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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趙琼南 法定代理人 趙亞南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 律師 被   告 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伍拾壹元,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90元,及自 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 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明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 不再主張,依前開說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自應 予准許,並僅就變更後訴之聲明審理、判決,此合先敘明 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被告公司業務部任職。97年7月1日上 午11時40分許,訴外人林龍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便當至被告公司,適林龍山倒車擬駛出被告公司 大門,不慎撞擊正於該公司內執行勤務之原告,致原告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出血 ,嗣原告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以97年度家聲字第413號裁定選定原告之弟趙亞南 為監護人。詎原告發生前揭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被 告公司迄今僅給付部分薪資計950,241元【計算式如下: 31893+31923+31038+31893+30888+31893+32253+ 29202+32276+31271+32276+31631+32276+32276+ 31271+32276+31271+32276+32276+29202+32276+ 31271+32276+31241+32276+32276+31271+32276+ 31241+32276=950241】,未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給予原 告補償,且自100年1月1日起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復 未依法給付強制退休金。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803,5 94元,請求之細目及計算方式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500,410元: 自97年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迄99年12月31日 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500,410元【計算式如下:13 562+57064+23473+81262+31208+32037+34425 +32195元+33255+13954+13131+32055+33780 +32614+36395=500410】。 ⑵工資補償1,515,09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之每日工資為1,674元【 計算式如下:(51590+48360+51630+49980+515 40+49920)÷181】,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 計算式如下:303020÷6=50503】,自97年7月1日 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共計30個 月,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計1,515,090元。 ⑶殘廢補償3,013,2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 局)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2-1項第1等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原 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013,200元【計算式如下: 1674 ×1800=0000000】。 ⑷以上合計金額5,028,700元【計算式如下:50041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已受領勞工 保險局核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633,940元、職業 傷病給付640,925元,加上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薪資95 0,241元,依法被告得抵充金額合計為4,225,106 元 【計算式如下:0000000+640925+950241=000000 0】。 ⑸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額為803,594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 0000=803594】。 2.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5,090元 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2個月又30日,被告應給 予原告25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身體殘廢係執行職 務所致,故被告應加給退休金基數百分之20。原告 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數額共計1,515,090元【計算式:50503×25 ×1.2=0000000】。 ⑵又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自被告公司退休,故原告得 請求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勁豪 的車被貨車撞到,而由原告偕同處理。且被告於97年7月1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載明原告係 於公司內執行相關勤務時,遭外來車輛倒車撞擊受傷等語 ,另原告已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之部分薪資,因此,系爭事 故仍屬職業災害。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至快應自 其監護人依法產生並確定之97年12月25日起算時效,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於99年11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嗣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0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090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則辯稱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對面馬路上 發生車輛擦撞事件,原告見狀自行拿相機欲前往拍攝車禍 現場,始遭林龍山撞擊致傷,故系爭事故並非原告執行職 務所致,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且縱若系 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於97年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卻 遲至100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核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633,94 0元、職業傷病給付640,925元。 二、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950,241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503元。 四、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經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失能診斷 書認定永久失能,符合強制退休標準。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本件原告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遭林 龍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等情,是否 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 二、本件如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 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 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 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 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 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 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動基準法 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 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內執行勤務時遭林龍山駕駛之車輛 撞擊受傷等語,被告則抗辯謂: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公司對 面馬路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原告見狀自行拿相機欲前往拍 攝現場,始遭林龍山撞擊受傷。系爭事故非因原告執行職 務所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合併 嚴重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並非原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 病、傷害、殘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故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原告雖稱系爭事 故係緣自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陳勁豪的車被貨車撞到, 而由原告陪陳勁豪在與貨車司機爭執,被告顯然期待原告 主動介入處理,因此系爭事故屬職業傷害等語。惟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員工賴淑梅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每日上午11點 半左右會有餐車送餐至被告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即97年 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公司警衛跑進業務部說被告 公司負責人之子即陳勁豪的車(該車為陳勁豪私人所有) 停在馬路上被對面維他露的貨車撞到,陳勁豪聞訊即前去 找該貨車司機,嗣原告問證人是誰的車被撞,證人說是陳 勁豪的車,原告才出去,約十幾分鐘後原告進來辦公室, 原告說其有帶相機,又拿了相機去拍;原告拿相機再次出 去時,林龍山駕駛之餐車駛入公司。而原告被撞的時候其 正站在被告公司自動門之軌道上,當時林龍山駕駛之餐車 正倒車擬離開被告公司等語。次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下稱系爭車禍登記表)之發生經 過欄記載:甲自小客車3R-3158(即林龍山駕駛之餐車) 由該公司倒車欲出大門時,不慎擦撞乙方行人即原告(該 公司業務經理),致使原告受傷送榮總等語,及系爭登記 表所載之簡易示意圖所示之系爭事故及當事人案發時相對 位置簡圖,有系爭車禍登記表在卷可憑。前揭證人賴淑梅 證述及系爭車禍登記表記載內容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描 述情節互核相符,應為可採。由此可知,陳勁豪的車既非 被告公司之公務車輛,且陳勁豪之車係停在被告公司外之 馬路上被貨車擦撞,縱使陳勁豪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 此仍屬陳勁豪個人私事而非被告公司之業務,況當時陳勁 豪並未要求原告陪同處理,而係原告得知是陳勁豪的車後 主動前去,此有證人賴淑梅證述在卷,在此情形難認被告 有期待原告主動介入處理之同意,況前揭陳勁豪私人事務 之處理顯然不屬於原告其於被告公司執掌之業務事項。是 以,無論是原告陪陳勁豪與肇事貨車司機爭執、主動提供 其相機拍照等行為均與原告其於被告公司負責之職務無涉 ,應堪認定;易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執行與 其業務上有關之事務,又系爭事故並非原告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故系爭事故非屬 職業災害,被告此一抗辯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係透過社會保險 方式補償,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 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 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 、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 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同。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 責任,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 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本不相同,已如前 述。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97年7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 載明原告係於公司內執行相關勤務時,遭外來車輛倒車撞 擊受傷、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950,241元、被告於99年12 月21日、10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曾 表示傷病及失能給付已協助勞方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均屬被 告訴訟外之自認、被告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云云,惟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 害、職業傷害保險給付請求要件既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與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職業傷害之認定同一標準,被告應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所謂「訴訟外自認」等理論,於法 無據,均非足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系爭事故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已如上述, ,原告即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以本院自無庸審酌原 告此一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803, 594元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原 告803,594元,於法無憑,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5,090元及 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 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 ,503元、原告經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認 定永久失能而已符合強制退休標準及被告於100年1月1 日起將原告之勞保辦理轉出等各節並無爭執,此有10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退休 金即為有據;惟本件原告心神喪失、身體殘廢非因執行 職務所致,故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 加給退休金總基數百分之20部分,則為無理由。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數額如下: ⑴原告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2個月又30日,被告應給 予原告25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0, 50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數額共計1,262 ,575元【計算式:50503×25=0000000】。 ⑵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自被告公司退休,故原告尚得 請求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出血係屬職業災害,尚 非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屬 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因原告業經行 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認定永久失能而已符合 強制退休標準,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62,5 75元,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雖已向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專戶 申請並獲核撥面額1,472,460元,發票日100年1月18日之 支票一紙(參被證一),雖已足供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 惟被告既尚未將該紙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金額在1,262,575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 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從而,原告聲明 減免擔保金,尚非有據。惟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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