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麗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存卷
可佐。
詎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
可憑,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
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