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趙琼南
法定
代理人 趙亞南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
律師
被 告 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伍拾壹元,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元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5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90元,及自
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
備位聲明: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於
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明就
上開備位聲明部分
不再主張,依前開說明,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自應
予准許,並僅就變更後
訴之聲明審理、判決,此
合先敘明
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
略以:
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被告公司業務部任職。97年7月1日上
午11時40分許,訴外人林龍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便當至被告公司,
適林龍山倒車擬駛出被告公司
大門,不慎撞擊正於該公司內執行勤務之原告,致原告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出血
,嗣原告經
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88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以97年度家聲字第413號裁定選定原告之弟趙亞南
為
監護人。
詎原告發生
前揭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後,被
告公司
迄今僅給付部分薪資計950,241元【計算式如下:
31893+31923+31038+31893+30888+31893+32253+
29202+32276+31271+32276+31631+32276+32276+
31271+32276+31271+32276+32276+29202+32276+
31271+32276+31241+32276+32276+31271+32276+
31241+32276=950241】,未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給予原
告補償,且自100年1月1日起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復
未依法給付強制退休金。
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803,5
94元,請求之細目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500,410元:
自97年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迄99年12月31日
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500,410元【計算式如下:13
562+57064+23473+81262+31208+32037+34425
+32195元+33255+13954+13131+32055+33780
+32614+36395=500410】。
⑵工資補償1,515,09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之每日工資為1,674元【
計算式如下:(51590+48360+51630+49980+515
40+49920)÷181】,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
計算式如下:303020÷6=50503】,自97年7月1日
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共計30個
月,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計1,515,090元。
⑶殘廢補償3,013,2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
局)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2-1項第1等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原
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013,200元【計算式如下:
1674 ×1800=0000000】。
⑷以上合計金額5,028,700元【計算式如下:50041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已受領勞工
保險局核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633,940元、職業
傷病給付640,925元,加上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薪資95
0,241元,依法被告得抵充金額合計為4,225,106 元
【計算式如下:0000000+640925+950241=000000
0】。
⑸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額為803,594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
0000=803594】。
2.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5,090元
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2個月又30日,被告應給
予原告25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身體殘廢係執行職
務所致,故被告應加給退休金基數百分之20。原告
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數額共計1,515,090元【計算式:50503×25
×1.2=0000000】。
⑵又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自被告公司退休,故原告得
請求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勁豪
的車被貨車撞到,而由原告偕同處理。且被告於97年7月1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載明原告係
於公司內執行相關勤務時,遭外來車輛倒車撞擊受傷等語
,另原告已給付原告醫療
期間之部分薪資,因此,系爭事
故仍屬職業災害。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權至快應自
其監護人依法產生並確定之97年12月25日起算時效,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於99年11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嗣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權並
未
罹於時效。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90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則辯稱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對面馬路上
發生車輛擦撞事件,原告見狀自行拿相機欲前往拍攝車禍
現場,始遭林龍山撞擊致傷,故系爭事故並
非原告執行職
務所致,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且縱若系
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於97年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卻
遲至100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㈡
並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核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633,94
0元、職業傷病給付640,925元。
二、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950,241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
四、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經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失能診斷
書認定永久失能,符合強制退休標準。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本件原告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遭林
龍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
等情,是否
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所稱之「職業災害」?
二、本件如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於法有據?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
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
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
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
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
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動基準法
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
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
定,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內執行勤務時遭林龍山駕駛之車輛
撞擊受傷等語,被告則抗辯謂: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公司對
面馬路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原告見狀自行拿相機欲前往拍
攝現場,始遭林龍山撞擊受傷。系爭事故非因原告執行職
務所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合併
嚴重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並非原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
病、傷害、殘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故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原告雖稱系爭事
故係緣自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陳勁豪的車被貨車撞到,
而由原告陪陳勁豪在與貨車司機爭執,被告顯然期待原告
主動介入處理,因此系爭事故屬職業傷害等語。
惟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員工賴淑梅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每日上午11點
半左右會有餐車送餐至被告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即97年
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公司警衛跑進業務部說被告
公司負責人之子即陳勁豪的車(該車為陳勁豪私人所有)
停在馬路上被對面維他露的貨車撞到,陳勁豪聞訊即前去
找該貨車司機,嗣原告問證人是誰的車被撞,證人說是陳
勁豪的車,原告才出去,約十幾分鐘後原告進來辦公室,
原告說其有帶相機,又拿了相機去拍;原告拿相機再次出
去時,林龍山駕駛之餐車駛入公司。而原告被撞的時候其
正站在被告公司自動門之軌道上,當時林龍山駕駛之餐車
正倒車擬離開被告公司等語。次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下稱系爭車禍登記表)之發生經
過欄記載:甲自小客車3R-3158(即林龍山駕駛之餐車)
由該公司倒車欲出大門時,不慎擦撞乙方行人即原告(該
公司業務經理),致使原告受傷送榮總等語,及系爭登記
表
所載之簡易示意圖所示之系爭事故及當事人案發時相對
位置簡圖,有系爭車禍登記表在卷
可憑。前揭證人賴淑梅
證述及系爭車禍登記表記載內容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描
述情節互核相符,應為可採。由此可知,陳勁豪的車既非
被告公司之公務車輛,且陳勁豪之車係停在被告公司外之
馬路上被貨車擦撞,縱使陳勁豪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
此仍屬陳勁豪個人私事
而非被告公司之業務,況當時陳勁
豪並未要求原告陪同處理,而係原告得知是陳勁豪的車後
主動前去,此有證人賴淑梅證述在卷,在此情形
難認被告
有期待原告主動介入處理之同意,況前揭陳勁豪私人事務
之處理顯然不屬於原告其於被告公司執掌之業務事項。是
以,無論是原告陪陳勁豪與肇事貨車司機爭執、主動提供
其相機拍照等行為均與原告其於被告公司負責之職務
無涉
,應
堪認定;
易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執行與
其業務上有關之事務,又系爭事故並非原告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故系爭事故非屬
職業災害,被告此一抗辯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係透過社會保險
方式補償,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
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
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
、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
之要件自
難謂應完全相同。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
責任,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
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本不相同,已如前
述。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97年7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
載明原告係於公司內執行相關勤務時,遭外來車輛倒車撞
擊受傷、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950,241元、被告於99年12
月21日、10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曾
表示傷病及失能給付已協助勞方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均屬被
告訴訟外之
自認、被告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云云,惟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
害、職業傷害保險給付請求要件既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與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職業傷害之認定同一標準,被告應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所謂「訴訟外自認」等理論,於法
無據,均非足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系爭事故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已如上述,
,原告即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以本院自
無庸審酌原
告此一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803,
594元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原
告803,594元,於法無憑,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5,090元及
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
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
,503元、原告經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認
定永久失能而已符合強制退休標準及被告於100年1月1
日起將原告之勞保辦理轉出等各節並無爭執,此有10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退休
金即為有據;惟本件原告心神喪失、身體殘廢非因執行
職務所致,故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
加給退休金總基數百分之20部分,則為無理由。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數額如下:
⑴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2個月又30日,被告應給
予原告25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0,
50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數額共計1,262
,575元【計算式:50503×25=0000000】。
⑵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自被告公司退休,故原告尚得
請求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出血係屬職業災害,
尚
非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屬
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因原告業經行
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認定永久失能而已符合
強制退休標準,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62,5
75元,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雖已向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專戶
申請並獲核撥面額1,472,460元,
發票日100年1月18日之
支票一紙(參被證一),雖已足供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
惟被告既尚未將該紙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金額在1,262,575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
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從而,原告聲明
減免
擔保金,尚非有據。惟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