月,故原告賴
政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15×
2+14+6/12)=44.5】,及原告賴政富每日平均工資為
1,26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7,800元。原告賴政富得請
退休金為1,641,276【計算式:44.5×37,800元=1,682
,100元】。
⑵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賴政富工作30年,退休日前5
年應休假之日數為150日,得請求378,000元【1,260元(
每日平均工資)×150日×2=378,000元】
⑶依上述,合計原告賴政富得請求2,060,100元(計算式:
1,682,100元+378,000元=2,060,100元)。
⒉原告賴曾翠霞部分:
⑴退休金部分:原告賴曾翠霞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賴茂雄之
配偶,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即民國66年8月4日開始工作,
至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31年5月,其基
數為46.42(15*2+16+5/12=46.42),以最高45個基數計
算,每日平均工資為79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23,7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故得請求得請求1,066,50
0元。【計算式:45×23,700元=1,066,500元】。
⑵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賴曾翠霞工作31年,退休日前
5年之應休假之日數為150日,得請求237,000元【790元
(每日平均工資)×150日×2=237,000元】。
⑶依上述,合計原告賴曾翠霞得請求1,303,500元(計算式
:1,066,500元+237,000元=1,303,500元)。
㈢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宏洲、及兼其他法定代理人賴國華、
賴國銘、賴趙秀美、賴宏榮、賴鈺欣、賴宗輝之訴訟代理人
賴鈺欣之答辯則以:
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鈺欣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之
答辯狀第四點表示:「…太興公司家族股東成員之間
早有共識,股東不得向公司請求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工資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宏洲於另案
鈞院100年勞
訴字第55號付資遣費等事件,亦請求特別休假之薪資。職
故,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鈺欣於答辯狀中
所述被告公司股東間有不請求特別休假之情事,被告法定
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賴鈺欣所述與事實不合。
⒉被告公司於同次答辯中第五項主張原告賴政富自95年5月
至97年4月止所支領之被告公司每月提供之手機費1,000元
補助,共計24,000元應以抵扣,並無理由。按被告公司每
月補助手機費1,000元予原告賴政富,本為被告公司前負
責人賴茂雄之在公司經營上為公司員工調整薪資及補助為
其權限範圍。再者,被告公司負責人賴茂雄於97年3月往
生後,被告公司之股東等人決議不再補助原告賴政富每月
補助手機費1,000元,被告公司亦未再補助,原告賴政富
並未受有
不當得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鈺欣
主張對原告賴政富之請求扣抵24,000元,並無理由。
⒊被告公司於同次答辯中第六項主張扣抵原告賴美蘭幫原告
賴曾翠霞自97年4月起至97年12月將日薪790元調高至1,00
0元,合52,710元,並無理由。按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賴茂
雄往生後,即由原告賴美蘭承受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除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外,全體員工之薪資亦由賴美
蘭負責發放,亦即執行被告公司職權為全體股東所默許之
行為,原告賴曾翠霞之日薪調至1,000元,並
無涉及不法
。再者,原告賴曾翠霞為免爭議,得以迅速取得資遣費,
業將每月薪資之請求縮減為以日薪790元計算。被告答辯
稱原告賴美蘭擅自調高賴曾翠霞之薪資,主張應
予以抵銷
扣除
云云,惟薪資調整為原告賴美蘭所為,是則原告賴美
蘭同意被告主張賴曾翠霞多領薪資53,130元部分(被告誤
寫為52,710元),應由原告賴美蘭可得之資遣費中抵扣。
㈣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備位之訴: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
賴政富、賴曾翠霞二人就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
金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
19 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該事
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工適用本
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
比照
當或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
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
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
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且被告太興公司係
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原告等人
則係受僱於被告太興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屬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廠工人,
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請求自有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
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
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
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
為限。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之
退休金。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則:
⒈原告賴政富適用勞基法前(即73年7月30日公布實施日前)
之退休金基數為12,(67年7月1日任職至73年7月30日,共
6年1月,以第1-15年2個基數,未滿半年不計,共為6×2
=12),而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40(自73年8月1日
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24年7月,以第1-15年2個基數,
超過15年每滿1年1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基數為
15*2+9+1=40),原告賴政富每日平均工資為1,260元,每
月平均工資為37,800元。原告賴政富得請退休金為1,965,
600元【計算式:(12+40)×37 800元=0000000元】。
⒉原告賴曾翠霞適用勞基法前(即73年7月30日前)之退休金
基數為14【66年8月4日任職至73年7月30日,共6年11月,
以第1-15年2個基數,滿半年以1年計,則基數為(6+1)×2
=14】,而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40(自73年8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24年6月,以第1-15年2個基數,
超過15年每滿1年1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基數為
15 ×2+9+1=40),原告賴曾翠霞每日平均工資為790元,
每月平均工資為23,700元。原告賴曾翠霞得請之退休金為
1,279,800元【計算式:(14+40)×23,700元=1,279,800
元】。
⒊然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為得以迅速取得資遣費,且於太
興公司停業時,其他員工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亦依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請求。則原告賴政富就退休金部
分僅請求168萬2100元,原告賴曾翠霞就退休金部分僅請
求106萬6500元。
二、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美蘭997,725元、原告賴政富
2,060,100元、原告賴曾翠霞1,30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減
縮)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份之5計算利息。
三、證據:
㈠原證一:被告公司章程。
㈡原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裁
定被告公司解散)
㈢原證三:原告賴美蘭離職證明書。
㈣原證四:原告賴美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㈤原證五:被告公司於97年1月、至3月之員工薪資表。
㈥原證六: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
㈦原證七: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宏洲等十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㈧原證八: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之勞保局投保資料。
㈨原證九:告賴政富、賴曾翠霞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資料
(97年1月至3月)表、打卡資料。
㈩原證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
原證十一:原告三人於97年1月至12月之薪資表影本。
原證十二:
切結書影本(涉及原告賴美蘭、賴政富於98年1
月所領工資之額數)。
原證十三:賴政富於67年6月27日自國中畢業之畢業證書影
本暨退伍令(服役期間為72年7月6日至74年7月5日共2年)
影本。
原證十四:賴美蘭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國及移民署臺
中市第一服務站核發)。
賴宏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58號中提
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
貳、被告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賴鈺欣(兼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國華、賴國銘
、賴趙秀美、賴宏榮、賴佳瑂之訴訟代理人)以下列理由聲
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告等人應提出離職前6個月的薪資表以資證明其平均工資
,且有關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不能如原告所列以日薪計
算,而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以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工
資計算。
㈡原告賴曾翠霞、賴政富請求退休金卻未能證明實際在被告公
司工作的期間為何,請原告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以資確認是
否符合退休資格,茲否認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自67年或66
年起即在公司工作之事。況原告賴政富於鈞院另案99年度勞
訴字第29號請求退休金時,係從68年8月起算退休年資,與
此次顯然有別,足見原告賴政富自己都不清楚自己何時開始
進入公司。再者,原告賴曾翠霞早已於91年2月1日自被告公
司退保,其係另行成立鈦興鋁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而以
鈦興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加入勞工保險,有其勞保資料
可佐,故91年2月1日以後,原告賴曾翠霞與被告公司間之關
係僅為股東關係,年資即已終止,當時應該已請領遣散費,
就算沒有請領,距今也已過5年之追溯期間,故其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退休金
洵無理由。
㈢原告等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算才
對。
㈣原告3人亦是被告公司股東成員之一,而被告公司又
是以日
薪方式在計算薪資,故家族股東成員間早有共識,股東不得
向公司請求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工資,並且於負責人賴茂雄
(即原告3人的配偶及父親)在世時,原告等人完全沒有理
由不請求特休假而是等到負責人死亡之後才請求。原告等人
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也於平常上班日休假出國或是旅遊,只
要調出其等之護照就能證明是否有在工作期間休假之事,況
原告3人於任職期間或已經請領該等特休假的薪資,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賴政富有對公司不當得利24,000元應予抵銷:因原告賴
政富本為被告公司駕駛貨車之司機,當時被告公司每月有補
助他手機通話費1,000元,惟自95年5月開始,被告公司已另
外僱請他人擔任司機,原告賴政富既非公司之司機,卻仍繼
續支領每月手機通話費補助款1,000元,
嗣因其他股東一直
抗議之故,原告賴政富才自97年5月份以後停止支領該部分
之補助款。是原告賴政富自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共計24個
月所不法領取之手機款共計24,000元,自應自原告賴政富得
請求知款項中予以抵銷扣除之。
㈥原告賴美蘭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賴茂雄死亡之後即擅自將原告
賴曾翠霞之日新由790元調高至100元,故經計算原告賴曾翠
霞自97年4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出勤日共251日,所不法領取
合計52,710元(210×251=52,710)之薪資自應自原告賴曾
翠霞所得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抵銷扣除之。
㈦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1日經法院裁定解散,至今已超過2年時
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㈧經向勞委會及勞工局查證結果,原告賴曾翠霞於91年2月1號
退保,並以退保日為解除僱傭關係,年資應該結算到退保日
止,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賴茂雄為其丈夫,期間原告賴曾翠
霞應已於當時向被告公司請領過遣散費,否則也已過5年之
追溯期。而91年2月1日之後賴曾翠霞退保之後,即自行開業
而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年資既已終止,自無從向被告公司
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
㈨原告賴美蘭因偽造文書及背信已遭判刑確定(鈞院刑事庭
100年訴字第1671號)而造成被告公司極大之損害如此員工
想盡辦法讓被告公司倒閉,被告公司自無理由支付此種員工
遣散費。
㈩原告要求的平均薪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每個月平均工資必
須計算勞工退休或是資遣前6個月之總額直接除以6,則原告
賴政富之平均薪資應以97年8月至98年1月者為計算,而認其
平均薪資為34,314元。【計算式:(38,304+34,020+36,54
0+34,020+30,240+32,760)÷6=34,314】
特休假之立法意旨在於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換取工資
,且被告於上班期間已經請領過一次工資,現在要求請領雙
倍特休薪資實不合理,且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出國紀錄以及照
顧生病丈夫(父親)之事實,而薪水還是照領,實際早就超
過特休之日數,實在無理由請領特休假之薪資。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美蘭兼法定代理人賴美玲及賴宗輝之
訴訟代理人賴美惠以:對於原告等人之主張均無意見,至於
公司另一法定代理人賴鈺欣之前不常在臺灣,很多事情她都
不清楚為由而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賴鈺欣所提之被告公司98年1月員工薪資表(本院卷
第246頁)。
叁、法院之判斷:
一、
兩造爭執
要旨:
㈠原告賴曾翠霞起訴主張其自66年8月間起服務於被告公司
迄
至97年12月31日始離職,
爰依法請求給付合於年資之退休金
及退休前5年之法定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賴政富、賴美蘭起
訴則分別主張其等依序自67年7月1日、74年7月6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經預告而於98年1月31日與全體員
工(包含原告賴政富、賴美蘭)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
證明。因原告賴政富至98年1月31日時已合於請領退休金之
要件,爰依法請領合於年資之退休金及退休前5年之法定特
別休假工資;原告賴美蘭則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合於年資之資
遣費及資遣前5年之法定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㈡被告方面則分成下列兩種:
⒈法定代理人賴美蘭(兼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宗輝、賴美玲之
訴訟代理人)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⒉法定代理人賴鈺欣(兼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宏洲、賴國華、
賴國銘、賴趙秀美、賴宏榮、賴佳瑂之訴訟代理人)則以
:被告賴政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不如起訴時所述之長
久,故計算其退休年資及基數時,應以其以被告公司員工
名義加入勞保之日起算;又原告賴曾翠霞不僅係在75年間
始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加保,且早已於91年2月1日即退保
而非被告公司員工,就算可以請求當時之遣散費,也已過
5年之追溯期間,故其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公司為家族
公司,家族人士擔任員工早已與公司約定沒有特別休假,
原告等人如今來請求該等特休薪資實無理由,況原告賴美
蘭、賴曾翠霞常有運用工作期間出國旅遊之情形,更不能
請領特別休假之薪資。此外,原告賴政富有溢領公司手機
通話補助費、被告賴曾翠霞有自97年4月起溢領公司薪資
(由原告賴美蘭違法將原告賴曾翠霞之日薪調漲210元)
,此部分均分別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主張予以抵銷等語。
二、
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不爭執事項業經兩造
合意,
核與原告
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裁定
被告公司解散)、原告賴美蘭離職證明書、原告賴美蘭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於97年1月、
至3月之員工薪資表、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
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之勞保局投保資料、告賴政富、賴曾
翠霞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資料表、打卡資料、原告三人
離職前一年之薪資表影本、
切結書影本(涉及原告賴美蘭、
賴政富於98年1月所領工資之額數)、賴政富於67年6月27日
自國中畢業之畢業證書影本暨退伍令(服役期間為72年7月6
日至74年7月5日共2年)影本在卷可稽,足為本件
裁判之基
礎:
⒈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起日:原告賴美蘭:74年7月6日
。
⒉原告等人離開公司之日期及原因:
⑴原告賴美蘭:98年1月31日,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由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
⑵原告賴政富:98年1月31日、因被告公司歇業而由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⑶告賴曾翠霞:97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
⒊原告等人於離開公司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
⑴原告賴美蘭:28,745元。
⑵原告賴政富:34,128元。
⑶原告賴曾翠霞:(29,000+2,9125+2,7500+2,8000+
2,7000+2,4000)÷6=27,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99年案件之表格之計算結果相同)
⒋原告等人於各人離職前之每日工資:
⑴原告賴美蘭:1,060元。
⑵原告賴政富:1,260元。
⑶原告賴曾翠霞:790元。
⒌原告等人均於97年1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⒍被告公司於營運期間並未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惟如依
法律
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則在原告等離職前5年內,其等依
法可獲得之特休假日數依原告各人之年資分別為:
⑴原告賴美蘭:(23+24+25+26+27)=125(日)
⑵原告賴政富:30(日)×5(年)=150(日)
⑶原告賴曾翠霞:30(日)×5(年)=150(日)
⒎原告等人之請求如屬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均同意以被告
公司最後一個法定代理人收受日之100年11月10日之翌日
即100年11月11日起算。
⒏原告賴美蘭於94年有在10月14日(週五)至18日(週二)
出國之紀錄,並於96年在3月6日(週二)至15日(週四)
出國之紀錄。
⒐原告賴政富有於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每月支領被告公
司提供之手機通話補助費共計24,000元。
⒑原告賴美蘭有自97年4月起,將原告賴曾翠霞之日薪由790
元調高至1000元,計算至原告賴曾翠霞離職日為止,共計
溢領薪資53,13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美蘭部分:
⑴可請求之資遣費為多少?
⑵可否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其金額若干?
⑶有無利用一般上班日未假出國?該部分是否應予已自特
休假工資中扣除而由被告以之與原告賴美蘭所得請求之
金額中予以抵銷?
⒉原告賴政富部分:
⑴於公司內任職之起日為何日?
⑵其離職時可請求者係資遣費或退休金?其金額若干?
⑶可否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其金額若干?
⑷所領95年5月起至97年4月之通話補助費是否為溢領?被
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賴政富所得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是否
有理由?
⒉原告賴曾翠霞部分:
⑴於公司任職之起日為何日?
⑵可否以及請求之退休金為多少?
⑶可否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其金額若干?
⑷被告主張以原告賴曾翠霞自97年4月起至12月止所溢領
之薪資與原告賴曾翠霞所得請求之金額進行抵銷,是否
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
如下:
㈠有關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及年資:
⒈原告方面主張係賴政富自6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迄至98年1月31日止、賴曾翠霞則自66年8月起即在被告公
司工作迄至97年12月31日止。
⒉經查: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係分別於74年7月6日、75年
4月29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加入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本院第88至89頁(即原證八
)可資佐憑,而依原告賴政富之退伍令(附於本院卷第23
6頁,即原證13第2頁)可知,其洽係於74年7月5日退伍,
並於翌日即加入被告公司之保險,則依現有客觀資料觀之
,實難逕以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分別為被告公司創辦人
之長子、妻之身分而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以證人沈健森於101年4月25日審理時已到庭
結證稱
知道原告賴政富從國中一畢業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而原
告賴曾翠霞則更早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
觀諸證人沈健
森於本院101年4月25日到庭證述內容:我在被告公司從事
製版工作到3年前才退休,中間未曾離職,原告賴政富是
老闆賴茂雄的兒子、原告賴曾翠霞則是老闆的太太,他們
都比我晚進入公司上班,晚多久已不復記憶,前者從事印
刷工作,後者從事製本工作,賴政富比賴曾翠霞晚進公司
,仍難以認定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之
起始時間。況證人沈健森係00年0出生,其於本院作證時
竟稱:我25歲起就在被告公司工作,此核與被告公司依據
原證1之公司章程顯示被告公司係於66年7月21日始成立有
所未合,顯然證人沈健森就距今久遠之事已有記憶模糊不
清之情形;再者,其亦結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二十年來
她們二人天天都一定去工作,時間過這麼久等語,均在在
顯示證人沈健森之證述內容因記憶久遠而有淡忘或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此乃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為原告賴政富、
賴曾翠霞有利之認定。再
參諸證人張廖萬景於本院101年5
月30日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我從72年開始在被告公司工
作到97年5月30日滿25年辦理退休,進入公司時與賴政富
使用同一台機器工作,他應該比我早進入公司工作,但是
是何時我不清楚,老闆娘曾翠霞則是在我進入公司時已經
在公司幫忙煮飯,沒有煮飯就幫忙裝訂,到公司關閉前,
不太確定賴曾翠霞是否每天都到公司來,不過有來就是來
煮飯、裝訂,老闆不在時會來看店巡視,那是一個家族企
業,反正他家就在旁邊等語。雖依退休年資計算證人張廖
萬景至遲在72年6月1日即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且曾與原告
賴政富共事,而原告賴曾翠霞亦於
斯時已在被告公司內工
作,惟被告公司既係一家族公司,則家人在閒暇時前來公
司幫忙,男眷幫忙公務、女眷幫忙照顧員工飲食等,在6
、70年代之臺灣乃屬常事,惟此並無法進一步推認
彼等即
因而與公司間有成立僱傭關係。本件原告賴政富、賴曾翠
霞均未能提供在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前之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例如:固定支領薪資或確切之工作內
容),實難逕依
前揭證人之證述即推認原告賴政富及賴曾
翠霞主張成為被告公司員工之時點為真實甚明。
⒋再者,由本院卷附第88頁(原證八)原告賴曾翠霞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其於75年4月20
日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加保,91年2月1日退保後即刻以鈦
興鋁業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加保。再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原告賴曾翠霞自96年至99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該所於100年11月22日以
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100003678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參閱
本院卷第52至54頁,均含正、反面),由該等申報綜合所
得稅資料可知,原告賴曾翠霞在此期間之96年間並未有申
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而97年間在鈦興鋁業有限公司支領
所得代碼為【54C】共計829,678元(697,960元+131,716
元),在被告公司所支領者為所得代碼【54】之股利或盈
餘所得94,631元,而前揭顯示所得代碼均非薪資所得之【
50】甚明,乃週知之事。而原告賴曾翠霞本即係被告公司
股東,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單一份附於本院卷第79頁(原
證六)
可考,則原告賴曾翠霞既在91年2月1日即自被告公
司退保,且之後僅有其在97年1月至12月之領薪紀錄(此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鈺欣所不爭執),則其仍不能證明
自91年2月1日後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
司而支領薪水甚明。至於原告賴曾翠霞固曾提出微電腦打
卡鐘之考勤表(即原證九,參閱本院卷第93至95頁背面)
證明其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之事,惟該等考勤表並未載明公
司別,且打卡鐘內之上班時間均未見有打卡紀錄,僅有部
分之下班打卡紀錄,有些下班時間或加班時間甚至係以「
手寫」方式為之,仍
難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賴曾翠霞主張
之依據。
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主張其早在67年或
66年間即為公司員工一事,乃屬無法證明,僅能依投保勞
保資料認定原告賴政富係自74年7月6日至98年1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賴曾翠霞則係自75年4月29日至
91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縱原告賴曾翠霞基於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賴鈺欣所提供之97年1月至12月薪資單內卻
實有之領薪水之情形,惟亦僅得證明該年份有支領薪資之
紀錄而認定該97年間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惟尚不得據
之推斷自91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仍有不間斷地受
僱於被告公司甚明。
㈡有關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可否對被告公司主張退休金:
⒈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固主張其等於公司服務之年資均已
超過25年而合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要件,故應得自非自願
或自願離職時起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等語。惟按「勞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
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賴政富部分:經計算其自74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
31日止之工作期間,共為23年又6月25日;而其係52年
00月00日出生,有卷附勞工加保紀錄上之出生年月日可
佐,其至98年1月31日仍未滿55歲(實歲僅45歲),核
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有別,自
無因而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甚明。
⑵原告賴曾翠霞部分:經計算其自75年4月29日至91年2月
1日為止雖已滿15年,且因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
勞工加保紀錄上之出生年月日可佐,於91年間已滿55歲
,本可自請退休,惟91年2月1日迄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請領退休金之5年期間,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鈺欣就此亦提出時效
抗辯,則原告賴曾翠霞此部分應
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縱認原告賴曾翠霞曾於
97 年1月至12月間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惟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即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換言之,中斷超過3個
月以上則不得合併計算。則原告賴曾翠霞亦不得因於97
年間再度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得將以前之年資合併計算而
訴請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亦屬明確。原告所主張相關函
示及實務見解,即因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於年資上尚
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為本院所
無庸再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⒊原告方面雖於101年5月30日以補充理由三狀表明如認原告
賴政富、賴曾翠霞二人就適用勞基法之前之工作年資之退
休金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示,因被告太興公司
係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則在
該處任職之原告等人均屬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施行細
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廠工人,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退休金請求自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之適用而得據以請領退休金云云。惟該規則第5條亦規定
:「工人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作
十五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則原告賴政富依本院所認定之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年齡
,均不合於該規定而無據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況該規則
早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原告援引該規則作為請求退休
金之依據,自有未洽。
⒋小結: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得向
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其等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應
予已駁回。
㈢原告賴美蘭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原告賴美蘭主張其自74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97
年1月1日起即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並於
98 年1月31日因被告公司解散而在未經公司預告之情形下
被迫離職,故得依法請領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證3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為採信,
合先
敘明。
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
六十計。」,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賴美蘭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法條規範甚明,原
告賴美蘭主張依照其每日平均工資1,060元計算每月30日
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1,800元,乃有誤解法律之情形而不足
為採。而原告賴美蘭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計算
之計算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出來之平
均工資為28,745元一事乃不爭執,有前揭爭點整理之內容
可證,則本件在計算原告賴美蘭之資遣費時,自應以平均
工資28,745元為其計算薪資之基礎。
㈡本件原告賴美蘭前揭工作期間於請領資遣費時之計算如下
所示:
⑴舊制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自74年7月6日至96年12月31
日共計22年5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之規
定計算年資為22年6月;則其計算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1款規定計算應為:22×28,745元+1/2×28,745元
=646,7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新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
1月31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
,為1年1月;則其計算式依同條項之規定計算應為:1
×1/2×28,745(元)+1/2×1/12×28,745(元)=
15,570元(前後數字相加後再於「元」以下4捨5入)。
⑶總計資遣費為⑴+⑵=662,333元,則原告賴美蘭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此部分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憑。
㈣原告賴政富、賴曾翠霞及賴美蘭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鈺欣雖抗辯稱:被告公司是家族
公司,公司與員工間早即約定沒有特別休假之權利,況原
告賴美蘭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常常出國,如今再來請求特
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云云。
惟查:證人沈健森、張廖萬
景於本院101年4月27日、5月30日均到庭結證稱:公司沒
有安排員工特別休假,在公司服務期間沒有聽過特休之事
等語明確,
堪認原告方面主張:在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公司
核給特別休假一事足資採信。則該等勞動基準法所賦予勞
工之特別休假權利仍不容僅以未提出任何客觀反駁事證
足
憑之說詞而予以抹煞,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鈺欣前揭辯解乃
無可採。是原告3人如有合於特別休假之年資,自應享有
相對之特別休假,或不休假而工作之特別休假工資甚明。
⒉茲就原告3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賴政富部分:原告賴政富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計
算:兩造既同意原告賴政富之每日薪資為1,260元,且
離職前5年內應休而未休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為150日,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計算原告賴政富
此部分所請求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50(
日)×1,260(元)×2=378,000元,是原告賴政富此
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78,000元,
洵屬有據。
⑵原告賴曾翠霞部分:由於原告賴曾翠霞就其於91年2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仍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一事乃有
舉證不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其請求93年至96年間之
特別休假薪資
自屬無據,至於所餘者,即便其於97年1
月至12月間有受僱於被告,惟該年僅滿1年而未合於勞
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給予特別休假之要件,亦即工作之
第1年內並無休假,需滿1年以上在第2年工作期間才享
有法定特別休假之權利甚明。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離
職前5年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屬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⑶原告賴美蘭部分:原告賴美蘭主張其年資為22年6個月
,在經被告公司資遣前5年之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日
數共為125日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得請求特別
休假工資之計算:兩造既同意原告賴美蘭之每日薪資為
1,06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計算
原告賴美蘭於離職前5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為:125(日)×1,060(元)×2=265,000元,是原告
賴美蘭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65,000元,洵屬有據
。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賴鈺欣雖復以⑴原告賴政富曾以非被
告公司司機身份溢領手機通話費24,000元,此部分應與原
告賴政富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⑵原告賴美蘭於受僱被
告公司期間常常利用上班期間出國而應予扣除該等日數;
⑶原告賴曾翠霞於受僱期間亦有出國情形而應與以扣除日
數云云
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賴政富就其有自95年5月至97年4月間每月支領被告
公司之手機通話補助費24,000元固不爭執,惟稱:該費
用係其父親賴茂雄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責成發給,其
已於父親過世後,經公司其他股東抗議而停止支領,之
前所領者乃具有法律上之依據而非被告所得用為抵銷之
對象等語。查原告賴政富為被告公司創辦人之一賴茂雄
之子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股東既係於賴茂雄
逝世(97年3月間)後對之有意見,常情上足以判斷該
等補助應係賴茂雄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而同意發給,
則原告賴政富領得該補助費既係出於負責人之業務安排
,
難謂原告賴政富支領該等手機通話補助費用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一賴鈺欣主張抵銷,乃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原告賴美蘭部分,因其並未提出原告賴美蘭利用上班期
間出國之證明,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方面於97年1至
12月份之薪資單顯示,原告等人係依據每月工作日數之
領當月份之薪資,顯然未上班打卡日即不計入計算月薪
之基礎內。雖原告賴美蘭於94年有在10月14日(五)至
18日(二)出國之紀錄,並於96年在3月6日(二)至15
日(四)出國之紀錄,有原證14在卷可稽,惟原告賴美
蘭果有出國,自無法打卡而支領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該日
薪資甚明,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賴鈺欣復未能提出
原告賴美蘭有利用上班時間出國卻仍支領出國期間薪資
之相關事證,被告此處抵銷之抗辯乃屬無憑而不足為採
。
⑶至所辯有關原告賴曾翠霞出國之問題,亦因原告賴曾翠
霞並無請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薪資之權利而為本院所無
庸予以審酌之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美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333元及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65,000元,總計為927,333元,以及原告
賴政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78,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賴美蘭、賴政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
原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因其
等均未合於勞動基準法有關申請退休金給付之要件,或因其
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罹於時效,該等請求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賴美蘭、賴政富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賴美蘭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賴美蘭、賴政富逾上開准
許外之請求,以及原告賴曾翠霞前揭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
工資之請求,既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