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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董彥含 被   告 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賓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67元,離 職同時應支付日(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損害名譽精神補償費1,624,000元。共 計2,037,267元。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3,267元,及自離職同時應支付日(100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捨棄有關精神慰撫金及 損害名譽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並表示同意原告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8年8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其間善 盡職守,任勞任怨,克盡本職順利推展業務,無論被告交辦 事項及本職工作方面無不全心全全力操辦。雖有部份客戶有 較不如預期理想的狀況發生,均以請示公司後依上級指示處 理完成(就算指示內容不合理也盡力完成),從未有重大過 失情事。而被告未經預告或告知明確事由就於100年9月2日 指示原告「立即離職」就要原告走人。事後連「自願離職 證明」也推諉未予開立。原告以存證信函(3封)告知被告 依法及慣例請被告履行應盡之義務(如附件)未果,只能訴 諸法律。首先請被告開立辭退證明單以資證明本人是非自願 離職。再請求被告支付依法及慣例須履行之義務款項如下: ⑴預告期間薪資:本件原告既非「合意資遣」、「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 三年者,得二十日前預告之」,而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就叫原告「立即離職」,所以依 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須支付原告預告期間薪資,原告月薪為 58,000元,則58,000元÷30天×20天=38,667元,是被告須 支付原告預告期間薪資計38,667元。 ⑵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核發之遣散費 辦法。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至被告無故解職日止共計2年又 22天,再加上須預告的20天共計2年1個月又12天。所以被告 須支付原告的遣散費為2個月又12分之2個月,共計125,667 元。 ⑶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任職滿一年以上給 予特別休假七天,再依同法第39條規定遭到解僱或自動離職 者可支領年未休天數之薪資。原告任職共計2年1個月又12天 ,應給特別休假7天+7天的12分之1.5(1天計算)合計共8 天特別休假,原告任職2年多僅各休假1天,尚餘6天未休。 故被告須支付原告得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58,000元÷30天× 6 天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1,600元。 ⑷依慣例應付獎金及補助款: ①交屋獎金:依前例「天池御墅」交屋共28戶其交屋獎金為 120,000元。原告亦完成「御墅家」的交屋戶28戶。依前例 被告亦須支付原告應得之交屋獎金計120,000元。 ②年終獎金:原告是非自願離職的,如非遭被告無故解職,該 年終獎金依前例可得2個月獎金(被告100年1月31日轉帳入 原告國泰世華帳戶,給付原告99年度年終獎金金額109,040 元,為2個月獎金,參附件6)。而今年至遭被告無故解職日 已過100年度三分之二,依比例被告須支付原告應得之年終 獎金計58,000×2個月÷12個月×8個月=應得之年終獎金 77,333元。 ③油料補助:被告於100年2月10日轉帳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99年油料補助款為60,000元(如附件5),依前例被告去 年全年油料補助60,000元,今年至離職日亦已過三分之二, 依比例被告須再支付原告100年度應得之油料補助為40,000 元。 ㈡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39條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共計413,267元(計算式:38,667元+125,667 元+11,600元+120,000元+77,333元+40,000元=413,267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為「失職而自請離職」云云。請被告提出原告 自動請辭的證明(如辭呈)及失職的具體事證(如個案懲戒 或過失報告或會議記錄)。原告係在無故及無預警的狀態下 被解職,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依100年9月14日通聯譯文所 示,原告之妻原意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原告 投資被告個案的投資憑證」事宜,而通話尾段卻是由被告董 事長林俊賓直接將通話中之電話拿走並大聲斥責原告妻子不 是!且在電話中證實被告說原告是被他開除的。此可證明原 告是被被告以「立即離職」的方式「開除」,被告公司確實 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 約。 ⑵被告於100年9月2日無故任意辭退原告後,所支付原告之金 錢均為原告應得薪資及投資公司的投資股金及退股利息,合 計129,632元:其中:①100年8月份薪資56,632元。②100年 9月份薪資5,800元(9月1日~9月3日共5,800元)。③補貼 加油費25,000元。④獎金補助1個月58,000元(收回零用金1 0,000元,實入48,000元)。被告辯稱已依勞基法規定之計 算標準給予原告之資遺費及油料補貼。被告於100年9月9 日轉帳以上金額入原告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以上金額項目明細均和傳真給原告薪資明細相 同,是被告稱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原告之資遣費,顯然不實 。又被告100年9月16日因不願開立原告投資權益證明而全數 退還股金1,200,000元,其中72,939元實為補貼原告投資之 股金利息,至於申請書之金額係被告要求不要將確實金額填 寫在申請書上,此亦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證,該72,939元並 非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油料補貼。 ⑶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期間,未讓被告無端解職 前已配合公司工務同仁、代銷業務人員陸續完成梧棲個案「 御墅家」交屋作業,均有相關日報表、公司週會議記錄回報 ,可提供相關存檔影本參閱。而交屋獎金依前例「天池御墅 」交屋獎金120,000元,被告於100年2月1日轉帳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原告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指揮協調下屬同 仁亦完成梧棲「御墅家」個案交屋作業,是依前例被告需支 付原告應得之交屋獎金120,00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27元,離職同時應支付日(100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係「自動請辭」,並非被告所稱未給予預告期間即 終止勞動契約: ⑴原告所負責廣告看板業務,租約到期後,未撤除廣告看板, 造成被告損失押、租金合計54,000元。且原告負責之「天 池御墅」銷售案,被告事前已經告知該案「接待中心」將於 100年8月份遷移,原告竟擅作主張,再與地主續約至100 年10月底,造成被告損失租金45,000元,且未與保全公司終 止合約,另又造成被告損失租金16,200元。另原告受託出租 房屋,其向董事長告稱有委請仲介代為招租。然經董事長多 次詢問原告「仲介為何人或何公司」時,原告再三諉稱係其 友人。詎料房屋出租後,支付仲介費時,該仲介費支票竟是 由被告公司之代銷人員兌領,原告始終隱滿其事,有背誠信 。是原告係因任職期間未克盡職責、違背忠誠義務,造成被 告財產損失,且對於包括代銷人員、公司同事及介紹人等, 態度不佳,事後經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林俊賓發現其違失情 事後,原告自認愧對公司及董事長對伊之信任及栽培,故於 100年9月2日(星期五)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口頭請辭後,並 於隔日(9月3日星期六)即主動回被告公司製作「業務交接 及待辦事項」清冊與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陳仕強辦理業務交接 。倘原告果真遭被告開除,豈有可能再回公司辦理業務交接 ?是原告指稱係於100年9月2日遭被告公司「開除」云云, 絕非事實。是原告係「自請辭職」,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絕非如其起訴狀所指,係「被告未經預告或告知明 確事由就於100年9月2日指示原告『立即離職』」情形。 ㈡縱認原告並非主動請辭,但原告自「100年9月4日」終止勞 動契約後,有自被告受領208,371元。其中:①62,432元為 原告八月份及九月份(9月1日至9月3日)之薪資。②145,93 9元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標準給予原告之資遣費 (分為25,000元、48,000元及72,939元三筆匯給原告)。原 告既同意受領該145,939元資遣費,自係同意以此資遣方式 解決兩造間之爭端;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 旨,自可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合意資遣」而終止。 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預告期間」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38,667元,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公司個案投資之標的為○○○區○○○段 埔子小段398-4、398-6號土地:投資金額700,000元」及○ ○○區○○○段埔子小段16-11號土地:投資金額500,000元 」。原告於離職後,出具書面,同被告公司申請了「全數退 回投資資本額及利息(利息:依據銀行定存利率1.38%計算 )」。其中○○○區○○○段埔子小段398-4、398-6號土地 、投資金額700,000元」部分,其「投資利息」為11,513元 ;另○○○區○○○段埔子小段16-11號土地、投資金額500 ,000元」部分,其「投資利息」為548元,有原告出具之申 請書可憑。而被告業已依原告之申請,將其投資款1,200,00 0元全數退還給原告,並將原告申請取回之投資利息合計12, 061元亦全數匯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中72,939元為被告 補貼原告之「投資利息」云云,完全不實。況原告既有諸多 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豈有可能於其離職後再給予任何「獎 金補助」?事實上,被告為免原告離職後頓失生計,先從 100年9月9日給予原告「48,000元」之資遣費。其後慮及原 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年,依勞基法之計算標準,給予原告 「二個月」(原告每月薪資58,000元)之資遣費,因此,其 後再於100年9月16日再補足二個月之資遣費而匯款「72,939 元」予原告。又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內容,即自「董 事長有叫我補貼七萬多塊」、「因為這是沒有在裏面的」、 「全部的部份」、「2條加起來…就是補8萬5給你們啦」等 語觀之,可知該「七萬多塊」(即72,939元)絕非原告所指 「投資利息補貼」。是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再給予原告之「48 ,000元」及「72,939元」(合計120,939元),均係被告給 予原告之資遣費,原告指稱「48,000元」係「獎金補助」, 另「72,939元」是「補貼投資利息」云云,完全不是事實。 至於錄音譯文係有關原告配偶蘇鈺淳與被告公司員工陳純真 之談話內容,該陳純真並非「新而雅公司代表」,並無「代 表」被告公司「允諾」原告任何事項之權,原告指稱「新而 雅公司代表允諾額外補貼退回投資資本額利息」云云,與事 實不符。 ㈣另原告主張伊完成「御墅家的交屋28戶」,所憑證據為何?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謂「交屋獎金」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為何,俱未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交屋獎金120,000 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約定每年之油料補助為60,000元乙節, 純屬無稽。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按月領取之薪資,均已 內含「交通費」5,000元,且被告均要求員工將每次的「加 油發票」提供公司作帳。此外,原告於99年度藉口被告公司 年度油料補助不足,乃央請被告額外再給予油料補貼。被告 體恤原告辛勞,方予個案補助,根本並無所謂「兩造間有約 定每年給予原告油料補助60,000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伊100年1月至8月之油料補助40,000元,並無理由 。 ㈥又「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被告發放年終獎金完全 視勞工當年度之績效優劣而定,並非全按年資比例計算發給 ;且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其「依前例 可得2個月獎金」自離職日至依三分之二比例計算,被告應 給付伊77,333元之年終獎金云云,並無理由。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25,667元部分,因兩造係 以「合意資遣」方式,已由被告給付145,939元資遣費予原 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8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㈡原告自100年9月4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㈢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8月及至9月3日之薪資。 ㈣被告公司有於100年9月9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沙鹿分行帳戶,做為油料補助。 ㈤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9日匯款48,000元及100年9月16日匯款 72,939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㈥原告於離職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月薪為58,000元。 ㈦被告公司所興建天池御墅及御墅家之銷售專案是由原告負責 。 ㈧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計算係以每月58,000元。 ㈨原告於本件勞資爭議前依勞基法得特別休假為八天,特休假 之未休天數部分係以每月薪資58,000元計算。 ㈩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9月4日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 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原不受當事人 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0年9月4日終止。然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則表示兩造係合意終止,是本 院仍應審究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二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油料補助合 計145,939元並經原告受領,足認原告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存款憑證3份為證。然查,被告固分 別於100年9月9日存入48,000元、25,000元,100年9月16日 存入72,939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有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憑證3份在卷足憑,然觀諸該3份存款憑證內容 所示,其中100年9月9日存款25,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 記載「補貼加油費」、100年9月9日存款48,000元之存款憑 證備註欄係記載「收回零用金1萬」、100年9月16日存款72, 939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另外補貼」,均無從證明 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又縱認該三筆存款係被告給付原 告之資遣費,並原告嗣後有辦理業務交接,然因原告認其已 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而領取資遣費及辦理業務交接,要 屬事理之常,尚難依此認原告有合意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 約。況原告亦於100年9月19日、10月6日、11月15日分別以 臺中南屯路郵局第567、613、702號存證信函表示遭被告無 故解職,要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此亦有上開存證信 函三份在卷足稽,復參以原告所提出於100年9月14日之通聯 錄音及譯文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賓於電話中對原告之 妻蘇鈺淳表示原告係遭其開除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 單方面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核屬有據,又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行 為存在,是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 無足採。 ⑵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 由,為使勞工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 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係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又本件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任何非自願離職證明或資遣通知,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 則被告解僱原告即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本件被告所為解僱原告行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25,66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8,667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日因離職前,尚有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休假6天未休,且原告離職前之薪資為 月薪5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正。而本件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固未合法終止,核如前述,然本件至本院 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於100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業已因年度終結而無法休假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該特休假未休部分以工資補 償,即屬有據,據以計算原告該應休而未休之6天特休假, 得請求被告為工資補償金額為11,600元(計算式:58,000÷ 30×6=11,6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天特休假未休 部分之工資11,600元,核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負責被告公司「 御墅家」銷售專案,被告應給付其交屋獎金120,0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交屋獎金之約定。查,本件原告就 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該存摺影本僅有於 100年2月1日現金存款120,000元之記錄,除原告自行註記「 天池御墅個案獎金」等字樣外,並無任何關於該存款性質為 何之記載,是該120,000元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天池御墅交 屋獎金,本屬有疑,又依原告書狀所述係請求依前例之「天 池御墅」交屋獎金而為本案請求,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天池 御墅」交屋獎金僅為個案銷售之獎金甚明,縱認該120,000 元確係原告所負責處理之「天池御墅」銷售專案之交屋獎金 ,然依原告於書狀自陳該御墅家為個案之銷售專案,則該御 墅家之銷售專案既與「天池御墅」之銷售案為不同之銷售專 案,且為個案獎金,尚難僅憑不同銷售專案,遽認兩造間就 「御墅家」之銷售專案部分亦有相同之交屋獎金約定,而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負責之所有銷售專案均有交屋 獎金約定,則原告主張請求交屋獎金120,000元等語,仍屬 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每年應另行給付油料補助60, 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之 油料補助40,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兩造間有何另行約 定油料補助60,000元之情,辯稱: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薪資, 已包含每月5,000元之油料補助,且原告要報油費,均需提 供發票報漲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關於油料補助 部分,係採實報實銷方式,其有提供發票供公司作帳之用等 語(見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稱油 料補助,並非當然為每年60,000元,而係以原告實際支出數 額,提出單據向被告公司請求甚明。又查,被告已於100年9 月9日給付原告油料補助2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1份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因被告違法解僱而離職時止,其所 支出之油費已逾2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給付油料 補助40,000元等語,亦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其係遭被告無故資遣,依前例其本可得二個月獎 金,至其離職時已過三分之二,則被告應按比例核發其年終 獎金77,333元等語。然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 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並希望員工來年仍為公司效力,而 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所核發,屬雇主恩惠性給與,非法定 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固不合法,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核如前述,然並非因此即謂被告負有給 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作8個 月之年終獎金77,333元等語,並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1,600元部 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㈧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 月28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主張原告溢領資遣費 120 ,939元及油料補助25,000元,合計145,939元,其對原 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然於當日言詞辯論 程序時當庭撤回上開抵銷之抗辯,本院復試行整理簡化爭點 確認兩造之爭點,有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101年6月8日再具狀就已撤回之抵銷抗辯 重行主張對原告有原告溢領資遣費87,93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並為抵銷抗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尹秋,顯係延滯訴訟, 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及證人傳喚,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6天,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11,600元,為有理由。另本件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為無理由。又其餘請求交屋獎金120,000元、油料 補助40,000元及年終獎金77,333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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