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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麗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詎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憑,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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